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法定繼承人的遺產,監護人是否有繼承權?

無法定繼承人的遺產,監護人是否有繼承權?

近日,筆者接到一個諮詢:被繼承人是獨生子,無子女。其生前,父母給其留有一套上百萬的房產。父母去世後,被繼承人由其姑姑照顧,姑母是其監護人。現被繼承人死亡,無法定繼承人,其姑母能否作為監護人請求繼承該套房產?

一、何謂法定繼承人

《繼承法》第二章“法定繼承”第十條規定,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

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也就是說法定繼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在繼承開始後,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的,才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

配偶,很好理解,即在被繼承人生前與被繼承人婚姻關係屬於存續期間的一方。在被繼承人生前已與被繼承人解除婚姻關係的,無法定繼承權。

子女,則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該兩類均屬於有血緣關係的子女)、養子女和有撫養關係的繼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係的繼父母。

養子女與民間所謂的“承嗣”不是同一個概念。在未經民政部門登記的情況下,若主張收養關係,應當就符合以父母、子女相稱,長期共同生活,相互履行撫養和扶養義務並得到當地群眾、親友或有關單位認可等事實收養關係的實質條件進行舉證,所謂“承嗣”並非法律概念,不能當然擴大解釋為收養關係。

江蘇省高院釋出的《家事糾紛案件審理指南》規定,認定繼父母子女之間是否形成撫養教育關係,可以透過審查再婚時繼子女是否已經成年、雙方共同生活的時間長短、是否實際接受生活上的照顧撫育、家庭身份融合程度等予以綜合判斷。

本條所指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有扶養關係的繼兄弟姐妹。

二、何謂監護人

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原則上是父母,如果父母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作為第一順序的監護人;兄、姐作為第二順序的監護人;第三順序的監護人為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需經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第一順序監護人為配偶;第二順序監護人為父母、子女;第三順序監護人為其他近親屬;第四順序的則為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基礎概念介紹完畢後,讓我們回到文章開頭所提出的問題,姑姑作為被繼承人的監護人,是否有權繼承被繼承人的遺產?

《繼承法》第十四條規定,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給他們適當的遺產。由此,姑姑作為非法定繼承人的監護人,可以依據此條規定爭取適當遺產。司法實務中,類似情況並不鮮見。

三、法院的處理思路

1、徵詢集體組織意見後秉持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判決。

《繼承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遺產,歸國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體所有制組織成員的,歸所在集體所有制組織所有。《繼承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因而部分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會徵詢集體經濟組織意見,詢問集體組織對無人繼承財產的態度後作出判決。

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法院(2017)粵0113民初7026號《民事判決書》:本院認為,因已窮盡調查手段無法從戶籍管理部門查清張津的親屬關係情況,張某1主張的身份關係有廣州市番禺區沙灣鎮古壩東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及證人證言佐證,本院予以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配給他們適當的遺產。”第三十二條的規定:“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遺產,歸國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體所有制組織成員的,歸所在集體所有制組織所有。”張津死亡時無法定繼承人,亦未發現生前曾立遺囑或與他人簽訂遺贈扶養協議,張某1、張某2作為張津的親屬,對其盡到了生養死葬的義務,現要求共同繼承張津名下的房屋,廣州市番禺區沙灣鎮古壩東村民委員會作為張津生前所在的集體組織亦表示對涉訟房產不主張權利,故對原告張某1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准許。涉訟房產作為張津的遺產,本院確定由張某1、張某2各繼承1/2的產權份額。

2、依據《繼承法》第十四條規定徑行判決。

江陰市人民法院(2015)澄濱民初字第01884號《民事判決書》:本院認為,遺產繼承權指繼承人根據法律的規定或者被繼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遺囑享有的承受被繼承人遺產的權利。繼承開始後,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能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結合查明的案件事實:江陰市通渡花苑X幢XX室室房屋是劉某某與張某某的夫妻共同財產,劉某某、張某某分別去世後,劉某甲是江陰市通渡花苑X幢XX室室房屋的唯一法定繼承人。劉某甲的父母雙亡後,劉某甲跟隨張某居住生活,由張某扶養,並於2014年6月25日經江陰市澄江街道浮橋社群同意張某為劉某甲的監護人。劉某甲去世後,既無法定繼承人也無遺囑指定遺囑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根據《繼承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因張某對被繼承人劉某甲扶養較多,故可以分給張某適當的遺產。考慮到劉某甲無其他繼承人的情況,故本院確定由張某享受劉某甲的全部遺產。被告劉某以劉家長房孫子為由,主張對江陰市通渡花苑X幢XX室室房屋享有繼承權與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援。

以上兩個案例有一個共同點:即集體經濟組織比較低調,沒有興趣參與無法定繼承人財產的訴爭。

如果集體經濟組織在被繼承人生前對其進行慰問、照顧、補貼等,是否有權主張享有全部遺產或獲得相應補償?

原告達某與被告南京市玄武區新街口街道辦事處繼承糾紛(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法院(2017)蘇0102民初7600號)一案中,南京市玄武區新街口街道辦事處在庭審中答辯稱:1、原、被告間不存在民事法律關係,被告亦未侵害原告的權益,被告訴訟主體不適格,原告的起訴,不符合法律規定。原告未經財產無主認定程式,直接要求分得訟爭房屋全部產權,程式不合法。2、根據原告提供的現有證據,僅能證明朱寬敬的後事是由其操辦的,但不能證明其盡到了較多的扶養義務。相反,被告有2013年起每年對朱寬敬進行走訪慰問的證據,政府承擔了相應的救助義務,根據繼承法的規定,朱寬敬的遺產應歸國家所有。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法院於2018年04月25日作出判決:本院認為,根據本院走訪以及庭審查明的事實,朱寬敬剛成年父母即相繼去世,由於其長期臥病,精神狀態不好,生存能力差,亦有發病時“從樓上往下扔東西”等異常行為,導致原告的扶養責任較重。在兄嫂相繼去世後,原告實際上是替兄履行扶養救助責任。這種扶養,非出於法律的義務,而是因為親情的責任,體現的是扶老助殘救孤濟困的傳統美德,應當得到法律的肯定。繼承法第十四條規定的“酌情分給他們適當的遺產”,應當理解為法院可以酌情裁量,不排斥在一些特例中酌給扶養者以全部遺產。本院准許原告分得朱寬敬的全部遺產,主要考慮了以下幾點:1、從本人意願方面來推定,大多數人都希望自己的遺產能在家族內得到傳承;2、原告不辭辛勞,長期付出,且朱寬敬對原告的信賴程度較深;3、訟爭房屋原為公房,在房改時由原告出資購買;4、二人系親密血親;5、在類似的情況中,如“喪偶兒媳對公、婆,喪偶女婿對岳父、岳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可以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全部遺產。本案中,原告盡心扶養,分得全部遺產,亦符合情理。

綜上所述,被告為救助慰問孤寡老人方面,進行了一些細緻的工作和大量的努力,結合本案案情,本院確定訴爭的三套房屋歸原告繼承,由原告給予被告適當的補償款。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南京市玄武區丹鳳街尖角營31號1單元302室、南京市鼓樓區樂瑰園29-4室、南京市鼓樓區樂瑰園29號101室由原告達某繼承;達某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支付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政府新街口辦事處補償款20萬元。

無人繼承財產如何處理,筆者認為總的原則是利益均衡即權利義務對等。監護人對被繼承人生養死葬,雖非法定繼承人,亦應當對其權益進行保障,當然也應兼顧集體經濟組織的利益。

作者:徐苗苗律師/江蘇金匯人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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