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匯票委託書回單,只能證明出票,不能證明已付款

匯票委託書回單,只能證明出票,不能證明已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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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票委託書銀行回單及對賬單隻能證明簽發人委託銀行簽發匯票的行為,不足以證明匯票款已支付到相對方賬戶。

標籤:

|票據

|票據交付

|舉證責任|委託書回單

案情簡介

:2005年,輪胎公司就旗下長期同化工公司有購銷往來的橡膠廠債權,與化工公司進行對賬。嗣後雙方對化工公司是否返還一筆138萬餘元款項存在爭議。化工公司為此提供一張其委託銀行簽發、以“橡膠廠”為收款人、金額為138萬餘元的

銀行匯票委託書回單

,並提供了銀行關於該匯票未被退票、票款已付證明及化工公司該款已支付出去的銀行對賬單。

法院認為

:①化工公司舉示的匯票委託書回單只能證明其委託銀行簽發以“橡膠廠”為收款人、金額為138萬餘元的銀行匯票,不能證明該匯票已交付給輪胎公司。化工公司的銀行對賬單及銀行關於該匯票未被退票、票款已付證明只能證明化工公司賬戶發生138萬餘元資金付出,不足以證明票款已支付到輪胎公司銀行賬戶。②

匯票票款從化工公司賬戶付出,存在多種可能性,並不能得出輪胎公司收到款項或行使了票據權利唯一結論

。化工公司提出輪胎公司已收到該匯票款或已行使票據權利,屬抗辯事實主張,因未就此舉證,故應承擔不利後果。判決確認該138萬餘元屬於化工公司應支付給輪胎公司的貨款。

實務要點

:匯票委託書銀行回單及銀行對賬單隻能證明匯票簽發人委託銀行簽發匯票的行為,不足以證明匯票款已支付到相對方賬戶。匯票簽發人提出相對方已收到該匯票款或已行使票據權利,屬於抗辯事實主張,應就此舉證,否則應承擔不利後果。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80號“某化工公司與某貿易公司等買賣合同糾紛案”,見《匯票委託書回單只能證明委託銀行出票,尚不足以證明向收款人交付匯票或者收款人收到匯票款項——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齊魯分公司與青島盛橡匯貿易有限公司、山東齊魯石油化工聯營開發總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審判長劉敏,代理審判員杜軍、駱勇),載《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審判指導案例(2012)·公司與金融》(V9-201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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閱讀提示:本案例摘自天同碼。天同碼,是北京市天同律師事務所借鑑英美判例法國家的鑰匙碼編碼方式,收集、梳理、提煉司法判例的裁判規則,進而形成中國鑰匙碼的案例編碼體系。《天同十八部》已由法律出版社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