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紅包賭博中算賭博罪還是開設賭場罪?

透過查閱總結近兩年的判例發現,在以微信紅包為賭博形式的犯罪案件當中,人員組成較為簡單,犯罪團伙內部組織相對鬆散的犯罪行為一般以賭博罪認定;反之,人員組成相對複雜,犯罪團伙內部分工明確的犯罪行為多認定為開設賭場罪。因此,筆者從賭博犯罪團伙的內部組織架構等分析認為,該案中犯罪嫌疑人甲、乙的行為應以開設賭場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微信紅包賭博中算賭博罪還是開設賭場罪?

近年來,隨著網路通訊技術的迅速發展,賭博行為已經由傳統的線下轉移到藉助網路技術的線上並呈蔓延趨勢,呈現出了明顯的網路化特徵。其中,以微信紅包賭博較為突出,給公安機關的打擊處理帶來了一定難度。

案情回放

2017年以來,犯罪嫌疑人甲和犯罪嫌疑人乙等人籌劃組建“祿業集團”微信賭博群,組織、召集他人在群內以微信“搶紅包”的方式進行賭博。犯罪嫌疑人甲、乙對上述微信賭博群進行日常管理,提供相關賬戶用以接受上分賭資,同時僱傭發包手、拉手和財務人員。犯罪嫌疑人甲、乙每天透過組建上述微信賭博群招攬人員進群賭博,當天賭博結束後將群解散,次日重新組建上述微信賭博群,將原群內部分原有參賭人員直接拉進新群,並指使拉手繼續拉新人進群參與賭博。群內製定了相應的賭博規則:由發包手透過微信發一個總金額為五元、個數為五個的紅包,群內所有成員均可參與搶紅包。參賭人員根據被搶的五個紅包的尾數進行投注,分為押單雙、押大小等多種投注方式,每種“玩法”的賠率各有不同,財務人員負責賭資結算,控制資金進出。犯罪嫌疑人甲、乙則透過賠率差從中營利。至案發,“祿業集團”微信賭博群累計接受賭資3570餘萬元,提現1857萬餘元。然而,在案件偵辦過程中,偵查人員對於犯罪嫌疑人甲、乙的行為涉嫌賭博罪還是開設賭場罪產生了分歧。

觀點分歧

一種觀點認為,犯罪嫌疑人甲、乙的行為涉嫌賭博罪。

分析認為,首先,利用微信紅包聚賭符合一般賭博罪的特徵,根據該案微信賭博設立的群規則可以看出,紅包的金額和尾數完全由系統隨機生成,參與者的輸贏全憑運氣,符合賭博罪中偶然性的特徵;其次,微信賭博中的標的物為微信、支付寶、銀行卡等賬戶上的資金,符合賭博罪以財物為標的物的特徵;再次,組織者以營利為目的組建微信賭博群的行為符合賭博罪的主客觀方面要件。因此犯罪嫌疑人甲、乙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其行為涉嫌賭博罪。

另一種觀點認為,犯罪嫌疑人甲、乙的行為涉嫌開設賭場罪。

分析認為,犯罪嫌疑人甲、乙以營利為目的,在微信上以組建“祿業集團”賭博群的方式開設賭場,群內大量招募賭場工作人員,內部組織架構嚴密,並招攬不特定人員參與賭博,透過賺取賠率差的方式從中穩定營利,其行為涉嫌開設賭場罪。

所謂聚眾賭博,是指組織、招引多人進行賭博,自己從中抽頭漁利;所謂開設賭場,是指開設和經營賭場,提供賭博的場所及用具,供他人在其中進行賭博,本人從中營利的行為。

賭博罪與開設賭場罪均有為賭博提供場所、賭具等物質便利條件的行為,兩者的區別在於:首先,賭博罪中賭博的規模一般較小,“賭頭”通常利用自己的人際關係在小範圍內組織他人參賭,賭博行為中其成員相對固定,同時“賭頭”也參與賭博;開設賭場罪中賭博具有一定的規模,參賭的人員眾多,內部有嚴密的組織和明確的分工,有賭場服務人員在賭場內負責收費、記賬、發牌或洗牌等。其次,賭博一般具有臨時性、短暫性的特點;開設賭場具有持續性和穩定性特點。再次,賭博中的賭具有時由召集者提供,有時由參賭者自帶;開設賭場中的賭具一般由賭場提供。最後,賭博罪的賭博方式一般由參賭人員臨時確定;開設賭場罪的賭博方式具有多樣性,一般由經營者事先設定,提供籌碼,有時還有一定的賭博規則和流程規定等。

罪名分析

一家之言

透過查閱總結近兩年的判例發現,在以微信紅包為賭博形式的犯罪案件當中,人員組成較為簡單,犯罪團伙內部組織相對鬆散的犯罪行為一般以賭博罪認定;反之,人員組成相對複雜,犯罪團伙內部分工明確的犯罪行為多認定為開設賭場罪。因此,筆者從賭博犯罪團伙的內部組織架構等分析認為,該案中犯罪嫌疑人甲、乙的行為應以開設賭場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首先,從管理模式分析微信紅包賭博的定性。開設賭場罪有一套相對完備的參賭規則,內部設立組織架構進行明確分工,如群主、財務人員、發包手、拉手等崗位。開設賭場過程中還制定相應的營利分配、工資提成等規則。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甲、乙作為微信賭博群的出資者和組織者,招攬多名工作人員參與賭博群的管理和執行,為了提高“祿業集團”知名度,該犯罪團伙成員經常性在其他賭博群中打廣告、拉人頭,雖然每天晚上解散賭博群,但次日重新拉人進群,且其群名、賭博規則、工作人員基本不變,從而能持續招攬到更多人員參與到群內賭博。組織者甚至規定新人進群得“開門紅”福利,輸得多的還返還部分賭資,以此吸引人員參賭。透過借鑑這種企業化運作的管理模式,“祿業集團”賭博群在短短數月內迅速發展壯大。在“鼎盛”時期“祿業集團”旗下共有五個賭博群,每日流水高達數百萬元。因此,“祿業集團”的開設過程符合開設賭場罪的特徵。

其次,從人員分工分析微信紅包賭博的定性。在賭博罪中,賭博行為較為鬆散,組織者與參與者之間各自為戰,組織者並沒有明確的分工,在一些案例中,組織者甚至直接參與賭博。因為缺乏相應的分工,賭博行為並不十分活躍,一般獲利較少。而在開設賭場罪中,犯罪團伙內部組織體系相對完善,工作人員之間分工更為明確,發包手專門負責發紅包,財務人員負責上下分結算,拉手負責拉人進群賭博,群主負責維持秩序等。分工的形成的以極大地提高參賭效率。因此,在開設賭場罪中組織者透過形成嚴密的分工能夠大大提高整個賭博活動的效率,賭場的規模更大,獲利更多。以本案為例,“祿業集團”的每個賭博群中都有專門的工作人員負責制定規則、上下分、發紅包,參賭人員下注參賭,整個下注過程能夠準確控制在十分鐘以內,僅一個賭博群每天投注量就超過100注。

再次,從刑法的立法原則談微信紅包賭博的定性。刑法第三百零三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開設賭場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由此可見,開設賭場罪的量刑較賭博罪更加嚴厲。因為在微信紅包賭博中,如果犯罪團伙內部組織趨向嚴密,形成明確分工,無疑會吸引更多人參與到賭博活動中,一定程度上助長了賭博風氣,社會危害性將會更大,因此將其定性為開設賭場罪而非賭博罪,與刑法罪刑相適應原則高度契合。

綜上所述,本案中的“祿業集團”賭博群組織架構完備、人員分工明確,吸引大量參賭人員賭博,社會危害性較大,應以開設賭場罪定罪量刑。目前,泰州市醫藥高新區人民檢察院以開設賭場罪對該案甲、乙等犯罪嫌疑人提起了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