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簽訂以物抵債協議的債務人破產時,如何保護債權人的利益

最高院:簽訂以物抵債協議的債務人破產時,如何保護債權人的利益

簽訂以物抵債協議的債務人破產時,如何保護債權人的利益

在簽訂以物抵債協議的債務人企業破產的情況下,管理人能否基於《企業破產法》第18條的規定享有決定合同解除或者繼續履行的權利?我們認為,該條適用的前提是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合同義務,而在以物抵債協議中,債權人往往已經履行了自己的義務,並且享有了對債務人的權利,債務人為履行自己的義務,才簽訂以物抵債協議。

由此可見,在以物抵債協議場合,不符合《企業破產法》第18條規定的條件,故管理人不得根據該條規定選擇解除合同或者繼續履行,尤其是不能隨意解除合同。當然,如果抵債物是在建房屋,在債務人企業破產的情況下,可以事實或者法律上的履行不能為由,允許管理人解除合同。此時,管理人解除合同並不是依據該條規定,而是合同法上有關合同解除的相關規定。

管理人不能解除合同,並不意味著債權人就有權請求繼續履行合同。因為一旦允許債權人有權請求債務人繼續履行合同,並基於合同的履行享有物權,則無異於使該債權人享有了物權性質的權利,不符合破產程式公平受償的原則。因此,即便債權人請求繼續履行合同,人民法院也要將其請求轉化為金錢之債,進而透過破產程式公平受償。

本公眾號部分內容來源於網路,版權屬原作者。如有異議,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