郵寄催收文書並未提供相關回執,能否產生送達的效力

裁判要旨

原告就其郵寄送達行為均舉示了相關公證書,能夠證明其確實向被告郵寄過催收文書,產生催收效果。

郵寄催收文書並未提供相關回執,能否產生送達的效力

郵寄催收文書並未提供相關回執,能否產生送達的效力

(一)相關登報公告送達產生訴訟中斷效力

首先,東方公司在2007、2011、2013、2015、2017年登報公告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問題。市政公司主張東方公司2007年6月21日,將債權轉讓給東方柏豐公司,當日是由東方柏豐公司名義在《雲南日報》刊登《債權轉讓通知暨債務催收聯合公告》,因東方柏豐公司不是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不具備透過報紙刊登公告導致訴訟時效中斷的資格。經查,該次報紙公告系東方公司和東方柏豐公司聯合公告,並非東方柏豐公司單獨釋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對〈關於貫徹執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條”司法解釋有關問題的函〉的答覆》之規定:“為了最大限度地保全國有資產,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全國或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釋出的有催收內容的債權轉讓公告或通知所構成的訴訟時效中斷,可以溯及至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原債權銀行債權之日;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對已承接的債權,可以在上述報紙上以釋出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訴訟時效中斷(主張權利)的證據”。東方公司從銀行受讓本案相關債權後,和受讓人以聯合公告的方式在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釋出公告,產生債權催收的相關效果,構成訴訟時效的中斷。

市政公司另主張,東方柏豐公司在2009年將案涉債權轉讓給東方公司,就不應該再適用公告催收中斷訴訟時效,東方公司在2011、2013、2015、2017年登報公告均不發生訴訟時效的中斷。此外,市政公司、滇投公司主張只有當事人一方下落不明的,且不能夠直接送達、郵寄送達的,才能夠進行公告送達,但滇投公司和市政公司有聯絡地址,且實際正常經營,不適用登報送達。根據本案事實,案涉債權是中國工商銀行總行和東方公司於2005年6月27日在北京簽訂的《可疑類信貸資產轉讓協議》所包括的一部分,東方公司作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案涉債權系其收購的商業性不良債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對〈關於貫徹執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條”司法解釋有關問題的函〉的答覆》規定,東方公司就其從工商銀行所受讓的商業性不良債權,有權以在報紙釋出公告的方式進行催收,並自受讓原債權銀行中國工商銀行總行的債權之日起,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雖然東方公司將案涉不良債權轉讓給東方柏豐公司進行了處置,但是東方柏豐公司在2009年又將其所受讓的原債權轉讓回東方公司,不良資產的性質並未發生變化,仍屬於東方公司從國有銀行受讓的不良債權。因此,一審法院認定東方公司在報紙上透過公告形式主張債權,產生訴訟時效中斷效力,並無不當。

其次,2005年8月12日報紙公告對東方公司的擔保債權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滇投公司主張2005年8月12日報紙公告的內容金額和本案債權本金金額不一致,不能證明其催收的是本案債權,不產生訴訟時效中斷,本案擔保訴訟時效起算時間應從2003年12月23日計算,保證擔保債權訴訟時效已過。東方公司辯稱,2005年8月12日報紙公告的顯示擔保人為滇投公司的債權金額為48900000元,包括本案132號合同對應的借款本金4000萬元以及另案處理的129號合同對應的890萬元,且滇投公司均是兩案的擔保人,該辯解和129號、132號合同的相關事實吻合,本院予以採信。2005年8月12日報紙公告對於案涉132號借款合同而言,產生訴訟時效中斷效力。滇投公司關於本案擔保訴訟時效從2003年12月23日計算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援。

(二)直接送達的檔案簽收人姓名職務不詳、郵寄送達沒有簽收的回執是否產生直接送達效果的問題

經查,東方柏豐公司於2009年6月19日、2011年5月30日,東方公司於2018年7月2日向市政公司、滇投公司相關工作人員進行現場送達,並均進行了公證,可以認定東方公司於上述時間將相關催收文書交給了市政公司相關工作人員,並將催收文書留置在了市政公司。現市政公司主張東方公司送達的人員姓名和職務不詳,但其經過公證的送達地址均為市政公司、滇投公司註冊經營場所,債權人到市政公司、滇投公司經營場所進行實地催收,按照常理,市政公司、滇投公司理應知曉其催收行為。因此,東方柏豐公司、東方公司上述送達行為有效。

市政公司、滇投公司另主張,東方公司郵寄送達並未提供相關回執,不產生送達的效力,但東方公司就其郵寄送達行為均舉示了相關公證書,能夠證明其確實向市政公司郵寄過催收文書,產生催收效果。因此,本院對市政公司該主張不予支援。

(2021)最高法民終632號

法務之家、山東高院

【來源:濟南市歷下區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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