濫用職權,造成稅收損失七百多萬,受賄十萬元判有期徒刑七年

刑事審判參考[第 652 號]黃德林濫用職權、受賄案

濫用職權,造成稅收損失七百多萬,受賄十萬元判有期徒刑七年

——濫用職權同時又受賄是否實行數罪併罰

基本案情

被告人黃德林,原系洞頭縣民政局福利中心主任。

浙江省洞頭縣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黃德林犯受賄罪、濫用職權罪,向洞頭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濫用職權,造成稅收損失七百多萬,受賄十萬元判有期徒刑七年

浙江省洞頭縣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00年至05年,被告人黃德林在擔任洞頭縣民政局福利中心主任期問,該企業的董事長鄭西平明確告訴黃德林自己在正常員工人數上弄虛作假,瞞報企業員工人數,使殘疾員工數佔全部員工數的比例符合福利企業全額退稅的標準,並偽造虛假的福利企業材料應付檢查。黃德林發現該問題後,不履行自身職責,不對企業正常員工人數進行檢查,不將該問題在年審表中如實反映,仍以企業虛報的材料為準進行檢查,致使浙江恆博電氣製造有限公司順利透過福利企業的年檢年審,在99年至04年期間享受了本不應享受的退稅優惠政策,造成國家稅收損失共計人民幣7513284。9元。

99年底至06年,黃德林利用其擔任洞頭縣民政局福利中心主任的職務便利,為鄭西平福利企業的設立和騙取退稅優惠提供幫助,先後6次收受鄭西平的賄賂共計10萬元。黃德林因涉嫌犯濫用職權罪接受檢察機關訊問後,主動交代了檢察機關尚未掌握的受賄事實。

案發後,黃德林已退贓款10萬元。

濫用職權,造成稅收損失七百多萬,受賄十萬元判有期徒刑七年

裁判觀點

洞頭縣人民法院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德林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七年。

宣判後,黃德林沒有上訴,檢察機關也未提出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一)本案被告人黃德林的行為構成濫用職權罪

明確國家工作人員的職責是解決濫用職權定性問題的前提條件,黃德林的行為符合濫用職權罪的構成特徵:

首先,黃德林對福利企業的設立開辦具有監督管理職責。符合濫用職權罪關於“職權”的條件特徵。

其次,黃德林主觀上明知企業存在虛報情況,具有濫用職權的主觀故意。

再次,黃德林客觀上實施了濫用職權行為,符合濫用職權罪的客觀特徵。

最後,被告人的行為與損失結果具有因果關係。

(二)行為人在實施濫用職權等瀆職犯罪行為的同時又收受賄賂齊備兩個犯罪的構成要件,除刑法有特別規定的以外,應當認定為兩罪,實行數罪併罰

一種意見認為,濫用職權的行為與收受賄賂的行為具有手段行為和目的行為的關係,兩者系牽連關係,應按照牽連犯的從一重罪處斷原則加以處理。

另一種意見認為,濫用職權是獨立於受賄行為之外的犯罪行為,兩者是沒有必然的聯絡。受賄罪中的“為他人謀取利益”僅是一個主觀要件,並不要求客觀上實際實施了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

濫用職權,造成稅收損失七百多萬,受賄十萬元判有期徒刑七年

對於本案被告人黃德林的行為,法院應認定構成濫用職權罪、受賄罪,兩罪實行並罰。具體理由如下:

首先,判斷罪數應以犯罪構成為基準。行為具備一個犯罪構成要件的,認定一罪;行為之間相互獨立,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的,原則上應認定數罪。

其次,認定罪數應當遵循罪刑相適應基本原則。在罪數的把握上應當遵循罪刑相適應的刑法基本原則。根據罪刑相適應原則,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

再次,牽連犯理論難以有效解決受賄型瀆職案件的罪數認定問題。根據當前牽連犯的理論研究成果,構成牽連犯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行為人必須基於一個犯罪目的,這是構成牽連犯的主觀要件,是認定各行為之間具有牽連關係的主要標準;行為人必須實施了兩個以上的相對獨立的犯罪行為;

數行為之間必須具有牽連關係,具體表現為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的牽連關係或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的牽連關係;

數個行為必須觸犯不同罪名,如果數個行為只觸犯一個罪名則不能成立牽連犯。

又次,實行數罪併罰與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四款的規定並不矛盾。

最後,實行數罪併罰與有關指導性意見相協調一致。

綜上,浙江省洞頭縣人民法院以受賄罪、濫用職權罪兩罪並罰追究被告人黃德林的刑事責任是正確的。

案例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2010 年第 5 集,總第 76 集)

濫用職權,造成稅收損失七百多萬,受賄十萬元判有期徒刑七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