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父親家中嫖娼被抓,拘留期間發病身亡,兒子索賠150餘萬

案件背景

事情發生在吉林省梅河口市,2015年4月15日這天,沈先生的父親(下稱“老沈”)在家中與馮女士實施了賣淫嫖娼行為,後被公安機關查處。

公安機關查明上述違法事實後,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對老沈處以

行政拘留十日,罰款5000元

的處罰。拘留期限自

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17日。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賣淫、嫖娼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2015年,父親家中嫖娼被抓,拘留期間發病身亡,兒子索賠150餘萬

2015年5月11日7時30分許,老沈被拘留期間,突發疾病,出現了抽搐、嘔吐等症狀,

隨後被送往醫院搶救。

經診斷,老沈系

腦幹出血

,病灶破入腦室,情況危急。

隨後,老沈又被送往了條件較好的另一家醫院繼續搶救、治療。但經過了200余天的住院治療後,

不幸於2015年12月27日死亡。

因老沈系在執行拘留期間發病,公安機關並未袖手旁觀,並墊付了40餘萬的治療、護理費用。老沈身故之後,公安機關又墊付了1萬多元的喪葬費。

處理完父親的喪事之後,沈先生決定要向公安機關討要個說法。

他絕不相信自己的父親會在家裡嫖娼,而且如果父親沒有被拘留,也就不會發生這樣的悲劇。

沈先生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公安機關對父親的處罰行為違法,同時要求公安機關賠償誤工費、護理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及精神損害撫慰金,

共計1549252元。

2015年,父親家中嫖娼被抓,拘留期間發病身亡,兒子索賠150餘萬

一審判令公安機關承擔30%責任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本案相關證據,足以證實

老沈生前與馮女士實施了

賣淫、嫖娼行為,公安機關依據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對其處以行政拘留十日並處罰款5000元的處罰,並無不當。

至於公安機關是否應當對老沈的死亡結果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一審法院是這麼認為的:

首先,老沈系在執行拘留期間突發腦幹出血,經搶救無效死亡,該事實雙方均無爭議,且有充分證據予以證實。

因老沈的死亡原因系其自身疾病導致,且公安機關根據其違法事實對其作出行政拘留並處罰款的處罰決定也無不當,

故其死亡原因與公安機關的處罰決定並無必然的因果關係。

公安機關是否承擔賠償責任,

需分析其在拘留執行期間,是否存在過錯以及不當之處。

2015年,父親家中嫖娼被抓,拘留期間發病身亡,兒子索賠150餘萬

《拘留所條例》第七條明確規定,“拘留所依照規定

配備

武器、警戒,配備交通、通訊、技術防範、

醫療

和消防等裝備和設施”。

第十四條規定,

“拘留所應當安裝監控錄影裝置,對被拘留人進行安全監控”。

第十九條中也規定了,“被拘留人病情嚴重可能危及生命安全的,拘留所應當建議拘留決定機關作出停止執行拘留的決定“。

從上述規定及該條例的立法本意可知,

被拘留人的合法權益同樣需要予以保障,拘留所作為關押機構,應當盡到足夠的防範和注意義務。

但根本查明的事實,老沈

在被行政拘留期間,患有嚴重的高血壓疾病,該疾病與腦幹出血具有很大程度的關聯性。

而公安機關在庭審中,

不能提供證據證明拘留所設立了相關醫療設施和監控設定,也無法證明其對患病的關押人員進行過日常身體檢查。

2015年,父親家中嫖娼被抓,拘留期間發病身亡,兒子索賠150餘萬

由此可知,拘留所在老沈患疾病期間,未能盡到防範和注意義務,存在管理不善的情形。上述事實雖不是導致老沈發病身亡的直接原因,但也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經法院核定,老沈生前住院治療一共是230天,產生的醫療費為

411267。45元,護理費34749元,誤工費50535。60元。同時,死亡賠償金為1146920元,喪葬費23258元,

上述各項損失合計1666730元。

根據本案具體情形,法院酌定認定應由公安機關承擔30%的賠償責任,

即500019元。

另外,關於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金額,法院酌情認定為

50000元。

扣除公安機關已經墊付的醫療費411267。45元、護理費34749元、喪葬費15245元,其尚需給付的賠償金額為

88757.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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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先生不服,提起上訴

沈先生並不滿意一審判決,認為其認定公安機關的責任比例過低,並且對於護理費、喪葬費的扣除問題存在較大異議。

沈先生認為,護理費、喪葬費系本人應得的賠償,但公安機關主張墊付了護理費用及喪葬費用,但上述費用並未支付給本人或其他家屬,因此不應從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

二審法院認為,老沈被依法行政拘留期間突發腦出血後,公安機關及時將其送往醫院,經搶救治療230天后死亡,該事件應定性為意外事件,

與公安機關的拘留決定沒有必然聯絡。

但考慮到公安機關無法提供

作為關押機構設立有相關醫療設施和監控設定,及對患病關押人員進行日常身體檢查的證據,存在管理不善的情形,未盡到應有的防範和注意義務。

一審法院據此酌定公安機關承擔30%的行政賠償責任,並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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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人身損害賠償專案中,護理費是基於病人的護理需要,

而給予護理人員的護理費用。

沈先生雖然主張護理費屬於其應得的賠償專案,但實際上,老沈住院期間一直是由公安機關派人進行護理。

老沈的家人雖偶爾也去過,但僅是簡單地探望,並未參與護理工作。

因此,沈先生既未參與到護理工作中,也未花費費用聘請、僱傭其他護理人員,故沈先生主張護理費用應由其享有,並無法律及事實依據。

一審法院判令將公安機關派人護理而承擔的相關費用予以扣除,應予支援。

另外,喪葬費是在殯葬過程中所支出的費用。老沈身故後,公安機關為死者家屬支付了餐費、停屍費和服裝等費用,理應從喪葬費中扣除。

據此,二審法院認為沈先生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沈先生還是不服,又提起了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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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先生的再審請求

沈先生再審提出:

原審判決認為老沈突發疾病死亡屬於意外事件的定性有誤,其死因可能另有隱情。

沈先生說,原審判決認為老沈被收押時患有嚴重的高血壓,但所憑據的僅是拘留所提供的一張“體檢表”。

沈先生對該體檢表的真實性存在異議。

沈先生說,父親生前一直從事的交通運輸行業,身體一直很好,並無高血壓等疾病。

退一步講,即便按照體檢表的記載父親患有高血壓三期,但該疾病屬於《保外就醫嚴重疾病範圍》,不應予以收押。

拘留所明知老沈患有不適宜收押的嚴重疾病,卻依然進行收押,明顯自相矛盾。

沈先生認為,即便公安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沒有問題,但在執行拘留的行為上,明視訊記憶體在重大過錯。

而且在拘留期間是否存在其他不法行為,也令人懷疑。

2015年,父親家中嫖娼被抓,拘留期間發病身亡,兒子索賠150餘萬

按照公安機關的說法,父親是在2015年5月11日7時30分許,在拘留所的拘室內發病暈倒並嘔吐的。

據沈先生所知,父親生前並無高血壓等疾病,為何會突發疾病呢?

父親發病之前是否遭遇到什麼不法侵害,公安機關應當自證清白。

沈先生稱,其在原審期間曾要求調取父親發病前至少2個小時的錄音錄影,但公安機關卻無法提供。

據此沈先生認為,公安機關對於父親的死亡,

應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

根據沈先生的再審意見,公安機關的責任問題可能存在兩種情形:

第一,老沈確實患有高血壓疾病,拘留所也明知該疾病,但卻仍然進行收押,該行為是否明顯不當。

第二,老沈並無高血壓疾病,其突發腦出血,可能是在拘留期間遭遇到了其他侵害所導致。如果是這種情形,那麼公安機關的責任就要大得多了。

吉林省高院作為再審法院,對此又是如何認定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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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結果

吉林高院查明並梳理了本案的經過:

1、2015年5月7日,公安機關以老沈存在嫖娼行為對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自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17日)並處罰款5000元的處罰決定。該決定具有事實依據,適用法律得當。

2、2015年5月7日,民警將老沈帶至醫院進行體檢,醫院出具了“羈押人員體檢表”。

根據該表記載,老沈的檢查結果為高血壓3級(很高危)。

之後老沈被帶至拘留所。

因該所沒有獄醫,不能進行檢查,

因此工作人員按照醫院出具的體檢表,填寫了“入所健康檢查表”。記載檢查狀況為高血壓3級,

也有老沈的簽字確認。

3、2015年5月11日7時30分許,老沈在拘室內突發疾病,具有抽搐、嘔吐等症狀。接到同拘室人員的報告後,拘留所幹警迅速將老沈送往醫院進行搶救。

5月12日,老沈轉院繼續治療。同年12月27日,老沈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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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上述查明的事實以及老沈的搶救治療記錄可知,其生前確實患有高血壓,且十分嚴重,其死因系腦出血,生前並未遭受到其他外力侵害。

因此,原審判決認定老沈的死亡系自身疾病導致,屬於意外事件,並無不當。

與公安機關的處罰決定及拘留行為,並不必然聯絡。

但是,根據

《拘留所條例》的有關規定,拘留所應配備醫療設定、安裝監控錄影裝置監控被拘留人的安全,

並在發現被拘留人病情嚴重可能危及生命安全時,建議拘留決定機關作出停止執行拘留的決定。

但公安機關無法證明拘留所履行了上述義務,

故對老沈的死亡結果,存在一定的過錯。

但該過錯體現為管理不善,以及防範、注意義務的不充分,並非老沈因病死亡的主要原因。

因此原審判令公安機關承擔30%的行政賠償責任並無不妥。

但在賠償金額上,高院認為原審判決在計算上存在一定錯誤。經過調整後,確定由公安機關賠付的各項損失為

68708。19元,加上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

共計118708.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