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債務糾紛認定類案同判規則及法官詳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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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 1060 條吸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已廢止,下稱《婚姻法解釋(一)》)第 17 條的規定,增設了“家事代理權”,明確了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的民事法律行為的對內和對外的效力。

《民法典》第 1064 條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已廢止)中關於夫妻債務的規定吸納,提高了立法層級,從而在法律層面明確了我國夫妻共同債務的具體認定規則。

實務中,關於一方或雙方在擔保、投資、侵權、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等方面所負的債務,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是該類案件審判的要點。

本文為大家分享夫妻共同債務糾紛中3條類案裁判規則以及相關解析。

裁判規則一

裁判規則一: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為共同生活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在此過程中對外產生的侵權之債可以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 規則描述:

在我國現行法律體系中,關於夫妻共同債務的規定一般指合同之債,即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所產生的債務。侵權之債亦包括在債的體系之中,隨著近年來案件絕對數量的不斷增多,當事人主張將侵權之債、特別是由機動車肇事行為引起的債務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情況逐年增多。

通常認為,既然夫妻共同債務基於雙方共同舉債的合意,由夫妻雙方共同享受利益,那麼夫妻一方為共同生活或在從事生產經營活動過程中對外產生的侵權之債,因夫妻雙方均會享受利益,故亦應承擔相應風險,即應作為夫妻共同債務。

◆規則詳解:

一、夫妻一方所負侵權之債原則上不構成共同債務

對於夫妻一方所負債務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有兩個主要標準:

一是雙方是否有關於債務形成的合意,如是否共同簽訂合同,或是否對於債務的形成事前明知、事後追認;

二是對於債務的形成是否享受利益,因而應當承擔相應風險。

一般的侵權之債難以滿足上述兩個條件,故在司法實踐中,構成夫妻共同債務的合同之債要多於侵權之債。

從合意角度看,夫妻一方實施侵權行為,無論是故意還是過失,都往往與另一方沒有牽連;另一方不符合承擔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只能由侵權人承擔個人責任。若是另一方有共同的侵權意思,有意思聯絡、通謀或是形成共同的故意或是過失,則二人本身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當按份或連帶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亦沒有夫妻共同債務認定之餘地。

從利益角度看,侵權行為具有不法性,而夫妻共同債務一般是合法行為導致的正當債務,這就使認定侵權之債作為夫妻共同債務具有天然的障礙;同時,侵權之債往往是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而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對於夫妻雙方利益從結果上看亦無增益,屬於消極債務,故侵權之債原則上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二、夫妻一方為夫妻共同生產經營和生活所負侵權之債,可以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一方因侵權產生的債務雖原則上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但若債務係為共同生產經營和生活所負,則其產生系因為家庭謀取利益而開啟,配偶因此享受獲益的機會,亦應承受其風險。

司法實踐中,較為常見的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和僱主責任糾紛,因夫妻一方實施的侵權行為可能為家庭財產帶來增益,相應的侵權之債在很多案件中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特別是以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最為典型,一般而言,如果夫妻一方駕駛機動車系為營運謀利,如計程車、載貨車,或是駕駛車輛用於上下班通勤,則相應交通事故所產生的侵權之債一般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而駕駛車輛純繫個人原因,如為朋友幫忙、參加同學會後酒駕等,明顯非為夫妻共同生產經營和生活所致,則不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可參考案例:

蔡某與史某離婚後財產糾紛案

基本案情

蔡某與史某原系夫妻,婚後未生育子女。2019 年 3 月,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 0112 民初 8282 號民事生效判決,判決史某與蔡某離婚,未處理夫妻共同財產。2019 年,蔡某訴至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海淀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令史某承擔其因交通事故需要賠償案外人 52,000 元債務的一半。

海淀法院經審理認為,判斷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需要考慮以下幾個因素:第一,雙方是否具有舉債之合意;第二,所負的債務是否用於家庭日常生活。蔡某因駕駛車輛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由此產生的債務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應由其個人承擔。綜上所述,判決駁回蔡某該項訴訟請求。蔡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案件爭點

上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所產生的侵權之債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

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因侵權行為致人損害產生的債務,一般認定為一方個人債務。但該侵權行為系因家庭勞動、經營等家事活動產生或其收益歸家庭使用的,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蔡某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交通事故形成的侵權之債,雖不是蔡某與史某的共同意思表示,雙方也沒有實際分享該債務帶來的利益,但從該債務的產生基礎和目的來看,該侵權行為系發生在蔡某上班途中,蔡某的上班行為屬於家庭勞動及生產生活的一部分,其上班所得的工資收益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組成部分,歸家庭使用,蔡某因侵權行為產生的債務的基礎是為了夫妻共同生活謀取利益,應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的範疇,故蔡某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對案外人的賠償應屬於雙方的夫妻共同債務,由雙方共同負擔。

法院生效判決已確認該筆債務的數額為 52,000 元,應由蔡某與史某各負擔該債務的一半,即各自負擔 26,000 元。一審法院認為蔡某因駕駛車輛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產生的債務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認定有誤,予以更正,

判決蔡某給付劉某的修車費52,000 元為蔡某、史某的夫妻共同債務,由蔡某承擔償還責任,史某於判決生效後 10 日內給付蔡某 26,000 元。

裁判規則二

裁判規則二: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關於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具體標準應結合社會生活常識、當地經濟發展水平等綜合判斷。

◆ 規則描述: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該債務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一般而言,“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雙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開支事項,如正常的衣食住行消費、日用品購買、醫療保健、子女教育、老人贍養、文化消費等。考慮到當今社會關係交織、經濟往來多元,在司法實踐中判斷負債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可以結合社會生活常識、當地經濟發展水平等因素綜合判斷。

◆規則詳解:

一、“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概念辨析

1。“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內涵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雙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開支事項,如正常的衣食住行消費、日用品購買、醫療保健、子女教育、老人贍養、文化消費等。考慮到當今社會關係交織、經濟往來多元,在審判實踐中判斷負債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可以結合負債金額大小、家庭富裕程度、夫妻關係是否安寧、當地經濟水平及交易習慣、借貸雙方的熟識程度、借款名義、資金流向等因素綜合予以認定。

2。“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之家事代理權

家事代理權,是指夫或妻在家庭日常生活的對外交易中互為代理人,在家庭日常生活的範圍內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實施代理的許可權。在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範圍內,夫或妻一方有權代理對方對外實施交易行為,該交易行為的權利由夫妻共同分享,義務由夫妻共同承擔。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家事代理權的行使通常會成為法院審判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的重要依據。

3。家事代理權與表見代理

《民法典》第 172 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仍然實施代理行為,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代理行為有效。該條是關於表見代理的規定。當無權代理人擁有代理權的法律外觀,足令人相信其有代理權時,被代理人應為此負授權之責,此稱為表見代理。[2] 如果夫或妻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範圍對外實施交易行為,而交易的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該行為為夫妻雙方的共同意思表示的,可以適用關於表見代理的規定。

在家事代理權範圍之外的債務,第三人應當承擔相應的證明責任,即債權人需舉證證明:

舉債方的行為足以使其相信舉債方是為夫妻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向其借債。

債權人可以透過此行為維護自身在涉及夫妻債務糾紛的交易中的權益。若債權人無法證明上述內容,那麼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二、夫妻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債務的性質

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之債務與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之債務都可能屬於夫妻共同債務。但是,二者具有以下區別:

首先,

前者是推定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後者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情況下,才會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其次,

從範圍上看,前者僅限於夫妻家庭日常生活的必要和基本內容,而後者的範圍更大。

再次,

從表現形式上看,前者僅限於合同交易,後者還包括鉅額財產投資、大額消費信貸等內容。

最後,

在舉證責任分配上,對於前者,法律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債權人通常無須舉證;而對於後者,法律推定該債務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債權人主張為夫妻共同債務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之債務的性質,《民法典》第 1064 條第 2 款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因此,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三、“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之認定標準

1。“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之認定要件

夫妻一方對外所實施的交易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範圍,是認定該債務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的重要條件。在認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標準上,最高人民法院相關部門曾明確表示:“國家統計局有關統計資料顯示,我國城鎮居民家庭消費種類主要分為 8 大類,分別是食品、衣著、家庭裝置用品及維修服務、醫療保健、交通通訊、文娛教育及服務、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務。家庭日常生活的範圍,可以參考上述 8 大類家庭消費,根據夫妻共同生活的狀態(如雙方的職業、身份、資產、收入、興趣、家庭人數等)和當地一般社會生活習慣予以認定。”由於我國城鎮居民家庭消費 8 大種類所涉之數額大小亦懸殊甚大,因此,借款數額之大小僅應作為認定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參考標準之一。

總體而言,認定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之債務屬於“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可參考以下條件:

第一,該債務發生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第二,舉債方舉借該債務的目的是維持夫妻雙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開支事項,

如正常的衣食住行消費、日用品購買、醫療保健、子女教育、老人贍養、文化消費等。第三,為滿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應當具有適當性。適當性屬於主觀判斷,法官審判案件時,可結合家庭所處的社會環境和生活水平等因素作出綜合判斷。

2。“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範圍之限制

根據《民法典》第 1064 條第 2 款規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這一概念具有一定的界限,應當受到一定的限制:

第一,

對夫妻共同生活具有重大影響的交易,不屬於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範圍,該交易須由夫妻雙方共同決定。對夫妻共同生活具有重大影響的交易,是指該交易的達成將從根本上改變該家庭及其成員的生活狀況。

第二,

夫妻分居期間的交易。由於夫妻分居期間,雙方的同居義務已被免除,夫妻一方舉借債務用於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可能性極小。因此,夫妻分居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對外所負之債務,不能直接認定為家庭日常生活所負之債務。

◆可參考案例:

馮某亮、李某民間借貸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16 年 1 月 15 日,黃某和馮某登記結婚,2018 年 8 月 24 日經法院判決離婚。2016 年 10 月 4 日,黃某和馮某簽訂協議,約定“黃某還完從李某(馮某母親)處借款後,同馮某辦理離婚手續。孩子的撫養權歸馮某”。黃某向李某借款有借條、協議、(2018)豫 1502 民初 4261 號民事判決書、銀行流水記錄、庭審筆錄等證據予以佐證。後馮某亮(馮某父親)、李某訴至法院,請求黃某、馮某歸還欠款及相應利息。

河南省信陽市溮河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判決黃某、馮某於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李某、馮某亮償還借款 100,000 元及利息;駁回李某、馮某亮的其他訴訟請求。馮某認為涉案借款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上訴至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件爭點

上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所產生的侵權之債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

裁判要旨

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

案涉借款應當屬於馮某與黃某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夫妻共同債務。首先,雖然馮某未在借條上簽字確認,但是現有證據能夠證明馮某對黃某向李某、馮某亮的借款以及借款用途是知情的,且馮某未舉證證明黃某借款時其明確否認案涉借款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的意思表示。其次,從馮某提交的其與黃某之間的轉賬記錄可知,兩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馮某透過微信、支付寶轉賬,向黃某客戶匯款等方式交付黃某 42 萬餘元,明顯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馮某與黃某均認可兩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發生購買房屋、車輛等大額消費性支出。因此,在無相反證據證明的情況下,馮某轉賬給黃某的上述款項應視為用於農膜店共同經營。馮某關於其未參與農膜店共同經營的上訴意見不能成立。案涉借款應當屬於馮某與黃某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夫妻共同債務,由馮某與黃某共同償還。

裁判規則三

裁判規則三:在處理夫妻共同債務過程中,需區分合法債務和非法債務,對非法債務不予保護。

◆ 規則描述:

夫妻共同債務成立的前提是債務形成的合法性,為此人民法院在處理夫妻共同債務糾紛中,需要正確區分債務是合法債務還是非法債務,如果債務本身具有非法性,則不能為法律所保護,即非法債務不存在成立夫妻共同債務的前提。司法實踐中常見的非法債務,包括夫妻一方所負賭債、嫖資,高利貸中超過法定標準的部分等。對於這些非法債務,第三人主張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的,人民法院應不予支援。

◆規則詳解:

一、不法債務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共同債務成立的前提是債務形成的合法性,如果債務本身就具有不法性,不能為法律所保護,即不存在成立夫妻共同債務之餘地。司法實踐中,常見的不法債務有夫妻一方

所負賭債、嫖資、高利貸中超過法定標準的部分等。

對於不法債務的認定,須以債務形成的目的和原因進行判斷。債務形成的目的和原因若為違反法律,甚至進行犯罪,自然不受法律保護,不能形成法律上的有效債務。對於違反行政法規或規章的債務,應當區分效力性規定和管理性規定。對於違反涉及金融安全、市場秩序、國家公共政策等公序良俗,交易標的禁止買賣或交易方式嚴重違法,違反國家特許經營規定等情形而簽訂的合同,屬於無效合同,不存在合法債務可予保護,遑論成立夫妻共同債務。

二、夫妻一方因從事違法犯罪活動而應當承擔的債務一般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一方從事違法犯罪活動,面臨法律上的否定性評價,而往往承擔法律上的不利後果。實踐中,經常存在刑事被告人承擔罰金、民事訴訟被告人承擔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行政處罰相對人承擔罰款責任的情形。對於這些公法上或者私法上的債務,一般認為是對個人的懲戒,而不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但對於因家庭生活所負的侵權之債,如在機動車事故責任糾紛中夫妻一方所負侵權之債,在一定情況下可能構成夫妻共同債務。

三、夫妻一方為從事違法犯罪活動而舉債,原則上不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對於夫妻一方為從事違法犯罪活動而借款,如為賭博、吸毒而籌措賭資、毒資,其所負債務原則上不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實踐中,通常存在兩種情況:

一種情況是出借人明知借款人舉債用於違法犯罪活動。

此時,根據《民法典》第 153 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3條第4項之規定,借款合同本身亦認定為無效,借款人所負債務當然不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另一種情況是出借人不知借款人舉債系用於從事違法犯罪活動,而借款人將此資金用於違法犯罪。

此時,借款合同的效力雖不受影響,但通常因其用途非為用於夫妻共同生產經營和生活,亦不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可參考案例:

基本案情

代某亞與王某奇居住在同一小區,相互熟識。2014 年 11 月至 12 月,王某奇透過微信聊天多次向代某亞下注進行賭博,並透過微信確認有關賭博內容,相互確認和支付賭博款項。2015 年 6 月 6 日,王某奇向代某亞出具借條一份,載明“茲本人王某奇因資金週轉問題向代某亞借款人民幣捌萬陸仟元整(¥86,000)用作資金週轉。此借款即時生效,此借款用XX房屋做為抵押,此借據錢還清之後,抵押作廢。12 月 5 日還錢。”之後,代某亞分別於 2015 年 6 月 4 日、6 日向王某奇轉賬 10,000 元、29,600 元,但並未對借條中約定抵押物辦理抵押登記手續。

王某奇與姚某曾系夫妻,於 2007 年 2 月 15 日登記結婚,2015 年 8 月 19 日登記離婚。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王某奇每月向姚某轉賬 1100 元。因王某奇未歸還欠款,2015 年,代某亞向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判令王某奇立即歸還其欠款 86,000 元及相應利息,並判令姚某對上述欠款承擔連帶責任。2016年 7 月 11 日,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羅法民一初字第 5651 號民事判決,認定該債務為王某奇與姚某的夫妻共同債務,判令二人對欠款承擔連帶責任。

姚某不服,向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該院於 2016 年 12 月 7 日作出(2016)粵 03 民終 18911 號民事判決,維持原判。姚某不服該判決,向廣東省高階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廣東省高階人民法院於 2017 年 10 月 20 日作出(2017)粵民申 5578 號民事裁定,指令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於 2018 年 9 月 28 日作出(2017)粵 03 民再 154 號民事裁定,發回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重審。該院於 2018 年 10 月 22 日立案後,另行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關於借款本金,代某亞主張除在借條出具前後代某亞透過銀行轉賬的方式所支付的 10,000 元和 29,600 元外,其餘款項系雙方在此前存在的多次小額現金借款,但對此其未提供證據證明,且代某亞與王某奇之間存在賭博行為,上述代某亞所主張的現金款項也不能排除與賭博有關,因此對借款本金認定為 39,600 元,對代某亞現金交付的主張不予採信和確認。

關於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王某奇於 2015 年 6 月 6 日向代某亞出具的《借條》載明“ 12 月 5 日還錢”,其雖未明確還款的年份,代某亞主張借款期限屆滿並請求王某奇、姚某償還本金並支付逾期利息,王某奇、姚某未對借款期限屆滿的主張提出異議,故據此認定雙方約定的借款期限至 2015 年 12 月 5 日。代某亞與王某奇未約定借期內的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因此判令王某奇從逾期之日起按同期中國人民銀行 1 年期貸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關於該債務是否應屬夫妻共同債務。王某奇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按月向被告姚某支付 1100 元,且在向代某亞借款前後並未有任何的增加,因此認定王某奇向姚某按月支付 1100 元的行為屬家庭的正常開支。代某亞對其主張王某奇借款系用於家庭生活且姚某知道或應當知道未提供證據證明,不予採信和支援,該債務為王某奇的個人債務。綜上所述,判決王某奇於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代某亞償還借款本金 39,600 元及逾期利息,並駁回代某亞的其他訴訟請求。代某亞不服,向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案件爭點

因賭博而舉債是否可以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裁判要旨

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本案一審、二審查明的事實,代某亞與王某奇在微信聊天記錄中多次相互確認和支付賭博款項,王某奇曾抗辯只有銀行賬戶收到的款項屬於借款,其餘系高利貸的利息,該抗辯具有一定事實依據,原審據此酌情認定本案借款本金為 39,600 元並無不當,基於王某奇因賭博目的借款而認定本案借款屬於王某奇個人債務亦無不當,系原審法院在事實認定與舉證責任分配中行使自由裁量權的結果,法院予以確認。代某亞的上訴主張及上訴請求的理據不足,法院不予支援,原審判決由王某奇支付代某亞借款本金 39,600 元及逾期利息的處理並無不當,予以確認,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夫妻共同債務糾紛認定類案同判規則及法官詳解

夫妻共同債務糾紛認定類案同判規則及法官詳解

民法典第1064

條(夫妻共同債務範圍)理解與適用+典型裁判規則

夫妻一方避免“被負債”的十點提示

宣告:

本文來源“iCourt法秀”微信公眾號,在此致謝!

編輯:朱 琳

排版:周 蕤

稽核:劉 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