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屍體”的所有權,屍體是誰的?

屍體,是一個我們都不願面對的事務,但在現實生活中也不免要面對,今天來講一講屍體的所有權,看看屍體到底是誰的?屍體又能怎麼處理?

現代社會中,屍體不再僅僅是寄寓著人們情感的載體,同樣還潛藏著大量的臨床醫療價值與科研教學價值。儘管相關需求與日俱增,但我們在面對“屍體”這一議題時,無論是社會認識層面還是相關立法方面都存在著極大的不足之處,因而有關屍體的“供求落差”問題遲遲得不到解決,有關糾紛也常見諸報端。而本文從屍體的所有權問題入手,希望能對相關困境的突破有所裨益。

因為一些原因,本篇文章就不配圖,恐引起不適,或者被限制。

文章較長,希望各位慢慢看。

閒話少說,進入正題。

屍體的法律概念

一般我們對屍體的認識就是亡者的身體,這個認識肯定是沒問題的,但是下面從法律角度來講一講屍體的概念。

“屍體”一詞雖然同樣存在於我國法律條文之中,但卻缺少具體解釋。關於“屍 體”這一概念的內涵及外延,從語義學的角度入手,屍體是“人或動物死後的身體”, 但是此定義並不能滿足法學研究的需要。

一方面,法律理論研究與實踐中所涉及的 “屍體”大多僅與自然人的死亡有關,通常不涉及“動物死後的身體”這一概念; 另一方面,有關“屍體”的語義解釋範圍過於狹窄,無法有效應對複雜的實際情況。

那從相關司法解釋及法律規定的角度入手,結果又會如何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 3 條第 3 款的規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 302 條,盜竊、侮辱屍體罪的內容,“屍體”這一概念包括了遺體、遺骨和骨灰。

而從實踐及社會認知的角度來看,“屍體”一詞不僅指生理組織完整的人身遺存,也包含被破壞的剩餘的部分殘留物。因為保護屍體的目的本質上是遺屬情感和社會公序良俗的要求,因此儘管遺體、遺骨、骨灰的物理形、式不同,但都是屍體的物理形式的轉化,對遺屬的價值和意義是近乎相等的。且從 一般社會觀念來看,侵害遺體、遺骨、骨灰對近親屬的精神傷害的程度基本上也是相同的,這樣解釋更有利於保護死者的尊嚴和遺屬的精神。

因此本文中的屍體主要指的是自然人死亡後生理組織完整的人身遺存及被破壞的剩餘的部分殘留物,包括 遺骨、骨灰等。

、屍體的法律屬性

自然人屍體的法律屬性,中外學者議論紛紛,長期以來沒有定論。學理上主要 有“物說”和“非物說”兩種觀點。

“物說”認為屍體為物,但根據屍體權利客體性質的不同認識與物化的程度又 可細分為以下觀點。一,認為屍體為所有權的客體,可以繼承,但該所有權的行使 並不如普通的所有權具有完整的佔有、使用、收益、處分權能,必須依習慣埋葬、儲存或依法令、死者遺願捐贈,繼承人不得任意處分。二,認為屍體非所有權客體, 不能構成遺產,僅為親屬權的埋葬標的而已。三,認為屍體非財產權的客體,為遺 族的人格權標的或親屬權的標的。

“非物說”則將屍體摒除於物的概念之外,認為其為自成一類的標的,但學界和司法界存在不同的觀點。一,認為除非屍體已經變成“非人格化”了的木乃伊或 骨骼,有關物的一般規則不適用於屍體,死者家屬對屍體並不享有所有權而只具有 一項死者照管權利(及義務),並且僅以死者安葬為限。二,認為人格並非因死 亡而消滅,可以繼續存在於屍體之上,屍體仍為死者人格權的標的,是死者人格的殘餘。三,認為屍體為準財產。澳大利亞法官 Potter J 在 Pierce v。 Proprietors of Swan Point Cemetery 一案中認為,儘管屍體並不是一般意義上的財產,但是可以考慮它為準財產,因為在屍體上特定的人有排斥第三人的權利和照管義務,這種義務來自於人性。

顯而易見,“物說”和“非物說”都各有其合理之處與不足。例如,“非物說” 觀點無法解決“人格殘留說”這一問題並與“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這 一民法規則產生矛盾衝突;同樣,“物說”觀點也會產生“人性疏離”的疑慮。

但就目前而言,“物說”觀點還是得到了更多國家的支援,我國同樣以“物說”為通說,認為屍體屬於融通性受限制的特殊物。

屍體所有權的特殊性

(一)權利主體的特殊性

在通常情況下,自然人死亡後原本的身體物化為屍體,所有權問題隨之產生。而對於所有權的歸屬問題,學界有著不同的看法。

按照梅迪庫斯的觀點,死者親屬對屍體不享有所有權,只具有一項不同於所有權的死者照管權利(及義務),並以這一法律地位涉及死者的安葬為限。

日本學者認為,屍體由其繼承人繼承,其繼承人享 有所有權。

有些前蘇聯和東歐地區的學者認為,人死後其屍體應歸屬於國家或社會, 所有權和處置權適當分離,個人作為社會的一員,應承擔一種公共性、社會性的義務, 所以其屍體是社會資源,對屍體的處分權應歸屬於社會。

而隨著“個人本位和社會本位並重”的法律思想的發展,繼承人所有權說受到 越來越多的歡迎和支援。一方面,繼承人所有權說符合我國傳統文化中的倫理認知 與社會習慣,另一方面,此觀點也更能體現人類的天性與尊嚴。

相比之下,國家或社會所有權說則偏重於經濟利益而忽略了社會的道德習俗,過分強調個人對社會責 任的承擔。因此,將其作為前一處置規則缺位時的補充則更為合適。

(二)存在多個繼承人時所有權之歸屬

在繼承人所有權說的條件下,近親屬死亡之時,其身體物化為屍體,其繼承人取 得該屍體的所有權。且和許多學者所持觀點相同,筆者同樣認為這種歸屬的來源並 非是基於繼承法等相關法律條文上的規定而繼受取得的,而是源於某種在歷史發展 中形成的習慣而原始取得的。而在此條件下,若權利人唯一,其權利行使往往不會 產生爭議。筆者希望探討的主要是在權利人不唯一的前提下,權利人之間就權利行使產生矛盾的情況。

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 1127條規定,我國法定繼承分為兩個順序:第一順序為配偶、父母、子女;第二順序為兄弟 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雖然本文主張屍體所有權的歸屬產生並不建立在繼承的基礎之上,但是筆者認為相關權利人的主體範圍及順序劃分同樣適用於屍體的所有權問題。即其中第一順序的準所有權人有權處置屍體並應當履行保護死者屍體利益 的義務。如果第一順序的保護人不在,或者存在行使保護權利的障礙,則由第二順序的準所有權人行使處分、保護的權利,履行相關義務。

由於在同一順序上的近親屬有時候是單一的,有時候是多數,因此,屍體的所有 權存在兩種不同的所有權形式。一是單一所有權,就是近親屬是一個人享有屍體的 所有權的,應當適用單獨所有權的規則。二是共有,在同一順序上有兩個以上的近親 屬,那麼,對屍體的所有權就是共有。按照前述臺灣學者的說法,應當是共同共有。

(三)國家為所有人時所有權之行使規則

如前文所述,國家成為屍體的所有人乃是在前一方法缺位或難以實行時的救濟手段。之所以讓國家獲得屍體的所有權,是因為在無人繼承的情況下屍體會變成無主物。若無人對屍體進行管理、處分而任其腐爛,會影響公共衛生、危害公眾健康;另外,若有他人對屍體進行侮辱、毀壞,自為道德所不容,為公眾所唾棄,但若不足以以刑法處置,便需要有權利人行使權利排除侵害,維護公共秩序。因此國家為屍體所有人時只能對屍體行使佔有和事實處分(表現為決定安葬的方式)的積極權 能以及排除他人對所有權非法干涉的消極權能。由於國家對屍體的權利小於義務, 為公平起見,在國家取得屍體所有權的情形中,若被繼承人其他物質性財產已透過遺贈、遺贈撫養協議的方式由他人繼承或被集體所有制組織取得,則國家安置屍體的費用應解釋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61條中被繼承人的債務,可依照該條相關內容向獲得被繼承人遺產的主體行使債權。

(四)權利概念的特殊性所謂所有權

指的是權利人依法對自己的不動產和動產享有全面支配的權利。 而有關屍體所有權的特殊性,其一:屍體是否屬於財產尚有爭議。其二:所有權作 為物權的一種,原則上可以放棄,但由於此時權利所指向的物件是“屍體”這一特殊物,若當事人能夠隨意放棄,必然會與社會公序良俗與人之常情產生衝突。因此, 屍體的所有權更像是一種權利與義務的混合體。結合我國《民法總則》第 34 條,監護職責中有關的“職責”內容,監護人對被監護人既可以行使一定權利,同時又應履行相關義務,即“監護人”是以“職責”為內容的一種法律地位。由此可見,筆者認為將當事人對“屍體”的所有權定義為“職責”似乎更為合適。但由於我國現行法律條文中沒有對相關概念的進一步具體闡述,為了表述方便,本文仍將繼續使用“所有權”這一概念。

屍體所有權的行使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條的規定,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一)佔有

佔有,是指所有人對其所有物實際上的支配或者管領。屍體的所有權人行使佔 有的權能表現在其對屍體的控制,但是由於屍體屬於特殊物,一般而言,自然人死 後其屍體的完整性會在較短時間內逐漸喪失。因此,基於屍體的此種特性及自然人 死後應入土為安的風俗,對於生理組織完整的遺體的佔有只能是短時間的限制性 的,期間所支出的費用(如冷庫使用費、存放費等)應當視為共有物的管理費用, 若無約定由共有人共同負擔。對於已經火化的骨灰或者是已入土的遺骸的佔有則是 長時間的無限制性的,除共有人決定以不留存遺骸的方式(如樹葬、灑入河海等) 妥善安葬外,視為共同佔有狀態持續。每個共有人都有對共同佔有之骨灰或者葬有 遺骸之墓地進行祭祀的權利及負擔管理之義務。

(二)使用

使用,是指所有人在不毀損其物或不改變物的性質的前提下,依照物的通常使用方法,對其進行利用的行為。鑑於屍體是一種特殊物,根據其特殊性及生活經驗 我們可以判斷出,日常生活中權利人對屍體的所有權行使往往不涉及使用這一項權能。

(三)收益

收益,是指所有人有權收取物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而權利人對屍體的收益 只限於遺體捐贈所得到的國家補償金或是器官捐贈之受贈人的感謝金,絕不允許以交易的方式出賣遺體或者遺體器官換取收益。從倫理道德角度來看,如果允許近親屬 透過買賣屍體的方式從中牟利,必然違反公序良俗,導致人倫盡喪;從法理角度來看,允許屍體買賣的結果必然會在屍體與財產間劃上等號。而補償金或受贈人之感 謝金的金額不應過高,這樣方不至於讓近親屬為此牟利而將屍體商品化;從法律實踐角度來看,由於各國普遍做法都是由受贈人自由決定是否給予感謝金,因為感謝 金是發自內心的贈與而非交易的籌碼。

(四)處分

處分,包括事實上的處分和法律上的處分。事實上的處分是指對物進行改造、 毀損或者其他改變物的物理屬性的行為;法律上的處分是針對物上的權利所實施的一系列法律行為。就屍體的所有權來說,其事實上處分主要是對屍體的埋葬、火化 等,其法律上處分主要是相關的捐贈行為。

1. 屍體的事實處分

處分當以全體共有人同意為原則,若出現意見不合的情況,如對安葬地點以及 安葬方式產生分歧,相關費用支出的責任承擔等。日本有學者給出了一種處理意見, 認為應由一人根據習慣法成為喪主,再由喪主依相關者全體的意見與公序良俗決定 屍體的埋葬。雖然我國現行繼承法已摒棄了由家長管理家族事務的模式,但該模 式中仍然存有我國社會文化與道德風俗的核心,其有可以借鑑的成分。筆者認為, 對該問題之處理方法有二:方法一是由繼承人推舉出家族之尊長決定屍體的處分方 式;方法二是訴至法院,由法院根據當地社會習慣與道德風俗並參考與死者具有最 密切關係之人的意見進行裁決。方法一應優先於方法二,方法二僅為窮盡一切救濟 手段後的最後救濟手段。

應注意的是,

雖然現代文明提倡喪事從簡,但是採厚葬或採薄葬仍屬行使屍體 所有權之事實處分權能,應遵循私法自治原則由共有人自主決定。若所有人對是否 厚葬意見不同,應當尊重欲厚葬之人的情感利益允許厚葬。但鑑於人之相互感情有 親疏遠近,人的財力有大小之別,若滿足一部分共有人的情感利益而導致另一部分 共有人之財力負擔加重,未免起到偏重於一方利益,鼓勵其濫用權利的反作用,因此反對厚葬的共有人對於厚葬之費用分擔應僅以當地喪葬費用的最低平均標準為限。

2. 屍體的法律處分

(1) 法律處分之現狀與困境

屍體的法律處分主要表現為相關的捐贈行為。我國《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8 條規定:“公民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獻其人體器官的,該公民死亡後,其配偶、成 年子女、父母可以以書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獻該公民人體器官的意願。”從規定 中我們可以得知,該規定對公民遺體捐贈做出了一定限制。這主要是由於遺體捐獻 不可避免地會對遺體的完整性產生破壞進而一定程度上影響其作為情感寄載體功 用的發揮,符合社會風俗及認知。但是,自 2015 年後,中國全面停止使用死囚器 官,公民捐獻成為唯一合法來源,在這樣的政策影響下,醫療及科研方面的器官短缺愈發嚴重,雖然未來有望透過 3D 列印技術解決此類難題,但就中短期而言這一 方面存在著相當大的空缺。由規定可知,“共同意思表示”是器官捐獻的必要條件之一,但在實際生活之中我們不難發現,由於生活經歷及思想觀念的不同,長者對 於此類問題的態度往往較為保守,而年輕人的態度則較為開放,二者認識上的矛盾 必然會一定程度上降低器官捐獻的成功率。畢竟死後的器官移植是一種為救助他人 的利他行為,應予以高度評價,死後器官移植本身即是對死者自我決定權的最大尊 重,其根本無害於遺屬對死者遺體的埋葬以及對死者表達哀悼之情和敬仰之意,即 使摘除死者器官,死者遺體的外觀也容易完全修復和保持,不會侵害遺屬的葬祭權。

(2) 捐贈行為的變更與撤銷問題

遺體捐獻作為一種高尚道德的表現,法律不應將其作為義務強加於所有自然人 之上。因此法律必須充分尊重捐獻者的意願,保障其在捐獻時隨時變更和撤銷捐贈 事項的權利,且我國《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的相關規定也確認了公民有權隨時予以 撤銷已經做出的人體器官捐獻意願表示。筆者認為,在死後捐獻中,死者的家屬同 樣享有變更與撤銷權。但值得注意的是,《人體器官移植條例》中並未規定公民生 前表示同意捐獻其器官而其近親屬反對捐獻的情形。因此,有必要對這種條件下捐贈行為的變更與撤銷問題進行討論。 若公民生前已作出器官捐獻的意思表示,而受贈人基於這一意思表示而作了受 贈的必要準備,如此時死者近親屬變更或撤銷捐獻而給受贈人造成損失,死者近親 屬應給與賠償。基於屍體的所有權為死者繼承人共同共有,因此筆者認為死者繼承 人應共同履行賠償義務。這不僅是出於保障受贈人合法權益的考慮,同時由於捐獻 畢竟是一項重大的民事決定,為防止這一行為失之輕率,要求捐獻人對自己的行為 負一定的責任亦未嘗不可。無論捐獻身體組成部分在醫療與科研事業中何等重要, 都不能作為剝奪這一權利的理由。 [1]此外,若因死者繼承人撤銷權之行使,致使受贈 人失去了尋找其他供體的良機,或受贈人已經開始為移植而進行切除手術,而此時 死者近親屬撤銷捐獻,從而導致或有可能導致受贈人死亡。為減少這種情況的發生, 受贈人家屬應盡及時告知義務,讓捐贈一方及時瞭解受贈人現狀及作出變更和撤銷 的決定對受贈人可能造成的影響。若受贈人家屬未盡相關義務,在捐贈一方作出變 更和撤銷決定行為系善意的條件下造成受贈人損失的,捐獻一方不應承擔責任。如果有充分的證據證明捐獻人之變更撤銷行為系惡意,有關部門則應對其進行懲罰。

關於屍體的知識就講到這裡,有不足之處,各位讀者可在評論區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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