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子由哪辦?法律說了算!且看陳鑫律師解析個案管轄權歸屬問題

刑事訴訟活動中案件管轄權必須正確行使——管轄便利訴訟的立法初衷和本意不應任意擴大解釋

案子由哪辦?法律說了算!且看陳鑫律師解析個案管轄權歸屬問題

陳鑫

北京周泰律師事務所

合夥人/律師/刑委會負責人

陳鑫律師為中國政法大學刑法學碩士,中國青年政治學院法學學士。曾獲評北京市十佳公訴人,擁有十五年法律相關工作經驗,辦理各類案件近千件,擅長重大、疑難、複雜的刑事案件的辯護與代理,成功辦理多起有重大影響的職務犯罪、經濟犯罪及刑民交叉案件,辦案經驗豐富,以精細化辯護風格和務實嚴謹的工作作風深受客戶好評。

陳鑫律師

《刑事訴訟活動中案件管轄權必須正確行使——管轄便利訴訟的立法初衷和本意不應任意擴大解釋》

一文發表於《中國商報·法治週刊》,全文如下↓

案子由哪辦?法律說了算!且看陳鑫律師解析個案管轄權歸屬問題

基本案情

山東淄博周村人解某某和濟南商河人陳某樓、李某濱曾是一起經商的生意夥伴。因解某某將一位於商河的地產專案二、三期轉讓給了陳某樓、李某濱二人,但專案一期的許多分攤費用、佔用資金、配套造價等具體承擔,雙方發生爭議,並引發數起民事訴訟。隨後,解某某向公安機關舉報陳某樓涉嫌合同詐騙罪、挪用資金罪。

陳某樓戶口和居住地以及犯罪地的商河縣公安局沒有立案,但隨後解某某戶口及居住地的淄博某公安局以陳某樓涉嫌挪用資金罪立案,淄博某檢察院最終決定“不批捕”

。隨後淄博某公安局以“犯罪嫌疑人所在單位及報案人均在(淄博市)某區轄區內”為由,將案件

移交給舉報人解某某戶籍所在地的淄博市某區公安分局

。一年之後,某區人民檢察院將陳某樓起訴至某區人民法院,最終陳某樓被以職務侵佔罪判處五年六個月……

據山東省淄博市某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2020)魯03xx刑初1xx號顯示,2011年8月,解某某實際控制的山東巨x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x建設公司)以全資法人股在濟南商河縣賈莊鎮投資成立了山東巨x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x置業公司)。並以該公司在當地競得73畝土地一宗,後巨x建設公司委派陳某樓任巨x置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經理,全權負責該房地產專案(即xx華庭專案)的經營。該房地產開發專案於2011年10月開工,2012年5月陳某樓辭職,同年6月,巨x建設公司委派解某某實際控制的淄博xx都市農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都市公司)總經理李某濱兼任巨x置業公司負責人,繼續負責專案開發建設。

2012年10月23日,巨x建設公司與陳某樓、“李某”(李某濱)簽訂《樓盤及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巨x建設公司負責(xx華庭)一期住宅樓的建設及銷售,銷售款歸巨x建設公司所有,將xx華庭二、三期土地轉讓給陳某樓、李某濱繼續開發,並將巨x置業公司全部股份轉讓給陳某樓及其指定人員,約定轉讓價格為2500萬元。

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濟商初字第3xx號民事判決書顯示,上述協議簽訂後,陳某樓從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8月26日分十次按照協議約定共計付款25016000元。

xx華庭二、三期專案轉讓後,因一期與二、三期專案的分攤費用、佔用資金、配套工程及造價等具體承擔,解某某與陳某樓、“李某”(李某濱)發生爭議,從2014至2019年,雙方多次對簿公堂。

在民事訴訟期間,解某某先後以陳某樓在位於商河縣的巨x置業公司任職期間涉嫌挪用資金罪、合同詐騙罪向公安機關舉報。2016年12月,濟南市商河縣公安局經偵大隊以

“不夠立案條件”為由不予立案

。解某某申請行政複議後,濟南市公安局仍然

維持不予立案

的決定。

2018年11月23日,解某某到自己戶籍轄區的淄博某公安局舉報,同年11月27日,淄博某公安局淄公(經)立字【2018】xx號立案決定書顯示,對陳某樓挪用資金案、合同詐騙案立案偵查。

2019年1月29日,山東省淄博某人民檢察院淄檢偵監不批捕【2019】x號不批准逮捕決定書顯示,經本院審查認為:

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決定不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陳某樓。

當日,陳某樓被

取保候審

2019年10月11日,

淄博某公安局將案件移交至轄區內的某區公安分局。

據淄博某公安局淄公經移(2019)x號案件移交函顯示,我局正在偵辦的陳某樓、李某濱涉嫌職務侵佔、挪用資金一案,因犯罪嫌疑人所在單位及報案人均在某區轄區內,為了便於案件順利訴訟,現將該案移交你局,請依法辦理。

2020年1月19日,某區人民檢察院決定逮捕陳某樓。某區人民檢察院周檢二部批捕【2020】x號批准逮捕決定書顯示,

經本院審查認為,該(陳某樓)犯罪嫌疑人涉嫌職務侵佔罪,符合逮捕條件,決定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陳某樓。

2020年1月20日,陳某樓

依法逮捕

2020年10月13日,山東省淄博市某區人民法院(2020)魯03xx刑初1xx號刑事判決書顯示,被告人陳某樓犯職務侵佔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被告人李某濱、陳某樓違法所得共計人民幣2720000元,繼續予以追繳,追繳後發還被害單位巨x置業公司(轉讓前)實際控制人解某某。被告人陳某樓違法所得人民幣300000元,繼續予以追繳(可從本院查扣陳某樓銀行賬戶內資金扣除),追繳後發還被害單位巨x置業公司(轉讓前)實際控制人解某某。

上述案件中被害單位巨x置業公司註冊、經營和xx華庭專案均在濟南商河縣,但是同案人李某濱同時兼任案外註冊在淄博某區的xx都市公司總經理。目前,被告人李某濱犯職務侵佔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陳某樓家屬表示,解某某與陳某樓、李某濱之間的民事官司,就雙方有關資金如何清算,法院正在釐清,誰欠誰,欠多少還沒有最終定論,而涉案的幾筆資金在民事糾紛中也有涉及,如今,由解某某報案導致陳某樓被追究刑責,此舉讓家屬感覺無法理解。

法律評析

針對本案,依據現有材料及相關法律規定,筆者認為此案目前由淄博某區司法機關管轄值得商榷。

首先,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了“

刑事案件以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轄為主、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為輔

”這一法院審理的地域管轄原則。《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第15條以審判管轄為對標,同樣確立了“

刑事案件以犯罪地公安機關管轄為主、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為輔

”的管轄原則。《關於辦理經濟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9條規定:“

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實施經濟犯罪的,由被告人工作單位所在地公安機關管轄。如果由犯罪行為實施地或者被告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也可以由犯罪行為實施地或者被告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因此,在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實施經濟犯罪的案件中,被告人工作單位所在地公安機關同樣具有管轄權,並且優先於一般經濟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及居住地管轄。但

這裡面的工作單位應當特指與經濟犯罪密切相關且利用職務便利的工作單位,而不能任意擴大解釋。

其次,結合本案分析,淄博市某區既不是陳某樓、李某濱涉嫌職務侵佔、挪用資金一案犯罪地,也不是二被告人居住地,僅僅是被告人之一的李某濱所任職的案外公司xx都市公司的住所地,因此由淄博市某區公安分局管轄該案並不適宜。儘管淄博某公安局在案件移交函中稱“犯罪嫌疑人所在單位及報案人均在(淄博市)某區轄區內,便於案件順利訴訟”,但是綜合考慮本案情況,該理由並不充分。雖然李某濱同時在xx都市公司任總經理,但是其被控利用擔任巨x置業公司經理(住所地為濟南商河縣)的職務便利,而並非xx都市公司總經理的職務便利,其被控侵佔的也是巨x置業公司的財產,與xx都市公司毫無關係,由淄博市某區立案偵查並無偵查訴訟上的便利。另外本案舉報人解某某戶籍所在地及其實際經營並控制的多家公司所在地均為淄博市某區,由淄博市某區立案偵查,

不僅違背了案件管轄便利訴訟的立法初衷和本意,也難免有地方保護之嫌

再次,作為刑事訴訟中一項程式性制度,管轄制度的理論基礎就在於程序正義,尤其應當滿足程式的中立性和參與性。

在刑事訴訟活動中,案件管轄權必須正確行使,否則當事人的程式性權益從一開始就會遭到侵害,進而有可能進一步損害實體正義,影響裁判結果。

如前文所述,本案由某區司法機關辦理並不適宜,而且據悉被告人及辯護人在一審過程中就對管轄權提出了異議,但司法機關並未迴應,在此情形下所作出的裁判結果,不僅很難為被告人所接受,同時也會引起社會公眾不必要的猜疑,甚至影響司法公信力。

最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及《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庭前會議規程(試行)》均明確了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有權在庭前會議中提出管轄權異議的主張,規定了對案件的管轄權異議可以在庭前會議中解決,提出管轄權異議的主體包括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受理管轄權異議的機關為審理本案的人民法院。

但問題在於,一方面,無論是《刑事訴訟法解釋》還是《庭前會議規程》都屬於司法解釋,當事人對於管轄權異議的程式性權利並未在立法上得到

實質保障

。另一方面,上述規定仍需進一步

細化完善

,例如在公安機關偵查以及檢察審查起訴環節,能否增加有律師參與的處理管轄權異議的制度設計?法院對管轄異議的迴應以何種方式進行?管轄權異議成立對之前司法活動的效力如何認定?管轄異議駁回後的救濟途徑?都有待進一步明確和細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