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課堂|受僱運輸毒品案件主從犯的認定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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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者按

為傳承審判經驗、提升司法能力、促進適法統一,近期,上海一中院組織院庭長,領軍人才培養物件,優秀法官、法官助理等,以司法實踐中常見法律問題和類案法律適用為主題,製作系列微課程。現官方微信公眾號推出《微課程》專欄予以推送,以供參考。

本期主講:張金玉

刑事審判庭審判長

四級高階法官

法學碩士

微課堂|受僱運輸毒品案件主從犯的認定思路

研究方向:刑事審判、刑事訴訟

課程影片

課程內容

文字部分系根據課程影片整理

微課堂|受僱運輸毒品案件主從犯的認定思路

大家好,我是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的張金玉。今天跟大家討論的是受僱運輸毒品案件中主從犯認定的相關問題,主要內容包括四個部分,第一部分是(受僱)運輸毒品典型案例,第二部分是該類案件中主從犯認定的分歧觀點,第三部分是主從犯認定相關概念的梳理辨析,第四部分是該類案件中主從犯認定的具體思路。接下來我們先看第一部分。

受僱運輸毒品案件的主要型別

行為人為了獲取報酬受僱運輸毒品的案件在實踐中較為常見,大體可以分為兩大類:一類是僱傭者和受僱者共同實施運輸毒品的實行行為;另一類是受僱者單獨實施運輸毒品的實行行為。例如以下幾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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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被告人陳某受被告人吳某僱傭運輸毒品來滬,其間兩人共同駕駛藏有毒品的車輛,後在道口檢查站被人贓俱獲。

案例2:被告人尹某受僱運輸毒品。其間,尹某自行購買機票,單獨登機抵滬。後在機場,檢查人員從其隨身攜帶的行李箱內查獲毒品。對此,尹某辯稱這是食用粉末。

案例3:被告人魯某等人受被告人扎某僱傭以體內藏毒方式運輸毒品。其間,扎某監督魯某等人吞服毒品,告知其運輸途中的注意事項,帶領他們登機,自己也搭乘同部航班抵滬。後在機場,魯某被查出體內藏有毒品,後偵查人員根據魯某的供述抓獲了扎某等人。

上述三個案例在審理過程中均曾面臨同一個爭議問題:受僱運輸毒品的人員應否被認定為從犯呢?

對於這個問題,司法實踐中又有哪些觀點呢?我們來看第二部分。

主從犯認定產生分歧的原因

刑法規定:在一般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或輔助作用的是從犯。

相關的規範性檔案也規定,受僱傭、受指使實施毒品犯罪的,應當根據其在犯罪中實際發揮的作用來具體認定為主犯或者從犯。鑑於並沒有一個明確的標準,對於受僱運輸毒品人員應否認定為從犯,實踐中經常存在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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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地位作用來看

受僱者系受指使參與犯罪,並不居於核心地位;

從犯意產生來看

受僱者系經教唆、利誘才產生相應犯意;

從收益分配來看

毒品犯罪的主要收益都歸僱傭者所有,受僱者僅是獲得少量的報酬。

基於以上三個角度,受僱者應當認定為從犯。但是,從涉案行為對法益侵害結果的作用力來看,受僱者實施的是直接侵害法益的實行行為,不應當認定為從犯。鑑於從犯是法定的從輕、減輕,甚至是免除處罰的量刑情節,準確認定主從犯對於實現精準量刑、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有必要對這個問題進行深入探討。

主從犯認定相關概念的辨析

主犯、從犯是相伴而生的概念,為了解決受僱運輸毒品人員應否被認定為從犯的問題,需要對主從犯認定的相關概念進行梳理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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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作用不等同於主要作用

“重要作用”是一個比較客觀的概念,而“主要作用”是規範層面的相對概念。主犯一定是指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的,但是起重要作用的卻不一定會被認定為主犯。主犯僅指重要作用者中主觀惡性和行為客觀危害均相對較大的行為人。

實行犯不等同於主犯,實行犯也有可能被認定為從犯

眾所周知,從犯是指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次要作用”著眼於程度的差別,主要指同類行為而言;“輔助作用”著眼於性質的區別,主要指不同類行為而言,例如幫助行為一般會被認定為從犯。實行犯的行為性質決定了其不可能被認定為起“輔助作用”的從犯,但是卻可能會因參與程度而構成起“次要作用”的從犯。

造意者為首,但造意者也不等同於主犯

有觀點認為,既然造意者為首,那麼僱傭者作為起意者,理應被認定為主犯,受僱者相應地也就應當被認定為從犯。

對此,僱傭者雖然先行產生犯意並尋找受僱者實施,但受僱者畢竟是為了獲取報酬,經過權衡後自主做出參與犯罪的決定,他人利誘僅是外部的原因。從刑事歸責角度來看,外部原因顯然不能與內在動因等同視之,而且犯罪的本質是侵害法益。受僱者實施的是直接侵害法益的實行行為,僅以犯意產生的先後順序就來區分主從犯,依據並不充分。

受僱運輸毒品案件主從犯的認定思路

在明確了上述概念以後,接下來我們來看受僱運輸毒品案件中主從犯認定的具體思路。具體而言,可以主要從以下三個方面進行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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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個數和型別

若一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實施行為的個數和型別均明顯多於其他被告人,則其行為對於法益侵害結果的作用力明顯較大,可以考慮區分主從犯。若多名被告人實施的行為僅是型別不同,個數相當,而且均對法益侵害結果有重要作用,也可以考慮不區分主從犯。

參與次數

通常而言,與僱傭者共同實施運輸毒品實行行為的受僱者因其主觀惡性以及行為的客觀危害均相對較小,一般認定為從犯不存障礙。但是若受僱者多次運輸毒品,甚至以此為業,就可以考慮不區分主從犯。主要理由是,受僱者多次運輸毒品說明其已經從被動的受指使犯罪轉化為主動的參與犯罪,而且其在多次實施運輸毒品犯罪的過程中,對於毒品犯罪的整個流程也有了一定程度的瞭解,很難再將其行為認定為輔助性的、從屬性的單純運輸毒品。

對犯罪過程的支配程度

在這類案件中認定主從犯,除了要考慮行為型別、行為個數、參與次數等因素以外,還需要透過明確運輸毒品過程中的支配主導者來輔助判斷。主要理由在於,有必要對僱傭者和受僱者區別對待的原因除了僱傭者發起犯罪以外,還在於僱傭者策劃犯罪流程並安排人員實施,在整個犯罪過程中起全面的支配作用,直接體現為對人的支配。因為其可以直接命令受僱者,間接體現為對行為的支配,因為受僱者的行為系依其安排實施。

但是在有些案件中,受僱者高度受制於僱傭者,一舉一動都聽命於僱傭者;而在另外一些案件中,受僱者的受制程度較低,能夠較為獨立地支配運輸毒品的過程,因此受僱者的受制程度也應當作為考慮因素。

對於單獨實施運輸毒品行為的受僱者,因其所實施的實行行為與僱傭者所實施的教唆行為基本同等重要,一般不區分主從犯。但是,若有證據證明受僱者明顯是被動參與犯罪,而且在運輸毒品的過程中高度受制於僱傭者,也可以考慮區分主從犯。

接下來,我們來看之前提到的三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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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一個案例中,被告人陳某僅實施了運輸毒品的實行行為,被告人吳某不僅與陳某共同實施了運輸毒品的實行行為,還實施了僱傭陳某的教唆行為,其不僅發起、推動犯罪還全程參與,全面掌控整個犯罪過程。因此,應當認定吳某為主犯,陳某為從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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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二個案例中,被告人尹某單獨運輸毒品,沒有證據證明其在運輸毒品的過程中高度受制於僱傭者,其是在能夠較為獨立地支配運輸毒品犯罪過程的情況下積極推動犯罪實施,在被抓獲後仍然編造謊言企圖矇混過關,因此,不應當認定尹某為從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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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個案例的特殊之處在於,僱傭者和受僱者雖然搭乘同部交通工具,但是雙方既未事先約定運輸過程中的分工,在實際運輸過程中也沒有相互配合的行為,而且毒品是藏在受僱者體內,在這種情況下,能否認定僱傭者和受僱者共同實施了運輸毒品的實行行為呢?

我們認為,該類案件實際是屬於受僱者運輸,僱傭者押運的情況。從僱傭者的角度來看,其雖然沒有實際攜帶毒品,但是其與攜帶毒品的受僱者同行並全程監督,而且不能完全排除其在必要的時候予以幫助的可能;從受僱者的角度來看,其明知自己是與他人共同運輸毒品而且處於被監控狀態之下。

基於以上兩個方面,應當認定僱傭者參與實施了運輸毒品的實行行為。

那麼,我們再回到第三個案例,被告人扎某與被告人魯某等人共同實施了運輸毒品的實行行為,還實施了僱傭魯某等人的教唆行為。因此,應當認定扎某為主犯,魯某為從犯。

● 受僱運輸毒品案件在實踐中有多種表現形式,以上僅是針對實踐中較為常見的型別所作的主從犯認定的思路分析。在具體的案件審理中,還需要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從事實判斷和價值考量兩個角度進行綜合把握以準確認定。以上就是今天的全部內容,感謝大家的聆聽,再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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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微課堂|受僱運輸毒品案件主從犯的認定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