騙取出口退稅罪各環節參與者會怎麼判?(下)- 介紹人也是主犯?

騙取出口退稅罪各環節參與者會怎麼判?(下)- 介紹人也是主犯?

今天我們接著上一篇文章

「騙取出口退稅罪」各環節參與者會怎麼判?(上)

,繼續來談談騙取出口退稅案件中的“中間人”,他們的行為會被如何定性。

為便於理解,將關係圖整理如下:

騙取出口退稅罪各環節參與者會怎麼判?(下)- 介紹人也是主犯?

騙取出口退稅案件關係圖

介紹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

首先,我們看看付C。付C的主要行為是在沒有真實購銷貨物的情況下,介紹企業從其他公司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並最終從稅務部門騙取了出口退稅款。可以看出,付C並沒有直接參與、而是從中介紹,是否應當被判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呢?若是,可否因為“介紹”的行為,認定付C為從犯呢?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2020修正)》第二百零五條的規定,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虛開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是指有為他人虛開、為自己虛開、讓他人為自己虛開、

介紹他人虛開

行為之一的。也就是說,即使只是“介紹人”,也是無法躲避刑法的處罰的。另外,

並不能單純的以“介紹”的行為就判定在案件中的主次作用

。例如在本案中,法院認為付C按比例收取開票費,在案件中起到的作用較大,還是認定其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主犯。

最後,付C

7

萬元人民幣的違法所得,最終換來了

10

年的牢獄之災

介紹他人取得騙取出口退稅的報關單

其次,我們看看邱I。邱I為劉H介紹了報關行並取得好處費,後者透過報關行取得了虛假的報關單,將不需要辦理出口退稅的其他企業的貨物偽造成了甲企業的出口貨物,從而向稅務機關騙取了出口退稅。這種“介紹”的行為,是否應當被判定為騙取出口退稅罪呢?這主要還是需要看邱I

是否具有主觀故意

。簡單來說,邱I在實施“介紹”行為時,

是不是已經知道劉

H

、趙

A

等購買報關單的用途或者目的

,就是為了騙取出口退稅。

在本案中,雖然邱I的主要目的是透過代理報關而獲得相應報酬,但是根據劉H、馬B等證人的證言,以及劉H與邱I的微信聊天記錄可以看出,邱I從始至終是知道劉H等人購買報關單是為了騙取出口退稅的,且邱I明知該違法犯罪行為,還積極的幫助、聯絡購買虛假報關單,因此,法院最終還是判決邱I的行為構成了騙取出口退稅罪。鑑於邱I是從犯、且有自首情節,故判處有期徒刑5年。

在涉及騙取出口退稅的案件中,並非“中間人”、“介紹人”天然不涉嫌騙取出口退稅罪或者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或者天然不會被認定為主犯,主要還是要看罪名的定義以及在案件當中起到作用的大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