司法實踐中“夫妻忠誠協議”有效還是無效?

雖然《民法典》提倡各主體間的意思自治,但是“夫妻忠誠協議”此類協議可能涉及人身屬性、公序良俗、不公平、破壞隱私等而被法院認定為無效。簡單整理了幾個理由:

一、如果“忠誠協議”涉及子女撫養的約定,則因涉身份關係而無效。

第一,合同法的本質是財產法,是調整平等民事主體間財產關係的法律規範。在身份關係領域也會產生一些合同,如婚姻關係中的協議、收養合同、監護協議等,但因這些合同在性質上並非財產關係,且已經受到了其他法律的調整,故不受合同法的調整。《民法典》第464條第2款規定:“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係的協議,適用有關該身份關係的法律規定;沒有規定的,可以根據其性質參照適用本編規定。”《民法典》第464條第2款雖然規定了有關婚姻、收養、監護等人身關係的協議沒有規定的可以根據性質參照合同編的有關規定,但參照的範圍也僅是指財產性的協議。

第二,撫養權是法定權利之一,不能透過協議排除。撫養權是一項具有人身屬性的權利義務關係,既是一種人身權利,又是一種義務。離婚只能解除夫妻雙方的婚姻關係,並不能消除父母對子女的撫養義務與責任,更不能透過協議約定來排除。《民法典》第1084條第2款規定:“離婚後,父母對於子女仍有撫養、教育、保護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子女撫養權的歸屬,應以保障子女的合法權益為前提,而不能雙方私下“附條件”約定。《民法典》第1084條第3款規定:“離婚後,不滿兩週歲的子女,以由母親直接撫養為原則。已滿兩週歲的子女,父母雙方對撫養問題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雙方的具體情況,按照最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的原則判決。子女已滿八週歲的,應當尊重其真實意願。”

二、關於“忠誠協議”所涉財產分割及補償協議部分的約定,法律雖不禁止夫妻之間簽訂此類財產協議,但此類協議也只能由當事人雙方本著誠信原則自願履行,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第一、“忠誠協議”是具備人身屬性的協議,不宜由合同法調整。儘管“忠誠協議”的大部分內容涉及財產處分,但此類協議以夫妻雙方特定的婚姻關係和身份關係為前提,其本質上是身份協議。

第二、夫妻間的忠誠屬於法律所倡導的善良風俗。《婚姻法》第4條及《民法典》第1043條關於“夫妻應當相互忠實”的規定都屬於倡導性、宣誓性的條款,並非效力性的強制性條款,本身不具有可訴性。上述規定是將婚姻家庭道德規範的法律化,以立法的形式明確告知國家倡導什麼樣的婚姻家庭關係,體現了立法的精神。但忠實義務本質上是一種道德義務,而不是一種法律義務。《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三條明確規定:“當事人僅以婚姻法第四條為依據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第三、保護夫妻雙方隱私權利。法律若支援“忠誠協議”所可能引發的社會風險極大。“忠誠協議”實質上屬於情感、道德範疇,當事人如自願履行當然極好,但如果一方不願履行,以法律之名去予以強制性調整,則誇大了道德在法律領域的滲透力,其產生的結果是以法律去束縛感情,有悖於婚姻法的精神,也無益於社會公共利益。

第四、維護夫妻雙方平等關係。事實上,在我們碰到的很多忠誠協議都是極其不平等、不公允的。一旦法律均予以支援,則會激化夫妻雙方和家庭矛盾,引發社會問題,天價的補償或者無法實現的目的約定,既破壞了法律,也影響了社會道德。

司法實踐中“夫妻忠誠協議”有效還是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