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長將孩子交他人或機構託管,受了傷誰來負責?

作者丨山東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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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言俗語

隨著城市化程序加快,進城務工人口大量出現,留守兒童成為一個社會現象。而隨著市場發展服務業細分和福利救助等機構的健全,兒童照料、精神疾病康復等專業機構越來越多地出現在我們生活中,由此帶來的委託監護也在增加,那麼無民事行為人、限制民事行為人處於委託監護狀態下,侵權行為發生時,法定監護人與受託人職責如何劃分呢,監護職責能否隨著法定監護人與受託人之間簽訂相關照料合同而轉移。《民法典》認為,監護職責不因合同約定等方式轉移,在侵權發生時,仍應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至於受託人有過錯的情形,《民法典》將《侵權責任法》的“連帶責任”修改為“相應的責任”,即根據受託人的過錯來承擔責任,以明確劃分監護人、受託人的侵權責任。

社會生活複雜而多樣,在父母離婚後,法院將10歲小明的撫養權判歸其父所有,其父將小明委託給小明的姑姑照看,約定每月支付800元撫養費,自此對小明不管不問。一天,小明將鄰居停的3輛車劃傷,此時被侵權人可以要求小明的父親承擔侵權責任,小明父親不能以其與小明的姑姑有約定為藉口逃避責任。如小明的姑姑只是滿足小明衣食住行的基本生活,未盡任何照料、教育等義務,在看到小明拿著硬物走向被害車輛時,依舊不管不問,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姑姑承擔部分責任。再如,小明的父親將小明扔給小明的姑姑後,電話約定由小明的姑姑幫助撫養後就一走了之,沒給小明的姑姑一分錢,小明的姑姑含辛茹苦,無償撫養小明長大,無奈家中孩子眾多,無力時刻關注小明,導致小明在無人看管的情況下,劃傷他人車輛,這時人民法院將根據監護人與受委託人之間是否為有償監護、合同監護還是義務監護等情況來判定受託人的職責。

以案釋法

孟某與陳某彥均為泰興市大慶路小學學生,龔某在該學校附近的泰興市領秀家園7幢三單元106室無證開設“新希望”驛站,孟某、陳某彥的親屬為其在該驛站辦理了晚託。2016年9月27日晚,陳某彥與孟某在該驛站做作業,陳某彥在課間拋直尺,致孟某眼睛受傷。孟某受傷後至泰興市人民醫院急診,被診斷為右眼角膜穿通傷伴虹膜嵌頓、右眼外傷性白內障,孟某的傷情經鑑定構成十級殘疾。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孟某在驛站晚託期間,被陳某彥拋直尺誤傷眼睛,可依法獲得賠償。關於責任認定,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設立、變更和終止,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稽核、批准、註冊或者備案手續。孟某事發時未滿十週歲,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陳某彥剛滿十週歲,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責任。龔某開辦的“新希望”驛站,未辦理相關證照,系無證經營。孟某在龔某開辦的驛站受傷,龔某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儘管理職責,應承擔相應的責任。陳某彥拋直尺誤傷孟某,系直接致害人,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孟某的監護人未審查驛站的經營資格,亦存在過錯,應承擔一定的責任。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侵權人行為的過錯大小與原因力比例,一審法院酌定龔某、陳某彥、孟某的監護人對本次事故承擔責任的比例為45%、45%、10%。

二審法院認為:孟某受傷系陳某彥所致,對此陳某彥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事發時,陳某彥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陳某、葉某認為其將陳某彥置於龔某開辦的驛站處即構成監護權轉移,其已盡到監護責任,本院認為,陳某、葉某主張監護權轉移並無法律依據,監護系法定的親權,在一般情況下,即使監護人將監護職責委託給被委託人,監護人仍要對被監護人造成的民事損害承擔監護責任。且陳某、葉某明知龔某開辦的驛站無證經營,並不具備相應的資質,仍將陳某彥託管,自身存在過錯。而龔某無證經營,並非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但龔某接受孟某、陳某彥家人委託將孟某、陳某彥置於其管理照顧之下,並收取了相應的費,理應保障其人身安全,其對孟某受傷亦具有無法推卸的責任。故一審法院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酌定責任比例,並無明顯不當。

法官說法

監護人應明確自身職責,監護職責決不能“一託了之”,要加強對子女的照看、聯絡、監管,要選取有責任心的受託人、有資質的受託機構,在委託後要進行及時跟進和定期的聯絡,關心被監護人成長,關愛被監護人的內心世界。

受委託人、受託機構應該儘量與委託人簽訂合同,明確雙方權利義務,加強對被監護人的日常監管、照顧,及時主動與監護人進行溝通、反饋被監護人的日常情況,確保被監護人的自身安全,同時防範被監護人侵犯他人權益。

《民法典》條文

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監護人將監護職責委託給他人的,監護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受託人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二節 用人單位僱主責任

法言俗語

根據人的社會屬性不同,人的行為通常可以分為個人行為和職務行為。職務行為是指工作人員行使職務的行為,是履行職責的活動,與工作人員的個人行為相對應。判斷一個人的行為是否為職務行為,一般應該看四個特徵:

一是職權性。

即根據法律或合同約定賦予的職責許可權實施的行為屬於履行職務行為。

二是時空性。

單位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履行職責的時間、地域範圍內實施的行為通常都認定為職務行為。

三是身份性。

即在通常情況下,凡以單位工作人員的身份和名義實施的行為都是履行職務的行為。例如,人員著裝、佩戴標誌、出示證件、宣佈代表單位實施的行為一般都以職務行為論。

四是目的標準。

即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為了履行法定職責和義務,維護公共利益而為的行為,通常都認定為職務行為。在當事人履行職務時發生侵權行為,應該由用人單位對侵權後果承擔賠償責任。

關於用人單位承擔僱主責任後是否有追償權,《民法典》第1191條在《侵權責任法》第34條的基礎上,有選擇地吸收了2004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條第1款規定。在《侵權責任法》中,職務侵權行為明確由用人單位對外承擔責任,但未明確用人單位可否對內追償。此次《民法典》明確用人單位對外承擔責任後,對內可向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追償。如此規定,可以督促工作人員在履行職務時盡到謹慎、勤勉義務,避免不必要損害的發生。至於追償的範圍,應結合工作人員的過錯程度、用人單位的教育與預防制度、損失的大小等因素綜合確定。不過,該條文的修改對第三人侵權導致工傷時,工傷人員能否同時獲得工傷保險補償與侵權損害賠償的問題未作明確規定。

以案釋法

2015年3月10日14時許,李某修駕車到平度市xx鎮xx村西南角垃圾場拉垃圾時,在垃圾場東側用打火機點燃了玉米秸烤火,後玉米秸的闇火引燃雜草,火勢沿垃圾場北側溝底往東蔓延,將李某德的房屋7間、劉某恩的房屋7間、毛某軍開設的廢品收購站等物品燒燬。經價格認證中心鑑定,共損失價值人民幣1691748元。另有廢木托盤、工作服、橡膠等物品被燒燬。案發後,李某修於2015年7月6日被查獲歸案。李某修系天慧公司的司機,負責垃圾的運輸任務。

法院認為,李某修點燃玉米秸的行為是否屬於執行工作任務的行為。依照《侵權責任法》第34條第1款“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的規定,用人單位為其工作人員造成他人損害承擔侵權責任的條件為:其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所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本案中,李某修雖然系天慧公司員工,其點燃玉米秸的行為發生於工作時間和工作地點,但該行為是否屬於執行工作任務的行為,有爭議。根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一審法院(2015)平刑初字第776號刑事判決及再審庭審中雙方陳述,李某修將車輛停在垃圾場的西南方,而其點燃玉米秸的地點位於垃圾場的東北方,且在其點燃玉米秸後運走了一車垃圾,並未涉及已點燃玉米秸的部分。因此,毛某軍主張李某修點燃玉米秸是為了烤火或者混合垃圾、裝車方便,系執行工作任務的行為,與相關證據不符,且其未提交證據支援其主張,對其主張不予支援。原判決認定李某修點燃玉米秸的行為不屬於執行工作任務的行為,由此產生的法律後果應當由其自行承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不當。

法官說法

用人單位應制定工作規章制度、嚴格工作流程,採取對內告知、對外公示等方式釐清工作邊界、明確職責範疇,讓社會外界與員工都可以區分職務行為與個人行為的界限。

用人單位應加強對員工工作紀律培養、工作技能的培訓,預防員工出現工作失誤等行為。

接受勞務單位與派遣勞務單位應在合同中明確雙方權利義務,約定好風險分擔的方式,以便在意外發生時,可以根據雙方約定進行責任承擔。

《民法典》條文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

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後,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追償。

勞務派遣期間,被派遣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遣單位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三節 個人勞務賠償責任

法言俗語

不管是在城市還是在農村,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係已經非常普遍。在農村,農忙時節,農民從勞務市場上僱用工人以解勞動力不足的燃眉之急已經非常普遍,工作約定方式多是口頭約定,工作內容各不相同,工作時間也是長短不一,甚至很多都是日結工資。在城市,僱用鐘點工、修理工、安裝工也成了普遍現象,那麼就會在個人之間形成一種勞務關係。

勞務關係,是指提供勞務一方在接受勞務一方提供勞務服務,由接受勞務一方按照約定支付報酬而建立的一種民事權利義務關係。勞務關係的建立方式非常靈活,可以採取口頭或其他形式。

《民法典》第1192條對個人勞務關係中的賠償責任劃分作了完善。

一是明確接受勞務一方的追償權,與用人單位的追償權保持一致。

在提供勞務者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接受勞務一方可以進行追償。

二是仍然保持《侵權責任法》確立的過錯責任原則。

針對提供勞務一方自身受到損害時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何種責任,侵權責任編的二次審議稿曾規定為無過錯原則,迴歸到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的規定,但在最終定稿時,改為根據雙方的各自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三是關於第三人致人損害的問題,

《民法典》吸收了原司法解釋第11條第1款規定,明確提供勞務一方可直接向第三人主張侵權責任,也可向接受勞務一方請求補償,接受勞務一方補償後仍可向第三人追償。在某種意義上,加重了接受勞務一方的安全保障義務,督促其為提供勞務一方提供安全的勞動環境和勞動保護設施。

以案釋法

2019年9月2日,案外人李某富與楊某華簽訂船舶租賃合同,主要內容為:李某富將其所有的木質漁船一條租賃給楊某華使用,租賃期限為2019年7月26日至2020年1月15日。該船舶租賃合同未寫明租賃船舶的船名號。2019年8月26日20時許,楊某華到榮成市公安局石島邊防派出所報警稱,2019年8月26日17時許,馬某民在斥山漁港遼大花漁運15020船下機艙時不慎跌落,經搶救無效死亡。2019年8月9日,五大連池市新發鎮新發村村民委員會出具親屬關係證明,內容為:“茲證明我轄區居民馬某民,男,漢族,離異,1975年11月26日生,其現有全部直系親屬如下:母親:朱某蓮,住黑龍江省五大連池市。女兒:馬某楠,住址黑龍江省五大連池市。馬某民的父親馬某波病故,再無其他直系近親屬。”五大連池市新發派出所在該證明上註明情況屬實,並加蓋單位公章。朱某蓮、馬某楠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楊某華賠償朱某蓮、馬某楠死亡賠償金4164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180505元,喪葬費34098元,共計631003元。

法院認為,楊某華向李某富租賃漁船並自己經營該漁船,馬某民是楊某華僱用的船長。楊某華主張其替馬某民租賃漁船,漁船由馬某民經營,證據不足,法院不予支援。《侵權責任法》第35條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係,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楊某華作為僱主負有管理船舶、船員,確保安全工作的義務。馬某民作為船長酒後上船並在機艙摔死,馬某民自身存在過錯,對其死亡應當承擔一定的責任,楊某華作為僱主沒有盡到管理義務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結合本案的案情,楊某華承擔60%的賠償責任。

法官說法

個人勞務發生時,無論勞務複雜程度如何,接受勞務的一方都要加強對工作流程和技巧的培訓、加強對工作環境的保障,約定相應的工作紀律和規則,減少提供勞務一方因不熟悉流程、技巧,不遵守工作紀律等導致損害的發生。如果屬於簡單零部件加工等,也可以在簡單培訓後,採取承攬合同的方式進行加工,降低個人侵權發生的風險。

風險較大的勞務應該約定由提供勞務者自帶保險或者由接受勞務的一方針對特定勞務內容、特定時間提供保險,如果因第三人原因導致提供勞務一方發生損害,不論提供勞務一方是否主動聯絡第三方,接受勞務一方應主動記錄固定相應證據,以便提供勞務一方在行使選擇權後,接受勞務一方可及時向第三人追償。

《民法典》條例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條

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係,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後,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提供勞務一方追償。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提供勞務期間,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提供勞務一方損害的,提供勞務一方有權請求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也有權請求接受勞務一方給予補償。接受勞務一方補償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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