舉報人獲得賠償後向行政機關提出撤銷舉報,準否?

當你按照法律或者有關規定向行政機關舉報第三人違反行政法律的行為後,你又無理由或者有理由地向受理舉報的行政機關表示撤銷該舉報,行政機關對此應當如何迴應呢?行政機關的迴應只能是:無法撤銷,我們將根據法律的規定處理被舉報的案件。

向行政機關舉報違法行為無疑是公民的基本權利。儘管我國憲法第41條規定公民的基本權利之一是“申訴、控告或者檢舉”公職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但是在2004年入憲的“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的“概括性人權保障”條款之下,我們無法否認檢舉其他人員的違法犯罪行為也是我國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我國刑訴法第108條就規定了公民有向司法機關舉報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的權利。

權利一般與自由聯絡在一起,因此權利人既有選擇行使權利的自由也有選擇放棄行使權利的自由。同理,舉報人在發現有違反法律的事實或行為後,可以選擇向行政機關舉報,也可以無動於衷保持沉默。那麼,舉報人選擇行使舉報權利之後,出於某種原因再向行政機關提出撤銷舉報,看起來也是順理成章的行使公民基本權利的行為,並應當導致行政機關終止查處被舉報違法行為程式的法律後果。但是問題並非如此簡單,這種看法在法理和邏輯上都是站不住腳的。

舉報者撤銷舉報與行政機關如何決定處罰程式沒有法律聯絡

法律規定行政機關決定是否終結一個行政處罰程式的根據,並不是舉報人的個人意志,而是行政機關的調查結果。

人們發現違法行為後保持緘默無可厚非,但是如果選擇向行政機關舉報該違法行為並被受理後則開啟了一種行政法律程式。這個程式就叫“行政處罰程式”。

行政處罰程式的基本操作規程在我國由行政處罰法規定。該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發現違法行為的,除可以當場處罰的,必須進行調查和收集證據,必要時可以進行檢查。該法第38條規定了調查終結後的處理方式,分為四種情況:1。依法應當處罰的,作出處罰決定;2。違法行為輕微不需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3。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給予行政處罰;4。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其中第一種情況導致了行政處罰程式的繼續,接下來是執行程式,第二和第三種情況都是結案程式,第四種情況是移送程式並相應地導致行政處罰程式的中止。此外,行政處罰法並未對行政處罰程式的終止另有規定。另外,該法第30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必須查明事實;違法事實不清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此規定

意味著,不管是行政機關主動發現的違法行為,還是由舉報而發現的違法行為,即無論違法案件來源於何處,行政機關都必須按照法律規定對違法事實進行調查,然後根據調查結果作出決定。可見,舉報者提出撤銷舉報與行政機關如何決定處罰程式沒有法律上的聯絡。

民事賠償的解決一般不影響行政機關對違法行為者的處罰

對違法行為的處置不能根據社會中的個別或者部分成員的意志來進行,因為違法行為無一例外地都侵害或者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因此,違法行為並非僅僅是違法者和舉報人之間的私人恩怨,更是關涉不特定的社會成員利益的公共事件。

違法行為的受害人應當獲得民事賠償,而違法者因對公共利益的損害或對公共秩序的破壞則應當承擔行政法律上的違法責任,嚴重的違法行為者甚至會承擔刑事責任。

民事賠償責任是違法者的侵權行為引致,侵權人與受害人可以就民事賠償責任的承擔進行協商,協商不成可以訴諸民事訴訟程式解決。但是

民事賠償的解決一般不影響行政機關對違法行為者的處罰,行政機關只能按照法律的規定來決定違法者承擔的行政法上的違法責任。這是行政法律作為公法的特性所決定的。

在作為公法的刑事法律領域中,如果一位婦女遭遇強姦後向公安機關報案並獲立案,事後犯罪嫌疑人主動向該婦女賠禮道歉、賠償鉅額金錢,並獲得諒解,然後該婦女作為受害人到公安機關提出撤銷報案。如果公安機關應允該婦女的要求撤銷案件,那麼這就是對世人宣示:男人只要有錢賠償,就可以違背婦女的意志強迫與其發生性關係而不需要承擔刑事責任。這顯然與立法機關在刑法中規定強姦罪處罰原則,以維護社會中全體女性公民的性的不可侵犯的權利自由的意圖相違背。

刑法和行政法律規定的懲罰措施主要承擔了對因違法犯罪行為而遭到侵害的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的修補和恢復功能,並不是針對個體因遭受不法侵害而致損的民事救濟。

舉報人撤銷舉報不能阻卻行政機關的處理程式

舉報人可以“任性”地向行政機關提出撤銷舉報,但是這種撤銷表示並不能在法律上阻卻行政機關根據舉報對違法行為進行調查和處理的程式行為。

實踐中舉報人捏造事實構陷他人的是極少數,這意味著被舉報的往往確實是違反法律並應當受到行政處罰的行為。當行政機關面對舉報提供的某種違法行為的線索或者事實,如果僅僅根據舉報人撤銷舉報的表示而終止對違法行為的調查程式,那麼行政機關顯然違反了“違法必究”的憲法原則和行政處罰法第62條關於執法人員不得“翫忽職守”的規定。當然,行政機關不得放棄職守並非僅僅是因為法律形式的規定,更重要的原理是政府乃是全體社會成員的“守夜人”。

如果法律不對無數個違法行為的挑戰進行迴應和遏制,那麼法律最終會淪落為沒有牙齒的老虎,其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誓願也會落空。因此

即使受害人獲得了滿意的賠償而提出撤銷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但作為全民授權管理社會的代理人,行政機關也不能根據自身的意志對行政違法行為進行任意處置,而必須遵循全民公意即法律的規定。

如果舉報人(受害人)或者受處罰的違法者對行政機關的決定不服,可以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而非民事訴訟)以尋求救濟。而我國行政訴訟法第61條規定,除某些特殊情況外,“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這也是為了防止行政機關為了自身的原因或利益而在行政執法過程中讓渡屬於全體社會成員的公共利益。

在實踐中常見的要求撤銷舉報的情形是,舉報人發現了違法事實並取得證據後,以受害人的名義向行政機關舉報,然後與被舉報的違法者協商賠償事宜,希冀獲得滿意的賠償。被舉報者為了逃避承擔被處罰的法律責任以及由此導致

更嚴重的不利後果,也願意在超出法律規定的限額之上向舉報人進行賠償,但前提是舉報人必須向行政機關提出撤銷舉報。

在社會轉型時期,許多企業的生產或經營行為並不完全符合法律的規定。如果舉報人選擇價值較高的商品或服務進行如此操作(當然前提是有違法行為或違法事實的存在),往往能獲得較高的回報。

但是,

舉報人必須明白,一旦你選擇了舉報違法行為並被受理,那麼行政機關就取得了處理該案件的主導權,是否撤銷案件已經與舉報人的意志無關。當然,這種以牟利為主要目的的舉報人還存在觸犯刑事法律的風險。如果舉報人手握被舉報者違法的證據,憑此要挾、威脅或者恫嚇被舉報人,獅子大開口地向後者索要財物,其索求又遠高於法律支援的索賠限額,則舉報人的行為涉嫌構成我國刑法第274條規定的“敲詐勒索罪”。

被舉報人如果不能忍受舉報者的獅子大開口,向公安機關報案,則舉報者很可能會被追究刑事責任。

民事的歸民事,行政的歸行政。違法行為損害公共利益或者破壞公共秩序是限制舉報人撤銷舉報的根本原因,因此法律將決定如何處理被舉報案件的權力交由行政機關行使。行政機關也必須根據法律的規定來決定處理違法案件的各種程式性問題,而與舉報人是否表示撤銷舉報無關。如果違法者主動承認錯誤並按照法律的規定向受害人進行賠償,那麼行政機關也可以酌情決定對違法者從輕、減輕甚至免除行政處罰。但是,行政機關面對此種情形亦不能“法外施恩”,而必須結合具體情況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和幅度內作出處罰決定。

——來源:《法制日報》,作者:中國政法大學副教授 鄧建新,原標題:舉報是一個無法撤銷的權利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