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權威解讀 | 新民事訴訟法需重點把握的七個問題

出 處 |《人民司法》

原 題 | 正確貫徹實施新民事訴訟法需要重點把握的七個問題

劉崢

最高人民法院司改辦副主任

最高法權威解讀 | 新民事訴訟法需重點把握的七個問題

何 帆

最高人民法院國際合作局副局長

最高法權威解讀 | 新民事訴訟法需重點把握的七個問題

李承運

最高人民法院司改辦規劃處副處長

最高法權威解讀 | 新民事訴訟法需重點把握的七個問題

2021年12月24日

,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審議透過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決定》

(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修改決定”),修改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新民事訴訟法”)已於2022年1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是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關於授權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區開展民事訴訟程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後,根據試點情況進行的專項修改,

共新增7個條文,調整26個條文

,其中13處修改是為與民法典相關規定表述銜接一致,另外20處均與試點工作相關。

按照立法機關授權決定要求,在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相關部門的監督指導下,

最高人民法院結合試點工作情況,研究提出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

。最高人民法院由司改辦牽頭組成民事訴訟法修改起草小組,與試點同步開展修法論證研究。在全面總結試點經驗成效、深入開展實地調研,並廣泛徵求中央有關職能部門、全國人大代表和政協委員、地方各級法院、專家學者、律師代表等意見基礎上,形成《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全國人大常委會“兩讀”審議,並修改完善後,作出“民事訴訟法修改決定”。

此次修法集中體現了試點成果,有效迴應了新時代人民群眾多元司法需求,對完善訴訟制度、促進社會公平正義、保障群眾合法權益、推進全面依法治國具有重大意義

。司法實踐中,正確理解和貫徹實施新民事訴訟法,需要重點把握以下

七個問題

最高法權威解讀 | 新民事訴訟法需重點把握的七個問題

一、正確理解民事訴訟法

修正內容的精神與內涵

近年來,隨著經濟社會形勢發展變化和資訊化時代全面到來,人民群眾司法需求日益多元,民事審判工作形勢發生深刻變化,民事訴訟法的一些規定已不能完全適應人民群眾對

公正、高效、便捷

解紛的司法需求,制約了司法效能的有效提升。

此次修法工作立足經濟社會發展變化,堅持以人民為中心發展思想,著重從制度層面進一步健全繁簡分流程式規則體系,最佳化司法資源配置,強化資訊科技應用支撐,推動全面提升民事審判工作水平

。司法實踐中,貫徹實施好新修改的民事訴訟法應堅持以下三個原則:

第一,堅持司法公正與效率的有機統一。

此次修法強調最佳化程式、調配資源、提升效能,但絕不是以“效率”為唯一價值取向,而是以實現司法公正與效率的有機統一作為根本價值目標。實踐中,人民法院對小額訴訟程式、普通程式獨任制、二審獨任制、線上訴訟等新規則的適用,均應結合案件的型別特點、難易程度、影響大小、當事人意願等因素作出綜合判斷,不能奉行“能用盡用”“能簡盡簡”“一簡到底”,必須在保證案件質量、確保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推動審判工作提速增效。

第二,堅持維護和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

此次修法高度重視人民群眾訴訟權利的保障,在關於小額訴訟程式、獨任制、線上訴訟等條文中,均設定了當事人權利保障條款。在法律適用過程中,應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綜合考慮程式選擇、價值取捨的整體平衡,避免將提升司法效能和保障訴訟權利對立起來,不能以減損當事人程式利益換取審判效率的提升。在訴訟過程中,應依法保障當事人訴訟方式自主權、程式適用選擇權、程式執行異議權、訴訟過程知情權,強化釋明和告知義務,注重積極運用資訊科技,提升當事人權利行使的效率性、便捷性和充分性。

第三,堅持依法開展程式機制探索創新。

此次修法既有效解決了案件繁簡分流立法支撐不夠、操作規則不明、實踐做法不統一等問題,又充分保持立法彈性,為進一步完善繁簡分流機制預留了探索空間。司法實踐中,一方面,應當注意原則性和靈活性相結合,既嚴格遵守法律規定,也可以在法律框架下細化完善程式規則,加強探索創新,實現訴訟規則、資訊科技、審判組織與各類案件的精準匹配;另一方面,應當注意訴訟制度的整體性和協調性,既正確適用這次修法確立的新制度、新規則,推動非訟程式與訴訟程式、小額和簡易程式與普通程式、審理程式與審判組織形式等方面有機銜接、最佳化配置,又注重加強修法內容與其他民事訴訟程式規定的相互協調、價值統一,在推進“簡案快審”的同時,落實“繁案精審”,充分彰顯民事訴訟制度的多重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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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準確理解司法確認程式

的擴大範圍

新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零一

條對司法確認程式作出兩處調整:

一是擴大司法確認程式適用範圍,

從人民調解協議擴充套件至“依法設立的調解組織”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

二是最佳化司法確認案件管轄規

,明確在人民法院委派調解、調解組織自行調解等不同情形下,實行司法確認的管轄規則,並允許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符合其管轄標準的司法確認申請。實踐中,需注意以下三個方面問題:

第一,關於“依法設立的調解組織”的含義。

調解組織設立的法律依據,包括《人民調解法》和未來可能出臺的《多元調解促進法》《商事調解法》等法律,也包括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部門規章等規範性檔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特邀調解的規定》,納入法院特邀名冊的調解組織應當首先滿足“依法成立”的條件。由此理解,只要是納入法院特邀調解名冊的調解組織,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均可以申請司法確認。

第二,關於調解員主持達成的調解協議的處理。

此次修法未將“依法任職的調解員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納入司法確認範圍,旨在強調非訴調解的嚴肅性和規範性,強化調解組織的監督管理作用,增強調解協議的權威性和公信力,防止虛假調解和不當確認。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對於調解員以個人名義主持達成的調解協議,不能再予以司法確認。實踐中,可以鼓勵調解員加入依法設立的調解組織,以調解組織名義開展調解工作。

第三,關於司法確認案件管轄規則的適用。

此次修法調整和細化了司法確認案件管轄規則,實踐中需重點把握以下三個方面。

一是“邀請調解組織開展先行調解”的

含義

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中的“邀請”,是指人民法院特邀調解制度的“特邀”,“先行”是指“訴前”,實質含義即“人民法院訴前委派調解”。考慮到民事訴訟法中未出現過“特邀”和“委派”的概念,而“邀請”和“先行調解”先前已有規定,其含義可以直接對應“特邀”和“委派調解”,所以在修改後的條文中採納了現有概念和表述,意為“訴前委派調解的,向作出委派的人民法院提出司法確認申請”。需要注意的是,中級人民法院委派調解的糾紛也可以適用該規則。

二是“調解組織自行調解”的管轄規則

遵循實際聯絡原則。

“調解組織自行調解”是指非經人民法院委派,由當事人自主申請或調解組織主動調解的調解型別。針對這類調解協議,新民事訴訟法在堅持遵循實際聯絡原則的基礎上,將管轄連線點從“調解組織所在地”擴充套件到“當事人住所地”和“標的物所在地”,增加管轄連線點,為當事人申請司法確認提供了便利,也透過堅持實際聯絡原則,便於人民法院審查和執行調解協議,有利於加強對調解組織的監督和指導。需要指出的是,司法確認作為特別程式,並不以法院對糾紛具有訴訟管轄權為前提,只需考慮符合管轄連線點要求。司法實踐中,雙方當事人向符合管轄連線點的多個法院申請司法確認的,由最先受理申請的法院管轄。

三是中級法院受理調解組織自行調解的司法確認申請管轄規則。

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調解協議所涉糾紛應當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向相應的中級人民法院提出”。司法實踐中,金融法院、智慧財產權法院、海事法院等專門人民法院也可以適用該條。法條中未單獨列明“專門人民法院”,主要是考慮到民事訴訟法的立法表述慣例,並未將專門人民法院排除在適用範圍之外。該條中的“調解協議所涉糾紛應當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主要是指該糾紛如果提起訴訟,其標的額、案件型別等,符合級別管轄或專門管轄標準的,應當由中級或專門人民法院管轄。“向相應的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並非是指向具有訴訟管轄權的中級或專門人民法院提出,而是應當遵循本項前半句的管轄連線點的規定,向“調解組織所在地、當事人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的中級或專門人民法院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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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穩妥有序加大小額訴訟程式

適用力度

新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五條至第一百六十九條

,全面完善了小額訴訟程式規則,明確了小額訴訟程式的適用範圍、標的額標準、合意適用模式、不得適用的負面清單,重構了審理方式、審理期限和程式轉換機制等規則。此次修法對小額訴訟程式規則調整幅度較大,司法實踐中需予以重點關注。

第一,關於小額訴訟程式的適用案件型別。

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將小額訴訟程式適用案件型別從原來的“簡單的民事案件”限定為“簡單金錢給付案件”,使小額訴訟程式聚焦適用於“小額錢債”糾紛。這類案件法律關係明確、訴求單一、審理難度不大,適宜適用小額訴訟程式審理。實踐中,如果當事人除給付金錢請求外,還提出其他訴訟請求的,原則上就不適用小額訴訟程式,但如果雙方當事人均同意適用,且案件符合小額訴訟程式其他適用條件的,也可以考慮適用該程式審理。

第二,關於小額訴訟程式的標的額標準。

此次修法將適用小額訴訟程式的標的額標準,從原來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百分之三十以下”提升到“百分之五十以下”,並對“標的額超過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允許當事人約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式。考慮到全國各地經濟發展水平不均衡,立法對標的額標準確定方式採取了“比例制”,以有效適應各地區的經濟發展情況,實現動態調整,確保“小額”的標準因地制宜、合理妥當。

需要指出的是,國家統計局的現行統計口徑中並無“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專屬統計項,與之對應的有“城鎮非私營單位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城鎮私營單位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和“全口徑城鎮單位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三類統計口徑。司法實踐中,各地區對統計口徑的選用有所不同,不同統計口徑所對應的“平均工資數額”差異明顯。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將會同國家統計局研究確定是否採用統一的統計口徑。在此之前,各地可以繼續沿用之前的統計方式。

第三,關於不得適用小額訴訟程式的案件範圍。

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了不得適用小額訴訟程式6種案件型別,相較於此次修法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訴法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呈現出“兩增一減”的變化。“兩增”是將“一方當事人下落不明”“提出反訴”兩類案件納入不得適用範圍。前一類案件大多為單方訴訟,下落不明的一方當事人的意見不明,適用一審終審對其訴訟利益的減損較為嚴重;後一類案件因涉及反訴,當事人之間爭議較大,法律關係相對複雜,審理難度加大,也不宜適用小額訴訟程式審理。“一減”是指將“智慧財產權”案件從不得適用的範圍中剔除。司法實踐中,智慧財產權案件型別多樣,並非均為複雜案件,大量圖片類、音樂作品類等著作權侵權案件,案情簡單、權利義務關係清晰、訴訟請求明確,可以適用小額訴訟程式審理。

第四,關於小額訴訟案件的審理方式。

由於小額訴訟程式仍是簡易程式的一種特殊型別,故簡易程式中的簡化審理方式和相關期限的規定均適用於小額訴訟案件。各地法院可以在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的框架下,進一步簡化小額訴訟案件的起訴、答辯、傳喚、送達、庭審規則和裁判文書。同時,有必要強化小額訴訟案件審理前準備工作,充分釋明告知審判組織、審理期限、審理方式、一審終審等相關事項,積極推行要素式審理,合併庭審相關程式環節,努力實現一次開庭審結並當庭宣判,有效提升小額訴訟案件審理質量和效率。

第五,關於小額訴訟程式的轉換機制。

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明確了小額訴訟程式的轉換機制,實踐中需注意以下三個方面。

一是處理好小額訴訟程式與簡易程式的關係。

因小額訴訟程式屬於簡易程式的特殊型別,故不存在兩者之間的程式轉換問題,而兩者在適用標準、適用範圍、審理期限、生效規則等方面仍存在差異,需要透過一定形式明確適用規則的變化。司法實踐中,當案件出現不得適用小額訴訟程式的情形,或者因案情、訴訟請求金額變化等原因,導致不符合小額訴訟程式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向當事人傳送書面通知,告知適用程式、審理期限、生效規則等方面的變化。當適用簡易程式的案件,因訴訟請求金額變化、當事人達成合意等原因,又符合小額訴訟程式適用條件的,人民法院也應當書面告知小額訴訟程式的相關事項。

二是小額訴訟程式與普通程式的轉換。

根據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小額訴訟程式可以轉為普通程式。司法實踐中,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既可以轉為普通程式獨任制,也可以轉為合議制普通程式。

1.

關於小額訴訟程式轉為

普通程式獨任制

應當滿足三個條件:(1)案件出現增加訴訟請求、訴訟請求金額變化、需要評估鑑定、提出反訴等情形,致使案件不符合小額訴訟適用條件;(2)案件不符合簡易程式“事實清楚”的標準,或者查明事實的程式較繁瑣,審理週期較長,不宜適用簡易程式;(3)案件符合普通程式獨任制“基本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的適用標準。

2。

關於小額訴訟程式轉為合議制普通程式

案件審理過程中發現存在案情疑難複雜、型別新穎、社會影響大,以及其他不得適用獨任制審理的情形時,應當轉為合議制普通程式審理。

3.

關於程式轉換的方式和效力

上述程式轉換應當以裁定方式作出,可以採用口頭或書面形式。採用口頭形式的,應以筆錄或錄音錄影方式記錄在案。小額訴訟程式轉為合議制普通程式的,裁定應以合議庭名義作出,合議庭組成人員及相關事項應當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案件轉換為普通程式前,雙方當事人已確認的事實,可以不再舉證、質證;開庭後轉換為普通程式的,一般應當再次開庭審理。司法實踐中,應注意防止利用程式轉換變相延長審限,對於由小額訴訟程式轉為適用簡易程式其他規則審理的案件,一般不得再轉為普通程式,院庭長對此類程式轉換事項應當嚴格把關審批。

三是當事人小額訴訟程式異議權的行使。

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款明確了當事人對小額訴訟程式的異議權。

1.

關於異議的事由

法律明確了異議的事由為“違反法律規定”,具體而言,主要包括以下三個方面情形:(1)案件不符合適用小額訴訟程式的主客觀標準;(2)案件並非“金錢給付”案件或者屬於不得適用小額訴訟程式的情形;(3)案件屬於不得適用獨任制審理的範圍。

2.

關於提出異議的時間

當事人的異議對程式後續程序有著重大影響,為保障程式的穩定性和有序性,促使當事人及時合法行使權利,參照《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關於簡易程式異議權的相關規定,異議應當在開庭審理前提出。

3.

關於提出異議的方式和處理

由於程式適用和轉換屬於重大程式事項,故當事人的異議應以書面形式提出,並應說明異議的事由和依據。人民法院對異議的處理,應當以裁定方式作出,裁定可以透過口頭或者書面形式。此類裁定屬於不可上訴的裁定,一經作出即產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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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精準把握簡易程式審限延長規則

新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四條

增加了簡易程式案件審限延長規則,規定“

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一個月

”。

特殊情況

”一般是指不能預見和不可避免,受到客觀因素制約的情形,主要包括:發生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等待法院依職權調取關鍵性證據;需與關聯案件統籌協調等。

因新民事訴訟法對簡易程式延長審限的規定已作出新的規定,簡易程式案件延長審限

不再以“雙方當事人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式”為前提

,延長的時間也從三個月變為一個月。各地法院應當根準確把握審限延長時間,並及時修改案件管理系統中的相應流程和模組設計。

需要注意的是

,民事訴訟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工作中,除完善簡易程式案件審限規則外,還調整適用了此次修法前《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擴大了簡易程式適用範圍,允許對

公告送達

案件適用簡易程式,此項制度調整在試點過程中取得了良好效果,有效降低了當事人訴訟成本,提升了審判質效。由於該問題主要涉及修改《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而此次修法對此也未予明確,因此,在試點結束後,司法解釋修改前,

司法實踐中暫不能對公告案件適用簡易程式

。試點過程中涉及完善簡易程式審理方式和簡化裁判文書的相關規則,不涉及調整與法律和司法解釋問題,各地法院可以參照《試點實施辦法》的相關規定繼續加強探索、細化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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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嚴格依法適用獨任制

新民事訴訟法

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條

對獨任制適用規則作出完善,創設了普通程式獨任制、二審獨任制審理模式,明確了適用條件、適用案件範圍,以及不得適用獨任制的負面清單,建立了獨任制與合議制轉換機制。此次修法的一大亮點就是對獨任制適用作出重大調整,解除了獨任制與簡易程式的繫結關係,適度擴大了獨任制適用範圍,兼顧了當事人訴訟權利保障和司法效能提升,有利於推動審判組織形式與審理程式的靈活精準匹配。

第一,關於普通程式獨任制的適用標準。

新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明確了普通程式獨任制的適用標準,即“基本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基本事實清楚”主要是指案件的核心和關鍵事實總體清楚,但部分次要事實或者關聯事實需要進一步查實,相關事實的查明需要經過當事人補充舉證質證、評估、鑑定、審計、調查取證等程式和環節,有必要進行更充分的陳述辯論、適用更完備的審理程式。“權利義務關係明確”即法律適用明確,是指案件法律關係清晰明瞭,有明確的法律規範與之對應,在解釋和適用上不存在空白與爭議。

司法實踐中,區分適用普通程式獨任制與簡易程式,可考慮以下因素:1。 案件事實的清晰程度,是否存在有待進一步查證的事實;2。 事實查證的難度和方式,是否需要進行鑑定、評估、審計、調查取證等程式;3。 當事人之間爭議大小,是否就法律要件事實存在重大爭議;4。 案件審理難度,是否需開展庭前會議、證據交換、多次開庭等。需要注意的是,普通程式獨任制案件要嚴格遵循普通程式的要求,不能適用簡易程式的相關簡化規則,確保程式環節完整、訴訟活動規範、權利保障到位,嚴格防止將普通程式獨任製作為單純延長審限的工具。

第二,關於二審獨任制適用的範圍和條件。

新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創設了二審獨任制審理模式,同時明確限定了適用範圍和條件。

從適用範圍上看

二審獨任制適用在主體範圍上限於中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高階人民法院受理的二審案件不得適用獨任制。在案件範圍上,限於“第一審適用簡易程式審結的”和“不服裁定提起上訴的”第二審民事案件,實踐中對此範圍不得任意擴大,對一審適用普通程式審結的上訴案件、報請解決管轄權爭議案件等,均不得適用獨任制。

從適用條件上看

,二審獨任制適用需滿足案件“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和“雙方當事人同意”兩個方面條件。司法實踐中,對於符合適用範圍的二審案件並非一律適用獨任制,應當結合當事人上訴請求、二審提出的事實、證據和理由、一審裁判情況等,綜合研判案件的複雜程度、影響大小、糾錯可能,確定是否適宜適用獨任制。二審獨任制適用前,人民法院應當透過書面或者口頭方式徵求雙方當事人意見,徵求意見應當在確定開庭前的合理時間內完成。當事人的同意應為明示的同意,可以透過口頭或者書面方式作出;口頭表示同意的,人民法院應當記錄留痕。當事人未明確表示同意的,人民法院不得推定或者變相強制其同意,確保當事人對二審獨任制適用的選擇權。

第三,關於獨任制向合議制的轉換機制。

立法將審判組織和審理程式繫結關係解除後,客觀上存在審判組織的單獨轉換問題。新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對獨任制向合議制轉換作出規定,既包括了一審程式,也包括了二審程式中的轉換。

一是

在轉換情形上

案件審理過程中,發現存在案情疑難複雜、社會影響大、法律適用難度大,以及其他應當適用合議制審理的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將案件由獨任制轉為合議制審理。

二是

在轉換啟動上

除了人民法院依職權轉換,立法賦予了當事人對獨任制適用的異議權。司法實踐中,當事人提出異議的事由主要為“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違反法律規定”的情形,主要是指違背獨任制的適用標準、適用範圍以及法律規定不得適用獨任制的情形。為保障訴訟有序推進,當事人異議一般應當在開庭審理前以書面形式提出,但轉換事由在開庭審理後才發現的,也可以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提出,當庭口頭提出異議的,應當說明具體理由和依據並記入筆錄。

三是

在轉換形式上

獨任制向合議制的轉換應當透過裁定方式作出。當事人提出的異議,獨任法官提出初步審查意見後,由合議庭進行評議。經合議庭評議,決定轉由合議庭審理的,裁定以合議庭名義作出;決定駁回異議的,裁定以獨任審判員名義作出。此類裁定也屬於不可上訴的裁定。

四是在轉換效力上

為保障司法親歷性和發揮合議制制度功能,案件組成合議庭審理後應當再次開庭,但對於審判組織轉換前已經依法完成的訴訟行為,依然認定為繼續有效,雙方當事人已確認的事實,可以不再舉證、質證。

第四,關於獨任制適用的監督制約。

為避免獨任制適用不當擴大,防止案件質量下滑和當事人權利保障弱化,司法實踐中,各級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司法責任制綜合配套改革相關要求,加強對獨任制適用的監督制約。

一是

嚴格把握獨任制適用案件範圍

對於符合新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涉及重大利益、影響社會穩定、產生廣泛社會影響、新型別或疑難複雜、法律規定應當適用合議制等6類案件,以及司法責任制相關檔案確定的“四類案件”,不得適用獨任制。立案部門應當加強對此類案件的識別、標註和提示,將程式分流和審判組織適用有機結合、綜合考慮。院庭長應當加強對標註案件的管理監督,對獨任制適用不當的,及時作出調整,切實避免架空合議制。

二是充分發揮當事人監督制約作用

尊重二審程式中當事人獨任制適用的選擇權,保障當事人獨任制適用的異議權,充分聽取當事人意見,依法進行審判組織形式轉換,強化當事人制約監督作用。

三是完善獨任制案件質量保障舉措

各地法院應當積極健全獨任法官審判權責清單,規範獨任法官審判權行使;依託資訊化手段,加強對獨任制案件裁判情況的全過程公開、全流程監督;積極發揮專業法官會議對獨任法官的諮詢、監督作用,保障獨任制案件質量;完善獨任制案件評查機制,建立健全法官懲戒工作程式和法官違法違紀退額管理規定,加大違法審判責任追究力度,強化廉政風險防控,確保“獨任而不放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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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積極有序推進線上訴訟適用

新民事訴訟法

第十六條

確立了線上訴訟的法律效力,明確了線上訴訟適用條件,有力推動了民事訴訟方式與資訊化時代相適應,為未來線上訴訟發展拓展了制度空間。

第一,關於線上訴訟的法律效力。

新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規定“民事訴訟活動透過資訊網路平臺線上進行的,與線下訴訟活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該規定具有以下三個方面的含義:

一是線上訴訟適用的廣泛性

線上訴訟方式既適用於各類訴訟主體,也適用於訴訟的各個程式環節;既可以全流程適用,也可以僅在部分訴訟環節適用,相較於以往的法律規定,極大的拓展了線上訴訟的適用範圍。

二是線上訴訟效力的“等效性”

線上訴訟與線下訴訟活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是指線上依法完成的訴訟活動具有確定的法律效力,產生確定的法律後果和約束力。如果訴訟主體同意線上訴訟,但又不履行訴訟義務,不參與線上訴訟活動,將承擔相應的不利後果。

三是線上訴訟活動的規範性

線上訴訟的本質仍然是訴訟活動,必須遵循民事訴訟法中關於權利義務、訴訟流程、行為規範、證據規格、法律效力等方面的規定。需要強調的是,所有線上訴訟活動必須依法規範完成,確保既有效促進司法便民利民,又切實維護司法的嚴肅性和權威性,避免訴訟隨意化和自由化。

第二,關於線上訴訟的適用條件。

新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明確了“經當事人同意”作為線上訴訟的適用前提,在司法實踐中需注意以下三個方面:

一是“經當事人同意”的含義

立法上並未要求線上訴訟必須“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因此當事人同意的效力範圍一般及於自身。一方當事人不同意線上訴訟,不影響其他當事人選擇線上訴訟的權利,案件可以採取“同意方當事人線上、不同意方當事人線下”方式審理。一方當事人要求其他當事人線上下參與訴訟的,按照《人民法院線上訴訟規則》(法釋〔2021〕12號,以下簡稱《規則》)第五條第三款,應當提出具體理由。經人民法院審查,其理由成立的,可以將相應訴訟環節轉為線下進行。

二是“當事人同意”的情形和法律效果

立法上對“當事人同意”的規定較為原則,實踐中有不同的表現形式,部分當事人同意後可能又提出反悔。對此,人民法院應當按照《規則》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的規定作出相應處理。

三是線上訴訟適用的其他條件

除“當事人同意”外,線上訴訟適用還應當充分考慮案件性質、特點、證據型別、社會關注度、法院技術條件和當事人技術應用能力等多方面因素,綜合判斷適用線上訴訟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適宜在哪些環節適用,靈活採取線上線下相結合的方式,確保案件審理公正高效、規範有序。

最高法權威解讀 | 新民事訴訟法需重點把握的七個問題

七、正確適用電子送達及公告送達規則

新民事訴訟法

第九十條、第九十五

條對電子送達、公告送達規則作出完善,優化了電子送達適用文書範圍和適用方式,縮短了公告送達期限,有利於從制度層面解決“送達難”問題,提升案件審理效率,保障當事人合法權利。

第一,關於電子送達的適用範圍。

新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將“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納入電子送達範圍,實際上將電子送達拓展適用於所有訴訟文書。同時,對於“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的送達也規定了人民法院的附隨職責,即“受送達人提出需要紙質文書的,人民法院應當提供”。但需要注意的是,法院另行提供紙質文書不產生送達的效力,文書送達仍以完成電子送達時生效。

第二,關於電子送達的方式。

電子送達的發出端應當是人民法院統一的送達平臺,確保送達過程可查詢、可驗證、可追溯,形成有效的電子送達憑證,同時也便於當事人及時有效查詢。電子送達的到達端可以是多樣化的電子地址,包括受送達人的電子郵件、即時通訊賬號、訴訟平臺的專用賬號等。司法實踐中,要注意避免分散和多頭送達,同一內容材料原則上只應採取一種送達方式,以便確定送達生效時間,便於當事人行使後續訴訟權利。

第三,關於電子送達的生效標準。

這次修法未修改電子送的生效標準,實踐中仍需綜合考慮“確認其收悉”“送達資訊到達”兩個方面的因素。《規則》第三十一條對電子送達生效標準作出了細化完善,修法後可以繼續適用,即對當事人主動提供或確認的電子地址,採取“到達生效”標準;對人民法院獲取的受送達人其他電子地址進行送達的,採取“收悉生效”標準,有效兼顧電子送達的有效性和當事人的知情權。此外,關於電子送達的“同意”的方式和效力、電子地址的確認、法院附隨職責等方面均適用《規則》的有關規定。

第四,關於公告送達的期限和方式。

新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將公告送達期限從60天縮短為30天,有利於進一步縮短審理週期,降低訴訟成本、防止訴訟拖延。實踐中,人民法院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一百三十八條,採取線下和線上兩種公告形式,特別是在網際網路時代背景下,應當大力推行線上電子公告送達,充分發揮線上公告覆蓋廣、傳播快、易查詢、成本低等優勢,提升公告送達的有效性。需要注意的是,各地法院自建的網站平臺,不屬於“資訊網路媒體”,不宜作為線上公告送達的有效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將依託“人民法院公告網”,建立完善統一、權威、規範的公告送達平臺,作為釋出線上電子公告統一渠道,全面提升公告送達的覆蓋面、精準度和規範性。

透過此次修法,民事訴訟程式繁簡分流的制度體系雖然得到進一步完善,但新時代對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工作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期待。

最高人民法院將加快修改完善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和其他相關司法解釋,及時編寫出版相關讀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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