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腐敗協調工作中若干需要注意的事項

反腐敗協調工作中若干需要注意的事項

反腐敗協調工作中若干需要注意的事項

一、關於執行《國家監察委員會管轄規定(試行)》注意事項

2018年4月16日,中央紀委國家監委印發了《國家監察委員會管轄規定(試行)》,對職務犯罪案件管轄範圍、管轄分工和協調等作出了規定,解決了一直以來尚不明確的監委職能管轄問題,但也留下了一些不明確的地方,特別是這份檔案對審判、檢察和公安的管轄各有調整,不知什麼原因這份檔案沒有以一委兩高一部聯合發文的形式。但改革時期,既然檔案已經下來了,我們就按檔案執行。

《國家監察委員會管轄規定(試行)》中規定了國家監委管轄88個罪名,主要由單獨管轄的四大類和部分管轄的兩大類組成。其中貪汙賄賂、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徇私舞弊四類55個罪名的犯罪案件由國家監委單獨管轄;而公職人員在行使公權力過程中發生的重大責任事故和其他犯罪案件共計30個罪名,國家監委按照主體是公職人員、客觀方面是行使公權力過程中這兩個必備要件進行專門管轄,同時公職人員涉嫌貪汙賄賂犯罪案件中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對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行賄罪也是由國家監委專門管轄。這類似於原來的鐵路、海事和軍事等與專業部門有聯絡的犯罪案件,而監委的專門管轄是按人(公職人員)和事(行使公權力過程中)進行管轄。

從這88個罪名的劃轉來源看,14個是原反貪局查辦的貪汙賄賂類犯罪案件,30個是原反瀆局查辦瀆職類犯罪案件,1個是檢察機關管轄的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

犯罪

案件,13個是公安機關管轄的經濟類或普通刑事犯罪案件。30個與公安機關共同管轄的犯罪案件中,29個是公安機關管轄的案件,1個是檢察機關管轄的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

犯罪

案件中破壞選舉罪。

原檢察機關管轄的瀆職類犯罪案件和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

犯罪

案件,分別有30個和2個劃轉給國家監委管轄後,分別還剩下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執行判決裁定失職罪、執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罪、私放在押人員罪、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脫逃罪、循私舞弊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罪(7個)和非法拘禁罪、非法搜查罪、刑訊逼供罪、暴力取證罪(5個),共計12個罪名的案件,留給了檢察機關進行管轄。這12個罪名的案件主要是由檢察機關內設的民事行政監督部門、監所監督部門進行查辦,體現了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責。

監委管轄與刑事訴訟管轄不同的地方:一是

確定級別管轄

的標準

不同。

司法

機關的級別管轄以案件的重大程度和影響範圍確定,監察機關的級別管轄按

幹部

管理許可權確

定。二是確定

地域管轄的標準

不同。司法

機關的地域管轄以犯罪嫌疑人工作單位所在地為標準確定,監察機關的地域管轄以本轄區為標準確定。

三是解決職能管轄合併的原則不同。在刑事訴訟中司法機關之間存在職能管轄需要合併時,是按承辦輔罪的司法機關將案件併入承辦主罪的司法機關的案件中去。而監委管轄規定第十九條規定一般應當由監委為主調查,其他機關予以配合的原則解決。當然也有例外,那就是該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

“在訴訟監督活動中發現的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侵犯公民權利、損害司法公正的犯罪,由人民檢察院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管轄”。

二、關於執行《

國家監察委員會與最高人民檢察院

辦理職務犯罪案件工作銜接辦法

》中注意事項

1、提前介入制度。改革初期,監委機關從執紀到執法,肯定有一個適應過程,從這個角度出發,檔案規定了

“國家監察委員會辦理的重大、疑難、複雜案件在進入案件審理階段後,可以書面商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派員介入。”

2、溝通協商制度。

第二十八條規定

“被指定的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過程中,發現需要補充提供證據的,可以列明需補充證據的目錄及理由,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同國家監察委員會溝通協商。”

第三十條規定“被指定的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國家監察委員會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作出書面說明或提供相關證明材料,應當報最高人民檢察院,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同國家監察委員會溝通協商。”

第三十二條規定“被指定的人民檢察院調查完畢後,應當提出排除或者不排除非法證據的處理意見,報最高人民檢察院批准決定。最高人民檢察院經與國家監察委員會溝通協商後,作出決定。”

第三十三條規定“被指定的人民檢察院對案件進行審查後,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報最高人民檢察院批准後,作出起訴決定,並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向國家監察委員會通報。對擬作不起訴決定,或者改變犯罪性質、罪名的,應當報最高人民檢察院,由最高人民檢察院與國家監察委員會溝通協商。”

第四十三條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在批准不起訴決定前,應當與國家監察委員會溝通協商。”

3、突出政治效果。第三十四條規定

“對國家監察委員會移送的案件,最高人民檢察院公訴部門應當與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審判庭共同制定審判預案,對可能出現的突發情況和問題提出應對措施,保證起訴、審判等工作順利進行。對案件涉及重大複雜敏感問題的,應當及時與國家監察委員會溝通協商,必要時提請中央政法委員會協調,確保案件辦理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三、關於公安、審計部門配合監委工作的注意事項

1、公安機關。公安機關對監察機關提請、提交的資訊查詢、勘驗檢查、鑑定、搜查、技術調查、通緝、留置、追逃追贓及防逃等事項,應當依法予以協助配合。公安機關對監察機關提請、提交的本辦法未明確的協助配合調查事項,應先行協商、依法處置;重大複雜事項應及時提請同級反腐敗協調小組研究辦理。公安機關對監察機關提請、提交的協助配合調查事項,有權要求監察機關提供相應的法律文書及相關涉案材料、物品。監察機關提請公安機關出動警力協助配合調查工作,還應同時提出警種、出警人數、車輛配備等需求。

2、審計機關。一是對審計局報送的《審計專報》、《經濟責任審計結果報告》等各類審計反映問題線索,由案件監督管理室負責接收、登記和處置。與原來的由黨風室進行接收處置有變化。二是紀委監委可以向市審計局摘要提供涉及被審計單位及其領導幹部的問題線索,要求市審計局在其許可權內進行有針對性地瞭解、核實,並及時將調查情況反饋案件監督管理室。三是因查辦案件工作需要市審計局提前進行經濟責任審計的,由案件監督管理室與市審計局協調落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