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訴權關係當事人實體權利,起訴期限應按照利於當事人的原則處理

訴訟權利是什麼意思

起訴權關係當事人實體權利,起訴期限應按照利於當事人的原則處理

根據真實典型案件,分享實用法律觀點

【實用觀點】

“從舊兼從新”的原則是指實體從舊、程式從新的法律適用原則,因起訴權直接影響到當事人的實體權利,起訴期限應按照有利於當事人的原則予以處理。

起訴期限作為當事人進入人民法院門檻之一,基於實質性化解行政爭議的目標和價值,不應當對其進行過於嚴厲的限制,涉及新舊法律適用時,更應當從利於當事人的原則進行處理。

【真實案件】

甘肅省高階人民法院

行政賠償裁定書

(2020)甘行賠終2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喬俊。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蘭州市城關區人民政府。

上訴人喬俊因訴被上訴人蘭州市城關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城關區政府)行政賠償一案,不服蘭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2019)甘71行賠初53號行政賠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喬俊於1994年5月購買涉案房屋,於2004年7月7日取得《房屋所有權證》,證載:房屋所有權人為喬俊,第5單元第6層601室,建築面積為49。72㎡,混合結構,住宅。《蘭鋼集團公司住房產權使用人登記表》《產權使用人住宅結構情況表》均載明:產權使用人為喬俊,工作單位為企業公司,售房時間為1994年5月,建築結構及類別為混合,建造年限為1991年,建築面積為55。24㎡,實際繳付金額7603。52元。

2015年9月15日,被告城關區政府作出城徵決字〔2015〕4號《蘭州市城關區人民政府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決定》,決定對華邦女子內衣廣場以東、嘉峪關北路二號街以南、蘭州市城建小區以西、嘉峪關西路以北區域內的住宅及非住宅範圍進行徵收,屬於二類地段。2015年10月10日,被告城關區政府釋出城徵告字〔2015〕4號《蘭州市城關區人民政府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公告》及《蘭鋼小區棚戶區改造專案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方案》,原告喬俊所訴涉案房屋在被徵收範圍內。甘肅信諾房地產諮詢估價有限公司對原告喬俊所訴涉案房屋作出《徵收房屋分戶估價報告》,記載:房屋結構為混合,建築面積為52。98㎡,房屋評估價格為422251元,附屬物專案名稱為樓頂自建,數量:11。43㎡,評估價格為21717元,房地產評估價格總計為443968元。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原告喬俊因對《徵收房屋分戶估價報告》中的建築面積有異議,因此未與徵收部門達成安置補償協議。城關區政府嘉峪關路街道辦事處委託甘肅土木工程科學研究院對蘭鋼小區棚戶區改造專案10#住宅樓結構安全性進行鑑定。2017年6月14日,甘肅土木工程科學研究院作出TM-17FJ-116-6號《蘭鋼小區棚戶區改造專案10#住宅樓結構安全性鑑定報告》,認定該住宅樓結構安全性嚴重不符合《民用建築可靠性鑑定標準》(GB50292-2015)對Asu級的要求,被評定為Dsu級,嚴重影響整體承載,必須立即採取措施,建議對蘭鋼小區棚戶區改造專案10#住宅樓進行拆除處理。2017年9月29日,蘭州市城關區應急管理辦公室針對蘭鋼小區10#樓住戶作出《緊急避險通知》,要求各住戶儘快搬離。2017年11月28日,被告城關區政府將原告喬俊所有的涉案房屋強制拆除。原告喬俊不服提起行政賠償訴訟。

另查明,甘肅省人民醫院出具的兩份病人出院證明書,分別載明:原告喬俊於2018年5月16日入院,2018年5月31日出院,出院診斷為直腸惡性腫瘤(Ⅳ級手術);於2018年11月2日入院,2018年11月17日出院,出院診斷為:1。關閉迴腸造口,2。直腸惡性腫瘤。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原告喬俊提起本案之訴是否超過法定起訴期限。《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提起行政訴訟的同時一併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其起訴期限按照行政訴訟起訴期限的規定執行。”自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8號)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一年。”該解釋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本解釋自2018年2月8日起施行。本解釋施行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8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5〕9號)同時廢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釋出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不再適用。”本案中,被告城關區政府於2017年11月28日強制拆除原告喬俊所有的涉案房屋時,原告喬俊已經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強制拆除行為的主要內容,但是被告城關區政府並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已向原告喬俊告知了訴權或者起訴期限。若原告喬俊針對該強制拆除行為在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2月7日期間提起行政訴訟,起訴期限的計算應當適用當時現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則未超過法定起訴期限。若原告喬俊針對該強制拆除行為在2018年2月8日之後提起行政訴訟,此時起訴期限的計算應當適用自2018年2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至遲應當在2019年2月8日前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喬俊於2019年11月8日針對該行政強制拆除行為提起訴訟,儘管其向本院提交了甘肅省人民醫院出具的兩份病人出院證明書,證明其因病住院治療累計32天,但將此住院期間扣除外,該案起訴期限仍然超過法定起訴期限,且再無其他正當理由。由於原告喬俊在提起行政強制訴訟的同時一併提出行政賠償訴訟,其行政賠償訴訟起訴期限的計算按照行政強制訴訟起訴期限的規定執行,故本案之訴已超過法定起訴期限。綜上,原告喬俊提起本案之訴不符合法定起訴條件,依法應當不予立案。鑑於本案已經立案,人民法院依法應當裁定駁回其起訴。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喬俊的起訴。

上訴人喬俊上訴稱:一審裁定認定上訴人提起訴訟已超過法定起訴期限,與事實不符,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涉案房屋面積存在爭議,因此對拆遷補償價款產生異議未與政府達成合意。上訴人的房屋於2017年11月28日被強制拆除後,立即徵詢嘉峪關路街道辦事處主任意見並要求其給出解決辦法。街道辦主任對此答覆,由於該街道有13戶住戶正就城關區政府強制拆遷行政行為違法向法院提出訴訟,上訴人與政府間的爭議可待上述案件法院審理定性後,再與政府商議解決。至2019年10月,街道辦事處主任建議上訴人依法起訴維權。上訴人一直為維護合法權益尋找相關部門處理,上訴人沒有超過起訴期限。基於上述事實,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上訴人確因“不屬於其自身的原因”而耽誤起訴期限。因此,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2月8日期間,訴訟期間應當中止計算。2。被上訴人於2015年10月10日釋出徵收公告,徵收原告位於××路的房屋,公示面積為44。09平方米,與實際面積和房產證面積均不符,房產證面積為49。72平方米,《蘭鋼集團公司住宅產權使用人登記表》和《產權使用住宅結構情況表》均載明房屋面積為55。24。該55。24平方米只含有半封閉平臺面積11。43平方米的一半,而公示面積完全否認了11。43平方米的半封閉平臺存在。被上訴人於2016年10月2日砸毀已簽約住戶的暖氣片,致使2016年冬季上訴人所住小區沒有暖氣。2016年10月,被上訴人斷了天然氣、閉路電視、水,導致上訴人無法正常居住,只得另租房屋居住。因此,造成上訴人房屋經濟損失共1276048元。請求二審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城關區政府辯稱:1。涉案房屋徵收行為合法有據,維護了廣大人民群眾的社會公共利益。2。上訴人被拆除的房屋基本情況詳見其徵收房屋分戶估計報告,該報告對徵收房屋的面積、單價、附屬物價格、裝修價格均由評估機構作出了客觀評估。在徵收過程中,上訴人堅持將其自建的樓頂平臺封閉房屋,按照正規房屋予以補償。3。被上訴人在拆除上訴人房屋過程中,由蘭州中山公證處的公證人員依法進行了公證,對涉案房屋內的物品進行了攝像並清單造冊、封存,故對上訴人室記憶體放的物品應按照公證書記載的內容予以返還。4。上訴人的房屋位於徵收範圍內,因緊急避險而被拆除,現確認房屋拆除違法的訴訟尚在進行中,故本案應中止審理。若拆除行為被確認違法,被上訴人同意依法依據予以賠償。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裁定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上訴人喬俊的起訴是否符合法定起訴條件,即其起訴是否超過法定起訴期限。《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提起行政訴訟的同時一併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其起訴期限按照行政訴訟起訴期限的規定執行。”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一年。”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本解釋自2018年2月8日起施行。”被訴強制拆除行為作出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並未施行,按照“從舊兼從新”的原則,即實體從舊、程式從新的法律適用原則,因起訴權直接影響到當事人的實體權利,起訴期限應按照有利於當事人的原則予以處理,即當事人起訴2018年2月8日之前發生的行政行為的,應當適用2年起訴期限的規定。另外,從法的安定性角度考慮,也應當適用行為發生時的法律規定,即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本案中,2017年11月28日,被上訴人城關區政府將上訴人喬俊所有的涉案房屋強制拆除。從現有證據看,被上訴人城關區政府拆除涉案房屋時,未告知上訴人喬俊訴權或者起訴期限。從上訴人喬俊的訴狀看,其自稱2017年11月28日被上訴人城關區政府將涉案房屋予以拆除,故其於2017年11月28日應當知道被上訴人城關區政府的拆除行為。上訴人喬俊於2019年11月8日向一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一併提起行政賠償之訴,並未超過2年的法定起訴期限,故其起訴符合法定起訴條件。

綜上,一審法院以喬俊的起訴超過法定起訴期限為由,裁定駁回起訴屬於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上訴人喬俊的上訴理由成立。上訴人喬俊的上訴理由成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撤銷蘭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2019)甘71行賠初53號行政賠償裁定;

二、本案指令蘭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繼續審理。

審 判 長 姚振勇

審 判 員 徐文娟

審 判 員 薛揚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蒙

書 記 員 周琪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