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 一女子的轎車停在車庫時, 突然自燃起火, 燒的面目全非, 無法使用

遼寧,一女子的轎車停在車庫時,突然自燃起火,燒的面目全非,無法使用。轎車尚在質保期內,女子認為是車輛質量問題導致自燃,主張銷售公司賠償損失18萬多。

遼寧, 一女子的轎車停在車庫時, 突然自燃起火, 燒的面目全非, 無法使用

女子是2016年買的車,車款加上購置稅,將近15萬元。買車時女子問銷售公司能不能進行改裝,銷售公司回覆可以,於是女子便讓銷售公司對轎車進行了改裝。沒想到開了2年多,車無緣無故在車庫就自燃了。消防部門對這起火災事故很快作出認定:起火點是變速箱搭鐵線,起火原因則是電瓶負極連結變速箱搭鐵線處接觸電阻過大,從而引燃了發動機艙內的可燃物,導致自燃。女子認為根據火災認定來看,轎車自燃是車輛自身問題導致,自己都是正常使用,沒有過錯。考慮到車輛仍然在質保期內,銷售公司應當負責更換或者賠償,便聯絡銷售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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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售公司由於不能確定是車輛自身原因,還是女子在這兩年非正常使用導致的自燃,無法予以賠償,雙方只好訴爭至法院。

審理過程中,銷售公司委託鑑定機構,對車輛是否存在缺陷、起火原因與質量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進行鑑定,鑑定結論是起火原因與質量不存在因果關係。

也就是說,根據鑑定結論,車的自燃不是質量問題導致的,那麼便和銷售公司沒有關係。

但是法院並沒有採信這個鑑定結論,而是認為鑑定機構是在無法確定起火點位置、不能分析起火原因的情況下,透過假設排除法推斷的沒有因果關係,而不是直接鑑定的。

而鑑定機構排除的情況,比如可能是貓、鼠損壞了導線絕緣層,引發短路導致火災;比如車輛熄火後,發動機艙暖和,一些動物鑽入發動機艙等,但這並不能排除所有情況。

更為矛盾的一點在於,鑑定機構一面表述車上加裝或改裝會引起火災,一方面又得出女子的車輛不會自燃。而女子的車恰恰曾經改裝過,這更讓法院難以信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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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於鑑定結論,法院更加認可火災認定書的結論,畢竟是消防隊第一時間到的現場,進行了現場勘察,更具有客觀性、實效性以及專業性。於是法院採信了火災事故認定書,排除了女子非正常使用的可能性。

對於產品責任,《產品質量法》以及《侵權法》規定的是一種嚴格歸責責任,銷售公司如果不能證明車輛不存在質量問題或者女子存在非法改裝以及不正常使用的話,那麼銷售公司就要承擔這一缺陷責任。

考慮到女子的車確實存在過改裝,但是並非女子擅自或違法改裝的,而是由銷售公司負責的改裝,這一責任也不應由女子來承擔。

基於“疑點利於歸於消費者”,法院根據損失鑑定,判決銷售公司賠償女子損失14萬多。

銷售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但二審中,除鑑定書之外,提供不出其他證明車輛不存在問題或者女子非正常使用的證據,二審法院維持了原判。

很多人認為,既然有了鑑定結論,不是已經證明車的自燃與質量沒有關係嗎?為何銷售公司還要承擔賠償責任呢?

首先,鑑定機構作出的結論,並不是絕對的證據,是否合理,最終還要由法院來認定或採信。並不是說,有了鑑定結論,法院就必須按照結論進行判決。

其次,產品缺陷責任,是一種嚴格責任,不是“誰主張,誰舉證”。通俗來說就是,銷售公司要證明賣的車無質量問題,而不是讓女子去證明車有問題,即舉證責任在銷售公司這一方。

透過火災認定來看,已經確定了起火原因、起火點以及起火部位,這已經證明了女子沒有過錯,那麼銷售公司只有證明了車無質量問題才可以免責。

但事實上,車已經被燒燬,根本無法去證明,況且鑑定結論也存在問題,法院不以採信。在這種有爭議、有疑點的情況下,法律是保護消費者的,也就是產品缺陷責任的立法精神和本意。

當然,也不是說賠償女子的損失14萬多,也不是最終由銷售公司來承擔,《產品質量法》43條規定,產品缺陷由生產者造成的,銷售者賠償後,有權向生產者追償。”

在向女子賠償後,如確是產品缺陷問題,銷售公司仍然可以另案起訴生產者進行追償。

在雙方不能證明存在疑點的情況下,您覺著在判決銷售公司進行賠償損失14萬元多,合理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