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罪推定原則:為何難以徹底根除?

有罪推定原則:為何難以徹底根除?

這是發生在湖北省的一個震驚全國案例:

佘祥林,湖北京山縣雁門口鎮人

1994年1月2日,其

妻子張在玉因患有精神病走丟失蹤

張在玉的家人

懷疑是被佘祥林所殺害

次日村民發現橋墩處有一具屍體,立馬叫張在玉家人前來辨認屍體,張家人一致認為該屍體就是張在玉本人

隨後到場的

警方也透過“鑑別認定”認為該屍體是張在玉

同年4月28號,公安機關

以涉嫌殺人將佘祥林立案逮捕

隨後被原荊州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一審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生

佘祥林選擇上訴,二審法院認為該案疑點重重

最終在1998年9月22日,

改判佘祥林15年有期徒刑

有罪推定原則:為何難以徹底根除?

2005年3月28號,

妻子張在玉居然“死而復活”,出現在京山!

同年4月13號,京山縣

人民法院重新開庭審理,當庭宣判佘祥林無罪。

2005年9月2號,佘祥林獲得國家賠償金70餘萬元。

該案件在當時迅速成為全社會媒體的焦點,各大名刊爭相出版新聞頭條

人們無法想象佘祥林的心理狀況會遭受怎樣的摧殘,

無緣無故被送進牢裡十幾年!短暫的人生能有多少個十幾年?

在為佘祥林深感同情的同時,人們的矛頭指向了負責該案件審理的相關負責人,

為何會出現這種令人深惡痛疾的現象?

這就涉及到本文的核心內容:有罪推定原則

有罪推定原則:為何難以徹底根除?

有罪推定原則的定義和通常表現

有罪推定原則:即

無罪推定原則的的對立面

,是指在未經司法程式最終確認有罪之前,司法人員便

主觀上將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認定為有罪

,從而進行一系列的審查活動。

而貝卡利亞在其著作《論犯罪與刑罰》中提出了

無罪推定原則的經典表述

他指出:

“在法庭判決之前,一個人是不能被稱為罪犯的。只要還不能斷定他已經侵犯了給予他公共保護的契約,社會就不能取消對他的公共保護”及“如果犯罪行為沒有得到證實,那就不應該折磨無罪的人”。

這兩個原則的基本內涵恰恰相反,有罪推定其實是一

種不以客觀事實為依據,主觀帶入的一種猜測,

隨意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人打上“有罪”的標籤

打上標籤僅僅只是噩夢的開端,因為接下來便會是劈頭蓋臉地讓你

“自證其罪”

,而作為一個內心坦蕩、沒有胡作非為的人是不會承認自己沒有幹過的事情的,尤其是這種輕則坐牢,重則昇天的壞事。

所以接下來,你會

“被迫”承認那些你根本一無所知的荒唐事情。

如何“被迫”?

典型如

刑訊逼供、屈打成招……

最終一個

拖著疲憊身軀的“誠實”的罪犯

主動承認

自己確實做過此事,成立罪名。

有罪推定原則:為何難以徹底根除?

有罪推定原則難以根本剔除的關鍵原因

我認為最根本的原因在於:

精神層面上主觀的偏見!

讀者試想,當我們認識到一個人被司法機關認定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時,尤其是被指控殺人、強姦、搶劫這類案件時,

我們對這個人所持有的態度是中立的嗎?還是說我們會習慣性認為此人有嚴重嫌疑?然後避而遠之?

我想大部分應該是後者,也認為是有重大嫌疑,甚至面對該人也會產生恐懼的心理。

而作為

司法機關人員更是如此,法官也是常人中的一員,擁有喜怒哀樂的能力,面對性質惡劣、殺人強姦等此類案件時,心中難免也會產生一定的情緒波動,有時候也比較難保持完全中立的狀態

,法官不是冷若無情的機器!

有罪推定原則:為何難以徹底根除?

這是由於在司法實踐中,往往絕大部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確是罪犯。從訴訟程式的第一關開始,公安機關進行立案偵查,

往往更傾向於尋找證據來證明犯罪嫌疑人的罪名,而不是尋找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無罪的證據。

因為

“命案必破”

的催促,公安機關不得不多快好省地找到證據來破案,而

犯罪嫌棄人口供作為強有力的鐵證更是有利於直接突破案件

,所以為了得到口供,往往施行

刑訊逼供或者變相刑訊逼供

,如不讓睡覺等。正常人受不了非人的折磨,最終都不得不承認自己沒有做過的事情。

甚至有時候

基於分身地位的懸殊,高位者的優越感往往以審判者的角色出演,其已經認為底下所跪之人早已是罪犯,等待審判。

這無疑是一種主觀臆斷的代入,往往伴隨著偏見。大部分情況下是如此。

有罪推定原則:為何難以徹底根除?

為何我們會出現這種主觀代入的偏見呢?

縱觀中國歷史長河,我們會發現:

有罪推定的種種行為其實早已存在,甚至刑訊逼供都是合法的。

尤其是衙門的審理,那更是將有罪推定的精神體現得淋漓盡致,無以復加。這一套精神理念是長期存在的,影響著每一代。

這種長期存在於中華民族歷史中的價值理念,短時間內根本無法剔除。其實國家已經在努力排除這種價值理念的干擾了,逐漸程式合法化。

我們所能配合的,僅僅只是少點主觀臆斷和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