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岸析法|出版合同屆滿後圖書不下架的法律風險

知岸析法|出版合同屆滿後圖書不下架的法律風險

本案為筆者作為原告代理人代理的一起出版合同屆滿後圖書不下架引發的侵害發行權糾紛案件,筆者嘗試對該型別案件進行剖析。

案情簡介

當事人主體:

原告:北京某傳媒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傳媒公司”)

被告: 陝西某出版總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出版總社”)

被告: 北京某出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出版公司”)

基本案情:

傳媒公司依法享有《雷雨》(以下簡稱涉案作品)的專有出版權。傳媒公司發現,出版總社未經許可,出版了涉案作品,並在新出版公司經營的京東店鋪、噹噹店鋪上大量發行,前述行為嚴重侵害了傳媒公司對涉案作品享有的專有出版權即複製權、發行權,同時構成不正當競爭。

出版總社辯稱,出版總社曾與涉案作品的著作權人萬方簽訂《圖書出版合同》,涉案作品的出版及發行行為均發生在前述出版合同授權期間,出版總社在合同有效期內出版、發行涉案作品,不構成侵權,故不同意傳媒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新出版公司辯稱,新出版公司銷售的均是出版總社在《圖書出版合同》有效期內出版的圖書,合同有效期外銷售的圖書均是此前的庫存;其銷售的圖書存在多個銷售渠道,且圖書銷量少,獲利很小,故不同意傳媒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裁判結果: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第六項、第三十一條、第四十八 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被告陝西某出版總社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某出版科技有限公司賠償原告北京某傳媒有限公司經濟損失5萬元及合理開支23000元;

二、駁回原告北京某傳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裁判意見

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本案雙方的爭議焦點在於: 一是二被告是否在《圖書出版合同》到期後仍出版涉案作品,是否侵害傳媒公司的專有出版權;二是二被告在《圖書出版合同》到期後的銷售行為是否侵害了傳媒公司的專有出版權。

關於爭議焦點一:

首先,結合出版總社出版的涉案各個版本涉案作品的版權頁情況、雁林吉兆公司、紅光印刷廠的回函內容、華新公司已於2012年6月5日登出等情況,根據現有證據並無法證明出版總社在其與萬方之間的《圖書出版合同》到期後仍出版涉案作品,亦無法證明前述出版行為發生時間落入傳媒公司享有專有出版權的期間。其次,本案中僅憑涉案作品書脊處、封底出版統籌處標註新出版社企業字號的字樣亦無法證明新出版公司參與出版涉案作品。故,在傳媒公司未進一步舉證的情況下,一審法院對傳媒公司提出二被告在《圖書出版合同》到期後仍出版涉案作品,侵害其專有出版權的主張,不予支援。

關於爭議焦點二:

首先,本案證據顯示,傳媒公司於2019年7月、10月仍可在市場上購買到出版總社出版的涉案作品;其次,出版總社並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出版的涉案作品在《圖書出版合同》有效期內已發行完畢,應對此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再次,二被告認可其相互之間存在直接進貨關係,但未對此提交相關證據,亦無法證明相關發行行為發生於《圖書出版合同》有效期內;複次,二被告在庭審中認可存在聯名銷售涉案作品的情形,可見二被告就發行涉案作品的行為存在合意;最後,二被告庭審中均認可《圖書出版合同》到期後, 市場上仍存在零星銷售出版總社出版的涉案作品,亦認可該行為侵害傳媒公司享有的發行權。故,一審法院認定,二被告未經傳媒公司許可,在傳媒公司享有涉案作品專有出版權 期間,銷售出版總社出版的涉案作品的行為,侵害了傳媒公司享有的發行權。

因前述涉案行為已被認定為侵害著作權,故對傳媒公司主張該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之主張不再予以支援。

律師評析

一、初識“發行權”的含義

發行權在我國著作權法1990年版本中還未定義,在著作權法2001年修訂版本中才出現,並延續至今,即:著作權法第十條 著作權包括下列人身權和財產權:(六)發行權,即以出售或者贈與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複製件的權利。

首先,我們可以看出發行是通過出售或者贈與的方式進行的,這是一種以有形的方式來進行作品的使用,如果是無形的方式,比如資訊網路傳播、廣播就不涉及到發行的問題;而且,發行的物件是不特定的人群,如果是固定人群或者可控範圍內的小眾人群,那麼是不符合“公眾”的要求的;再次,使用作品的方式是可以向公眾提供原件,也可以是影印件,如圖書出版後上市,在網路平臺、線下平臺銷售,均屬於出售的發行行為;最後,發行可以是付費的出售,有償的,也可以是贈與形式,即無償的。

二、淺析“發行權窮竭原則”的認定與運用

發行權本身是為了保障著作權人的財產權益,透過發行權著作權人可以更好地實現和享受到因作品著作權帶來的著作財產權,但是如果著作權人的發行權可以無限延伸下去,那麼將會跟社會眾多已經實現物化的著作作品的事實佔有權之間產生矛盾。而這種現象也在不斷加深,“發行權窮竭原則”在解決這一矛盾過程中起到的相應的作用。

筆者在代理上述案件中,法院也是運用了上述原則,出版總社、新出版公司均主張其出版和發行行為均在合同有效期內,後續銷售行為,都是銷售此前的庫存圖書,不存在超出出版合同期限後出版的圖書。而且我方在市場上購買的出版總社出版的圖書,其版權頁顯示出版版次等資訊均在2012年之前,也就落在其主張的享有出版權利的合同期內了,但是經過我方的多渠道購買,包含線上的京東、噹噹、天貓,線下的圖書大廈等,發現新華先鋒售賣的圖書均在出版總社出版的圖書的書脊上標有自己的logo,且封底處標明“出版統籌:新XXX”,由此可見,二者對於圖書的出版存在一定的意思聯絡。鑑於這種情況,法院要求出版總社與新出版公司提供其在《圖書出版合同》期限內的銷售單據、發行單據,以證明二者是在合同期內完成的出版和發行,但二者以時間久遠為由,無法提供。據此,法院認為,出版社並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出版的涉案作品在《圖書出版合同》有效期內已發行完畢,應對此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最終認定二者共同侵害了傳媒公司的發行權。

這裡也就是運用到了“發行權窮竭”原則的認定,“發行權窮竭原則”又被稱之為“首次銷售原則”,也就是說作品的原件或者複製件在第一次轉讓之後,著作權人透過該次的轉讓已經獲得了相應的著作財產權,故而發行權的目的已經實現了,他人可以再次銷售,而不構成對著作權人的侵權。

根據法院判決,我們可以看出“發行權窮竭”原則的使用舉證責任主要在於被告,即被告需要證明在出版合同期限內的印刷委託單、出庫單、出貨單等相關備案資料核對出版圖書數量,以及相對應的首次發行圖書的發行單位的進貨單、訂單、進貨時間、進貨次數等相關資料核實圖書發行數量,二者可以對應上被告才完成出版合同期限內實現發行權窮竭的任務,後續市場上發行的圖書為二次發行,不受出版合同期限的限制。

三、淺議“發行權窮竭原則”的法律建設

雖然在著作權法2001年修訂版中已經確定了發行權作為著作權人的財產權,但是直至2020年修訂版中,對於“發行權窮竭原則”依然沒有實現明文規定。而其他國家對於“發行權窮竭原則”也是存在不同意見的,如:

法國《知識權法》則規定“智慧財產權應該獨立於任何有體物之財產權”,據此可以看出。法官對於“發行權窮竭原則”是持間接否認態度的。

德國《著作權法》第17條規定“一旦作品的原件或者複製件,經有權在本法適用領域銷售該物品的人同意,透過轉讓所有權的方式進入流通領域,則該物品的進一步銷售為法律所允許。”由此可見,德國對於“發行權窮竭原則”是持肯定態度的,而且還有擴大趨勢。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版權條約》第6條第2項規定,“對於在作品的原件或複製品經作者授權被首次銷售或其他所有權轉讓之後適用本條第(1)項中權利的用盡所依據的條件(如有此種條件),本條約的任何內容均不得影響締約各方確定該條件的自由。”

隨著我國智慧財產權領域的不斷髮展,筆者對於”發行權窮竭原則“相對是持肯定意見的,也是希望該原則不僅運用在司法實踐中不斷髮展與完善,在法律法規層面中也得以更加健全和規範,實現更好的與國家接軌。

作者簡介:

李新苗,北京知岸律師事務所律師,主攻智慧財產權方向,主辦了大量著作權糾紛案件、商標授權確權行政糾紛案件、商標侵權案件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件;同時承辦了部分民商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