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說分家析產那些事兒

文|秦夢菲

編輯|王琰

導讀:分家,顧名思義,把一個家分開,分成若干個家。一個完整的家解體,幾個新的家庭成立。分家主要是分財產。財產中,主要分固定資產和資金。俗話說:“樹大分杈,子大分家。”由此可見,在以前漫長的時代裡,“分家”是常見的現象。

經典案例:

1988年6月25日,申請人楊A獲得《鄉政府稽核批給社員建房施工許可證》,原有房屋有北房5間,西房1間,房院尺寸東西長16米,南北寬14米。

2013年,楊B和楊C在證明人陳某紅的見證下籤訂了《翻房協議書》,雙方約定:經父親楊A、母親王A同意,由女兒楊B、兒子楊C共同協商翻建房屋。楊B佔總面積的五分之一(44。8平米),楊C佔總面積的五分之四(179。2平米),楊B從東頭蓋起,各自支付翻蓋新房的費用,其中楊C五分之四、楊B五分之一,楊C、楊B均在該協議書上簽名,且有證明人陳某紅簽名。

楊A、王A對上述協議表示認可。2013年6月21日,楊B和楊C(甲方)與黃某(乙方)簽訂合同書,進行房屋翻建。現雙方在原宅基地院內翻建後,各加蓋了四層,雙方認可楊B房屋佔地面積為44。8平方米,其餘為楊C房屋佔地面積。

在蓋好房屋後因為共用一塊電錶,楊B和楊C產生矛盾,楊C將楊B電線剪斷,多次打架,無法正常生活,故楊B訴至法院,要求判令將位於北京市海淀區6院內東邊由北至南第一間房屋析產歸楊B所有。

裁判結果:

審理中,楊C認可在翻建過程中,其父母為其翻建房屋部分出資。現雙方已分成二個院子,楊B院子為一大間北房,楊C院內分二排建有六間北房,雙方均各自加蓋了四層房屋。

一審判決:

6號院內北房東數第一間歸楊B居住使用,其在此房上搭建的房屋亦歸其居住使用;北房南排東數第二、三間歸楊A、王A居住使用;北房南排東數第四間、北房北排東數第二、三、四間歸楊C居住使用,在北房南排第二、三、四間及北房北排第二、三、四間上所搭建房屋歸楊C居住使用(以上房屋均無批示)。

二審判決:

1)撤銷一審民事判決;

2)駁回楊B的訴訟請求。

律師分析:

一、

分家析產的法律性質

對分家析產的法律性質,法律未有明文規定,理論探討也不多見,多為個案由審判實踐判定。關於分家的法律性質,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

分家是一種贈與性,即父母將自己所有的財產贈與給子女。

另一種觀點認為,

分家是對家庭共同財產的分割

。筆者認為這兩種觀點都有失偏頗,應當認為分家是贈與與家庭共同財產的分割兩種法律行為的結合。

根據實際情況,分家是原來共同生活在一個家庭中的家庭成員之間,為分成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獨立家庭,而將原有家庭財產分成份額給分家後的各個家庭所有的一種法律行為。至於財產所有權如何變更,則根據財產所有權原有的狀況,發生贈與或分割的問題。如果用於分家的財產屬父母所有,則屬父母對其所有的財產以贈與方式處分的問題;如家庭成員共同所有,則屬共同共有財產的分割問題;如家庭財產中既有父母所有的財產,又有家庭成員共同所有的財產,則贈與、分割均包括在內。

二、分家析產的前提

分家析產的前提是

存在家庭共有財產。

家庭共有財產是家庭成員在家庭共同生活期間共同創造、共同所得的共有財產,形成家庭共有財產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具有家庭共有財產取得的法律事實。

家庭成員有共同的生產經營活動,或是基於家庭成員的共同繼承、共同接受贈與或遺贈,或家庭成員將收入交歸家庭共有等等。

2、具有一定的家庭結構。

由夫妻與其未成年子女組成的家庭一般沒有家庭共有財產,即使夫妻共同生產經營,

只有夫妻共有財產,而沒有家庭共有財產(共同繼承、共同接受贈與或遺贈除外);只有三代或三代以上共同生活的大家庭,或夫妻與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家庭,並且共同生產經營,或家庭成員將收入交歸家庭共有等才出現家庭共有財產。

三、誰有權提出分家析產?

有權提出分家析產的人為

家庭共有財產共有人

,家庭共有財產共有人又該如何認定呢?

家庭成員包括在同一家庭生活的夫妻、父母、子女及其他成員,如: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及兄弟姐妹等。

共有財產關係的形成必須基於一定的法律事實,如家庭成員共同生產經營,或家庭成員共同繼承、共同接受贈與或遺贈,或家庭成員將收入交歸家庭,或共同購置家庭財產等。如果不存在形成共有財產關係的法律事實,家庭成員之間就不存在共有財產關係。

因此,只有對家庭共有財產的形成盡了義務的家庭成員,才是家庭共有財產的共有人。未成年家庭成員一般對家庭共有財產的形成沒有盡過義務,如果沒有共同繼承、共同接受贈與或遺贈的事實,則不是家庭共有財產的共有人。

四、本案分析

本案系

分家析產糾紛

,訟爭的焦點為

楊B是否有權利以共有人的身份主張分割家庭共有財產。

1988年楊A、王A取得建房許可證,對原有房屋進行翻建,楊B系家庭成員之一,但其在婚後一直未在6院居住,直至2013年翻建完房屋才回來居住。

楊B以分家析產為由要求將6院內東邊由北至南第一間房屋析產歸其所有,但楊B提交的《翻房協議書》系其與楊C在翻建房屋中對出資比例的約定,僅能證明楊B出資的情況,並非分家協議,不能以此作為確定所有權的根據。

另外,家庭共有關係的存在是家庭共有財產存在的前提,只有在家庭關係解體後才可能出現家庭共有財產分割問題。並且,上述房屋翻建系在以楊A、王A為使用權人的宅基地上進行,楊A、王A作為6院宅基地使用權人,不同意分割房產,且該房建設未經合法審批,楊B僅以自己在翻建房屋中有出資為由主張所有權,依據不足,楊B的投入今後可透過其他方式實現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