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罪推定原則:為何難以徹底根除?
這是發生在湖北省的一個震驚全國案例:
佘祥林,湖北京山縣雁門口鎮人
1994年1月2日,其
妻子張在玉因患有精神病走丟失蹤
張在玉的家人
懷疑是被佘祥林所殺害
次日村民發現橋墩處有一具屍體,立馬叫張在玉家人前來辨認屍體,張家人一致認為該屍體就是張在玉本人
隨後到場的
警方也透過“鑑別認定”認為該屍體是張在玉
同年4月28號,公安機關
以涉嫌殺人將佘祥林立案逮捕
隨後被原荊州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一審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生
佘祥林選擇上訴,二審法院認為該案疑點重重
最終在1998年9月22日,
改判佘祥林15年有期徒刑
2005年3月28號,
妻子張在玉居然“死而復活”,出現在京山!
同年4月13號,京山縣
人民法院重新開庭審理,當庭宣判佘祥林無罪。
2005年9月2號,佘祥林獲得國家賠償金70餘萬元。
該案件在當時迅速成為全社會媒體的焦點,各大名刊爭相出版新聞頭條
人們無法想象佘祥林的心理狀況會遭受怎樣的摧殘,
無緣無故被送進牢裡十幾年!短暫的人生能有多少個十幾年?
在為佘祥林深感同情的同時,人們的矛頭指向了負責該案件審理的相關負責人,
為何會出現這種令人深惡痛疾的現象?
這就涉及到本文的核心內容:有罪推定原則
有罪推定原則的定義和通常表現
有罪推定原則:即
無罪推定原則的的對立面
,是指在未經司法程式最終確認有罪之前,司法人員便
主觀上將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認定為有罪
,從而進行一系列的審查活動。
而貝卡利亞在其著作《論犯罪與刑罰》中提出了
無罪推定原則的經典表述
他指出:
“在法庭判決之前,一個人是不能被稱為罪犯的。只要還不能斷定他已經侵犯了給予他公共保護的契約,社會就不能取消對他的公共保護”及“如果犯罪行為沒有得到證實,那就不應該折磨無罪的人”。
這兩個原則的基本內涵恰恰相反,有罪推定其實是一
種不以客觀事實為依據,主觀帶入的一種猜測,
隨意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人打上“有罪”的標籤
。
打上標籤僅僅只是噩夢的開端,因為接下來便會是劈頭蓋臉地讓你
“自證其罪”
,而作為一個內心坦蕩、沒有胡作非為的人是不會承認自己沒有幹過的事情的,尤其是這種輕則坐牢,重則昇天的壞事。
所以接下來,你會
“被迫”承認那些你根本一無所知的荒唐事情。
如何“被迫”?
典型如
刑訊逼供、屈打成招……
最終一個
拖著疲憊身軀的“誠實”的罪犯
會
主動承認
自己確實做過此事,成立罪名。
有罪推定原則難以根本剔除的關鍵原因
我認為最根本的原因在於:
精神層面上主觀的偏見!
讀者試想,當我們認識到一個人被司法機關認定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時,尤其是被指控殺人、強姦、搶劫這類案件時,
我們對這個人所持有的態度是中立的嗎?還是說我們會習慣性認為此人有嚴重嫌疑?然後避而遠之?
我想大部分應該是後者,也認為是有重大嫌疑,甚至面對該人也會產生恐懼的心理。
而作為
司法機關人員更是如此,法官也是常人中的一員,擁有喜怒哀樂的能力,面對性質惡劣、殺人強姦等此類案件時,心中難免也會產生一定的情緒波動,有時候也比較難保持完全中立的狀態
,法官不是冷若無情的機器!
這是由於在司法實踐中,往往絕大部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確是罪犯。從訴訟程式的第一關開始,公安機關進行立案偵查,
往往更傾向於尋找證據來證明犯罪嫌疑人的罪名,而不是尋找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無罪的證據。
因為
“命案必破”
的催促,公安機關不得不多快好省地找到證據來破案,而
犯罪嫌棄人口供作為強有力的鐵證更是有利於直接突破案件
,所以為了得到口供,往往施行
刑訊逼供或者變相刑訊逼供
,如不讓睡覺等。正常人受不了非人的折磨,最終都不得不承認自己沒有做過的事情。
甚至有時候
基於分身地位的懸殊,高位者的優越感往往以審判者的角色出演,其已經認為底下所跪之人早已是罪犯,等待審判。
這無疑是一種主觀臆斷的代入,往往伴隨著偏見。大部分情況下是如此。
為何我們會出現這種主觀代入的偏見呢?
縱觀中國歷史長河,我們會發現:
有罪推定的種種行為其實早已存在,甚至刑訊逼供都是合法的。
尤其是衙門的審理,那更是將有罪推定的精神體現得淋漓盡致,無以復加。這一套精神理念是長期存在的,影響著每一代。
這種長期存在於中華民族歷史中的價值理念,短時間內根本無法剔除。其實國家已經在努力排除這種價值理念的干擾了,逐漸程式合法化。
我們所能配合的,僅僅只是少點主觀臆斷和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