掛靠人如何證明“我是我”,即證明自己是實際施工人

【提出問題】

掛靠情形下,掛靠人使用被掛靠人承包資質對外承攬工程,由此形成名義上與事實上的兩重施工合同關係,被掛靠人與發包人之間存在名義上的施工合同關係,而施工合同由掛靠人實際履行,掛靠人與發包人之間存在事實上的施工合同關係。掛靠情形下形成的兩重施工合同均無效,《民法典》第793條第1款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是建設工程經驗收合格的,可以參照合同關於工程價款的約定折價補償承包人。”工程驗收合格,掛靠人可以據此規定向發包人主張權利。

難點是

:掛靠人與被掛靠人就是否存在掛靠關係發生爭議的,掛靠人如何證明資金是實際施工人(事實承包人)?

掛靠人如何證明“我是我”,即證明自己是實際施工人

【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176號判決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姚某廣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廣西建工集團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華盛房地產公司

【裁判觀點】

2012年10月25日,廣西建工集團與華盛房地產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協議書》。2014年7月9日,廣西建工集團與姚某廣簽訂《責任書》,約定姚某廣作為案涉專案的直接承包人,對專案負全部經濟責任,廣西建工集團扣留管理費6。5%。經查,《建設工程施工協議書》和《責任書》在工程名稱、工程地點、合同工期、工程造價方面的約定均相一致,可初步證明廣西建工集團將全部案涉工程,而非部分案涉工程交由姚某廣承包施工。

判斷建設工程的實際施工人應視其是否簽訂轉包、掛靠或者其他形式的合同承接工程施工,是否對施工工程的人工、機器裝置、材料等投入相應物化成本,並最終承擔該成本等綜合因素確定。

1、在工程勞務方面,1707號判決查明,姚某廣以廣西建工集團的名義與張東水簽訂了《建築施工勞務分包合同》,將案涉工程的部分勞務分包給張東水,並與張東水作為勞務隊簽訂了結算單。

2、在工程材料方面,姚某廣向供貨商中意混凝土公司支付混凝土款250760元,該款項在廣西建工集團與中意混凝土公司簽訂的《債務處理協議》中予以確認。姚某廣向供貨商築巢物資公司支付100萬元,該款項在廣西建工集團與築巢物資公司簽訂的《調解協議》中予以確認。

3、本案再審期間,姚某廣還提交了其與李良、蔡正剛2019年簽署的《結算協議書》,確認姚某廣尚欠的土石方款801680元,如姚某廣不是案涉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其無理由為案涉工程支付上述款項。

4、一、二審期間,姚某廣提供了案涉工程施工質量全部驗收材料的原件以及案涉專案工程施工過程中所產生的工程聯絡單、簽證單、工程預算表、水電費支付憑證,施工過程中需要的砂石、水泥磚、試驗費用支付憑證,機械臺班費用支付憑證等材料的原件,而廣西建工集團稱因發生農民工打砸搶事件,相關資料被搶奪,但其未提供證據證明。

5、姚某廣的委託訴訟代理人、姚某廣之子姚峰能清楚地說明專案棟數、各棟樓房施工的具體進度、專案所涉及的相對方主體情況及相關資料內容,而廣西建工集團對工程施工情況表述模糊。

6、廣西建工集團主張其自行組織實施並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停工、協調、結算,並舉證證明其與元都勞務公司、中意混凝土公司、築巢物資公司簽訂合同,經查,案涉工程於2015年3月1日停工,而廣西建工集團主張其支付的各項費用,均發生在案涉工程停工之後。根據建設工程施工需要前期大量投資的常識判斷,在案涉專案停工前應當存在大量支出,該事實與姚某廣關於案涉專案停工之後,廣西建工集團因作為合同簽訂主體,因涉訴才支付材料款、工程款的主張相印證,且廣西建工集團支付的款項並不能涵蓋案涉工程的整體施工費用,不足以證明案涉工程由廣西建工集團自行組織施工。

綜合考慮各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並結合案件相關事實,根據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來看,儘管姚某廣提交的關於案涉工程支出的款項的證據,無相關合同等證據進行印證,但其提供的證據證明力仍明顯大於廣西建工集團提供的證據。在廣西建工集團無證據證明案涉工程系其自行組織施工以及本案還有其他實際施工人的情況下,姚某廣系案涉工程實際施工人的事實具有高度蓋然性。綜上,一審判決認定姚某廣為案涉工程的實際施工人,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掛靠人如何證明“我是我”,即證明自己是實際施工人

【和銘律師分析】

掛靠人以自己名義向發包人主張權利,應當舉證證明投入了資金、人力、材料,施工合同的訂立與履行體現了掛靠人的意思表示,掛靠人是施工合同的實際履行者。結合上述案例,掛靠人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舉證:

1、

提供前期證據,包括招投標檔案、交納保證金憑證、中標通知書、施工合同、施工圖紙等檔案,證明合同訂立及計價方式體現了掛靠人的意思表示

2、

提供掛靠協議,證明掛靠事實。掛靠協議簽訂時間一般應當早於施工合同。

3、

提供材料合同、材料費支付憑證、工資表、考勤表、工資發放憑證、裝置租賃合同、租賃費支付憑證、工地日常支出憑證,證明投入了資金、人力、材料。

4、

提供施工日誌、材料進場檢驗檔案、分部分項工程驗收記錄、竣工驗收檔案、竣工圖、補充協議、會議紀要、來往函等檔案,證明實際進行了施工。

5、

對建設工程現狀以及工程計量、驗收、結算等基本履約事實作出合理解釋。

掛靠人提供上述證據,證據達到高度蓋然性標準,法官可以形成內心確認,相信掛靠人是實際施工人,掛靠人直接向發包人主張權利才可能獲得支援。(文/北京和銘律師事務所 邢萬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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