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司法考筆記:羅翔講刑法4

提綱

1)疑罪從無原則

2)間接正犯

3)教唆犯

4)主犯

5)從犯

6)結果加重犯

7)片面共同犯罪

8)“一人既遂,全體既遂”

9)共同犯罪的脫離和認識錯誤

共同過失

不屬於共同犯罪→不適用部分行為之整體責任理論,要對各行為人分別定罪量刑。

疑罪從無原則,如兩人出於共同過失而致人死亡,但無法查明死亡結果是兩人中何人所為,在法律中就只能推定兩人中任何一人的行為都沒有造成死亡結果,

兩人都不構成犯罪

間接正犯,間接實行犯,利用不成立共犯的第三人實行犯罪。

間接正犯的型別:

1)利用無刑事責任能力人實施犯罪。

2)利用他人的合法行為。

3)利用他人的過失行為。

4)利用有故意的工具。①利用非重合的他罪的故意②利用有特殊目的的工具③在身份犯的情況下,利用無身份的工具。

5)利用他人的不為罪的行為。包括利用他人的無罪過行為(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還包括利用他人的其他不為罪行為。

間接正犯本質就是把他人當成自己的工具,而利用人和被利用人不成立共犯。但是,成立A罪之間接正犯,可能同時成立B罪之共犯。

教唆犯的成立條件

1)所教唆的物件一般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否則一般不成立教唆犯,而成立間接正犯。(雖然未達刑事責任年齡,但是具備規範上的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根據限制從屬說,也可成立教唆犯。如:教唆15歲的少年盜竊)

2)在客觀上,有教唆他人犯罪的行為。

3)在主觀上,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

教唆犯與幫助犯的區別

教唆犯的本質是創造犯意,幫助犯的本是強化犯意。對已經具備犯意的人進行勸說和鼓勵,都屬於幫助犯。

教唆不作為:教唆他人實施不作為行為。

第26條【主犯】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3

人以上

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是犯罪集團。

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

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

對於第3款規定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

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有兩種犯罪集團是刑法分則專門規定的:①恐怖活動組織 ②黑社會性質組織

第27條【從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

對於從犯,

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教唆犯,應當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處罰。如果起主要作用的,按主犯處罰;如果起次要作用的,按照從犯處罰。

教唆不滿18週歲的人犯罪,從重處罰。(也包括間接正犯的情況)

事中共犯:行為人實施犯罪的過程中,他人在行為人知情的情況下參與進來,實施犯罪。

共同犯罪人只要對基本犯罪構成存在共同故意,即便共同犯罪人對加重結果持過失之心態,也應對加重結果承擔責任。

結果加重犯

一般是故意的基本犯加上過失的加重犯。只要客觀上對加重結果有貢獻力,主觀上對加重結果有過失,就成立結果加重犯的共犯。

片面共同犯罪:參與同一犯罪的人中,一方認識到自己是在和他人共同犯罪,而另一方沒有認識到有他人和自己共同犯罪。

1)片面的共同實行犯,即實行的一方沒有認識到另一方的實行行為。

2)片面教唆犯,即被教唆者沒有意識到自己被教唆。

3)片面的幫助犯,即實行的一方沒有認識到另一方的幫助行為。

成立片面幫助犯,幫助者不僅在主觀上有幫助的故意,在客觀上也必須實際起到了幫助作用(物理上或心理上的促進作用)。

真正身份犯,定罪身份犯,只有具備此身份的人才能成立此罪的實行犯(直接正犯和間接正犯),沒有此身份的人不能成立實行犯,但可構成共犯(教唆犯和幫助犯)。

雙方都是特殊身份犯的情況:共同犯罪如何處理?

——司法實務採主犯決定說定罪處罰。

“一人既遂,全體既遂”

共犯中的中止:一名共犯者在犯罪途中中止繼續犯罪而從共犯關係中脫離。成立犯罪中止必須具備有效性,即須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的發生,因此若要有效地脫離共犯,行為人必須“消滅”或“切斷”自己對共犯犯罪的作用或影響。否則,單獨的脫離仍然不能成立中止,根據“部分行為之整體責任”,如若他人成立既遂,脫離人仍應成立既遂。

共同犯罪的脫離

1)行為人的單獨脫離行為,若沒有向其他共犯者表示,並得到他們的明示認可,這無法消滅對共犯的心理性影響,因此不能成立犯罪中止。

2)行為人如果消除了對共犯的物理性影響,只有當對其共犯不再有下面的心理促進作用,才可視為切斷了心理性影響。

3)如果主觀上無脫離之意,但客觀上產生脫離之效果,則可以成立犯罪未遂。

4)脫離者成立中止,對其他共犯者沒有影響,其他共犯者仍可成立各種犯罪形態。(如果脫離者本人是實行犯,如果他成立中止導致整個犯罪未能既遂,那麼其他非實行犯可能成立各種未完成形態,但必須從屬於實行犯所處的階段。)

共同犯罪中的認識錯誤

下期預告:罪數形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