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男子打架前將財物交給朋友保管,財物丟失後男子起訴索賠

“你自己把戒指、項鍊交給我的,憑什麼要我賠錢?”廣東廣州,一男子酒後與人發生衝突時,將隨身佩戴的戒指、項鍊交給同行好友。可男子被拘15日後,朋友卻聲稱戒指和項鍊,都不見了。男子不相信,遂將朋友告上法庭,索賠13萬元。

(案例來源:廣東廣州中院)

事發當天晚上,張先生與丁先生等人一起到餐廳包廂吃飯喝酒。在上廁所時,張先生與他人因瑣事發生了爭執。回到包廂後,張先生怒火沖沖地說要去找對方算賬。

隨後張先生就將手上的黃金戒指、項鍊交給沒有喝酒的丁先生保管,並囑咐其,一旦自己有什麼事,就讓戒指、項鍊送到其家中,交給張先生的妻子保管。

可張先生與對方發生肢體衝突時,丁先生因害怕把事情鬧大,於是多次上前將雙方拉開。群眾報警後,民警將雙方帶回派出所接受調查。最終張先生因尋釁滋事被拘留15天,而丁先生只是拉架,則沒有被處罰。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26條規定,具有其他尋釁滋事違法行為的,處5-10日拘留,可並處5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10-15日拘留,可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

當張先生拘留期滿,得知妻子並沒有拿回自己的戒指、項鍊時,遂向丁先生索要。可丁先生卻說,在拉架時,就已經丟了。為了證明自己的說法,丁先生還帶著張先生來到事發餐廳處,找老闆質證,其當晚他曾在餐廳四處尋找過丟失的戒指、項鍊。

可張先生不信,並要求丁先生照價賠償。多次協商未果後,張先生將丁先生告上法庭,並請求法院判定丁先生賠償其經濟損失13萬元。

本案是民事訴訟。根據民法“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張先生需拿出證據來證明其一方的主張,否則人民法院就不會支援其主張。

案例:男子打架前將財物交給朋友保管,財物丟失後男子起訴索賠

張先生在法庭上舉證稱:

首先,在場人員均可以證明,其將戒指、項鍊交付給丁先生保管,丁先生同意並接收。雙方實際上已經形成了保管合同關係。

《民法典》第897條明確規定,保管期內,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毀損、滅失的,保管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其次,張先生拿出兩張發票擬證明其一方交付給丁先生保管戒指、項鍊的價值,分別為9萬元、4萬元。

最後,張先生還強調稱,雖然丁先生是屬於無償保管,但其明知道短休閒褲袋裡裝著戒指、項鍊的情況下,卻仍然上前拉架並導致其遺失,故其需承擔未盡到妥善保管義務的責任。

據此,張先生主張丁先生必須照價賠償其經濟損失13萬元,並承擔本案的案件受理費。

對於張先生的說法,丁先生卻有不同的意見。丁先生認為:

雖然《民法典》第897條規定,如因保管不善而導致財物滅失的,需承擔責任。但該法條後半段同時還規定,無償保管人能夠證明其一方並非故意或者沒有重大過失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因此丁先生認為,由於其一方並非故意的,故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經審理後認為:

首先,現有證據證明雙方保管合同成立。

其次,雖然丁先生未盡妥善保管義務,需承擔責任,但其一方上前拉架也是出於善意,且戒指、項鍊的丟失,也正是因為張先生尋釁滋事違法行為而造成的,因此可減輕丁先生的賠償責任。

《民法典》第592條規定,一方違約行為造成另一方經濟損失,另一方對損害結果的發生存在過錯行為的,可以減輕一方的賠償責任。

最後,《民法典》第1184條明確規定,侵害他人財產的,財產損失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計算。

意思就是說,民事侵權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的,只能按照侵權時財物的市場價來計算,並非以發票為準。

據此,法院根據戒指、項鍊發票上重量以及事發時的市場價值,認定張先生所丟失的財物價值共計11。2萬餘元。

綜上,一審法院酌情判定張先生、丁先生各負50%的責任,即丁先生需賠付張先生經濟損失5。6萬餘元。

一審宣判後,雙方都不服,均提出上訴,但二審法院支援一審觀點,故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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