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主觀上是否包括間接故意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主觀上是否包括間接故意

何觀舒: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律師、稅務犯罪辯護律師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主觀上是否包括間接故意

【裁判要旨】

主觀上具有騙取國家稅款的間接故意,客觀上造成國家稅款損失的結果,應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定罪處罰。

案號: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書(2019)贛09刑終221號

一、基本案情

2010年8月27日,深圳市A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深圳A公司)在宜春市經開區投資成立宜春市B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宜春B公司),經營電子產品等,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被告人向某是宜春B公司實際控制人。深圳A公司為上市,需提高固定資產,2015年7月至8月間,被告人向某以宜春B公司名義,在沒有真實業務往來的情況下,採取虛構購銷合同、做虛假資金流的方式,先後讓他人為其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其中,讓深圳C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C公司)開具101份增值稅專用發票,價稅合計11799216元;讓廣州D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筒稱D公司)開具106份增值稅專用發票,價稅合計12212104。66元;讓廣州E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E公司)開具54份增值稅專用發票,價稅合計6254585。93元。後宜春B公司財務人員依照財務規定將上述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到國稅部門進行進項認證抵扣,共抵扣稅款4397610。44元。

2016年下半年,國稅部門發現上述票據為風險票,要求宜春B公司提供有關憑證並補繳已經抵扣的稅款。至2017年,宜春B公司仍未按期補繳稅款。國稅部門從宜春B公司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出口退稅和實際進項金額中依法扣減全部稅款。

二、一審判決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向某違反國家稅收管理法規,在沒有實際交易的情況下,讓他人為自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並用於抵扣稅款4397610。44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被告人向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三、辯護意見

上訴人向某及其辯護人上訴提出:

1。宜春B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是深圳A公司,向某既不是宜春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非公司高管,本案系單位犯罪,而非向某的個人犯罪,該行為不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2。宜春A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僅為增加公司固定資產在會計賬目上的合法體現,無騙取國家稅款的主觀故意,宜春B公司的行為不構成故意犯罪;

3。即使向某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向某沒有主觀故意,客觀上也並未使國家稅款遭受損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

四、法院說理

關於上訴人向某及其辯護人提出宜春B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是深圳A公司,向某既不是宜春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非公司高管,本案系單位犯罪,而非向某的個人犯罪的上訴和辯護意見。經查,在案證據證實,宜春B公司系深圳A公司的子公司,上訴向某系深圳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宜春B公司的實際控制人,並有深圳A公司的工商登記資訊、證人何某、唐某、郭某、梁某、晏某、甘某、汪某等人的證言予以印證,足以證實上訴人向某是宜春B公司的實際控制人。證人何某、雷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開會討論時,向某提出購買發票進賬的想法被公司時任財務總監何某否決,後向某私自決定並直接去外面買了發票回來;證人羅某1證實“2015年8月14日早上向某打電話給我,要我從私人賬戶給客戶打一筆貨款,並說是他私人的事……總共給深圳C公司轉款十餘次”,足以證實向外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並不是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或者財務會議的公司決策,而是向某的個人行為,繫個人犯罪,而非單位犯罪。故對該上訴和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支援。

關於上訴人向某及其辯護人提出上訴人向某沒有騙取國家稅款的主觀故意,客觀上也並未使國家稅款遭受損失的上訴和辯護意見。經查,在案證據證實,上訴人向某在公司財務人員明確告知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是違法行為的情況下,為了公司上市,仍然私自購買發票,並且還任由財務人員甘某對這批發票進行了稅款的進項抵扣,在國稅部門發現這批風險票據之後,也沒有積極的繳納已退稅款,其

對騙取國家稅款具有間接故意,且令國家稅款損失的結果已經造成,其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行為已經既遂

;上訴人向某並未主動補繳稅款,而是稅務部門發現問題要求宜春B公司繳納已退稅款,幾個月後,在宜春B公司仍未繳納已退稅款的情況下,稅務部門依法從宜春B公司出口退稅和實際進項轉出中扣減。故對該上訴和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支援。

五、裁判結果

本院認為,上訴人向某違反國家稅收管理法規,在沒有實際交易的情況下,讓他人為自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並用於抵扣稅款4397610。44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關於上訴人向某提出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的上訴意見,經查,原審法院根據上訴人向某犯罪的事實、情節、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及其認罪態度,作出了罪責刑相適應的判決,並無不當。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式合法,應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