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傑律師:如何判斷具體案件是否屬於黑社會犯罪

姜傑律師:如何判斷具體案件是否屬於黑社會犯罪

姜傑律師按:黑社會案件涉及罪名多,個案數量多,律師辯護工作量大。如果對黑社會罪名做不成立辯護,即使當事人不是組織領導者,案件辯護也是全面的。只有認為黑社會罪名成立,才不需要全案辯護,只對自己的當事人涉案的具體案件進行辯護,相對才容易一些。

我的當事人ZY是張永福組織、領導黑社會案件的第四被告人。他是張永福的侄子,任永福養殖公司的副總經理,因此被定為張永福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積極參加者。因為一審時公訴人指控是以永福公司為紐帶形成的黑社會性質組織,所以一審辯護人重點強調了公司不是黑社會性質組織,最終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以家族為紐帶形成的黑社會性質組織。

ZY參與的兩起案件都是以前處理過的案件,也是這兩起案件把更多的被告人網羅到黑社會案件中的。這兩起案件性質是否屬於黑社會性質有組織犯罪?如何判斷個案是否屬於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

姜傑律師認為,一是看是否為黑社會性質組織利益實施的犯罪?二是看是否是有組織(提前計劃好)實施的犯罪?這兩起案件都不具備為上述兩個特點。

詳見本文,這是對我的當事人涉案的兩起案件的直接辯護意見,也就是我的辯護詞第三部分“ZY不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不構成尋釁滋事罪;在相關傷害案件中起次要作用,應從輕處罰。”

辯護詞

辯護詞開頭部分見《黑社會案件更要遵守刑事訴訟程式,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一文。

一、本案程式違法,剝奪或者限制了當事人的法定訴訟權利,可能影響公正審判,應撤銷原判,發回重審。

該部分詳見《黑社會案件更要遵守刑事訴訟程式,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一文。

二、認定張永福等十三人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證據不足,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不成立。

(一)本案不具備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特徵。

該部分詳見《從個案特徵看黑社會性質組織是否形成》一文。

(二)本案不具備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經濟特徵。

該部分詳見《主要以暴力犯罪手段獲取經濟利益是黑社會組織經濟特徵》一文。

(三)本案不具備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行為特徵。

該部分詳見《經常有組織地實施暴力犯罪欺壓殘害無辜群眾才是黑社會》一文。

(四)本案不具備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非法控制特徵(也稱危害性特徵)。

該部分詳見《認定黑社會不應當僅有描述,而沒有以個案事實論證!》

三、ZY不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不構成尋釁滋事罪;在相關傷害案件中起次要作用,應從輕處罰。

一審法院認定“被告人ZY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尋釁滋事,情節嚴重,其行為分別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故意傷害罪、尋釁滋事罪。被告人ZY在故意傷害罪、尋釁滋事共同犯罪中分別為從犯、主犯,但兩個罪均有自首情節,可以對兩個罪分別適當減輕、從輕處罰。”

一審判決“被告人ZY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並處沒收財產100萬元;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並處沒收財產100萬元。”

(一)ZY不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

ZY(也包括徐陽)實際涉及的案件有兩起,一起是發生在2009年的萬達小區傷害(WBS)案,一起是發生在2010年的糠醛廠案件。

辯護人對萬達小區傷害案的罪名定性、量刑不持異議。

但它不屬於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犯罪。

除了在本辯護詞“二、認定張永福等十三人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證據不足,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不成立”部分的辯護意見以外,補充以下辯護意見。

1、萬達小區傷害案不屬於具有黑社會性質的有組織犯罪。

即使最終認定張永福涉黑或涉惡:

萬達小區傷害案因ZJ要求保安幫助開門引起,與所謂組織(張永福或永福公司)利益無關,屬於ZJ年輕(2009年19歲)氣盛導致的傷害案。

事前張永福不知情,事後作為ZJ的父母積極進行賠償,賠償被害人37萬元。另外還有10萬元保安公司如何處理不詳。如果是黑惡勢力,就不會主動給予被害人高額賠償。這也是本案再次提起被害人WBS不願意配合司法機關調查、鑑定的原因。

2、糠醛廠案件也不屬於具有黑社會性質的有組織犯罪。

糠醛廠案件同樣是因為民事(環保)糾紛而起,該專案由當地政府領導招商引資引進的外資,在老百姓多年阻撓無法生產的情況下,政府領導委託張永福組織生產,政府領導之所以委託張永福,一方面是當地村民不相信當地政府,政府已無法使企業生產,另一方面是基於張永福在當地村民中的威望,希望他能出面使糠醛廠開始生產。

張永福先是採取了協商的辦法,安撫領頭鬧事的村民和村幹部(給了錢),他們已經答應可以生產。但在開業前兩天遭到村民強佔廠區,阻止生產,引發驅趕村民,最終演化為雙方鬥毆。

普通刑事案件與黑社會性質組織刑事案件的主要區別就是前者是偶發案件,後者是有組織犯罪;前者犯罪目的不一定與共同犯罪者利益相關,後者犯罪目的一定與黑社會性質組織利益相關。糠醛廠案件屬於前者,因此,其不具有黑惡勢力犯罪特點,不屬於黑惡勢力犯罪。

(二)糠醛廠案件不構成尋釁滋事罪,屬於因民事糾紛引起的聚眾鬥毆案。

糠醛廠案件是2015年已經以聚眾鬥毆罪判決的案件,這次重審併入黑社會案件(程式違法,已在本辯護詞第一部分“本案程式違法,剝奪或者限制了當事人的法定訴訟權利,可能影響公正審判,應撤銷原判,發回重審”論述)公訴機關以聚眾鬥毆罪起訴,一審法院以尋釁滋事罪判決。

前面已經分析過糠醛廠案件,分為兩個階段,在糠醛廠內驅趕村民的行為,如果造成一名村民輕傷害成立,則只涉嫌傷害罪。

第二階段在黃河村發生的是聚眾鬥毆,並非尋釁滋事。

尋釁滋事罪是肆意挑釁、無事生非、無理取鬧,很多時候沒有明確目的;而聚眾鬥毆是有聚眾的行為,聚眾鬥毆都有一定的目的。尋釁滋事罪是單方行為,而聚眾鬥毆是雙方行為,即雙方互毆。

糠醛廠案在黃河村發生的第二階段符合後者,因此,是聚眾鬥毆。

聚眾鬥毆只處罰組織、策劃、指揮或者積極參加者,如果為了湊足罪名,湊夠人數(黑社會性質組織要求罪名要多,人數要夠),而刻意把聚眾鬥毆認定為尋釁滋事罪則不可取。

(三)ZY在萬達小區傷害案和糠醛廠案件起次要作用,應從輕或減輕處罰。

ZY在萬達小區傷害案中,只有ZJ一人持刀對WBS實施傷害,ZY在去之前還試圖阻止ZJ。在ZJ掏出刀之前所有人都不知道ZJ帶了刀,當發現ZJ持刀傷害WBS時,ZY拉開了ZJ,避免了損害結果的擴大。

原審認定ZY在該案中是從犯,故辯護人在此不再做具體量刑辯護。現就糠醛廠案件著重闡述如下意見。

(四)原審判決認定ZY參與了黃河村鬥毆,並據此認定ZY為黑社會組織的積極參加者,認定錯誤。沒有證據顯示ZY參加了黃河村鬥毆。

1、ZY只參與了糠醛廠院內驅趕村民,未參加黃河村聚眾鬥毆。

村民從糠醛廠走後,ZY跟張永福去了黃河村村書記WCX家,沒有參與黃河村村內鬥毆。有ZY本人供述、張永福供述、黃河村村書記WCX2014年7月29日詢問筆錄可以證實。

2、ZY透過HDW所找的準備在2010年12月8日開業維持秩序的人,事實上在12月6日未到黃河村鬥毆現場參與鬥毆。

ZY透過HDW找的人其目的是2010年12月8日開業維持秩序,防止村民來鬧事。

HDW供述在2010年12月6日HB被村民打、車被村民砸後,ZY讓他告訴HMG帶人來,ZY在供述時沒有承認曾經讓HDW通知HMG來。此事實無法認定。但客觀事實是,HMG他們沒有到黃河村鬥毆現場參與鬥毆。

3、糠醛廠被村民佔領後,ZY接到電話買了幾根鎬把,其目的是防禦性的,並非用於黃河村鬥毆。

關於鎬把,ZY準備鎬把時村民強佔在糠醛廠,黃河村的鬥毆還沒有發生。張永福也並不希望黃河村後來的鬥毆發生。他曾要HB去找HJL,擔心他與人打起來。ZY就更不可能知道後來事件的發生、發展。所以,ZY讓所準備的鎬把並未為黃河村鬥毆而準備。 綜上,無論黃河村案件定性為尋釁滋事罪還是聚眾鬥毆罪,ZY不構成該案犯罪,只對糠醛廠內傷害案件承擔責任。

未完,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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