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耀輝|論指定監視居住

李耀輝|論指定監視居住

不瞭解監視居住者不要輕易評價它,瞭解了監視居住者才知它不可輕易評價

——李耀輝

“刑律不善,不足以害良民,刑事訴訟律不備,良民亦罹其害“。

——沈家本曾言

在刑事強制措施體系中,拘留和逮捕是最為常態的羈押措施,而監視居住和取保候審在羈押率居高不下的當下,對於嫌疑人來講乃是“奢侈品”。

作為替代性羈押措施,監視居住的地位最為尷尬,2013年刑訴法修訂過程中,有過對監視居住的存廢之爭,棄之可惜,食之無味,但又鑑於監視居住在整個強制措施體系中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於是對監視居住的適用條件進行改造。

2013年《刑訴法》第七十三條,亦成為監視居住條款,進步意義在於限定了指定監視居住的範圍,退步意義在於這是秘捕條款,是可怕的魅影。指定監視居住一旦遭到辦案機關的濫用,危害遠遠大於在看守所的拘留逮捕。

有一種監視居住,如果可以輕而易舉的免費享受,這往往意味著他/她寧可完全失去人身自由地想待在看守所,也不願享受這種免費的指定監視居住,這是因為辦案機關在利用指定的“居所”辦案,既可有足夠的便利、封閉條件獲得嫌疑人的口供,阻礙律師會見,又可以彌補偵查羈押期限的不足,比如拘留30天,再加上批捕7天,逮捕2個月,對於破獲像涉黑犯罪案件,時間遠遠不夠,這個時候監視居住就是很好的過渡性強制措施。

就我曾辦理過一起涉黑案件說,在專案組立案後,就對涉案的幾個嫌疑人以某一罪進行指定監視居住,在監視居住期間偵查人員鬥智鬥勇,獲取了足夠的證據,然後選取另一罪拘留送看守所,我的當事人被監視居住期間,遭受了刑訊,生不如死,視看守所為天堂聖地,日日夜夜想著去看守所。

在指定的監視居住場所,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被限制,自由選擇訴訟角色能力消失,供述的自願性也不再具備,反映在訊問筆錄的內容也不具有證據的真實性,簽字實屬違背其個人意願。

一旦變更羈押場所到看守所,相對指定的監視居住處所相對要好的多,看守所的管理和設定給辦案人員製造了很多障礙,嫌疑人的自由選擇訴訟角色的能力逐漸恢復,反映在供述筆錄上,其可以在鐵柵欄一邊向另一邊的辦案人員搖頭,拒絕簽字。

現行《刑訴法》明晃晃地規定了指定監視居住,有兩種適用情況:一是對於嫌疑人在辦案機關所在地沒有合法住處,可以指定監視居住;二是嫌疑人所涉嫌犯罪屬於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的案件,辦案機關認為在住處執行監視居住有礙偵查的,也可以採取指定的監視居住強制措施。

第一種情況,很容易遭到濫用,嫌疑人在辦案機關所在地有合法住處,仍然採取指定監視居住,名義上在賓館執行,但實際上這個賓館是專門辦案所長,並不具備生活條件,嫌疑人一直坐在鐵椅上,保持固定的姿勢,屬於變相羈押。

我就曾遇到過,有的辦案單位為了對嫌疑人指定監視居住有法可依,就透過指定管轄,將案件指定給嫌疑人居住地以外的其他地方,這樣對於嫌疑人在辦案機關所在地沒有合法住處,可以指定監視居住了。但實際辦案的仍是由嫌疑人居住地的辦案單位偵辦。

我曾辦的一起詐騙專案,在某地兩家看守所找遍了,也沒有見到人,我分析有兩種可能,一種被指定監視居住,另一種限制律師會見。經打聽,果然人被指定監視居住了,法律規定了公安機關不得在羈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或者辦公場所執行監視居住,這個案子人被關在某賓館培訓中心,其實就是行內人所說的基地,外面掛一個牌子叫做某賓館培訓中心,不對外營業的,而且與看守所一牆之隔。

第二類犯罪案件畢竟不常見,但是什麼是有礙偵查,辦案單位說了算。還規定無法通知家屬的可以不通知。以致使司法實踐中,辦案機關以法律的指定監視居住條款大行其道,不問是否符合指定監視居住的條件,不顧法律的規定一律不通知家屬,也不管是否屬於法定兩類犯罪案件,隨心所欲,對嫌疑人採取了指定監視居住,不僅嫌疑人的身家性命不保,供述自願性面臨危險,而且指定監視居住不通知家屬,變相剝奪律師會見權,嫌疑人無法獲得律師的幫助,致使嫌疑人陷入孤助無援的境地,辦案機關頂風而上,意欲明顯。

我們在辦的一個案件,當事人被指定監視居住,雖給了家屬通知書,但沒有告知指居的居所,辦案人員拒不透露,還反問有哪個法律規定了要告訴家屬居所住址,這明顯是揣著明白裝糊塗,這不言自明的問題還需要法律明確規定,公安機關出具給家屬的通知書就有執行指定監視居住的住址一項,為何不寫明?

所以說指定監視居住還不算最可怕的,最恐怖的是指定監視居住後不通知家屬,嫌疑人去向成謎,從此人間蒸發了,家屬不知道在哪裡,律師無法會見,從此嫌疑人與世隔絕了。

很早以前的一個外地案件,嫌疑人在無法批捕的情況下被指定監視居住了,一不通知家屬,而不告知涉嫌罪名,更不透露案情,律師無法會見,最難以理解的是下級辦案機關違法辦案,上級機關袒護下級,使得嫌疑人家屬告狀無門。嫌疑人家屬輾轉省市黨委、人大、公檢法,甚至害怕向相關機關投訴會惹怒了辦案機關,濫用司法行政權,害怕變本加厲。

指定居所往往完全與外界隔離,採取近似監禁的方式來進行“監視”,話說監視,實為逼供,其強制程度與羈押強制措施無異,與監視居住本意大相徑庭,實際上就是以監視居住之名,行羈押嫌疑人並運用刑訊手段逼取口供之實。

指定監視居住很容易演變為變相羈押,為了避免這種情況發生,《

人民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實行監督的規定

》規定了,指定的居所應當具備正常的生活、休息條件,與審訊場所分離。

最高檢規定指定的居所應與審訊場所分離就足夠了?顯然對實踐中違法指定監視居住的現象認識不足,我確實遇到很多指定監視居住與審訊場所分離的,指居在賓館,審訊借用附近派出所,但同時刑訊與審訊也分離了,在賓館嚴刑逼供,在派出所正常審訊。

法律規定不得在羈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或者辦公場所執行監視居住,但實踐中都在專門的辦案場所執行,表面上是賓館,但不對外接待,或美其名曰什麼賓館培訓中心,其實就是審訊的基地。

真正做到指居與審訊分離,就要由第三方負責監督執行。法律規定了公安機關決定監視居住的,由被監視居住人住處或者指定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執行,但同時又規定辦案部門可以協助執行,必要時,也可以由辦案部門負責執行,派出所或者其他部門協助執行,可想而知,實踐中往往是辦案機關在執行或者指導,派出所或者僱傭的保安只是協助執行看管。

還有一點對指定的居所應與審訊場所分離認識不足,一旦在指居場所發生刑訊,辯方申請非法證據排除,控方只是提供審訊場所同步錄音錄影作為擋箭牌,拒不提供指居的影片錄影,要麼說壞掉了,要麼時間太久覆蓋了。控方拿著審訊錄影作為偵查機關合法取證證據,殊不知,訊問筆錄是在審訊前在指居居所刑訊逼供下模擬演練後形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