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明誣告罪罰最為嚴酷,為何卻導致誣告成風?和當官的有大關係

綜述

中國古代對於誣告犯罪,其刑罰以“反坐”為主。

反坐的意思就是用被誣告罪名的刑罰來懲罰誣告之人

由於誣告行為會對統治階級期望的穩定社會秩序造成妨礙和干擾,因此誣告行為便成為歷朝歷代都嚴加防範的罪行之一。

大明誣告罪罰最為嚴酷,為何卻導致誣告成風?和當官的有大關係

作為我國古代社會一項傳統的法律規則,在明代以前變化較小,但明代法律卻加重了對這一行為的處罰,逐步確立起“

誣告加等反坐

”的立法規則,並且還被清代所繼承。

然而從現存史料中不難看出,雖然明代加重了對誣告犯罪的處罰,但明代卻並未因嚴格的處罰而減少犯罪率,反而誣告犯罪頻頻出現,這是為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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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朝誣告罪法的創新

誣告行為最早在西周就已經開始將其視為一項犯罪。春秋戰國時期,無論是儒家還是法家都將誣告視為必須嚴懲的犯罪。

曾子認為“

誣上行私

”是亡國的徵兆,韓非子認為“

無故而不當為誣,誣而罪臣

”。這些都可以說明,在這時候人們對誣告行為就已經非常看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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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明之前,有關“誣告”的律條可以分為兩種情況。

一種是誣告者本身因犯罪應當受到懲罰,卻又誣告他人

。發生這種情況時,誣告者要承受雙重刑罰,即本身所犯之罪和誣告罪名的刑罰。

另一種情況則是誣告者本身並未犯罪,只是單純地誣告他人

。比如甲誣告乙殺人,那麼當案件被查清時,甲將受到的刑罰是殺人罪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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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兩種情況都能說明“誣告反坐”制度的處理原則,當時還較為簡陋原始,涉及的情況也並不複雜。

而《大明律》中對誣告犯罪不僅有單獨條文加以全面規定,

區分誣告罪數、人數、情況

還在獄囚誣指平人、越訴、殺子孫及奴婢圖賴人中對特殊的犯罪情況進行了規定

,具體可以分為以下幾種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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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誣告

首先是無中生有的誣告,

無中生有是指被誣告的人本身沒有任何犯罪行為,誣告者完全屬於無中生有

,陷害他人,這種誣告犯罪的處理原則是加等反坐,又根據誣告所應受的刑罰進行了分類。

比如誣告人答罪要加所誣罪二等;誣告人流徒、杖罪要加所誣罪三等。各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誣告人死罪,所誣之人已殺者,反坐以死。未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加役三年。

可以看出明代對於誣告犯罪,不再是簡單地反坐刑罰,而是根據不同情況分處以加二等乃至三等的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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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一般誣告中還有虛實混雜的誣告,

虛實混雜的誣告主要有兩種情況

一種是指被誣告者本身有輕微罪行被誣告者知道,誣告者便將其犯罪行為誇大為重罪進行處理;

另一種則是被誣告者本身雖然有犯罪行為,但是誣告者告狀的罪名卻不僅只有這一罪行,而是混雜了其他罪名一起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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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這型別的誣告罪,處刑時需要考慮的因素就比較複雜,分為不同的情況。

“若告二事以上,重事告實,輕事招虛等,但一事告實者,皆免罪。”

“若告二事以上,輕事告實,重事招,或告一事,誣輕為重者,原則性規定是皆反坐其剩。”

從這已經能看出,明朝對於誣告罪做了各種細分,然而這還沒完,還有一些特殊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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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誣告

特殊誣告是指犯罪主體具有特殊身份或犯特定罪名,應受特定刑罰的誣告,《大明律》對此做出了單獨規定。

首先,受儒家倫理思想影響,誣告法律之中尊卑關係成為處罰的重要依據之一。

“凡子孫告祖父母、父母,妻妾告夫之祖父母、父母者,杖一百、徒三年;但誣告者,絞。”

也就是說,誣告犯罪的原被告之間的特殊關係會影響對誣告罪的定罪處罰,以卑告尊者一般而言是加重刑罰,但以尊告卑者則無需受到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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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官吏犯誣告罪的,分兩種情況處理。

一是官吏誣告平民百姓,針對這種情況,明律做出了專門規定,如果官吏的這些行為被視作誣告罪,與百姓的處罰原則一致。

二是官吏之間相互構陷,知法犯法的,不分是否在任,直接判決發配,其處罰要明顯加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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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補償

誣告罪犯除了刑事責任之外,區分受害者的刑罰執行與否的不同情況,還要承擔程度不同的帶有經濟補償性質的民事責任。

對誣告犯罪者進行經濟懲罰可以說是《大明律》最為創新的地方了

。這種民事責任可以分以下幾種情況。

第一種是刑罰己經執行,在流配路上花費的費用,誣告人必須償還。第二種則是賠償田宅等固定資產的損失。第三種則是被害人若有因誣告犯罪而死的近親,那麼犯罪者不僅要賠償財產還要“償命”。

另外,如果犯人確實窮困潦倒,無力承擔經濟償時,可以免除經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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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朝對於誣告處罰有哪些問題?

從上面種種變革都能看出來,明朝對越誣告行為管理有多麼系統化,但其實它也存在著很多問題和缺陷。比如我們上文說提到的身份地位會影響刑罰輕重,那麼就會存在很多不公平的情況。

地位影響責罰

中國古代一直堅守貫徹儒家思想,禮法結合的觀念深入人心,因此,親親尊尊的儒家等級觀念在法律中體現得非常透徹,明代更是傳統法律文化的巔峰,其

身份、地位的差距使同罪不同罰成為當時社會常見的現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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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誣告犯罪中,一方面犯罪行為人和被害人之間若存在尊卑、親疏等身份關係時,將會明顯影響定罪量刑。

如以卑告尊的,誣告祖父母等直系親屬的,處以絞刑

;誣告尊長的,加三等罪處罰;以尊告卑的,

如長輩對晚輩進行誣陷,不予處罰

。丈夫誣告妻子或妻子告小妾的,減三等罪處罰。

可以說尊長、夫、妻妾之間的尊卑關係在明朝法律的規定中體現得明明白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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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案導致犯罪率增加

在明朝,官府治理的重心在影響社會統治秩序的“

命盜

”案件上,民眾對於“

戶婚田士

”糾紛告狀始終受到大量的限制。

為了吸引官府的足夠重視,百姓便將普通的“戶婚田士”糾紛說成“命盜”大案,訴訟的限制促使

百姓自發形成了一套訴訟策略,誇大案情成為常態

,只要不造成嚴重後果,便不會受到嚴懲,反而能達到自己告狀的目的。

因此哪怕是市井矛盾,也能被以“跳殺救命”的案由進行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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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姓告狀不易

在明朝,大部分民間糾紛必須經過裡甲、老人的調解後才可以告狀到官府,如果沒有經過調解直接去告狀,官府不僅不會受理案件,還會處罰告狀的人。

但裡甲、老人並不是官方的司法部門,其處理案件只有調解、申明教義等方式,而且處理結果往往就相當於最後審判了。也就是說,經過老人調解好之後便不能再告狀了。

這種以調解為主的處理方式並不能真正解決百姓之間的糾紛,一旦老人處事不公只會更加激化民眾之間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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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以為老人沒調節好,跑去官府告狀就容易了?其實向官府告狀也不容易。

首先百姓之間

關於“戶婚田土”類的糾紛要在專門的時間前去告狀才可能被官府受理

,並且明代嚴禁越訟行為。

其次為了避免訴訟過多導致的結案困難,大部分官府都要求告狀必須有訴狀,一份訴狀的好壞會影響案件受理與否乃至最終的審理結果。這對於基本不識字文化程度極低的普通百姓而言明顯太難。

最後官府還限制告狀人的身份,

比如囚犯、老人、廢疾、婦幼告狀等都受到一定的限制

,不能對所有事件進行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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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語

綜上所述,我們不難發現明代雖然加重誣告犯罪的懲罰,實行誣告加等反坐制度,但在這些制度的實施過程中,統治階級的程式、制度與社會需求之間的盾越來越大,從而導致該制度的目的最終沒能實現,社會上的誣告犯罪也並未被禁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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