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不得僅憑原告單方舉報,衛建委即作出非醫師行醫的處罰

、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24日,被告執法人員在x鄉x村四組原告家中檢查發現:有一男性(何某)正在接受輸液治療;在原告家中發現有注射用藥若干;原告不能提供《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及原告的《醫師資格證書》、《醫師執業證書》。

行政訴訟:不得僅憑原告單方舉報,衛建委即作出非醫師行醫的處罰

二、原告觀點

1、原告與同村同社的侄兒媳婦一家因土地林地糾紛發生打架鬥毆事件,當年經公安機關調解處理,原告的侄兒媳婦黃某會不服公安機關處罰,曾被公安人員採取強制措施戴手銬到派出所,而且支付了醫藥費,於是,兩家矛盾就長期惡化。

從而導致黃某會多次舉報原告具有非醫師行醫行為。其舉報不真實,具有報復性質,於2018年2月被其舉報,被告對原告進行處罰,罰款12000元,原告想到本是為當地老百姓做點好事,但沒有鄉村醫生執業證書,於是繳納罰款後,就未有非醫師行醫行為。

2019年12月24日原告被有矛盾衝突的人再次舉報,當天被告執法人員到現場核實,原告並未給當地的老百姓開藥方行醫收費,當天是同村的村民何某生病,自帶藥到原告家中,苦苦哀求原告救其一命,幫其輸了一下液,這一行為不應認定為非醫師行醫行為。

當天執法人員目睹原告的左手被機器碾傷這一事實,詢問其如何治療,當時原告告訴執法人員,由於手被碾傷,才到x去開點藥來自用,也不存在任何營業性質,根本不能認定為非醫師行醫行為。

當天執法人員將原告自用的藥品帶走,並未開具任何清單收據,以上事實有何某、原告的證詞和村委的證明以及老百姓的簽名證詞材料予以佐證,認定原告具有非醫師行醫行為是不客觀真實的,於法無據。

2、該行政處罰決定嚴重違反法定程式。調查筆錄的簽字應該讓原告確定無誤後,才能簽字,但當時原告未看清楚內容就把字簽了,不是原告的真實意思表達;

案卷的藥品清單不是原告現場確認簽字,後來於2019年12月27日補籤的藥品清單與2019年12月24日現場帶走原告自用藥的藥品完全不一致,具有造假的行為發生。當天詢問原告是執法人員常勇和一名姓林的同志在場,而王斌未在場,但筆錄上有王斌的簽名,違反了法律規定;送達行政處罰告知程式違法。

行政訴訟:不得僅憑原告單方舉報,衛建委即作出非醫師行醫的處罰

3、該行政處罰決定適用法律依據錯誤,嚴重損害

原告的合法權益。表現在;以2018年關於黃海堂和吳群的證詞,進行再次處罰,違反了一事不再罰的原則,之前已作出處罰決定,原告已履行完畢,不應作為加重處罰的理由;

關於出於人道主義在危難之際幫助何某輸液的事實和原告手傷自用少量藥品,罰款20000元於法無據。

4、綜上,該行政處罰決定主要事實認定錯誤、證據不足,違反法定程式,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被告x縣衛生健康局於2020年4月27日作出的x2號行政處罰決定。

三、原告證據

原告潘應文向法庭提供的證據材料有:1。原告身份證影印件;2。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影印件;3。被告對原告2019年12月24日詢問筆錄及現場筆錄影印件、2019年12月27日詢問筆錄及物品清單影印件;

4。被告對證人何某的詢問筆錄影印件;5。x苗族鄉x村村委會對黃某會和原告及劉某菊的調解協議影印件;6。x村民委員會的證明及全村各社群眾代表42人證明覆印件;7。原告代理人對黃海堂、吳群等人的調查筆錄及證人胡某的證明覆印件。

四、被告觀點

行政處罰未違反相關法定程式,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適用法律法規正確,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五、被告證據

被告x縣衛生健康局提供如下證據材料:1。統一社會信用程式碼證書影印件;2。案件受理記錄、立案報告、x市衛生健康委員會關於對潘應文涉嫌非法行醫案件延期結案的批覆、案件調查終結報告、會議記錄、行政執法證影印件;3。衛生行政執法事項審批表、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影印件;

4。衛生行政執法事項審批表、行政處罰決定書、衛生行政執法文書送達回執影印件;5。衛生行政執法事項審批表、證據先行登記儲存決定書、物品清單、證據先行登記儲存處理決定書影印件;6。衛生監督意見書、公告影印件;7。潘應文詢問筆錄、何某詢問筆錄影印件;8。現場筆錄、現場照片影印件、光碟一份。及相關規範性檔案。

六、庭審意見

本院認為,被告於2020年4月27日作出的x2號行政處罰決定沒收320元的違法所得,僅有原告單方陳述,系孤證,且原告當庭不予認可,就予認定,系主要證據不足,依法應予撤銷。

行政訴訟:不得僅憑原告單方舉報,衛建委即作出非醫師行醫的處罰

七、法院判決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法院判決,撤銷被告的x2號行政處罰決定。

【宣告】

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