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征夫建議適時取消尋釁滋事罪,尋釁滋事罪是怎麼成為口袋罪的?

朱征夫建議適時取消尋釁滋事罪,尋釁滋事罪是怎麼成為口袋罪的?

“尋釁滋事罪是從1979年刑法流氓罪中分解出的罪名,在實踐中,該罪名逐漸淪為類似於流氓罪的新的‘口袋罪’。”

舊罪名是否適應中國新時代的發展是法律界近年來討論的焦點。

全國政協委員、廣東省律師協會榮譽會長朱征夫認為,尋釁滋事罪罪名存在明顯的缺陷與該罪名有關的概念過於模糊有關。這樣的現狀不僅對現實中的司法實踐構成困擾,也極容易被濫用,造成社會過度刑法化。

朱征夫在接受中國新聞週刊採訪時表示,尋釁滋事罪存在體系上的邏輯缺陷,應該適時取消尋釁滋事罪。

是立法問題還是司法問題?

“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缺乏明確性。”朱征夫介紹,明確性是罪刑法定原則的基本要求,但是在現實情況中,尋釁滋事罪對具體犯罪行為的表述難以準確界定。例如,在公共場合“追逐、攔截”中的行為到了什麼程度才具備破壞社會秩序的程度?“隨意”“任意”“情節嚴重”“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等表述也具備極強的主觀性,但這些又是構罪的關鍵要件。

他認為,在兩高出臺的相關司法解釋中,即使明確了行為人要有“尋求刺激、發洩情緒、逞強耍橫、無事生非”等主觀動機,但是在具體案件中對行為人主觀上的判斷可能存在不同意見。若行為人因追討債務的方式過激被判尋釁滋事,那追討合法債務該定性為無事生非還是事出有因?

“司法解釋仍無法消除該罪在犯罪界限上的模糊性。”

朱征夫介紹,在司法實踐中,尋釁滋事罪的界定很容易做擴大解釋。他用此前曾辦理的一個案件舉例,一個公司的物業管理人員催債,租戶不及時交租,該管理人員關掉了租戶的電閘,最後他和他的老闆都被當做惡勢力來處理,“但是以合法權利做基礎的,你怎麼能說他是無事生非呢?”

北京市律師協會刑事訴訟委員會副主任、北京煒衡律師事務所律師彭逸軒同樣認為尋釁滋事罪的入罪門檻過低,適用的時候雖然有流氓動機作為前提,但“流氓動機”也是模稜兩可的主觀判定。在現實生活中,如果當事各方因為生產、生活、鄰里關係發生口角,甚至發生輕微肢體衝突的,雖然並沒有造成損害後果,但司法實踐中依然被認定為尋釁滋事罪,“那其中的流氓動機是怎麼體現的?”

對於尋釁滋事罪的看法,彭逸軒也認為該罪在實際適用時彈性太大,缺乏剛性標準,從此前的流氓罪分離出來之後,是否適用當下社會有待考量。

是立法層面的問題還是司法層面的問題?

中國政法大學刑事司法學院副教授、刑法學研究所副所長曾文科認為,從刑事立法的角度來看,並不是尋釁滋事罪本身存在罪行法定原則上的太大問題。該罪之所以在法學界和社會上引發爭議,主要是因為適用的範圍太寬泛,導致了一些沒必要入罪的行為也入罪,使得該罪名成為了口袋罪。

曾文科介紹,從刑法條文來看,刑法第293條規定的尋釁滋事罪確實是從1979年的流氓罪來的。而當時的流氓罪的構罪成立條件是不明確的,範圍寬泛、缺乏明確性,但是現在的293條規定,其實比很多條文都要細緻,規定了四種具體的行為型別。

“我個人覺得它(尋釁滋事罪)在我們的刑法中繼續保留,並沒有什麼太大的問題。”他表示,這個觀點的大前提基於刑法中隨意取消一個罪名,對於公眾來說短期內會有一個心理上的暗示——該罪名不重要了,或者說罪名裡所規制的行為沒有太大危害性了,“這樣一種不良影響是我們應當考量的。”

對於是否應該取消該罪,在法學界內素來是有爭議的。

朱征夫認為,從目前來看,尋釁滋事罪所打擊的危害行為,已有相應法律予以處理,取消該罪不會出現法律的空白。該罪表述的多種行為,在《治安管理處罰法》中均有規定,例如該法第42條、第43條、第49條,規定了侮辱、威脅他人、故意傷害他人、故意毀壞公私財物行為的處罰標準,由此可見,對於不構成犯罪的危害社會的行為,還可以施加行政處罰,法律並非聽之任之。對於危害社會的行為,刑法並非唯一打擊手段。

“拒絕利用模糊的規定將更多的行為納入刑法的考量,這既是罪刑法定原則的要求,也是刑法謙抑性的體現。”朱征夫說。

如何正確、正常使用法律?

對於應適時取消尋釁滋事罪的理由,朱征夫還認為該罪與多個刑法法條存在競合。

他認為一個法條懲治的行為與多個法條存在重疊,有重複立法之嫌。按2013年兩高的司法解釋規定的該罪的行為特徵,第二條與故意傷害罪、第三條與侮辱罪、第四條與搶劫罪、故意毀壞財物罪、第五條與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罪等均存在競合。

此外,朱征夫認為尋釁滋事罪存在體系上的邏輯缺陷。一方面,某些同樣的行為達不到直接懲治該行為的法條的立案標準,卻可以構成尋釁滋事罪。

例如故意傷害致人輕微傷不構成故意傷害罪,但卻有可能構成尋釁滋事罪;造成財物損失2000元達不到故意毀壞財物罪立案標準(立案標準為5000元),卻可以構成尋釁滋事罪(立案標準為2000元)。

另一方面,尋釁滋事罪起刑點為五年以下,這也導致了一個不構成刑罰較輕的罪名的行為,卻可能構成刑罰更重的尋釁滋事罪。正如前例,不構成刑罰均為三年以下的故意傷害罪和故意毀壞財物罪,卻可以構成刑罰更重的尋釁滋事罪。這不僅是立法體系上的一個悖論,也不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朱征夫建議,尋釁滋事罪的存在雖然在一定程度上有利於懲治危害社會秩序的行為,維護社會穩定,但該罪名的種種弊端也時刻侵蝕著法律的根基,其模糊性不僅影響人民群眾對權利義務的合理預期,也導致執法機關選擇性執法,最終損害人民群眾的合法利益,減損人民群眾對法律的尊重和信仰。因此適時取消尋釁滋事罪勢在必行。

曾文科則認為,尋釁滋事罪的毀壞財物即使達到了2000元錢,也並不是說一定就能夠成判五年以下,只有當其多次實施並毀壞社會秩序時才判處5年以下,“這個時候是因為他毀壞了秩序,所以判5年以下,和毀壞5000元財物判3年以下的故意損壞財物罪並沒有可比性。”

曾文科認為法律本身更多是保障一種社會秩序,尋釁滋事的入罪金額比一般毀壞財物要低,但不能是隻根據金額來判定,或者使其在形式上淪為口袋罪。

“實踐中,我們更應該考慮對於社會秩序來說是不是值得動用刑法去處罰。”他說。

如何正確、正常使用法律是採訪過程中受訪者們的統一意見。曾文科認為,以尋釁滋事罪為例,司法實踐在應用這種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時,應該明確這個罪名要保護的利益是什麼。

法律條文在刑法中的重要位置體現在了立法者定義條文想要達到的目的。比如條文中寫到的隨意毆打他人、強拿硬要,如果只從表述本身出發運用,那只是機械運用法律條文。

“如果哪怕打了人、毀壞了財物,但是沒有引起社會混亂,那就不應當適用這個條文。”曾文科說,該罪的目的是保護社會秩序,法官在適用罪名的時候要充分考慮這樣的案件要不要動用刑法,尤其是對於初犯、偶犯的情況。

相應的,應當考量行政處罰和刑事處罰的銜接問題,既然有《治安管理處罰法》和《行政處罰法》,那麼對於初犯、偶犯,應當優先考慮適用行政處罰。

“我覺得這個罪名現在的問題不出在立法上,而是出在司法上。”曾文科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