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代位權典型案例(10篇)

案例1:代位權訴訟應由次債務人住所

法院管轄。

|裁判要點

債權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應由被告

次債務人住所

人民法院管轄。法院不能因為受理了債權人對債務人的訴訟,而當然享有債權人對次債務人的起訴的管轄權。

債權人代位權典型案例(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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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轄終25號。

|裁判說理

本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合同法解釋(一)》)第十四條規定“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第十五條規定“債權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債務人以後,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對次債務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符合本解釋第十四條的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起訴條件的,應當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釋第十四條規定的,告知債權人向次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訴。”本案系由債權人平安銀行青島分行提起的代位權訴訟,應由被告

債務人河南國資控股集團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山東省高階人民法院在立案受理平安銀行青島分行提起的債權人代位權訴訟後,發現案件不屬於山東省高階人民法院管轄,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河南省高階人民法院,並無不當。

案例2: 代位權訴訟管轄應由法定,不適用約定。

|裁判要點

關於債權人代位權之訴的法院管轄是由司法解釋規定的一種特殊地域管轄,其效力高於當事人間的約定。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轄終107號。

|裁判說理

關於債權人代位權之訴的法院管轄是由司法解釋規定的一種特殊地域管轄,其效力高於當事人間的約定。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管轄法院應為城開集團的住所地(即安徽)法院有法律依據。

案例3:

債務人應對所欠債務人債務是否清償負舉證責任。

|裁判要點

代位權訴訟中,

債務人應對所欠債務人到期債務是否清償及以何種方式清償承擔舉證責任,否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即應認定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債權

債務仍

合法有效存在。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四終字第31號。

|裁判說理

本案系債權人代位權訴訟,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5條第1款、第2款,海運公司(次債務人)應對履行《委託貸款合同》或該合同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但海運公司在本案一審過程中的舉證存在如下問題:……。可見,海運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履行了還款義務,依法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故本案應認定海運公司與投資公司有關《委託貸款合同》項下債權債務仍合法有效存在。

案例4:

債務的代物清償約定未履行,不影響代位權行使。

|裁判要點

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存在以代物清償方式清償債務的約定,因代物清償協議系實踐性合同,若

債務人未實際履行,則次債務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原金錢債務並未消滅,債權人仍有權

代位

行使債務人的債權。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10號。

|裁判說理

依民法基本原理,代物清償作為清償債務方法之一,系以他種給付代替原定給付之清償,以受領權人現實受領給付為生效條件,在新債務未履行前,原債務並不消滅,當新債務履行後,原債務同時消滅。本案中,成都開發公司與實業公司雖約定代物清償,但因該協議並未實際履行,故雙方原有金錢債務並未消滅,實業公司仍對成都開發公司負有3400萬餘元金錢債務。據此,實業公司是成都開發公司的債務人,進而系國土局的次債務人。依《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相關規定,因成都開發公司既未向國土局承擔註冊資金不實的賠償責任,又未以訴訟或仲裁方式向實業公司主張已到期債權,致使國土局債權未能實現,已構成《合同法》第73條規定的“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故國土局有權代位行使成都開發公司基於《債權債務清算協議書》而對實業公司享有的合法金錢債權。

案例5:債權人起訴時非必須舉證債務人的債權數額。

|裁判要點

在提起代位權訴訟時,關鍵是看此債權是否合法存在和是否到期,並不要求“

債權確定”。

債權數額的爭議可以在代位權訴訟中審理解決。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5382號。

|裁判說理

《合同法解釋(一)》第十一條規定:“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三)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四)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債權。”本案中,判斷安徽河海公司是否具備行使代位權的條件,關鍵是看中冶東方公司的債權是否到期。通常而言,“次債權到期”並不要求“次債權確定”,關於次債權數額的爭議可以在代位權訴訟中解決。

案例6:代位權債權人就未實際獲得清償的債權可另行向債務人主張權利。

|裁判要點

代位權訴訟執行中,因相對人無可供執行的財產而被終結本次執行程式,債權人就未實際獲得清償的債權另行向債務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案例索引

指導案例167號,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訴山東百富物流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透過 2021年11月9日釋出)。

|裁判說理

關於(2014)浙甬商初字第74號民事判決書涉及的36369405。32元債權問題。大唐公司有權就該筆款項另行向百富公司主張。理由:

第一,《合同法解釋(一)》第二十條規定,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後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係即予消滅。根據該規定,認定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相應債權債務關係消滅的前提是

債務人已經向債權人實際履行相應清償義務。本案所涉執行案件中,因並未執行到永珍公司的財產,浙江省象山縣人民法院已經作出終結本次執行的裁定,故在永珍公司並未實際履行清償義務的情況下,大唐公司與百富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並未消滅,大唐公司有權向百富公司另行主張。

第二,代位權訴訟屬於債的保全制度,該制度是為防止債務人財產不當減少或者應當增加而未增加,給債權人實現債權造成障礙,而非要求債權人在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擇一選擇作為履行義務的主體。如果要求債權人擇一選擇,無異於要求債權人在提起代位權訴訟前,需要對次債務人的償債能力作充分調查,否則應當由其自行承擔債務不得清償的風險,這不僅加大了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的經濟成本,還會嚴重挫傷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的積極性,與代位權訴訟制度的設立目的相悖……。

案例7:代位權訴訟期間次債務人向債務人主動履行行為應認定為無效。

|裁判要點

代位權制定的立法本意是鼓勵債權人積極行使權利。進入代位權行使的後果直接歸屬於債權人,

債務人如果履行義務,只能向代位權人履行,不能向債務人履行。代位權訴訟期間次債務人向債務人主動履行行為應認定為無效。

|案例索引

中國農業銀行匯金支行訴張家港滌綸廠代位權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04年第4期(總第90期)。

|裁判說理

滌綸廠與工藝品公司在一審判決之後達成以資產抵債的協議無效,不能產生導致本案終結的法律後果。《合同法解釋(一)》第二十條規定:“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後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係即予消滅。”代位權制度的立法本意是鼓勵債權人積極行使權利。本案中,進入代位權訴訟程式後,債務人即喪失了主動處分

債務人債權的權利。代位權行使的後果直接歸屬於債權人,

債務人如果履行義務,只能向代位權人履行,不能向債務人履行。工藝品公司在訴訟中主動清結債權債務,存在逃避訴訟,規避法律的故意,主動履行行為應認定無效。

案例8:合同之債、侵權之債、不當得利之債、無因管理之債均可作為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的債權。

|裁判要點

將債權人的債權只限定為借貸關係是對《合同法》第七十三條、《合同法解釋(一)》中“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的曲解。上述規定對於債權發生依據並未作限定,合同之債、侵權之債、不當得利之債、無因管理之債均可。

|案例索引

華電國際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訴安徽國華新材料有限公司、安徽華麟國際能源有限公司債權人代位權糾紛案,人民法院案例選案例。總第120輯(2018。2)。

|裁判說理

案涉債權系華麟公司(債務人)應向華電公司(債權人)返還誠意金的合法金錢之債,該雖未經訴訟或仲裁確定,但華麟公司對此並無異議,亦具有確定性,滿足債權人華電公司對債務人華麟公司的債權合法、確定兩個要素。至於國華公司(次債務人)以華電公司與華麟公司間不存在借款關係為由主張華電公司對華麟公司不享有債權,是對《合同法》第七十三條、《合同法解釋(一)》中“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的曲解。上述規定對於債權發生依據並未作限定,合同之債、侵權之債、不當得利之債、無因管理之債均可。合同之債是基於何種型別的合同而產生的,在所不問,轉移財產所有權的合同、完成工作的合同、提供勞務的合同等產生的債權,均可成為代位的基礎。

案例9: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無客觀因素制約能夠實現而未實現可以認定為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

|裁判要點

審判實踐中,因債務人對次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行為有千差萬別的表現,不以訴訟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債務人主張債權只是“怠於行使權利”的外在表現形式的一種。從外在行為方面,“怠於行使權利”表現為“未及時作為”。債務人未在合理的期限內主張權利,即不作為。客觀結果應作為判斷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的決定因素。如果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無客觀因素制約,能夠實現而未實現,則可以認定為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

|案例索引

人民法院案例選,總第74輯(2010。4)。

|裁判說理

《合同法解釋(一)》第11條對代位權的行使條件作出具體的規定: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債權。對“怠於行使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失的”《合同法解釋(一)》13條中進一步界定為“債務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又不以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致使債權人的到

債權未能實現”。這種立法規定便於債權人據此主張權利,也為司法實踐提供了明確的判斷標準。因債權人對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行為在審判實踐中有千差萬別的表現形式,不以訴訟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債務人主張債權只是“怠於行使權利”的外在表現形式的一種,不能機械

將立法者創設的外在表現形式作為判斷的唯一標準。審判實踐中應從主觀意圖、外在行為以及客觀結果三個方面進行判斷:1。……3。客觀結果應作為判斷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的決定因素。如果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無客觀因素制約,能夠實現而未實現,則可以認定為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

案例10:債務人與第三人對付款期限未作約定可依據合同法的有關規定確定。

|裁判要點

債務人與第三人在買賣關係中對付款期限未作約定,可根據合同法有關規定確定。由於根據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對付款時間不能確定,所以第三人應當在收到債務人最後一批貨物的同時付清全部貨款,但第三人未履行付款義務,故債務人對第三人的債權屬到期債權。

|案例索引

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03)成民初字第153號。

|裁判說理

第三人與十公司在上述鋼材買賣中對付款期限未作約定,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的規定,買受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支付價款。對支付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應當在收到標的物或者提取標的物單證的同時支付。由於本案根據《合同法》六十一條的規定對付款時間不能確定,所以買受人

公司應當在2002年11月23日收到第三人最後一批鋼材的同時付清全部貨款,

但十

公司未履行付款義務,故第三人在

公司的上述債權屬到期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