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普法】僅有轉賬憑證,能否認定借貸關係成立?

【以案普法】僅有轉賬憑證,能否認定借貸關係成立?

民間借貸多發生在親戚朋友等熟人之間,基於信任,雙方之間往往只是口頭約定,沒有書面借條。這就導致在微信、支付寶等線上支付手段常態化的當下,留下轉賬憑證較為容易,證明借貸合意卻很難。

如果僅有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沒有借條,能否認定借貸關係成立?

以下兩個案例,讓我們來看一下不同情況的判決結果。

案例一

曹某和周某系某小區鄰居,曹某提交其透過中國工商銀行向周某轉賬42000元的轉賬憑證,及要求周某償還欠款的聊天記錄,向槐蔭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周某償還欠款。對此轉賬,周某辯稱為曹某向其購買保健品支付的貨款,但未提交確切證據證明雙方之間存在貨物買賣關係。

【以案普法】僅有轉賬憑證,能否認定借貸關係成立?

槐蔭法院經審理認為,

曹某透過銀行轉賬方式將資金借給周某,並透過微信向周某催要款項,周某未明確否認借款事實。周某辯稱轉賬系貨款,法院根據雙方之間的舉證情況、交易習慣、微信聊天記錄等綜合分析,周某辯稱貨款的事實不存在。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六條之規定,在原告對借款主張提供初步證明後,被告抗辯非借款的應當提供相應證明,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證明,故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

最終槐蔭法院判決,

周某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周某借款42000元。判決作出後,周某提起上訴,濟南中院維持了一審判決。

案例二

許某向槐蔭法院起訴,請求判令石某償還欠款20萬元,僅提交其透過中國農業銀行向石某轉賬20萬元的憑證。

 審理過程中,石某辯稱,

該款項是第三人相某委託許某償還其的欠款。法院查明,許某、石某、相某曾合夥做生意,後石某退出合夥,現許某與相某仍合夥做生意。石某提交此前借給相某20萬元的證據,並提交微信聊天記錄,顯示相某承諾在2021年12月20日前償還,而許某向石某轉賬20萬元的日期為2021年12月18日,同年12月19日,相某微信告知石某“錢給你打過去了”。對於石某提交的證據,許某不予認可,但未進一步提交充分證據證明雙方之間存在借貸合意。

【以案普法】僅有轉賬憑證,能否認定借貸關係成立?

 槐蔭法院認為,

許某僅依據銀行轉賬憑證,主張與石某存在借貸關係,石某予以否認,並提交相關證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六條的規定,此種情況下,許某應當進一步提供證據證明借貸關係成立,由於許某未提交證據,其應承擔相應的不利後果。

最終槐蔭法院判決駁回許某的訴訟請求,許某提起上訴,濟南中院維持了一審判決。

法官說法

民間借貸的成立要件有兩個:

一是雙方有借貸合意,多以借條為載體;二是出借方已實際向借款方提供款項。兩個要件均需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只要其中任一構成要件缺乏證據證明,就面臨借貸事實的不確定問題。

在僅有轉賬憑證,缺乏借貸合意證明的訴訟案件中,借貸關係能否成立,取決於被告對此抗辯的有效性、合理性,如被告提出抗辯並提供充分證據,原告未進一步舉證,則原告承擔不利後果;如被告提出抗辯但未能提供證據,則被告承擔敗訴風險。

因此,出借人在出藉資金時,不僅應留存轉賬憑證,更應對借貸合意明確表示,透過打借條、要求提供擔保、尋求第三方見證等方式將相關證據予以固定,以免日後產生糾紛。

法條連結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六條

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債務的,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後,原告仍應就借貸關係的成立承擔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