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受讓人支付貨幣取得股權應注意這些潛在稅務風險

本篇為股權法稅專題第十一篇

支付貨幣受讓股權,狹義上簡而言之即是股權受讓人直接以銀行存款、現金形式向轉讓人支付款項。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法》的規定,受讓方和轉讓方簽署股權轉讓協議屬於“產權轉移書據“稅目,雙方應按合同約定的股權轉讓金額的萬分之五貼花繳納印花稅,除此之外受讓人不涉及其他應稅行為。

轉讓人涉及哪些稅種在股權轉讓環節詳細探討。

那麼,股權受讓方(取得方)不涉及其他應稅行為,是否就不存在稅務風險呢,恰恰不是,反而這種稅務風險很多時候容易被忽視,本文簡單總結如下:

股權受讓人支付貨幣取得股權應注意這些潛在稅務風險

提示1:自然人轉讓股權時,受讓人未履行代扣代繳義務的風險

(一)稅務行政處罰

《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第五條規定,“個人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以股權轉讓方為納稅人,以受讓方為扣繳義務人。”

《個人所得稅法》 第九條規定“個人所得稅以所得人為納稅人,以支付所得的單位或者個人為扣繳義務人。”

《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四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負有納稅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為納稅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負有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為扣繳義務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必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繳納稅款、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

《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應收而不收稅款的,由稅務機關向納稅人追繳稅款,對扣繳義務人處應扣未扣、應收未收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依據上述法律法規,股權轉讓中如果轉讓方為個人,受讓方無論是單位還是個人均有代扣代繳轉讓方稅款的法定義務,如果未履行代扣代繳義務則稅務機關依法可對扣繳義務人處應扣未扣、應收未收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案例引申1:未代扣代繳股權轉讓稅款被行政處罰

見本號文章(

注意!生效判決作為稅務局處罰證據,股權轉讓受讓人未代扣代繳個稅被罰2500萬!)

類似案例如上市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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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扣繳義務人逃稅罪的刑事風險

除上述受行政處罰之外,還有可能面臨逃稅罪的刑事責任風險。《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偷稅抗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納稅人實施下列行為之一,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偷稅數額佔應納稅額的百分之十以上且偷稅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一)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燬帳簿、記帳憑證;

(二)在帳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三)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納稅;

(四)進行虛假納稅申報;

(五)繳納稅款後,以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所繳納的稅款。

扣繳義務人實施前款行為之一,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且佔應繳稅額百分之十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扣繳義務人書面承諾代納稅人支付稅款的,應當認定扣繳義務人“已扣、已收稅款”。

實施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行為,偷稅數額在五萬元以下,納稅人或者扣繳義務人在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以前已經足額補繳應納稅款和滯納金,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按照上述規定,如果扣繳義務人已經扣收稅款而採取偷稅手段不繳或者少繳的,達到一定數額會構成逃稅罪被追究刑事責任。

股權受讓人支付貨幣取得股權應注意這些潛在稅務風險

案例引申2:代扣稅款未繳納,被以逃稅罪追究刑事責任

許昌市某物資貿易有限公司、霍某祥逃稅一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9)豫1002刑初17號

2014年1月至2018年6月,被告單位許昌市某物資貿易有限公司作為扣繳義務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霍某祥指使公司會計賈某採取設立內、外賬的欺騙、隱瞞手段,將代為扣繳的公司員工個人所得稅截留,多次少繳已扣、已收個人所得稅稅款,經國家稅務局許昌市稅務局稽查局認定,少繳的稅款為86768。77元,且各年度佔比超過10%。

本院認為,

被告單位許昌市某物資貿易有限公司作為扣繳義務人,採取欺騙、隱瞞手段少繳已收個人所得稅稅款,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逃稅罪

。被告人霍某祥為該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採取欺騙、隱瞞手段少繳已收個人所得稅稅款,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逃稅罪。許昌市魏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單位許昌市某物資貿易有限公司犯逃稅罪、被告人霍某祥犯逃稅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提示2:轉讓方為法人,受讓方是否履行代扣代繳義務?

不需要。轉讓方為法人的話,應當繳納企業所得稅,依照《企業所得稅法》的規定,企業應當自年度終了之日起五個月內,向稅務機關報送年度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並彙算清繳,結清應繳應退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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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3:如果轉讓方與受讓方約定由受讓方承擔稅款,轉讓方是否有納稅義務?

納稅義務屬於稅法規定的法定義務,不因當事人的約定而免除,但雙方可以約定稅款的承擔,如果受讓方未繳納,不影響稅務機關向轉讓方追繳稅款,轉讓方繳納之後可以根據雙方的約定要求受讓方承擔違約責任。

案例引申3:

吳善媚、李耀生與梁新業、宋漢之股權轉讓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6)最高法民終51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關於稅費負擔問題。

在股權轉讓場合,轉讓方依法負有的繳納個人所得稅等納稅義務,系其作為納稅義務人所負有的法定義務,不得透過約定改由他人承擔。

但稅費作為一種金錢之債,卻可透過約定由他人代為履行。

“8月11日協議”第7條約定由受讓方支付相關稅費,該約定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然而“8月11日協議”僅約定由受讓方負擔相關稅費,對於何時繳納何種稅費及繳納多少稅費,都沒有約定。在稅費種類及額度均未確定,轉讓方也沒有實際繳納相關稅費的情況下,其要求受讓方支付相關稅費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援。當然,在稅務徵收部門催繳稅費的情況下,轉讓方可根據合同的約定要求受讓方代為繳納相關費用。轉讓方根據有關規定繳納了相關稅費後,也可根據約定向受讓方求償。

提示4:書面承諾代付稅款的刑事風險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偷稅抗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

扣繳義務人書面承諾代納稅人支付稅款的,應當認定扣繳義務人“已扣、已收稅款”。如果扣繳義務人書面承諾代納稅人支付稅款的,會被認定為已扣已收稅款。

也就是提示3中,如果雙方約定由受讓方承擔稅款的,有可能會被認定為書面承諾代付稅款,關於稅款承擔的約定有可能會成為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引爆點”。

案例引申4:口頭約定承擔稅款而逃避繳稅,認定逃稅罪共同犯罪

瑞安市人民法院阮敏、陳銀春逃稅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浙0381刑初64號

具體案情可詳見裁判文書,本文僅將法院觀點摘錄

法院觀點:

關於本案稅款承擔是否事先約定問題。經查,首先根據轉讓協議可以證實由陳銀春收購股權後以接近對等價格在一個月內直接轉讓給阮敏,轉賬記錄證實阮敏在2011年1月5日簽訂協議前已經轉賬30萬給陳銀春方,陳銀春方將款項直接轉給其他股東,且最終支付給其他股東的轉讓款均來源於阮敏,上述證據能夠與阮敏、陳銀春的供述相印證,證實陳銀春與阮敏約定,由陳銀春先收購股權後轉讓給阮敏,股權進行兩次轉讓,最終由阮敏購得股權,獲得股權利益。

其次根據證人林某1的證言證實阮敏授意其申報該筆稅款,阮敏供述其安排他人為該筆稅款分期繳納提供擔保,上述證據能證實阮敏參與申報該筆稅款。綜上,阮敏實際獲得利益並參與申報該筆稅款。阮敏上述行為與陳銀春關於曾與阮敏口頭約定由阮敏代繳涉案稅款的供述相符。陳銀春相關供述的可信度高於阮敏,且能與其他證據印證,應予採信。被告人阮敏辯解未約定承擔涉案稅款的意見,不予採納。

關於犯罪主體的認定。逃稅罪犯罪主體是納稅人及扣繳義務人。根據《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第五條規定,個人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以股權轉讓方為納稅人,以受讓方為扣繳義務人。具體到本案,被告人陳銀春與阮敏協商後,由陳銀春先收購華達公司其他股東的股份,後轉讓給阮敏。2010年12月10日陳銀春收購股權與2011年1月5日阮敏收購陳銀春股權是兩次交易,屬於不同法律關係;

在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1月5日,阮敏無法以實際受讓人身份享有股東權利,雙方不屬於委託、代理關係,不能認定阮敏是陳銀春收購其他股東股權的實際受讓人。綜上,雖然阮敏口頭承諾代繳稅款,但其並不是第一次股權轉讓時的實際受讓人,不符合扣繳義務人法定條件。辯護人繆磊提出應認定阮敏為扣繳義務人的辯護意見,不予採納。被告人阮敏雖不是扣繳義務人,但其與被告人陳銀春以欺騙、隱瞞手段共同實施逃稅行為,應以共犯依法處罰。

關於被告人阮敏、陳銀春是否構罪,被告人陳銀春作為扣繳義務人,被告人阮敏在已與被告人陳銀春口頭約定承擔稅款的情況下,兩人為少繳稅款,在明知實際交易價格遠高於資產評估價值時,以評估價值申報納稅,逃避稅款,且均在明知稅務機關下達追繳通知後仍未補繳,應以逃稅罪追究刑事責任。

提示4:股權轉讓價格明確是否含稅

如自然人轉讓股權,則受讓人有代扣代繳稅款的義務,那麼股權轉讓價款是否包含代扣代繳稅款應當做出明確的約定,便於代扣代繳稅款時產生不必要的爭議。

提示5:受讓股權後公司歷史涉稅問題的承擔

受讓人取得目標公司的股權目的系對目標公司未來看好,但轉讓前公司是否存在稅務法律問題受讓人並不能清楚的瞭解,為了防止取得目標公司後,因歷史稅務問題對公司經營造成損失,受讓人很有必要在轉讓協議中對歷史稅務問題導致的損失承擔做出約定,以防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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