尋釁滋事罪偵查階段辯護意見

尋意滋事怎麼定義

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

上海明邁律師事務所接受牛某的委託,指派我為其涉嫌尋釁滋事罪案辯護人,根據嫌疑人的陳述,辯護人現提出初步辯護意見,供貴局參考。

一、嫌疑人陳述的基本案情。

事發是晚上,牛某及其弟弟、表兄弟在工地宿舍一起喝酒。因為酒喝得比較多,當時衝突的具體情況不太記得了。其回憶稱,依稀記得有送弟弟下樓。衝突起因,有可能是回來的時候碰到對方宿舍門,雙方言語口氣都不是很好。對方人挺多的,感覺有七八個左右的樣子。其表兄弟好像有被人家打,所以他還報警了。在電話裡,一個女的問他在哪,他腦子斷片,答不上來。後來警察就來了。至於具體的經過,怎麼打起來的,誰和誰怎麼打的,確實是想不起來了。後來聽說對方有兩個人輕微傷,怎麼傷的也不知道。另,牛某等人才來工地幾天,與對方無任何

過結

二、基於以上情況,辯護人認為:雖然有兩個輕微傷的結果在,表面上符合追訴標準,但本案未必一定構罪。理由:

1、

兩輕微傷的結果是否可歸責於牛某,尚存疑問。

首先,按嫌疑人前述說法,事發當時對方人數眾多,而嫌疑人方只有兩人,且處於嚴重醉酒狀態。兩個嚴重醉酒的人有無能力毆打倍數於已方的人員,從一般情理上是值得商榷的。其次,正因為人數眾多,現場狀況比較混亂,並不能排除對方人員己方造成輕微傷結果的可能性。需要說明的是,出於趨利避害之本性,被害人也可能對事發情況作一些不實陳述。

2、從客觀情況看,認定本案嫌疑人“隨意毆打他人”是存疑的。考慮本案雙方人數多寡懸殊(嫌疑人系少數,被害人系多數)、攻擊能力懸殊(嫌疑人嚴重醉酒,意志及身體控制力均受限,而被害人清醒)的前提,辯護人認為:從毆打角度看,兩嫌疑人並無毆打對方的客觀優勢,也無毆打對方的能力。再結合牛某回憶其表兄弟似乎有被對方打之情節(這也是有可能的,在制服醉漢的過程中對醉漢施加一些暴力是較常見的,有區別的僅是暴力程度。牛某甚至在混沌狀態下出於本能報警,可以反映:彼時對方對於其表兄弟應當採取了較大的暴力措施,否則其不可能嚇到報警。而

蓄意犯罪之人主動報警的可能性也是微乎其微的

。),故此所謂嫌疑人對被害人的毆打也許不能成立,更大的可能是因其表兄弟醉酒言行舉止惹惱了對方,雙方產生衝突,對方採暴力手段一起制服其表兄弟。從“隨意”的角度看,

所謂“隨意”,應當理解為:從一般人的角度,犯罪人的行為超出了合理預期,嚴重不正常

。然,酒後失言失態並導致身體衝突,難謂“嚴重不正常”,難以評價為“隨意”。雖然醉酒不是免責事由,但鑑於“隨意”是隨意毆打型尋釁滋事罪的法定要件,分析毆打是否“隨意”時,醉酒導致意志力減弱的客觀實際必須予以考慮,同時需要考慮酒後衝突的蓋然性,特別是對方亦有動手,暴力嚴重到讓人下意識報警的情況下,衝突升級幾乎是不可避免的,故此認為作為醉酒者的嫌疑人具有毆打的隨意性,恐難有說服力。

3、尋釁滋事罪需符合“破壞社會秩序”這一要件,針對隨意毆打型尋釁滋事,

所保護的法益應當是“與公共秩序相關聯的個人的身體安全”

。本案發生在工地宿舍,場地相對封閉,持續時間較短,難謂破壞了 “公共秩序”。從一般理性人的角度,僅是醉漢鬧事而已,亦不會因此類事件形成公共秩序被破壞的心理恐慌或認知。

鑑於以上,辯護人認為,將本案作為刑事案件處理,客觀及主觀均存在障礙,且有違刑法謙抑性,超出國民一般預期(喝酒後與他人衝突,受傷人數達到追訴標準即追究刑事責任)。考慮醉酒後與他人發生衝突是社會生活中較為常見之事實,不分析具體情況,以結果入刑會不恰當擴大本罪的適用範圍,極大限制國民行動自由。故對此動用刑罰處罰應慎之又慎。結合本案以下具體情況:嫌疑人有求助於110之事實(該事實即使不能證明對方有毆打之故意,至少也能證明對方對於事態嚴重化有過錯:對於醉漢,採取約束性手段即可,而完全沒有必要與幾乎喪失意志力的人較真,甚至與其對打)、嫌疑人方僅有兩人而對方數倍於嫌疑人、嫌疑人方醉酒而對方清醒、事後嫌疑人家屬賠償了醫療費,對方予以諒解、情節輕微,無嚴重後果,本案符合一般尋釁滋事要件,予以治安處罰即可,實無必要動用刑罰這一最嚴厲的處罰手段。

三、其他

1、辯護人在會見嫌疑人牛某時,其反映記得有打110,用的是自己的手機,號碼為XXX。辯護人經與110平臺核實,該號碼於XX年XX月XX日確有報案記錄,但平臺明示相關記錄需偵查機關或法院方可調取。辯護人認為,從一般情理角度,被打一方才會打電話報案求助於110,該報案記錄屬於對嫌疑人有利之證據,希貴局依法調取並予以審查。

2、另因醉酒,具體經過嫌疑人告知辯護人確實記不清了,辯護人僅能根據有限的線索提出以上初步意見,希貴局能依據新修訂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第五十條之規定,將本案已查明的主要事實予以告知,辯護人其後將根據具體事實調整辯護思路。

辯護人:XXX

XX年XX月XX日

辯護人聯絡地址:XXX

聯絡電話XXX

法律規定附後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五條公安機關對已經立案的刑事案件,應當進行偵查,收集、調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罪輕或者罪重的證據材料。對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對符合逮捕條件的犯罪嫌疑人,應當依法逮捕。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第五十條 辯護律師向公安機關了解案件有關情況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將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當時已查明的該罪的主要事實,犯罪嫌疑人被採取、變更、解除強制措施,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等案件有關情況,告知接受委託或者指派的辯護律師,並記錄在案。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 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

(二)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

(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

(四)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糾集他人多次實施前款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罰金。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結夥鬥毆的;

(二)追逐、攔截他人的;

(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的;

(四)其他尋釁滋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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