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工女子回家發現“被死亡”銷戶 村委會應嚴管“證明”蓋印的手

據2018年6月13日成都商報報道,四川達州宣漢一名在外打工多年的女子劉國青於2018年5月回到老家,發現自己的戶口於2017年2月被登出了,登出戶口的派出所出示的一份“死亡申請”資料顯示,自己在“2015年因病死亡”,申請人為自己的丈夫和父親。後據多方查證,確認該死亡銷戶申請為劉國青的丈夫餘某某借用劉國青父親私章假冒其父簽字,並取得了劉國青戶口所在地村委會開具的死亡證明後前往當地派出所辦理的手續。

雖然劉國青現已重新恢復了自己的戶籍,但其丈夫已在其“被死亡”銷戶期間再婚,劉國青正在為其恢復婚姻關係的事情奔走。

很多讀者一定會奇怪,為什麼一個人沒有死亡,而且也沒有經過法院進行宣告死亡的司法特別程式,就能“被死亡”銷戶呢?

根據四川省公安廳的官方網站公開的業務辦理指南所示,申請戶籍登出需要由申報義務人向死亡公民戶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提起申請,申請時應提交以下材料:

1、死亡證明書或其他合法有效的死亡證明材料

2、居民身份證

3、戶口薄上述資料均需提交影印件並查驗原件。

而第1項中所說的合法有效的死亡證明有哪些呢?目前公安機關認可的死亡證明包括: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殯儀館、寺廟、道觀出具的火化證明;公安、司法部門出具的死亡認定書;派出所警務區民警調查核實材料;在境外死亡的,駐外使領館或駐外機構出具的證明(屬外文的,須附中譯文),在境內有單位的,還須出具所在單位確認函;村居委會出具的死亡證明;公安機關認為有必要提供的其它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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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該新聞而言,當地的派出所在辦理登出劉國青的戶籍手續上並沒有違法違規的行為。那麼,問題出在哪裡呢?對,就在那最關鍵的一紙死亡證明上。

據成都商報的報道,劉國青和其父親一同前往當地派出所檢視“死亡”申請。發現該“死亡申請”書上,有事發地宣漢縣溫黃社群(村)居委會印章及主任簽字,申請人為餘某某(劉國青丈夫)、劉某某(劉國青父親)。申請稱,“劉國青在2015年12月18日因病死亡,現前往南壩派出所戶口管理部門把劉國青的戶口,給予死亡登出為盼”,申請時間為2017年2月13日。劉父看過稱自己並沒有寫過“死亡”申請,也沒有蓋過章。

成都商報記者聯絡到溫黃社群主任文某,文某稱,劉國青的“死亡申請”確實是自己簽字蓋章,申請是社群黨支部副書記餘某所寫的,在申請上有“死者”丈夫和父親的名字和印章。餘某承認,“死亡申請”確實出自自己之手,但自己只是代筆,並不知道實際情況。

從以上報道中,我們可以看到在這張死亡證明開具過程中存在明顯不合規定的情況。首先,出具死亡證明應由申請義務人申請,申請書上必須有申請義務人的親筆簽名,死亡公民的父母、子女、配偶都屬於申請義務人範圍。在出具涉及一個人是否死亡如此重大事項的證明時,死亡公民的直系親屬又沒到場的情況下,社群工作人員自稱並不知道實際情況就出具了證明,這明顯不符合其工作規範要求的。作為社群居民基層組織的工作人員,如果不瞭解社群(村)居民的實際情況,難道不該先進行實地走訪調查後再確定是否蓋上那枚鮮紅的印章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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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且不去探究這紙“死亡證明”背後是否存在著“灰色交易”,筆者僅以法律人的角度從這紙“死亡證明”給“被死亡”者劉國青可能造成了哪些法律後果,這些後果又應該由哪些人或組織來承擔責任進行一下分析討論。

■首先,從人身關係上來說,劉國青被“死亡銷戶”後,其與丈夫餘某某之間的婚姻關係自然消滅,餘某某可以與他人另行登記註冊結婚。劉國青雖然現在重新恢復了其戶籍登記,但根據我國民法的相關規定,死亡銷戶被撤銷的,其人身關係並不全部自然恢復。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婚姻關係自行恢復;配偶已再婚的,再婚效力不受影響,即使再婚後離婚的,婚姻關係也不當然恢復。如果劉國青的丈夫已經再婚,那麼劉國青想要恢復其婚姻關係是不可能的了。

■其次,從財產關係上來說,在劉國青“被死亡”期間,其與丈夫餘某某之間如果存在夫妻共同財產,勢必會發生法定繼承。在法定繼承中,夫妻共同財產中屬於妻子的那一部分會由劉國青的父母、子女、丈夫作為第一順序按一定比例繼承。而作為農村居民而言,通常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申請的宅基地使用權及上建的房屋都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發生法定繼承。本新聞中,劉國青的父親並不知情,明顯餘某某並沒有進行過“遺產分割”。

那麼,根據我國民法的相關規定,在劉國青恢復戶籍登記後,其原所有的個人財產應由其代管者返還,如無法原樣返還的,應折價補償。也就是說,即使餘某某再婚,雖然劉國青無法恢復原婚姻關係,但原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的財產部分應該進行分割,如果餘某某不願主動返還上述財物,劉國青可以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進行財產分割,判令餘某某返還上述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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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因為當地社群居民委員會過錯出具的“死亡證明”導致劉國青因為補辦錯誤登出的戶口而產生的往返旅費、誤工、精神等損失,劉國青可否追究社群居民委員會的法律責任呢?

在過去的司法訴訟實踐中是個極具爭議的問題。但隨著我國法律的日益完善,現在有了明確的法律依據。

從2018年02月0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2018新行政訴訟法適用解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明確規定:“當事人對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的授權履行行政管理職責的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以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為被告。”

這個新的司法解釋明確了對於村民委員會依據法律法規規章授權履行行政管理職責的行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訴訟作為救濟手段。若村民委員會接受行政機關委託的,以委託行政機關為被告。該新聞中,(村)居民委員會二人協助辦理戶籍登記的職責是屬於根據法規的授權履行的行政管理職責,因此劉國青可以根據《國家賠償法》及上述司法解釋,直接以該社群居委會作為行政訴訟的被告提起行政賠償的訴訟。

如果劉國青想追究事發地社群辦事工作人員的責任,現在也有法律依據了!

根據2018年3月20日起施行的《行政監察法》第五十條規定:“監察機關對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及其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依法委託從事公共事務管理活動的組織及其從事公務的人員實施監察,適用本法。”村委會及其成員自此受行政監察法的約束,一旦有群眾反映,村委會及其成員可能被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有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機關,並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所以說,一紙“死亡證明”並不只是一張輕飄飄的紙,而涉及到一個公民的人身權益和財產權益。那麼作為出具這紙證明的工作人員就應握緊那隻蓋章的手,慎重再慎重!否則,無論你是否故意,是有可能承擔法律責任的。

文:四川和駿律師事務所 徐震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