郜雲律師學習研究潘某某詐騙罪再審刑事判決書
潘某某詐騙罪再審刑事判決書
**
省高階人民法院
(
20**
)
*
刑再
*
號
原公訴機關
**
市
**
區人民檢察院。
申訴人(案外人):陳某某,女,
19**
年
11
月
13
日出生,漢族,籍貫
**
省
**
市
*
縣
**
村,住
**
縣
**
市伊與久遠**,現暫住
**
省
**
市振興區
***1-2-103
室。
19**
年
9
月
7
日被原
**
市公安局(現
**
市公安局
**
分局)羈押,於同年
9
月
11
日被收容審查,
19**
年
3
月
12
日轉為取保候審。
代理人徐某某,
**
律師事務所律師。
申訴人、原審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
**
,男,
19**
年
10
月
9
日出生,漢族,
**
縣人。
19**
年
8
月
9
日因涉嫌詐騙被原
**
市公安局監視居住,
19**
年
1
月
10
日被收容審查,同年
3
月
2
日被逮捕。判決生效後
19**
年
1
月
7
日入
**
監獄服刑,
2001
年
3
月
30
日,
**
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
20**
)
*
刑執字第
**
號刑事裁定,將王某存減去剩餘刑期後釋放。
辯護人趙某某,
**
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潘某某,男,
19**
年
1
月
28
日出生,漢族,
**
省
**
縣人,原住,原住
**
省
**
市
**
區
92
年
5
月承包原
**
地區食品公司第二綜合經銷部並,
1993
年
4
月承包原
**
地區經濟開發總公司第一綜合服務公司並。
19**
年
9
月
8
日因涉嫌詐騙被原
**
市公安局(現
**
市公安局
**
分局)監視居住,同年
9
月
11
日被收容審查,
12
月
9
日轉監視居住,
19**
年
5
月
24
日被收容審查,同年
7
月
6
日轉監視居住,
19**
年
3
月
1
日被逮捕。
**
市
**
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潘某某、王
**
犯詐騙罪一案,
**
市
**
區人民法院於
1997
年
1
月
31
日作出(
19**
)
*
桃刑初字第
**
號刑事判決,潘某某、王
**
不服,提出上訴。
**
市中級人民法院於
1997
年
12
月
8
日以(
19**
)
*
市刑終字第
**
號刑事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
19**
年
6
月
17
日,
**
區法院作出(
19**
)
*
桃刑初字第
**
號刑事判決,潘某某、王
**
仍不服,提出上訴。
**
市中院於
19**
年
10
月
5
日以(
19**
)
*
刑終字第
**
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王
**
以其不構成詐騙罪、案外人陳某某以公安機關非法扣押財產為由提出申訴。
**
市中院於
20**
年
12
月
14
日以(
20**
)
*11
刑申
**
號駁回申訴通知書,駁回其申訴。本院於
20**
年
7
月
11
日作出[
20**
]
*
刑監
*
號再審決定書,決定本案由本院提審;
20**
年
7
月
6
日,在本院依法召開由案外人陳某某及其代理律師、原審被告人王
**
及其辯護律師與省檢察院辦案人員參加的庭前會議,就本案審理程式等主要問題達成一致意見。庭前會議結束後,就是否提出非法證據排除申請問題,原審被告人王
**
以電話方式明確告知主辦法官不再提出排除非法證據申請。
2018
年
7
月
10
日,本院依法由審判員劉
**
、李
*
、張
**
組成合議庭,在本院第七審判庭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
省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
**
、檢察官助理張
**
依法出庭履行職務,案外人陳某某及其代理人徐汝蘭、原審被告人王
**
及其辯護人趙冀蜀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一審
**
區法院(
19**
)
*
桃刑初字第
**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潘某某於
1992
年
5
月,用已廢除的
**
市華東供銷公司的公章與原
**
地區食品公司簽訂協議,承包了該公司下屬的第二綜合經銷部(個體性質)。後於
1992
年
9
、
10
月間,為償還個人債務,夥同被告人王
**
,在明知沒有履行合同能力和擔保情況下,以簽訂合同為名,採用付少量款等手段,騙取
**
縣棉紡廠純白棉紗
46。6
噸,價值
400950
元,潘某某全部用來抵還了所欠債款。
被告人潘某某在承包原
**
地區經濟開發總公司第一綜合服務公司期間,為償還個人債務,於
19**
年
8
月,在明知自己沒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情況下,虛構事實,與
**
市新華油漆廠口頭協議及簽訂購銷合同,騙取該廠各色油漆
6。59
噸,價值
83000
餘元,潘某某全部用來抵還了所欠債款。
上述事實,有被害單位證明,證人證言,物證、書證及鑑定結論等在卷為證,足以證明二被告人的詐騙行為屬實。
該院認為,被告人潘某某為償還個人債務,與被告人王
**
合謀詐騙,二被告人在明知自己沒有履行合同能力和擔保的情況下,以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合夥或單獨詐騙,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觸犯了刑律,均構成詐騙罪。被告人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
**
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潘某某、王
**
及辯護人辯稱意見與法不合,均不予採納。該院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國家和集體財產不受侵犯,打擊刑事犯罪,依照
1979
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六十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條第三款之規定,經該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被告人潘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被告人王
**
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追繳二被告人所詐騙純白棉紗價款
400950
元和潘某某詐騙油漆價款
83179
元,共計
484129
元(已扣押現金
7712。81
元,扣押物品一部,價值
145669
元,退還被害單位
**
縣棉紡廠和
**
市新華油漆廠)。
原二審
**
市中院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被告人潘某某、王
**
犯詐騙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該院認為,原判定性準確,根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過程中所起作用分別處罰,量刑適當,程式合法。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關於原裁判認定王
**
犯詐騙罪部分:
本院再審庭審中,王
**
及其辯護人意見:公訴機關的指控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王
**
不符合詐騙犯罪構成要件。首先,王
**
沒有實施詐騙的主觀動機。其次,王
**
沒有非法佔有的主觀故意,客觀上也沒有實施非法佔有行為。第三,二經部所享有的債權及資產具備履行武強棉紡廠合同的能力。本案糾紛的形成顯系典型的三角債引起。依據兩高《關於辦理當前經濟犯罪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精神,只要二經部在簽訂合同時,有履約能力,並且也為履約做了積極努力,即使最終因其它客觀原因導致履約不能,也都應當按照經濟糾紛處理。
**
省人民檢察院出庭意見:二被告人存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但認定非法佔有目的的證據存在欠缺。本案中雙方簽有協議,身份真實,並進行了交易。被告人為實現債權做了努力,沒有逃匿,與
**
商場和
**
公司發生糾紛後,潘某某先後透過
**
地區法院和公安機關追償債權。所欠新華油漆廠的貨款付款期限尚未到期;王
**
作為經營執照上二經部負責人,受單位指派與潘某某合作,有一定監管職責,幫助潘某某聯絡相關業務符合當時的經濟環境,未實際佔有財物。綜上,本案原裁判認定的事發經過基本清楚,被告人存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認定非法佔有目的證據存在欠缺,建議依法裁判。
本院再審審理查明,
19**
年
5
月
27
日,潘某某用已被當地登出的
**
市華東供銷公司的公章與
**
地區食品公司水產科長王
**
簽訂協議,
**
公司租賃食品公司水產科建華招待所門店進行經營;
**
公司實行大包乾經營形式,每年向食品公司水產科交納純利潤
3
萬元,該協議實為潘某某個人與食品公司水產科所籤。潘某某成立
**
地區食品公司第二綜合經銷部,雖然營業執照上載明二經部為全民所有制,但實質為個體工商戶,與
**
地區食品公司為掛靠關係。二經部營業後,潘某某部分自有資金用於交房租、租倉庫費用及二經部日常開支(卷中沒有潘某某實際投資數額的賬目記錄,也沒有審計報告對二經部以及潘某某當時的經營狀況包括債權、債務情況進行分析認定)。食品公司以其名義從銀行貸款
30
萬元後借給二經部用於初期經營。
1992
年
7
、
8
月,二經部先後與丹東辛友邊貿商場、
**
邊貿公司簽訂棉布購銷合同,
**
商場、
**
公司從二經部購買棉布價值
196。4
萬元。二經部依約履行了棉布供貨義務,丹東兩商家首付少部分貨款,餘款分期付清;二經部賣出的棉布主要購自武邑棉織廠、
**
市紡織廠、武強合立織布廠。期間,二經部亦進行了棉紗等購銷業務。截至
1992
年
9
月,丹東辛友邊貿商場、振安邊貿公司共欠二經部布款
140
餘萬元,二經部享有到期債權
70
餘萬元;二經部外欠貨款共計
120
餘萬元。
為償還欠武邑棉織廠等貨款,潘某某與王
**
,虛構將棉紗銷往丹東邊貿事實,以食品公司二經部名義於
1992
年
9
月
19
日與
**
縣棉紡廠簽訂合同,購買棉紗
140
噸,先後兩次付款各
5
萬元,拉走部分棉紗。因未按期付款廠家停止供貨後,王
**
給
**
縣棉紡廠廠長耿連起留下一封信,稱丹東匯款
50
多萬元已入銀行帳,過幾天就可以轉過來交貨款。此後,又繼續拉走棉紗
24
噸。從該廠前後
8
次共拉走棉紗
46。6
噸,未付款
400950
元。潘某某直接將該棉紗拉給武強合立織布廠
6
噸、
**
牛佐紡織廠
9
噸、武邑棉織廠
31
噸多,用以抵償二經部此前所欠貨款。
為追索丹東兩商家所欠棉布款,自
1992
年
10
月始,潘某某尋求
**
地區中院、公安機關幫助,但辛友邊貿商場所欠二經部
35
萬元布款最終未能追回;振安公司所欠二經部貨款
1051486
元,經
**
地區中院調解雙方於
1992
年
11
月
11
日達成協議,由振安公司付給二經部人民幣
35
萬元,退還二經部白布
197
件,每件
600
米,總計核款
326232
元。以灰色帳面料抵貨款
375254
元,付給二經部貨款利息
6781
元。
**
地區中院將振安商貿公司給付的
22
萬元貨款直接劃到地區食品公司賬戶,用以歸還二經部欠款;此間,二經部共收到丹東兩商家等付款共計
89
萬元,其中,潘某某用於支付貨款
35。7
萬元,還食品公司借款
22
萬元,買兩輛車花費
7
萬元,用於經營共計
64。7
萬元。上述事實,有經原審及本院再審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
、丹東市華東供銷公司(甲方)潘某某與
**
地區食品公司水產科(乙方)王
**
於
1992
年
5
月
27
日簽訂的協議書證實,華東公司租賃食品公司水產科建華招待所門店,租賃費每年
45000
元;華東公司實行大包乾經營形式,每年向食品公司水產科交納純利潤
3
萬元,經營過程中,一切資金來源和各種費用開支,均由華東公司自理,乙方不干涉甲方工作,甲方如有不正當經營和業務糾份,乙方概不承擔責任。
2
、
**
地區食品公司第二綜合經銷部營業執照載明:發照機關為
**
地區工商行政管理局;發照時間為
1992
年
9
月
25
日;經濟性質為全民所有制,註冊資金
5
萬元,經營範圍:主營食品等,兼營機電產品,家用電器,建築五金,化工產品、摩托車等。
3
、丹東市工商局元寶區分局關於丹東市華東供銷公司情況的說明證實,華東供銷公司於
1991
年
1
月因清理整頓被撤銷。
4
、
**
地區食品公司刑事控告書證實,潘某某、陳某某於
1992
年
5
月來
**
,用已撤銷的丹東市華東供銷公司名義、用該公司已廢棄的公章,騙取了第二綜合經銷部的經營權和管理權。在經營中,潘、陳經常使用詐騙等非法手段,以地區食品公司的名義與武邑縣棉織廠、
**
縣棉紡廠、武邑龍店電線廠等簽訂合同,騙取棉布、棉紗、電線,以貨物抵償欠款;截至
93
年
7
月底,潘某某、陳某某以經銷部名義,欠貨款、借款及貸款合計
101。8
萬元。此外還有尚未繳納的養路費、罰款及其它債務。潘、陳在以食品公司第二綜合經銷部名義經營中,有計劃、有預謀地採用詐騙手段,投機鑽營,唯利是圖,四處行騙,收入掖進私囊,債務甩給企業,給單位和其他企業造成了巨大經濟損失,給整個社會帶來很大危害。
5
、
1994
年
6
月
10
日,
**
地區食品公司出具的證明證實,食品公司於
1992
年
7
月
15
日從
**
市工商銀行貸款
30
萬元,於
92
年
7
月
18
日,將此項貸款全額轉借給食品公司二經部。
6
、
**
地區食品公司於
1994
年
11
月
2
日給地區工商局關於《
**
地區食品公司提供虛假情況,領取
**
地區食品公司第二綜合經銷部執照的情況說明》,證實地區食品公司為第二綜合經銷部申辦執照時填寫的註冊資金
5
萬元、負責人地區食品公司水產科原科長王
**
,都是為辦執照提供的假情況。該經銷部完全由潘某某自主經營,不屬於地區食品公司的分支機構,實為個體掛靠性質,請求工商部門對經銷部性質重新審查。
7
、
**
地區工商局於
1994
年
11
月
9
日《關於認定
**
地區食品公司第二綜合經銷部性質的建議》證實,根據
**
地區食品公司就提供虛假情況,騙取執照的問題,
**
地區工商局認為從資金來源、經營場地、經營方式、經營人員、法律責任等來看,建議
**
地區食品公司第二綜合經銷部為個體工商戶。
8
、二經部與丹東辛友邊貿商場、振安邊貿公司簽訂的工礦產品購銷合同證實二經部將棉布銷往丹東情況:
1992
年
7
月
17
日,二經部與丹東辛友邊貿商場簽訂棉布購銷合同,辛友商場從二經部購買棉布
30
萬米,價值
56。4
萬元,約定先付款
18
萬元,剩餘貨款
9
月
17
日前付清;同年
8
月
31
日,二經部與丹東振安邊貿公司簽訂棉布購銷合同,振安公司從二經部購買棉布價值
140
餘萬元,已交貨款
25
%,剩餘貨款
9
月份交
30
%,
10
月份交
30
%,剩餘
15
%貨款
11
月份一次性交清。二經部依約履行了供貨義務。截至
1992
年
9
月,丹東辛友邊貿商場、振安邊貿公司共欠二經部棉布款
140
餘萬元,二經部享有到期債權
70
餘萬元。
**
地區食品公司(二經部)與武邑棉織廠、
**
市紡織廠、武強合立織布廠、武邑縣棉紡廠、武邑電線廠等簽訂的工礦產品購銷合同證實,截至
1992
年
9
月,二經部外欠貨款共計
120
餘萬元。
9
、食品公司二經部出納李玉英出具的手寫證明材料證實:根據銀行存款日記賬和會計原始記賬憑證,
**
省丹東市振安邊境商貿公司於
92
年
7
月
21
日匯來的
10
萬元,
92
年
9
月
1
日匯來的
32
萬元的支出情況,
92
年
7
月
21
日付武邑棉織廠貨款
10
萬元,
92
年
9
月
4
日付武邑棉織廠
12。7244
萬元,
92
年
9
月
8
日購
141
汽車一部
5
萬元,
92
年
9
月
15
日付武強棉紗廠
5
萬元等,總計支出
43。493704
萬元。
10
、
**
地區食品公司二經部證明證實,丹東市振安商貿公司的劃撥款
22
萬元由中級法院財會室劃到地區食品公司賬戶戶用於償還借款。
11
、蘭某某證言證實:
92
年大約
8
、
9
月份王
**
和一個姓潘的一塊到我家來,想買些棉紗織成布後往東北賣。他讓我聯絡一下縣裡棉紡廠,我就給我縣棉紡廠廠長耿連起打了個電話。後來他們買多少棉紗我就不清楚了。
12
、耿某某證言證實:
92
年
9
月份的一天,我縣人大主任蘭
**
領著王
**
、潘某某來找我。蘭主任說他們要購些棉紗經營,銷往丹東,我就出面與他們洽談。洽談中王
**
、潘某某二人說他們買棉紗銷往丹東,他們與丹東邊貿上訂了很大數量的合同,再多也能銷出去。到
92
年
10
月
6
日他們一共拉了
8
次貨,共拉走棉紗
46
噸多,價值五十餘萬元,除
9
月
22
日又支付
5
萬元貨款之外,再沒交過貨款。為了繼續拉我們的棉紗,
9
月
30
日王
**
來找我,我沒在,他給我放下一封信,說丹東剛給他們郵來幾十萬元,到
10
月
4
、
5
號給我們貨款,讓我們關照他們繼續拉貨,但到了
10
月
6
日錢一直也沒給我們,我們便決定停止供貨。至今還欠我們
40
餘萬元貨款。潘、王沒有說過拉我們的棉紗做什麼產品,只說過去給丹東邊貿,也沒說過去哪個單位還債,他們如果說用我們的棉紗去抵債,我是絕對不和他們訂合同的,絕對不讓他們把貨拉走。後來我們向他們催要貨款的時候,好像他們說過丹東欠他們的錢。那段時間內,僅我接觸到的王
**
、潘某某就來過三、四次。
13
、原審被告人潘某某供述證實:食品公司與我籤協議的時候他們到
**
工商部門起了食品公司二經部的營業執照,負責人王
**
,註冊資金
5
萬元,這
5
萬元我沒拿。可能是食品公司拿的,在拿到營業執照後,
92
年
6
月
1
日正式營業,我承包食品公司二經部的目的就是可以利用
**
地區食品公司的名義對外做買賣,我自己賺錢。二經部是
1992
年
5
月底開始營業的,我記得在二經部大約投入
11
萬元左右,具體記不清了。這部分錢用於交房租和租倉庫費用及二經部日常費用。在具體業務中沒有資金投入,我都是以
**
地區食品公司的名義,透過熟人到廠子,先拉貨後付款,實在無錢還賬,我就用其它單位的貨頂賬。收到丹東的兩家匯票
70
萬元之後,我們確實只付給廠家一部分,當時我們正需要錢,二經部沒錢花,所以我們就把這部分錢用了,至於武邑來要賬再說。
大概是
92
年
9
月份,我們欠武邑縣棉織廠的白布款大概
60
餘萬,二經部的賬上只有
10
餘萬,我個人也沒什麼錢,武邑棉織廠的廠長崔大虎說有棉紗也行。王
**
說他有個舅舅在
**
縣人大當主任,去武強棉紗廠弄紗,讓他舅舅幫忙。當時我們還商量,去武強後不能說是要棉紗去還帳,那樣武強肯定不幹,要說銷往丹東,賣給丹東棉織廠和邊貿公司。商量後的第二天我和王
**
去了武強,先去的王
**
舅舅蘭某某家,王對蘭說想在武強棉紡廠買點棉紗銷往丹東邊貿,讓蘭幫忙聯絡,拉紗後先不給錢。蘭某某隨後給棉紡廠打了電話,我們就去找到廠長耿連起,我和王
**
對耿連起說,我們想購買棉紗往丹東邊貿上銷,要的數量很大,要
100
多噸。我們提出先不給錢,耿不同意,後耿答應先交
10
萬。當時商定是要
140
噸左右,分期付款,當年底交清。第二天我們辦了
5
萬元的匯票又去了武強棉紡廠,交給廠子後裝了一車棉紗,把紗直接拉到武邑棉織廠去了,我和王
**
一塊去的。後我們陸續拉貨,拉了大概一共四十多噸。因沒按合同規定的期限付款,廠方不讓拉了。除賣給武強合立織布廠
6
噸、
**
牛佐紡織廠
9
噸外,大約
31
噸都直接送到武邑棉織廠抵了
33
萬多的貨款。一共拉了武強棉紡廠
46
噸多,價值
500750
元,先後給他們
10
萬元匯票,還欠他們
40
多萬。又過了幾天,王
**
有事去不了武強,我和宮朝瑞去的,王
**
給耿連起寫了封信,我們帶去給了耿。要求耿廠長照顧,我們繼續拉貨。
同
**
縣棉紗廠訂第二份合同時,賬戶上共有
10
萬元(包括第一次拉棉紗時已付出的
5
萬元),當時還指望著丹東欠我的一百多萬元貨款的追回,當時食品公司經銷部已起訴丹東的高某某、田某某,希望追回款來就可保證此合同的履行了。當時向耿某某說過往丹東銷一部分,後來耿某某知道了棉紗銷給了武邑、
**
等地了。
我認為我沒罪。二經部開始說是聯營,後來說又不聯營了。二經部是我個人大承包,每年上交食品公司
3
萬元。我承包二經部個人投資
13
萬元,交房租,搞櫃檯,弄貨物了,包括請客。二經部來往款項開始由王
**
支配,後來由我支配。對這些欠債我有能力還,外邊欠我
56
萬,庫存的褲子
40。5
萬,還有兩臺車,這兩臺車在霸州市肇事後被扣了,保險公司全賠的。褲子是
**
中院經濟庭從丹東振安(公司)追回來的,每條
70-80
元不等,共計
5
千多條。我做買賣的指導思想是賺錢,經營的方法有兩種情況,一是籤合同後為其代銷,銷後再付款。二是訂合同後分期付款。當時做生意時有點錢,但很少,根本達不到合同的總價值。每筆合同都是這樣,透過簽訂合同,把貨弄到手後,賣了再給對方貨款。這個對方都同意。賣貨後的款大部分全部給了對方,少部分單位只給了一部分貨款,如武邑棉織廠、武強棉紡廠、龍店電纜廠等就是這種情況,到現在我還欠他們
70
多萬。我使用其中一部分貨款做我的流動資金使用,搞其它的買賣了,還包括這部分貨款我用來償還欠其它單位的債務,還有的用人家的貨物抵我欠其它單位的貨款。
賣給辛友商場棉布時所給的
5
萬元回扣,沒有入二經部的賬,存在陳某某存摺上了。我又向楊建軍借
6
萬元,我給楊建軍打了個借條,提出用棉布款頂賬。在
92
年
10
月份地區公安處法制科與和平路派出所去丹東幫我要賬時,
26000
元路上用了,
2
萬元經銷部開支用了;我們賣給振安邊貿公司
140
餘萬元的白布,高曉光給了我們
14
萬元回扣,
10
萬元匯票,
4
萬元現金。沒有入賬,記在賬外賬了。存起來的那
10
萬我記得在
9
月
20
幾號提出來
5
萬給
**
縣棉紡廠提棉紗用了。現金中
2
萬元加上預付款
3
萬元給了崔大虎
5
萬元現金,剩下的我們都花了,包括
9
月中旬丹東公安局來人要我欠丹東汽車配件公司的汽車貨款時,從中拿出
5
萬
9
千多元給了丹東市公安局。
14。
原審被告人王
**
供述證實:
1992
年
9
月底、
10
月初,潘某某對我說,想弄點棉紗叫牛佐紡織廠加工點白布,另外給武邑棉織廠還上白布款,他聽說武強有棉紗,讓我聯絡個熟人。我知道二經部欠武邑棉織廠大約
40
餘萬布款。當時我愛人的舅舅在
**
縣人大當主任,我們去找他試試。後來潘某某和耿廠長訂了合同,我沒在,也不知道什麼時候訂的。訂了多少貨我也不清楚。合同訂好後,拉貨時我去了一趟,拉回
3
噸棉紗。總共拉了多少棉紗不清楚,提了好幾趟。棉紗給了武邑棉織廠一部分,給了
**
牛佐織布廠一部分,具體每個地方給多少我不清楚。去武強時潘先找的我,在路上潘對我出示了他帶去的
5
萬元匯票,去後他將匯票交到財務科後讓我們拉了不到
3
噸,後將貨拉到武邑棉織廠。又隔了一段時間,潘因耿不在家了,沒拉回紗。在潘某某的請求下,我在耿某起家給耿寫了一封信。信的內容是根據潘的意思,按合同分期付款提貨,現急需一車棉紗,錢沒準備好,請照顧,並說今天不等了。東北欠我們一筆錢,錢這幾天就轉過來。另外,我再訂一筆合同,可以付款。當時我知道丹東欠二經部貨款,潘對我說已經派人去催,因潘是我們的下屬單位,所以我相信潘的話。
15。
在去武強的前一天,潘也提到他們的經營狀況,當時有二經部的會計兼副經理陳某某還有李某英,陳某某也說東北給送到賬上
56
萬元。他們三人都這樣說了,我就這樣相信了。實際我沒親自考查,帳我沒見。信的內容基本是潘說的,我寫的。(去武強之前)我們沒商量,他只是求我幫忙。
我只是在二經部掛個名,實際上承包者不是我,只是掛名為負責人,我與潘是被承包與承包的關係。公司實行包乾,定額完成後,科長、科員都有獎金可發,老潘他們能夠交上
3
萬元的承包費,我們完成定額就好說了,如果沒這個利益我也不幫他跑了。
二、關於案外人陳某某反映公安機關非法查扣財產部分:
本院再審庭審中,陳某某稱其父母掙的錢都投入到大觀園酒樓,最後致傾家蕩產;其父母以及二叔都是因為這個事情去世;陳某某代理人意見:案外人陳某某不是涉案刑事案件被告人,甚至連嫌疑人也不是,
**
公安機關扣押涉案財產沒有合法依據。
省檢察院出庭意見:原審判決追繳扣押大觀園酒樓財產依據不充分,原審將大觀園酒樓財產認定為犯罪分子違法所得財物證據不足。
1
、大觀園酒樓營業執照記載負責人陳某某,陳稱大觀園酒樓系其父親陳某投資,並對投資情況進行過解釋和說明;
**
地區行署基建科馮海洲、張建忠證實潘、陳二人分別任第一服務公司和大觀園酒樓經理。大觀園酒樓由陳某某負責,第一綜合服務公司和大觀園酒樓上交的利潤分別承擔。
2
、據
**
市公安局專案組情況彙報記載,經查賬目,第一服務公司在細目上反應不出注入資金情況,賬目上反映不出陳某投資額,而在大觀園酒樓賬目上卻反映出潘某某有投資
31099。69
元記載,大觀園酒樓並非陳某某一家投資。但卷中未見潘某某投資相關賬目,不能相互印證,公安機關情況彙報本身不是證據,不能作為證明案件事實的依據;
3
、證人張某證言前後矛盾,
2012
年
9
月
23
日證明稱大觀園酒樓被查封后,
**
公安辦案人員和食品公司的人對其逼迫恐嚇,讓其做假證證明大觀園酒樓和第一服務公司是一體的,並寫好了讓其按著抄寫。當時沒辦法的情況下就按他們寫的簽了字,實際情況是陳某某父母投的資;
4
、潘某某未對投資酒樓情況進行過詳細供述,亦未對專案組情況彙報中記載的投資
3
萬餘元情況進行過說明,且潘某某在
1994
年
6
月
12
日供述中提到
1993
年
3
月
15
日陳某來到
**
後提出開大觀園酒樓,
1995
年
4
月
19
日供述陳某某經營大觀園酒樓,陳家投資籌建,其一分錢未投,各幹各的,兩個營業執照無任何隸屬關係。第一次房租
7
萬元由其所出。潘某某
1997
年
11
月
14
日在法院訊問中供述,其在大觀園酒樓投資
40
多萬,這財產都讓公安局抄走了,建酒樓時外邊欠他的帳
7
萬多。所供投資
40
萬元與專案組情況彙報中記載的
3
萬餘元相互矛盾,亦不能與其它證據印證。
5
、陳某某稱大觀園酒樓聘用潘某某為業務經理,其從潘某某的第一服務公司中租賃房屋,並向潘某某繳納房租,上述證據不能相互印證;對於本案關鍵的陳某某、陳煥珠在收容審查階段的證言,卷中未見。大觀園酒樓開張營業大致需要多少資金,如潘某某投資
3
萬餘元,是否能夠支撐大觀園酒樓開張,卷中未見相關證據。
關於從二經部拉走部分貨架、櫃檯、燈等物品、吉普車過戶給大觀園問題,卷中未見吉普車過戶證明,佔用的物品潘某某和陳某某也未辨認。潘某某於
1994
年
6
月
12
日供述將吉普車過戶給陳某某是因為在二經部時陳某某拿出大約
3
萬多元,陳某某也稱潘某某借過她錢。二經部自主經營,在與食品公司發生糾紛的情況下,將部分有關物品拉走符合常理;另判決書認定的兩起犯罪事實中詐騙的棉紗和油漆沒有進入大觀園酒樓。
判決中扣押物品一部未寫明什麼物品及具體情況;公安機關情況彙報中記載的潘某某
3
萬餘元投資,判決書並沒有認定是潘某某詐騙所得的款項用於投資大觀園酒樓,依法不屬於追繳範圍。即使潘某某有
3
萬餘元的投資,也不能將整個大觀園酒樓的財產予以追繳返還。
本院再審審理查明,原一審判決主文就扣押財產部分的表述為:扣押現金
7712。81
元,扣押物品一部,價值
145669
元,退還被害單位,判決未附扣押物品清單;根據卷中原
**
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單記載內容,扣押大觀園酒樓、行署院倉庫、一樓服務公司、皮箱內、樓外商品等物品共計
400
餘項。主要物品可分為三類,一是開辦大觀園酒樓所需的櫃檯、傢俱、燈具、廚具、電器、食材、菸酒飲料等物品,二是第一服務公司經營的電線電纜等產品,三是陳某某等個人所有的部分物品。
**
市
**
區檢察院委託
**
市
**
區價格事務所對公安機關移交的
285
項物品進行了價格鑑定,評定價值為
145669
元。
**
市
**
區法院將
**
區檢察院移交的上述物品追繳後退還被害單位
**
縣棉紡廠和
**
市新華油漆廠。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原審及本院再審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
(一)原審卷中證據:
1
、大觀園酒樓營業執照(影印件,
**
地區工商局
1993
年
5
月
6
日頒發)和摘抄的企業登記檔案(抄錄於
**
地區經濟開發總公司第一綜合服務公司《企業申請營業登記註冊書》)證實,大觀園酒樓的負責人為陳某某,經濟性質為集體所有制;大觀園酒樓隸屬單位、主管部門為第一綜合服務公司;擁有資金總額
10
萬元,資金來源為主管部門撥款。
2
、馮某洲(時任
**
地區行署基建科副科長)證言證實:
**
地區經濟開發總公司第一服務公司營業執照上註冊資金沒有到位,大觀園酒樓是第一服務公司的下屬單位,陳某某承包的大觀園酒樓。總公司沒有投資大觀園酒樓。大觀園酒樓營業執照上的註冊資金
10
萬元整沒有到位,陳某某是以個人名義承包的大觀園酒樓。
3
、張某忠證言證實:
**
地區經濟開發總公司第一綜合服務公司由基建科的馮海洲負責,他不具備獨立法人資格,隸屬總公司領導。第一綜合服務公司有
54
萬註冊資金,但這
54
萬元資金只是個空數,實際上沒有這部分資金。大觀園酒樓由陳某某負責,她也無獨立法人資格。大觀園酒樓隸屬於
**
地區經濟開發總公司第一服務公司領導,註冊資金
10
萬元整,但這
10
萬元資金沒有到位。
4
、張某證言(
1994
年
8
月
21
日,偵查人員對大觀園酒樓會計張某的詢問筆錄)證實,張某既是第一服務公司的會計,也是大觀園酒樓的會計,第一服務公司和大觀園酒樓投資情況賬上沒有,裝修買東西都是潘某某和陳某某直接付款,所以,投資多少其不清楚。第一服務公司和大觀園酒樓記賬時各記各的賬,從賬面上可以反應出兩個單位的收支情況,出納也是由一個人擔任(陳某某的叔叔陳煥珠任出納),錢都在一起。所以,第一服務公司和大觀園酒樓雖是兩本賬,實際上是個樣子,根本就是一回事兒。服務公司有大觀園酒樓用錢時,哪邊賬上有錢就從哪邊拿。
5
、原
**
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單(在本案偵查卷中,未見公安機關查封扣押財產手續與扣押物品清單,此清單見於一審法院卷中)證實,該局於
1993
年
9
月在大觀園酒樓二樓、一樓、行署院倉庫、樓外、一樓服務公司、皮箱內扣押大觀園酒樓、第一服務公司與陳某某等個人所有物品共計
400
餘項,涉及現金(不包括存摺結存數額
540
元)金額
6764。81
元。
6
、移交清單證實,原
**
市公安局移交原
**
市檢察院各類物品
280
餘項。
7
、價格鑑定書證實,
1998
年
3
月
6
月,
**
市
**
區價格事務所接受
**
市
**
區檢察院的委託,對
285
項物品進行了價格鑑定,評定價值為
145669
元。
8
、
**
縣棉紡廠收據及接受物品清單證實,
1999
年
2
月
3
日,該廠接收
**
區法院刑庭轉交潘某某現金
6564。81
元;領取女士手錶、項鍊、戒指、電視機、空調、廚具、食品、菸酒等各類物品價值
91809。03
元。
9
、
**
市新華油漆廠收條證實,
1998
年
12
月
9
日,該廠領取
**
區法院轉交冰櫃、辦公桌椅、空調、彩電、各類菸酒、飲料、廚具等物品(未作價)。
10
、
1994
年
8
月
20
日,出納李某英、會計張某書寫的證明材料證實,經過對公安局查封的食品公司二經部經營期間的有關賬簿進行核查,該簿購置固定資產及低值易耗品如下:(
1
)吉普車一部,
40500
元。(
2
)大汽車一部,
67000
元。(
3
)鋁合金櫃檯貨架一套:
7500
元。(
4
)辦公用品、液化器灶具、生活用品等
16
項,總計價值
118752。2
元。以上財產在食品公司二經部撤銷後全部歸於
**
地區經濟開發總公司第一服務公司及大觀園酒樓所有。另有食品公司二經部的部分五金、電料商品價值約
200
元左右,也歸於
**
地區經濟開發總公司第一服務公司即大觀園酒樓所有。
11
、潘某某供述(
1998
年
3
月
20
日,
**
區法院法官張某鎖、劉某升在
**
市看守所就涉案物品評估價格對潘某某進行了訊問,潘某某回答)證實:對這
285
項物品談不上有異議或沒有異議,因為這
285
項物品不是他的,這部分物品是陳某某父親陳某購置的,大觀園酒樓的營業執照是陳某某,是原
**
地區行署馮海洲、趙玉英給辦的營業執照,大觀園的老闆不是他,是陳某某。他給大觀園酒樓跑業務,屬大觀園酒樓僱傭人員,每月
500-600
元工資。
12
、
**
地區經濟開發總公司於
1993
年
9
月
13
日致
**
地區公安處要求立即解押我公司財產、清理行署脫鉤公司債權債務的情況反映證實,公安處突然於
9
月
7
日將潘某某、陳某某、陳某珠三人抓走,並將總司的貨物、一公司及大觀園酒樓的全部財產由
**
地區食品公司拉走。公司對於存放在大觀園酒樓
20
餘萬元電纜是公司貨物,制止扣押,公安處置之不理。公安處將強行扣押的被告人的財產及賬目交由與被告人有經濟糾紛尚在法院審理的另一方當事人
**
地區食品公司拉走存放,此舉有替人洩憤之嫌,並不能保障被扣押物品的安全性。
13
、王某華(
**
省人民檢察院
**
分院司法會計師)證言證實,其於
1994
年
8
月
20-24
日參與了對大觀園酒樓和
**
地區經濟開發總公司第一服務公司被查扣物品的價值清理核算。因資料不全,少量物品無法查詢實際進價,只能按市場價格找技術人員評估。清查的結果是公正、屬實的。
(二)行政訴訟卷中有關證據材料:
1
、陳某
1994
年
1
月
5
日寫給範某某律師信件(影印件)內容,陳某某因經濟糾紛被地區食品公司誣告,正在
**
省有關部門打官司。其已投資
40
萬元,還要繼續經營,勸範某某律師如租用大觀園酒樓場地請慎重考慮。
2
、張某
2012
年
9
月
23
日證言(影印件)內容,大觀園酒樓被查封后,
**
公安辦案人員和食品公司的人對其逼迫恐嚇,讓其做假證明證明大觀園酒樓和第一服務公司是一體的,並寫好了讓其按著抄寫。當時沒辦法的情況下就按他們寫的簽了字,實際情況是陳某某父母投的資。
3
、陳某某之母李某領取物品清單(影印件)內容,李某從專案組取回棉被、床單、棉衣、鋁鍋等部分生活用品。
4
、陳某珠申訴書(影印件)內容,稱被非法扣押和搶走個人財物。
根據原判認定的事實、證據及本院再審查明的事實和證據,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關於原審被告人王
**
是否構成詐騙罪,雖然王
**
與潘某某一起隱瞞了將棉紗用以抵債的事實,對於造成以及擴大
**
縣棉紡廠的損失負有直接責任,但根據合同約定,丹東辛友邊貿商場應於
92
年
9
月
17
日給付二經部
35
萬多元貨款,振安公司應於
92
年
9
月給付二經部
42
萬多元貨款。根據潘某某、王
**
二人在起訴振安公司民事案件中詢問筆錄記載內容,振安公司高某光答應於
92
年
9
月給付二經部
30
萬元貨款,王
**
所稱丹東付款很快到賬、貨款很快就可以給付有一定事實依據,而後來丹東絕大部分貨款給付不能晚於簽訂棉紗購銷合同時間,系王
**
當時所不能預見的;雖然拆東補西,但二經部此時的債權大於債務,籤合同主體及內容真實,並未直接佔為己有,也未逃匿。為追索丹東欠款,潘某某、王
**
尋求公安、法院幫助,追回了部分貨物與款項,主觀上有積極履約的意思表示。根據
1985
年
07
月
18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印發《關於當前辦理經濟犯罪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試行)》的通知([
85
]高檢會[研]字
3
號)中個人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或擔保,雖經過努力,但由於某些原因造成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應按經濟合同糾紛處理的規定,綜合考慮當時的歷史背景、本案具體情況,本起當時按經濟糾紛處理更符合法律規定。綜上,原判認定王
**
犯詐騙罪事實不清,證據不充分,適用法律錯誤,對王
**
及其辯護律師、檢察機關的意見予以採納。
關於大觀園酒樓歸屬,陳某某主張大觀園酒樓為其父陳某投資,並列舉行政訴訟卷宗中相關證據材料予以證實;卷中未見大觀園酒樓企業登記檔案等原始資料。從原
**
地區工商局頒發的
**
大觀園酒樓營業執照記載的內容來看,大觀園酒樓的負責人為陳某某,經濟性質為集體所有制;從手寫的抄錄於原
**
地區經濟開發總公司第一綜合服務公司《企業申請營業登記註冊書》記載內容來看,大觀園酒樓隸屬單位、主管部門為第一綜合服務公司;擁有資金總額
10
萬元,資金來源為主管部門撥款;從地區行署馮海洲、張某忠的證言來看,
10
萬元是為了辦營業執照寫的,實際上
10
萬元註冊資金並沒有到位;潘某某供述大觀園酒樓全部財產由陳某家投資,其在大觀園酒樓中沒有投資,僅供述開始租房費用由其所出。綜上,大觀園酒樓由第一服務公司及潘某某投資開辦的證據不充分。
關於原裁判確認公安機關追繳大觀園酒樓及陳某某家庭所有部分財產的依據是否充分,經查,陳某某並非原審被告人,沒有證據證明大觀園酒樓由第一服務公司及潘某某投資開辦,案涉棉紗、油漆並未進入大觀園酒樓,雖然二經部所有的櫃檯等少量錢物轉入大觀園酒樓,但原判確認公安機關扣押大觀園酒樓以及陳某某家庭所有部分財產依據不充分,原審將大觀園酒樓財產認定為犯罪分子違法所得財物證據不足,不符合
1979
年刑法第六十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的規定。綜上,原裁判追繳偵查機關查扣大觀園酒樓財產及個人財產依據不充分,對陳某某及代理律師意見、省檢察院出庭意見予以採納。
本院認為,原裁判認定原審被告人王
**
犯詐騙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原裁判追繳公安機關所扣押的大觀園酒樓以及陳某某家庭所有部分財產依據不充分,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
**
省
**
市
**
區人民法院(
19**
)
*
桃刑初字第
**
號刑事判決中第二項和第三項中的扣押現金
7712。81
元,扣押物品一部,價值
145669
元,退還被害單位
**
縣棉紡廠和
**
市新華油漆厂部分和
**
省
**
市中級人民法院(
19**
)
*
刑終字第
**
號刑事裁定中相應維持部分。
二、原審被告人王
**
無罪。
三、原裁判已追繳的大觀園酒樓與陳某某家庭所有的部分財產,依法予以返還。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
審判員
***
審判員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書記員
***
附: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規定
一、
1979
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盜竊、詐騙、搶奪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慣竊、慣騙或者盜竊、詐騙、搶奪公私財物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第六十條規定: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
根據《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和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利用經濟合同詐騙他人財物數額較大的,構成詐騙罪。行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其行為屬於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利用經濟合同進行詐騙:
明知沒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擔保,採取下列欺騙手段與他人簽訂合同,騙取財物數額較大並造成較大損失的:
1
、虛構主體;
2
、冒用他人名義;
3
、使用偽造、變造或者無效的單據、介紹信、印章或者其他證明檔案的;
4
、隱瞞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兌現的票據或者其他結算憑證作為合同履行擔保的;
5
、隱瞞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擔保條件的抵押物、債權文書等作為合同履行擔保的;
6
、使用其他欺騙手段使對方交付款、物的。
(三)揮霍對方當事人交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定金、保證金等擔保合同履行的財產,致使上述款物無法返還的;
(六)合同簽訂後,以支付部分貨款,開始履行合同為誘餌,騙取全部貨物後,在合同規定的期限內或者雙方另行約定的付款期限內,無正當理由拒不支付其餘貨款的。
三、
1985
年
7
月
18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印發《關於當前辦理經濟犯罪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試行)》的通知([
85
]高檢會[研]字
3
號):
關於當前辦理經濟犯罪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試行)
(四)關於詐騙罪的幾個問題
2
、關於以簽訂經濟合同的方法騙取財物的,應認定詐騙罪還是按經濟合同糾紛處理的問題
(
1
)個人明知自己並無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或擔保,以騙取財物為目的,採取欺詐手段與其他單位、經濟組織或個人簽訂合同,騙取財物數額較大的,應以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個人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或擔保,雖經過努力,但由於某些原因造成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應按經濟合同糾紛處理。
(
2
)國營單位或集體經濟組織,不具備履行合同的能力,而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以騙取財物為目的,採取欺詐手段同其他單位或個人簽訂合同,騙取財物數額較大,給對方造成嚴重經濟損失的,應按詐騙罪追究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刑開責任。如果經對方索取,已將所騙財物歸還的,可以從寬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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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國營單位或集體經濟組織,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但其主管人員或直接責任人員用誇大履約能力的方法,取得對方信任與其簽訂合同。合同生效後,雖為履行合同作了積極的努力,但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的,應按經濟合同糾紛處理。
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三百八十九條再審案件經過重新審理後,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申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決、裁定;(二)原判決、裁定定罪準確、量刑適當,但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等方面有瑕疵的,應當裁定糾正並維持原判決、裁定;(三)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撤銷原判決、裁定,依法改判;(四)依照第二審程式審理的案件,原判決、裁定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後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原判決、裁定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經審理事實已經查清的,應當根據查清的事實依法裁判;事實仍無法查清,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撤銷原判決、裁定,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
第四百四十五條財產刑全部或者部分被撤銷的,已經執行的財產應當全部或者部分返還被執行人;無法返還的,應當依法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