讓裁判結果可以預見

胡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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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報 2013年2月20日

法官淹沒在案件的汪洋大海里,年年歲歲,辛苦且不說,如何既保證工作激情和創造性,又保證全部案件的質量,不得不令人深思。通說認為,案件數量大幅上升是社會交往急劇增加、人們權利意識快速覺醒的必然結果。這種判斷源於經驗,但不合理性。如果我們的裁判結果基本可以預見,當事人一開始就能知道這事折騰到法院是個什麼結局,事實上無論他怎麼折騰,事後必然還是這個結局,當事人就不會滯留在司法程式中,從源頭上消滅積案也就變成順理成章的事了。

當前人民法院案件數量增長過快、人案矛盾突出的問題嚴重製約著法院工作科學發展,引起了全社會的關注。據統計,2007年全國法官18。9萬人,審結案件885萬件;2011年19。5萬人,審結1148萬件。4年間法官人數增加6000人,結案數增加263萬件。我們一些法院,一個法官平均兩個工作日要結一個案件,有的甚至一個工作日要結兩個以上的案件。法官淹沒在案件的汪洋大海里,年年歲歲,辛苦且不說,如何既保證工作激情和創造性,又保證全部案件的質量,不得不令人深思。對此問題,幾乎每個法院人都有自己的思考,每個人的看法都不盡相同。筆者的看法是,那是因為訴訟結果不可預見——訴訟結果不可預見,裁判就如同搖骰子,可以出現任何結果。而裁判如果像搖骰子,可以出現任何結果,人們就會一直搖下去,直到出現自己需要的結果,這就必然會將眾多糾紛吸引和滯留在司法程式中,使案件越積越多,最後形成“井噴”或者“爆炸”。

通說認為,案件數量大幅上升是社會交往急劇增加、人們權利意識快速覺醒的必然結果。這種判斷源於經驗,但不合理性。實際上,人們只在一種情況下需要訴訟、一種情況下需要執行:在權利義務不清責任不明時,需要法院判斷是非;在債務人不守誠信不自動履行時,需要法院強制執行。如果權利義務清楚、責任明確、債務人又能自動履行,當事人完全有能力“自我治理”。法治發達國家,絕大部分糾紛由社會“自我治理”;起訴到法院的案件大部分止於庭前證據交換,並不實際進入庭審,亦不需要法院判決。究其原因,是庭前證據交換完畢、證據固定後,案件裁判結果如何,雙方在律師的幫助下基本明確,無需再繼續訴訟,纏訟則更是徒勞無益。我們情況與之相反。首先,我們的當事人不能自我治理,不能自我解決糾紛。即使我沒有道理,我也不會向你低頭,因為我有人。你有道理我有人,鹿死誰手還未定,咱們到法庭見分曉,不該到法院的案件就這樣到法院了。其次,起訴到法院的當事人喜歡將革命進行到底,一審、二審、再審、再再審,山重水複疑無路,柳暗花明又一村。道理很簡單,對同一法律問題,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可能有完全不同的看法,一審法官不支援我,說不定二審會碰到一個支援我的法官,所以我要打二審。二審法院不支援我,說不定再審我會碰到支援我的法官,如果我再採取點有效措施,支援我的法官就更容易碰到了,所以我要搞再審。沿著這個思路,我們不難想到:如果我們的裁判結果基本可以預見,當事人一開始就能知道這事折騰到法院是個什麼結局,事實上無論他怎麼折騰,事後必然還是這個結局,他一開始還會折騰嗎?

執行工作中也有一個從源頭上削減案件的問題。執行難再難,也要依附在具體的案件上。沒有了執行案件,哪裡去找執行難?從源頭上削減執行案件,核心在於建立執行威懾機制。其原理是:法院生效裁判應當由當事人自動履行。你不自動履行,等我強制執行的時候,100萬元的債務,一定要120萬元才能了結,這樣,債務人不得不選擇自動履行。我們現在100萬元的執行案件一和解就成了80萬元,這樣債務人誰會自動履行?他必然等著申請人將案件提交到法院,然後由法院來主持和解。要解決這個問題很簡單,反向操作就行了:100萬元的債務,自動履行是100萬元,強制執行就是120萬元,這樣慢慢下來,就不會有這麼多的案件需要到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了。讓裁判結果可以預見,和執行威懾機制出發點完全相同,都是要從源頭上減少案件。但是,讓裁判結果可以預見,不完全是為了把法官從案件中解放出來,從此採菊東籬下,悠然見南山。實際情況是:裁判一旦成了搖骰子,可以出現任何結果,必將極大地損害司法的公信力,妨害法律發揮指引功能,併為司法腐敗提供空間。同時,裁判一旦成了搖骰子,可以出現任何結果,就意味著法律不是一門科學,司法沒有規律性可言,這將動搖人們對於法治的信仰,妨礙依法治國方略的實施。

由此帶來第二個問題,裁判結果是否能夠為人們所預見、在何種程度上能夠為人們所預見。這個問題和“法律的確定性”關係密切,而“法律的確定性”問題是法律科學中最著名的問題,一直以來眾說紛紜,莫衷一是。筆者認為,哈特的觀點可供借鑑。哈特運用“語言和規則的開放結構”理論,提出法律具有不確定性、但這種不確定性是“相對的、有限的”折中主義觀點。他認為立法和判例能夠順利地適用於大量日常個案,只是在適用於邊緣案件時才會變得不確定。結論是:簡易案件中法律具有確定性,疑難案件中法律具有不確定性。對照審判工作實際進行實證。筆者認為,現行審判執行工作中絕大多數案件裁判結果應當為人們所預見,事實上也能夠為人們所預見。其中,一般案件中透過大陸法系的法律適用方法,可以找到“唯一正確結果”;疑難案件中透過英美法系的法律適用方法,可以為部分案件找到一個最合適的或者幾個比較合適的裁決方案。

至於第三個問題,裁判結果如何獲得可預見性,筆者認為並不重要——只要我們認同讓裁判結果可以預見的命題,則達至這一目標的路徑實在太多。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指導制度,各級法院規範自由裁量權的努力等等,都是這一問題的可選答案。筆者在此僅強調兩點,一是普通案件中,法官應當嚴格遵循以法律推理為核心的法律適用方法,抑制自己創造新例、青史留名的衝動;二是在疑難案件中,法官應當正確釐定相關概念,避免因把“裁判結果的可預見性”等同於“法律的確定性”,一開始就予以否定。

(作者單位:廣東省高階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