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準確理解《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其他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規定

以下文章來源於梁仕成談市監 ,作者梁仕成laoliang

如何準確理解《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其他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規定

梁仕成談市監

探討市場監管業務,交流市場監管心得!歡迎您關注梁仕成談市監!業務探討諮詢請按下列格式形成文字材料發往郵箱lsc2866@163。com:1。案情介紹;2。分歧觀點及各自理由(寫明法條準確內容);3。本人傾向性意見。不符合要求的恕不回覆。

點選標題下「藍色微信名」可快速關注

《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二)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三)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四)其他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行政處罰法》之所以作出從輕、減輕行政處罰的規定,主要是基於以下幾點考慮:第一,在我國懲罰本身不是目的,如果用較輕的處罰能夠達到目的,採用較重的處罰事實上是擴大處罰成本;第二,恰當地使用從輕、減輕或免於處罰,更容易使人改過自新;第三,違法行為客觀上有情節輕重之分,有危害大小之別,如果處罰不分輕重,不管三七二十一皆打五十大板,既不能體現過罰相適應的原則,也不公正;第四,根據情節、後果決定輕重,更能夠發揮行政處罰催人向善的導向作用,更能夠體現行政處罰的政策。

但從《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不難看出,決定從輕、減輕處罰必須具備法定條件,而不完全取決於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的自由裁量。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應當具備下列情形之一:

一是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是指違法當事人對實施違法行為的主動補救,是從主觀積極的角度來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的危害後果。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不僅使業已造成的社會危害性有所減少,而且表明行為人已經知錯改錯,而不是文過飾非,如不從輕或減輕處罰,就堵塞了違法者的“自新”之途。

二是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

是指在現實生活中有些人實施違法行為是由於某種原因而受到一定程度的威逼或者強制,這些人從主觀上看是不完全願意實施違法行為的,客觀上在違法過程中所起的作用也較小。受他人脅迫實施違法行為,之所以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一是因為被脅迫人實施違法行為並非行為人主動的意思表示,而是一種被動行為,客觀上處於意志相對不自由狀態;二是在這種情況下,脅迫者往往應承擔更重的責任,從該違法事件整體來看,並不違反“過罰相適應”原則。

三是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這種情況是指當事人以實際行動對違法行為予以補救,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包括檢舉揭發違法行為,向行政機關主動提供材料和線索,積極做有關當事人的工作,使行政機關的查處工作進展順利、效果明顯。立功可以贖過,是我國法律責任制度中一個頗具特色的制度,目的在於激勵違法行為人檢舉揭發違法行為。可見,將這種表現作為從輕或減輕處罰的法定理由,主要是基於行政處罰政策上的考慮。當然,違法行為人積極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並有立功表現,表明其主觀惡意減輕,行為人對法定義務已有所認識和重視,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也是符合“過罰相適應”原則的。

四是其他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由於上述三種情形不可能概括所有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情況,故本項為某些特殊情形留有餘地。

現實中對此項規定的理解和適用最易產生偏差和錯誤。前些年,有些行政機關和執法人員只要在自己想對違法當事人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時候,就隨便找個理由算作“其他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情節。如:受地方保護主義和說情風的干擾時,為了不得罪領導和親朋好友,往往以此項規定為由從輕或減輕處罰;也有的執法人員以此項規定為由肆意運用自由裁量權,為個人撈取好處,等等。這些行政機關和執法人員這樣做的時候往往還理直氣壯,因為他們認為這是法律賦予他們的權力。

事實上,這種認識是對法律原意的嚴重曲解——他們只注意了此項規定中“其他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情節,卻忽視了其中的“依法”兩個字。正確理解此項規定,應該解釋為“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範性檔案規定的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這具體包括兩方面的含義:

一是《行政處罰法》1996年10月1日實施之前法律、法規、規章、規範性檔案規定的其他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情形仍然有效。例如,1990年8月9日釋出的《投機倒把行政處罰暫行條例施行細則》(已於2008年被廢止)第十七條規定:“投機倒把情節輕微或者行為人主動交代、檢舉立功的,可以從輕或者免予處罰。”

二是《行政處罰法》實施之後法律、法規、規章、規範性檔案仍然可以對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情形作出特別規定。例如,2000年7月8日第一次修正、2009年8月27日第二次修正的《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五條規定:“銷售者銷售本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規定禁止銷售的產品,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該產品為禁止銷售的產品並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2020年1月3日,市場監管總局以國市監法〔2019〕244號檔案釋出的《關於規範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指導意見》,對應當或可以從輕、減輕處罰的情形作出了規定。

也就是說,只要“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範性檔案”沒有就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作出規定,行政執法機關在執法實踐中適用從輕、減輕處罰只能依據《行政處罰法》關於從輕、減輕處罰的規定。

應該引起注意的是,有些地方的市場監管部門對經濟困難的違法當事人,因收繳其罰款難度大,為了提高結案效率,也往往予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這種做法也是錯誤的。因為“經濟困難”不是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罰的法定條件。對經濟確有困難,一時難以繳納罰款的情形該如何處理?《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二條作出了明確規定:“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經當事人申請和行政機關批准,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按照市場監管總局《關於規範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指導意見》規定,當事人因殘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確有困難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釋出單位:中國工商出版社 新媒體部(數字出版部)

注重交流執法經驗

關注消費維權動態

同護市場公平正義

共觀市場經濟大潮

權威●專業

半月沙龍微信

①複製“微訊號或ID”,在“新增朋友”中貼上搜尋號碼關注。

②點選微信右上角的“+”,會出現“新增朋友”,進入“查詢公眾號”,

輸入公眾號“市場監管半月沙龍”,即可找到。喜歡此內容的人還喜歡

原標題:《如何準確理解《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其他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