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法》修訂:罪犯自殺、監獄民警免職,要不要入法?
「來源: |大牆小警 ID:dqxj2016」
文:藏藍戎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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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刑罪犯自殺,放棄的是自己的生命,對於監獄民警來說,無疑也是一場“夢魘”——
在現行的追責機制下,值班民警、分管民警一律要被追究責任甚至刑事責任。
罪犯自殺,民警被判翫忽職守罪的,實在是不勝列舉,不再贅述。
在自殺已經成為當下一個嚴重社會問題的情況下,監獄基層民警對於
罪犯自殺、民警“殉葬”
的現象,可謂既心寒膽戰,又深惡痛絕。
此次修訂《監獄法》,能否對這個問題作出合乎法理的規定,廣大基層民警特別關注,可謂翹首以待。
生命權,是一種不容侵犯且受到法律最強烈保護的絕對權利。自殺雖然是處置自己生命的行為,但
絕大多數國家不承認自殺是一種個人權利,
甚至在西方宗教裡,自殺是一種彌天大罪,是對上 帝權力的篡奪。教 會禁止自殺,延伸至世俗的普通法——在10世紀的英國自殺,可能會被定罪,也會被沒收財產。
自殺,不符合我國的公序良俗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國家有責任倡導公民珍惜生命,開展反自殺宣傳,提供心理諮詢服務等。公安機關、消防部門對自殺的報警、求助有及時處置、救助的法定義務。
罪犯因為觸犯刑罰在監獄中接受懲罰與改造,其與監獄形成刑事法律關係。由於其人身置於監獄(警察)的全天候看管之下,與監獄形成了一種
非常特殊的“人身保管”
關係,監獄具有“
虛擬監護人”
的角色。
監獄無疑是具有預防罪犯自殺的法定職責的。監獄一旦發現罪犯有自殺傾向、行為的,應當及時採取相應的干預、阻止和救治等措施——這一點是不容討論的。
最核心的問題,其實是:罪犯自殺,什麼情況下民警應當擔責?在什麼情況下應當免責?該負行政責任還是刑事責任。
筆者認為,
民警應當擔責
的情形有以下幾種:
1。罪犯由於不堪忍受民警的體罰虐待而自殺的;
2。罪犯實施自殺實行行為,民警具備制止、救助條件而不予制止、救助的;
3。罪犯由於遭受其他罪犯欺壓向民警反映後民警未制止或未及時處理而自殺的;
4。民警已經準確獲知罪犯的自殺計劃(包括遺書遺言、工具、方案)而不採取相應防範措施的。
民警應當免責
的情形有:
1。以自殺方式抗拒監管、逃避法律制裁、報復他人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法》(公開徵求意見稿)的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在看守所內以自傷、自殘、自殺方式抗拒監管、逃避法律制裁的,由本人承擔全部責任。破壞監管秩序、侵犯他人合法權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個別罪犯叫囂
“死了還要拉幾個墊背的”
,以自殺、自傷、自殘威脅、報復民警,需要嚴厲打擊。
2。罪犯採取“非典型”方式自殺,民警確實無法防範的。如:被窩裡吞襪子自殺、勞動時突然將頭伸進電動剪刀、佇列行進中助跑撞牆;突然衝向行使車輛的。這些罪犯,一心求死,防範難度極大。如因此而追究民警責任,會違反
“法律不強人所難”“期待可能性”
的基本法理。
對於罪犯自殺,需要認真分析自殺的原因、動機、方式和防範可能性,而不能有“
罪犯自殺必有民警失職
”的慣性思維和提前定罪(責),更不能不分青紅皂白地認定民警“嚴重不負責任”甚至不當追究民警刑事責任。
監獄要切實尊重客觀規律,
不要隨意提“自殺是完全可以預防的”
理想化的觀點或絕對化的指標而作繭自縛、給基層民警“挖坑”“設套”。要加大對外宣傳,讓社會了解改造罪犯改造工作的複雜性、艱鉅性,為民警依法履職受保護創造良好的外部環境。
如果民警應當擔責,還應該視情況決定是承擔行政責任還是刑事責任。要認真區分過錯(失)、瑕疵和意外事件,不可一律動用刑事制裁。監獄承擔賠償國家責任後,只能對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民警追償。
修訂《監獄法》,到底會不會寫到這個問題即“入法”?
筆者認為,大機率不可能涉及這個問題——因為這個問題是不言自喻的基本法理。
我國的憲法、刑法、公務員法、人民警察法甚至監獄法中,都有體現
“公職人員依法履職受到法律保護”立法精神
的條文。
講到底,這不是寫入還是不寫入新修訂《監獄法》的問題,而是法的實施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