幫信罪中“情節嚴重”的認定, 立案追訴標準全梳理, 附法律規定

經過對兩個司法解釋、兩份會議紀要的梳理,幫信罪的立案追訴標準共以下八項:

一、 為三個以上行為人或團伙組織提供幫助,且被幫助者均達到犯罪程度。

為同一物件提供三次以上幫助的,不宜理解為“為三個以上物件提供幫助”。

個人理解:

團伙組織的認定有爭議。實踐中存在,同一收卡團伙為不同詐騙團伙提供兩卡、不同收卡團伙為同一詐騙團伙提供兩卡,不同個人為同一收卡團伙提供兩卡。個人認為,該條所指”團伙組織”應以行為人直接對接的多個幫助物件之間是否形成互相配合的利益集體,來判斷是為多人、還是一個團伙提供幫助。

二、支付結算金額20萬以上。

行為人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於接收詐騙資金,但行為人未實施代為轉賬、套現、取現等行為,或者未實施為配合他人轉賬、套現、取現而提供刷臉等驗證服務的,不宜認定為“支付結算”行為。

在這一方面,最常存在以下兩點爭議:

1.如何正確評價支付結算行為,是構成幫信罪、還是掩隱罪?

首先,關於“支付結算”的理解。《支付結算辦法》第3條規定:“支付結算”是指單位、個人在社會經濟活動中使用票據、信用卡和匯兌、託收承付、委託收款等結算方式進行貨幣給付及其資金清算的行為。

個人認為,依據司法解釋的精神,“支付結算”在幫信罪中,具體指為他人提供貨幣資金轉移的行為,包括轉賬、套現、取現、為配合他人轉賬、套現、取現而提供刷臉等驗證服務的行為。

實踐中,只轉卡,不實施支付結算行為的,不以流水作為幫信罪的入罪標準。然而,一旦實施了支付結算行為,即使不夠20萬,也可能構成掩隱罪。那麼“支付結算20萬以上”但不構成掩隱的適用場景為何?

掩隱罪在主觀惡性、客觀違法性、社會危害性等方面的表現形式,較幫信罪而言,更為惡劣嚴重。故而掩隱罪打擊的是更為惡劣的犯罪,屬於處罰較重的罪名。

然而,掩隱罪在入罪標準方面,卻沒有數額、數量、違法所得等門檻的規定,反而更容易入罪。對於同一支付結算行為,是構成幫信罪、還是掩隱罪?理論上,主要以行為人是否具有掩隱罪的主觀明知進行區分。

即該條規定的適用場景為:具有幫信罪的主觀明知,不具有掩隱罪的主觀明知,在此情形下提供支付結算行為的,是否構成幫信罪,以支付結算金額是否達到20萬為準。

但兩個罪名的主觀方面,存在交叉部分。各辦案單位對主觀故意的理解不一,導致了很多重罪被輕判,輕罪被重判的矛盾現象。比如:類似的主觀情形下,支付結算金額較高的,按幫信罪定罪處罰;支付結算金額不足20萬的,反而以掩隱罪定罪處罰。正確認定主觀故意,有利於裁判統一,實現三個效果的統一。如何正確區分幫信罪和掩隱罪,詳見下一篇。

2.“四件套”是否屬於該條規定的驗證服務?

個人認為,該條規定的 “驗證服務”,不應包含密碼、網銀、U盾、用於接受驗證碼的手機卡。網路資訊犯罪中,收購銀行卡的目的在於支付結算。僅提供銀行卡,不提供基礎驗證服務,在網路資訊犯罪中毫無意義,也不可能存在。所以,如果提供的“四件套”也被認定為“提供驗證服務”,那麼所有轉讓卡的行為都構成“支付結算”行為,明顯與《2022會議紀要》的上述規定矛盾。

個人理解,提供刷臉服務時,行為人親身經歷、目睹、瞭解了被幫助者具體實施的行為、方式、金額等,比較於只提供卡和“四件套”、沒有經歷這個過程的人來講,其對上游犯罪行為的違法性有更明確的認知,主觀惡意更大,故而入罪門檻應更低。按照該邏輯,僅提供“四件套”、沒有刷臉,但是在一旁參與、協助支付結算的,也可認定為“為配合他人轉賬、套現、取現而提供驗證服務”。

三、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於實施電信網路詐騙,達到犯罪程度,該卡內單向流入流水超過三十萬的,且其中至少三千元經查證系涉詐騙資金。

行為人能夠說明資金合法來源和性質的,應當予以扣除。

個人理解:只提供卡,不提供支付結算行為的,以“30萬+3千”的標準作為入罪標準。

四、以投放廣告等方式提供資金5萬以上。

五、違法所得1萬以上。

無需扣除收卡等“成本”費用。

六、兩年內曾因此受過行政處罰。

七、上游犯罪造成嚴重後果,如被害人及其近親屬死亡、重傷、精神失常。

八、收購、出售、出租信用卡、銀行賬戶、非銀行支付賬戶、具有支付結算功能的網際網路賬號密碼、網路支付介面、網上銀行數字證書5張(個)以上的;收購、出售、出租他人手機卡、流量卡、物聯網絡卡20張以上。

個人理解:第2、3項中,金額標準應為單項流水。第8項中,轉讓數量也為單項數量。

附:法律規定彙總

《關於辦理非法利用資訊網路、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二條 明知他人利用資訊網路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幫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為三個以上物件提供幫助的;

(二)支付結算金額二十萬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廣告等方式提供資金五萬元以上的;

(四)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

(五)二年內曾因非法利用資訊網路、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危害計算機資訊系統安全受過行政處罰,又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的;

(六)被幫助物件實施的犯罪造成嚴重後果的;

(七)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確因客觀條件限制無法查證被幫助物件是否達到犯罪的程度,但相關數額總計達到前款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標準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應當以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2020.12.21.關於深入推進斷卡行動有關問題的會議紀要

對於明知他人利用資訊網路實施犯罪向三個以上的個人(團伙)出租、出售電話卡、信用卡,被幫助物件實施的詐騙行為均達到犯罪程度的;或者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於實施電信網路詐騙,達到犯罪程度,該信用卡內流水金額超過三十萬元的;或者利用被出租、出售的電話卡、信用卡實施的電信網路詐騙犯罪,造成被害人及其近親屬死亡、重傷、精神失常的,按照符合《解釋》第十二條規定的“情節嚴重”處理。

2022.03.22.關於“斷卡行動”中有關法律適用問題的會議紀要

二、關於《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的理解適用。

該項所規定的“為三個以上物件提供幫助”,應理解為分別為三個以上行為人或團伙組織提供幫助,且被幫助的行為人或團伙組織實施的行為均達到犯罪程度。不宜理解為“為三個以上物件提供幫助”。

三、關於《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的理解適用。

該項所規定“違法所得一萬元”中的“違法所得”,應理解為行為人為他人實施資訊網路犯罪提供幫助,由此所獲得的所有違法款項或非法收入。行為人收卡等“成本”費用無須專門扣除。

四、關於《2020年會議紀要》中列舉的符合《解釋》第十二條規定的“情節嚴重”情形的理解適用。

在適用時應把握單向流入涉案信用卡中的資金超過三十萬元,且其中至少三千元經查證系涉詐騙資金。行為人能夠說明資金合法來源和性質的,應當予以扣除。以上述情形認定行為“情節嚴重”的,要注重審查行為人的主觀明知程度、出租、出售信用卡的張數、次數、非法獲利的數額以及造成的其他嚴重後果,綜合考慮與《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其他項適用的相當性。

行為人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於接收電信網路詐騙資金,但行為人未實施代為轉賬、套現、取現等行為,或者未實施為配合他人轉賬、套現、取現而提供刷臉等驗證服務的,不宜認定為《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支付結算”行為。

關於辦理電信網路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法發〔2021〕22號

七、為他人利用資訊網路實施犯罪而實施下列行為,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的“幫助”行為:

(一)收購、出售、出租信用卡、銀行賬戶、非銀行支付賬戶、具有支付結算功能的網際網路賬號密碼、網路支付介面、網上銀行數字證書的;

(二)收購、出售、出租他人手機卡、流量卡、物聯網絡卡的。

九、明知他人利用資訊網路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下列幫助之一的,可以認定為《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的“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一)收購、出售、出租信用卡、銀行賬戶、非銀行支付賬戶、具有支付結算功能的網際網路賬號密碼、網路支付介面、網上銀行數字證書5張(個)以上的;

(二)收購、出售、出租他人手機卡、流量卡、物聯網絡卡20張以上的。

十、電商平臺預付卡、虛擬貨幣、手機充值卡、遊戲點卡、遊戲裝備等經銷商,在公安機關調查案件過程中,被明確告知其交易物件涉嫌電信網路詐騙犯罪,仍與其繼續交易,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的,以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追究刑事責任。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