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取得運輸企業向其開具的發票,能否據以抵扣增值稅進項稅額?

貨物運輸代理服務企業作為中間商,取得運輸企業向其開具的發票,能否據以抵扣增值稅進項稅額,一直是運輸代理行業關注的熱點問題。

貨物運輸代理服務企業作為中間商,取得運輸企業向其開具的發票,能否據以抵扣增值稅進項稅額,一直是運輸代理行業關注的熱點問題。針對這一問題,實踐中存在不同的觀點,那麼這些觀點是否有道理呢?筆者結合個人的工作經驗來進行分析,供讀者參考。

一、案例——開具6%稅率發票,取得9%稅率發票

企業取得運輸企業向其開具的發票,能否據以抵扣增值稅進項稅額?

近期,運輸代理企業A公司簽訂了某專案的代理合同。合同約定,A公司採取全權代理的模式,為客戶B公司將貨物從甲市運輸到乙市,全權負責貨物的運輸、裝卸、倉儲,並按照代理服務,向客戶全額開具適用稅率為6%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在專案進行過程中,A公司委託第三方運輸企業C公司承運該批貨物,取得了C公司開具的適用稅率為9%的交通運輸服務增值稅專用發票,並據此抵扣了相應的增值稅進項稅額(假設不考慮發票填寫不規範等其他因素)。

A公司取得C公司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能否據以抵扣增值稅進項稅額?這一問題在實務中引發了不同觀點的討論。

有觀點認為,A公司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不屬於增值稅暫行條例中規定的“不得抵扣情形”,可以據實抵扣。有觀點認為,A公司作為中間商,取得運輸企業C公司開具適用稅率為9%的交通運輸服務發票,不符合增值稅發票抵扣鏈條原理,進項稅額不能進行抵扣。還有觀點認為,A公司的業務實質,應認定為無運輸工具承運業務,應按照交通運輸服務繳納增值稅,同時可以抵扣該筆進項稅額。

二、分析——如果抵扣,可能存在“高進抵消”問題

企業取得運輸企業向其開具的發票,能否據以抵扣增值稅進項稅額?

從增值稅進項稅額抵扣的相關政策來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十條以及《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6〕36號,以下簡稱“36號檔案”)附件2《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試點有關事項的規定》,明確列舉了不能抵扣增值稅進項稅額的專案。從上述政策來看,A公司取得運輸發票進行進項稅額抵扣,並未在上述規定的“不得抵扣進項稅額”專案內。正因此,上述第一種觀點認為可以據實抵扣。但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有待商榷。

在運輸業務環節,C公司從A公司處收到款項,並向其開具適用稅率為9%的交通運輸服務發票。在運輸服務物件為自己的前提下,A公司取得C公司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相應的增值稅進項稅額可以抵扣,並沒有問題。

但問題的焦點在於,實際接受運輸服務的物件是B公司,A公司只是為其提供代理服務。從業務迴圈上看,運輸代理公司A公司與客戶簽訂的是全權代理合同,按照合同約定總金額,向客戶開具適用稅率為6%的代理服務增值稅專用發票。此後,A公司與C公司簽訂委託協議,委託其代為運輸客戶的貨物,並向其支付資金。這種情況下,如果A公司可以憑C公司開具的適用稅率為9%的交通運輸發票,計算抵扣相應的增值稅進項稅額,卻又按照6%的稅率,計算確認銷項稅額,將存在“高進低銷”的問題。

三、觀點——扮演雙重角色,不能“一”扣了之

企業取得運輸企業向其開具的發票,能否據以抵扣增值稅進項稅額?

筆者認為,要解決這個問題,最關鍵的還是應結合貨物運輸整個過程的業務實質,來進行分析。

36號檔案附件1《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規定,貨物運輸代理服務,指接受貨物收貨人、發貨人、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或者船舶經營人的委託,以委託人的名義,為委託人辦理貨物運輸、裝卸、倉儲和船舶進出港口、引航、靠泊等相關手續的業務活動,屬於商務輔助服務中的經紀代理服務。36號檔案同時規定,無運輸工具承運業務,指經營者以承運人身份與託運人簽訂運輸服務合同,收取運費並承擔承運人責任,然後委託實際承運人完成運輸服務的經營活動,應按照交通運輸服務計算繳納增值稅。從業務實質上看,A公司以承運人身份與客戶B公司簽訂合同,並在貨物從甲市運輸到乙市的過程中,全權負責貨物的運輸、裝卸和倉儲。在具體運輸過程中,A公司又委託C公司負責實際承運。據此,A公司在此貨物運輸服務鏈條中,扮演著提供貨物運輸代理服務和無運輸工具承運服務的雙重角色。

基於此,筆者認為A公司應根據合理的分配原則,分別確認其提供貨物運輸代理服務和無運輸工具承運服務的銷售額,並分別向B公司開具適用稅率為6%的代理服務發票,以及適用稅率為9%的交通運輸服務發票;A公司可憑C公司開具的適用稅率為9%的交通運輸服務發票,計算抵扣相應的增值稅進項稅額。

需要提醒的是,鑑於這一問題在實務中存在不同觀點,筆者建議相關企業遇到這一問題時,應提前與主管稅務機關就具體涉稅處理方式進行溝通。在未得到明確答覆前,應謹慎進行稅務處理,防止不確定性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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