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未到期的匯票算不算債務及時清償?
劉力律師
律苑
一、
基本案情
甲乙雙方簽訂了定作合同,約定甲方向乙方定作一臺裝置,總價款500萬元。合同還約定,甲方應當在收到貨物後7日內向乙方支付該款項,否則,每逾期一日應向乙方支付合同總額的1%違約金。甲方於2018年3月15日收到該貨物,並於2018年3月20日向乙方支付了500萬元的商業承兌匯票,但該匯票到期日為2019年2月26日。於是,雙方就甲方是否應當承擔2018年3月23日至2019年2月26日間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產生爭議,付諸訴訟。
二、
法律分析
1.
匯票的性質
依據《票據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規定,匯票是出票人簽發的,委託付款人在見票時或者在指定日期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出票人與付款人間可能是同一人或存在委託付款關係。
2.
債務人是否應對債權人承擔逾期付款的責任
(1)出票人支付的匯票
不論出票人和付款人是同一人或存在委託付款的關係,出票人向其債權人支付未到期的承兌匯票,應當認定除雙方特別約定外,不構成債務的及時清償,清償日期應為匯票到期日或背書轉讓日。
有的觀點認為,債權人接受匯票應當視為債務清償或者是付款時間的延期或是逾期付款責任的免除。我認為,債權人是否有相關意思表示,應根據案件事實和相關證據進行認定。
(2)持票人支付的匯票
如上所屬,匯票作為一種有價值的無記名的權利憑證。當持票人持有該匯票時,即享有對付款人的債權。當持票人將匯票背書轉讓至債權人時,應當視為債權轉讓。債權轉讓當然存在抵銷、清償的法律效力。因此,當債權人接收匯票時,除另有約定外,應當認定債務已及時清償。
三、
律師建議
1、在簽訂合同時,若對對方的付款方式有特殊要求建議明確約定。
2、面對對方不合理履行合同或支付款項的,建議明確提出並保留相關證據。
溫馨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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