駕駛員駕車駛離交通事故現場,如何判斷駕駛員是否明知發生了交通事故?

認定駕駛員在交通事故發生後駕車駛離現場構成肇事逃逸應當以駕駛員明知交通事故的發生為前提,如何判斷駕駛員是否明知發生了交通事故?

——唐某碧、劉某清、雷某宇與羅某任、四川省廣漢諧和運業有限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漢支公司、成都建鴻物流有限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

基本案情

2015年2月2日凌晨,羅某任駕駛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掛車由成都市幸福梅林方向沿中柏大道往中勝路方向行駛。6時8分許,羅某任駕車行至中柏大道與中勝路交叉路口向右轉彎往市區方向行駛時,與駕駛電動腳踏車雷某良發生碰撞,雷某良當場死亡,事發後羅某任駕車駛離現場。公安機關委託司法鑑定所對雷某良所騎電動腳踏車及羅某任駕駛的重型半掛牽引車、掛車進行了鑑定並進行了調查,認定羅某任駕駛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未立即停車,未保護現場,羅某任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雷某良不承擔事故責任。 羅某任駕駛的重型半掛牽引車所有權人為建鴻公司,該車輛在人保財險什邡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保險限額10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含不計免賠),掛車的所有權人為諧和公司,該車輛在人保財險廣漢支公司投保了保險限額5萬元的商業三者險(含不計免賠)。 雷某良的近親屬唐某碧、劉某清、雷某宇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各項損失計575356元。

法院裁判

成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

1、關於人保財險什邡支公司、人保財險廣漢支公司應否在商業三者險範圍內免除賠付責任的問題。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應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人保什邡支公司進行賠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人保什邡支公司、人保廣漢支公司根據保險合同進行賠付,故在商業三者險賠付上,應由保險公司依照保險合同規定進行賠付,雖人保什邡支公司、人保廣漢支公司庭審中提交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和《掛靠協議》《機動車輛保險單證簽收回執》,但未提交《掛靠協議》《機動車輛保險單證簽收回執》原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之規定,人保什邡支公司、人保廣漢支公司提交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系

格式條款合同,且未提交有效證據證實其在保險合同訂立時針對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向投保人履行了說明和提示義務,

故在此情況下,其提出的不予賠付意見,不予支援。

故作出(2015)高新民初字第6209號民事判決:人保財險什邡支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範圍內賠付唐某碧、劉某清、雷某宇489130。96元、人保財險廣漢支公司賠付唐某碧、劉某清、雷某宇21447。54元,人保財險什邡支公司返還成都建鴻物流有限公司墊付款項50000元。

一審判決作出後,人保財險什邡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其無須在商業三者險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二審中,根據人保什邡支公司的申請,法院調取公安機關的交通事故卷宗,人保什邡支公司質證認為,透過現場勘驗筆錄和現場圖,可以證實羅某任應該知道事故的發生,羅某任在公安機關的筆錄是為逃避責任所做的陳述,對該筆錄不予認可;唐某碧等三人經質證對於交通事故卷宗予以認可,認為可以證實羅某任並不清楚發生了交通事故;建鴻公司對交通事故卷宗予以認可,認為可以證實羅某任駕駛車輛碰撞點是車輛的盲區,當天凌晨光線較暗,羅某任不清楚發生交通事故符合當時的實際情況。

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

1、關於羅某任是否在事故發生後存在“肇事逃逸”情形的問題。

應從以下方面進行評判:根據二審法院調取的交通事故卷宗中現場事故照片、現場勘驗筆錄、復勘記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證據,可以確認以下事實:1。牽引車前保險槓右側存在擦痕,駕駛室右側第二階踏板後部塑膠板斷裂,區域性滅失;2。牽引車右前腳踏板後端碰撞受損距離地面高1。02米,距前車頭0。57米;掛車右後擋泥板距離地面高0。78米處有附著物;3。碰撞發生在右側弧形轉彎道路的中部(弧形外凸起中部);4。根據死者的身高及電動腳踏車的高度,死者騎行電動腳踏車的高度應不低於1。2米。根據以上已知事實,結合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

本案基本事實是:

羅某任駕駛車輛向右透過弧形轉彎道路的中部時,其駕駛的牽引車輛右前保險槓雷某良發生碰撞,牽引車輛繼續前行,導致駕駛室右側第二階踏板後擋泥板斷裂,羅某任的車輛繼續前行過程中,掛車右側擋泥板又雷某良及其電動腳踏車發生接觸。

羅某任作為重型貨車駕駛員,其駕駛車輛發生碰撞的部位是駕駛員應當能夠看到的部位而非駕駛盲區,發生事故的地點在弧形彎道的中部,駕駛員對於路右側的狀況較之彎道其他方位而言觀察,更具有直觀性。就此起事故相對方而言雷某良騎行電動腳踏車在道路上行駛,屬於目標較大的移動物,羅某任應當能夠清晰辨認。透過以上分析,可以認定羅某任對於交通事故是明知的,羅某任在公安機關所作其並不清楚發生交通事故的陳述,與本案客觀事實不符,也有違常理。羅某任明知發生交通事故而未履行保護現場、積極救助、及時報警的義務,應當認定為交通肇事後逃逸。

2、關於對交警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能否採信的問題。

該《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第三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證據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載明“經調查,此事故:羅某任駕駛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未立即停車,未保護現場”,此部分內容明確了羅某任存在肇事逃逸的行為,第四部分“當事人導致交通事故的過錯及責任或者意外原因”認定羅某任未按操作規範安全駕駛、文明駕駛,同時認定因未立即停車、不保護現場、未及時報案由羅某任承擔全部責任;交警部門援引《四川省實施辦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該規定的上位法源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的規定,即公安交警部門已經認定了羅某任存在“肇事逃逸”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交警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作為本案定案證據。

3、關於人保什邡支公司能否以羅某任“肇事逃逸”免除商業三者險的賠付義務的問題。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之規定,無論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負有責任,均有保護事故現場、救助事故受害人、及時報警的法定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肇事逃逸”免責條款屬於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保險人對此類條款僅負有提示義務;同時,

如果“肇事逃逸”行為能夠獲得保險賠償,有違公序良俗,也與鼓勵民眾遵守交通法規的社會正面導向相背離,商業三者險保險條款為被保險人設定的義務具有合理性,並未加重被保險人的責任,故被保險人以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抗辯的,不能成立,不應當認定為無效的保險格式條款。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被保險人在事故發生後未能履行通知義務,亦屬於保險公司免責事由。

本案中,建鴻公司認可收到保險單和保險合同,其持有的保險單的“重要提示”上明確提示其應當仔細閱讀保險條款,特別是責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故人保什邡支公司盡到了提示義務。羅某任逃避處罰的目的明確,其未履行保護事故現場、救助事故受害人、及時報警的法定義務,也未履行及時通知保險人的義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之規定,人保什邡支公司依法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免除賠償責任。因人保廣漢支公司未提出上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對一審判決認定人保廣漢支公司在商業三者險範圍內承擔的賠償金額不予調整。故作出(2016)川01民終3957號民事判決: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人保財險什邡支公司在交強險範圍內賠償唐某碧、劉某清、雷某宇110000元、人保財險廣漢支公司賠償唐某碧、劉某清、雷某宇21447。54元、成都建鴻物流有限公司賠償唐某碧、劉某清、雷某宇379130。96元。

二審判決作出後,成都建鴻物流有限公司不服,申請再審,請求撤銷二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

理由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和生效刑事判決均未認定羅某任肇事後逃逸,故本案不屬於保險公司免賠的範圍,人保什邡支公司並未就免責條款作出提示和明確的告知,相關材料未送達建鴻公司,故對建鴻公司不產生效力,即使羅某任未及時報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也只是針對無法確定的損失部分免賠,但本案並沒有無法確定損失的部分。

四川省高階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

1、關於羅某任是否構成交通肇事逃逸的問題。成立“交通肇事後逃逸”必須具備構成交通肇事罪、明知已經發生交通事故並逃跑以及逃跑目的為逃避法律追究的條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了應當成立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情形,本案中,羅某任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負事故全部責任,因此,羅某任的交通肇事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但是所謂“逃逸”,除客觀上表現為逃離現場外,主觀上還必須是明知發生交通事故但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根據本案查明的事故發生在冬季,時間在早晨6時許,天未亮,雖有路燈照明但照明條件不如白天,羅某任所駕為重型半掛牽引車並拖掛掛車,行車觀察存在死角等客觀事實表明,並無確實證據證實羅某任離開事故現場時已確知其肇事,《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雖載明“羅某任駕駛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未立即停車,未保護現場”,但該記載是在案發後交警部門根據現場情況作出的推斷,也不能證實案發時羅某任已明知其肇事。另據羅某任在公安機關的陳述,證實其於案發當天18時左右接交警部門電話告知其造成了交通事故,要求其到交警部門接受調查,其即到交警部門,說明羅某任並無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觀心態。同時,生效的刑事判決也未認定羅某任構成交通肇事逃逸。因此,二審認定羅某任構成交通肇事逃逸不當。

2、關於商業三者險保險合同中關於逃逸免責的約定是否對建鴻公司產生效力的問題。

因羅某任所駕車輛掛靠於人和公司,人和公司已收到案涉《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並加蓋人和公司印章,建鴻公司亦認可收到保險單和保險合同,且案涉《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五條以加粗、加黑字型對相關免責條款予以了提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一款“

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型、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誌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的規定,應當認定保險公司履行了保險合同中免責情形的提示和告知義務。

3、關於人保財險什邡支公司商業三者險是否應當免賠的問題。

由於羅某任不屬於交通肇事逃逸,故不屬於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情形,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範圍內不能免除賠付責任。故作出(2017)川民再424號民事判決:撤銷二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

交通事故法律法規

【來源:隆回公安】

宣告:轉載此文是出於傳遞更多資訊之目的。若有來源標註錯誤或侵犯了您的合法權益,請作者持權屬證明與本網聯絡,我們將及時更正、刪除,謝謝。 郵箱地址:newmedia@xxcb。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