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答疑】銷貨並提供運輸服務如何繳增值稅及確認會計收入

提供服務怎麼確認收入

問:我公司是一家生產企業,2021年3月與購買方簽訂銷貨合同並同時提供運輸服務,合同約定貨到付款並將該批貨物運送至購買方指定的倉庫,請問銷售貨物並提供運輸服務應該如何計算繳納增值稅及如何確認會計收入?

答:《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6〕36號)附件1《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第四十條規定,一項銷售行為如果既涉及服務又涉及貨物,為混合銷售。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行為,按照銷售貨物繳納增值稅;其他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行為,按照銷售服務繳納增值稅。

《財政部關於修訂印發<企業會計準則第14號——收入>的通知》(財會〔2017〕22號)第九條規定,合同開始日,企業應當對合同進行評估,識別該合同所包含的各單項履約義務,並確定各單項履約義務是在某一時段內履行,還是在某一時點履行,然後,在履行了各單項履約義務時分別確認收入。履約義務,是指合同中企業向客戶轉讓可明確區分商品的承諾。履約義務既包括合同中明確的承諾,也包括由於企業已公開宣佈的政策、特定宣告或以往的習慣做法等導致合同訂立時客戶合理預期企業將履行的承諾。企業為履行合同而應開展的初始活動,通常不構成履約義務,除非該活動向客戶轉讓了承諾的商品。企業向客戶轉讓一系列實質相同且轉讓模式相同的、可明確區分商品的承諾,也應當作為單項履約義務。轉讓模式相同,是指每一項可明確區分商品均滿足本準則第十一條規定的、在某一時段內履行履約義務的條件,且採用相同方法確定其履約進度。第十條規定,企業向客戶承諾的商品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應當作為可明確區分商品:(一)客戶能夠從該商品本身或從該商品與其他易於獲得資源一起使用中受益;(二)企業向客戶轉讓該商品的承諾與合同中其他承諾可單獨區分。下列情形通常表明企業向客戶轉讓該商品的承諾與合同中其他承諾不可單獨區分:1。企業需提供重大的服務以將該商品與合同中承諾的其他商品整合成合同約定的組合產出轉讓給客戶。2。該商品將對合同中承諾的其他商品予以重大修改或定製。3。該商品與合同中承諾的其他商品具有高度關聯性。

財政部會計司2018年12月11日釋出的《財政部會計司關於釋出收入準則應用案例的通知》規定,運輸服務[例]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合同,向其銷售一批產品,並負責將該批產品運送至乙公司指定的地點,甲公司承擔相關的運輸費用。假定銷售該產品屬於在某一時點履行的履約義務,且控制權在出庫時轉移給乙公司。本例中,甲公司向乙公司銷售產品,並負責運輸。該批產品在出庫時,控制權轉移給乙公司。在此之後,甲公司為將產品運送至乙公司指定的地點而發生的運輸活動,屬於為乙公司提供了一項運輸服務。如果該運輸服務構成單項履約義務,且甲公司是運輸服務的主要責任人。甲公司應當按照分攤至該運輸服務的交易價格確認收入。……。[例]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合同,向其銷售一批產品,並負責將該批產品運送至乙公司指定的地點,甲公司承擔相關的運輸費用。假定銷售該產品屬於在某一時點履行的履約義務,且控制權在送達乙公司指定地點時轉移給乙公司。本例中,甲公司向乙公司銷售產品,並負責運輸。該批產品在送達乙公司指定地點時,控制權轉移給乙公司。由於甲公司的運輸活動是在產品的控制權轉移給客戶之前發生的,因此不構成單項履約義務,而是甲公司為履行合同發生的必要活動。……。

綜上,你公司作為生產企業銷售貨物並提供運輸服務為混合銷售行為,按照銷售貨物繳納增值稅。銷售貨物並提供運輸服務,如果貨物出庫控制權即轉移給購買方,在此之後,你公司為將貨物運送至購買方指定的地點而發生的運輸活動,屬於為購買方提供了一項運輸服務,該運輸服務構成單項履約義務,應當按照分攤至該運輸服務的交易價格確認收入;如果貨物在送達購買方指定地點控制權才轉移給購買方,你公司的運輸活動是在貨物的控制權轉移給購買方之前發生的,是你公司為履行合同發生的必要活動,不構成單項履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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