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個犯罪嫌疑人在兩個不同地區犯了不同的案子,會怎麼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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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看守所時有一個同倉的犯罪嫌疑人,進來時是因為涉嫌盜竊罪。被檢察院依法逮捕後不久,突然有一天看守所管教民警通知他收拾東西,準備“走人”,開始大家都以為他是可以取保候審的方式釋放。可是後來我們才知道,他並不是取保候審釋放,而是他進來之前在其他地區還有過其他案子,據說還是命案。所以他要被移交回那個案子轄區的公安機關。這種情況還是比較少見的。下面我找來了相關法律法規,大家一起來學習一下:

一個犯罪嫌疑人在兩個不同地區犯了不同的案子,會怎麼處理?

一個人在兩地犯了兩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機關管轄,進行立案偵查,法院會將犯的兩個罪進行數罪併罰,確定具體的刑事處罰。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第十八條 幾個公安機關都有權管轄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機關管轄。必要時,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可以在職責範圍內併案偵查:

(一)一人犯數罪的;

(二)共同犯罪的;

(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還有實施其他犯罪的;

(四)多個犯罪嫌疑人實施的犯罪存在關聯,併案處理有利於查明犯罪事實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 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 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執行有期徒刑。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執行完畢後,管制仍須執行。 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併執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行。

一個犯罪嫌疑人在兩個不同地區犯了不同的案子,會怎麼處理?

一、刑事案件中法院的地域管轄權的確定方式

刑事訴訟中的地域管轄,是指同級人民法院之間按照各自的轄區在審理第一審刑事案件上的分工。

由於級別管轄只是解決了哪些案件歸哪一級人民法院管轄,而地方各級人民法院中的每一級都有許多人民法院組成,同一級的各個人民法院之間對該案是否有管轄權仍然不明確。因此,只有規定了地域管轄,才能使各個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刑事案件的許可權分工得到最終的確定。

《刑事訴訟法》第24條對地域管轄作了明確的規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審判更為適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由此可知:

1、刑事案件原則上是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其中的“犯罪地”包括犯罪預備地、犯罪行為實施地、犯罪結果發生地和銷贓地。犯罪地在幾個人民法院轄區內的,這幾個人民法院對該案件都有管轄權。法律規定刑事案件原則上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的理論根據在於:①犯罪地是犯罪證據集中的地方,便於犯罪地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迅速、全面地收集證據,查清案件事實,也便於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審理核實證據,正確及時地審判案件;③犯罪地的人民群眾最關心本地所發生的案件的審判,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審判,便於當地群眾去旁聽人民法院對案件的審判,對審判活動進行監督,同時發揮人民法院庭審的教育作用;④犯罪地的人民法院透過審判自己轄區內發生的各種犯罪案件,便於人民法院全面掌握犯罪情況,研究總結犯罪的特點、規律和趨勢,提出防範的建議和措施,搞好綜合治理,預防和減少犯罪。

2、如果根據案件和被告人的情況,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審判最為適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其中“被告人居住地”包括被告人的戶籍、住所地。司法實踐中,由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審判更為適宜的刑事案件一般包括:被告人流竄作案,犯罪地界限不清,其居住地群眾更加了解案情,對被告人的押送又有比較安全方便的案件;被告人在居住地民憤很大,當地群眾強烈要求在其居住地審判的;被告人可能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緩刑或者管制,而應在被告人居住地進行監督考察和改造的案件,等等。

根據上面提到過的《刑事訴訟法》第24條的規定,由於被告人的犯罪地或被告人的居住地有時可能包括多個地方,涉及多個人民法院,出現幾個同級人民法院對某一刑事案件都有管轄權的情況,即共同管轄。如被告人所犯數罪或一罪的數次行為分別在不同地區實施,或者犯罪行為在甲地預備,在乙地實施,而犯罪結果發生於丙地等。在這種情況下,如何確定管轄,《刑事訴訟法》第25條作了明文規定:“幾個同級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審判,在必要的時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為了解決實踐中可能存在的因管轄不明而引起的互爭管轄或者互相推諉,或因某種原因使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轄權的問題。《刑事訴訟法》第26條規定:“上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審判管轄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將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管轄。”司法實踐中,兩個或兩個以上同級人民法院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的,首先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應當報請爭議各方共同的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上級人民法院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將公訴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審判的,應當商請同級人民檢察院指令下級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然後將案件移送與管轄案件的人民法院相對應的人民檢察院再提起公訴。

二、刑事案件的地域管轄是如何劃分的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機關管轄。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

幾個公安機關都有權管轄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機關管轄。必要時,可以由主要犯罪地公安機關管轄。

對管轄不明確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關公安機關協商確定管轄。對管轄有爭議或者情況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

三、刑事案件地域管轄的內容

1、一般地域管轄

主要是指原告就被告的管轄。原告就被告管轄關鍵是被告所住地問題,因為原告在被告所在地提起訴訟,被告應當是固定的。如何理解被告所在地、經常居住地是一般地域管轄中的技巧問題。

根據該條規定在立案過程中應當注意:

(1)住所地、居住地所在的界限。

(2)住所地、居住地所在不一致的如何處理。

(3)住所地、居住地所在有兩個以上的如何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條規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戶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是指法人的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

立案中一般地域管轄在審查起訴書時,對於自然人主要是審查被告的身份證明,家庭住址。身份證上的住址就是戶籍所在地。對於戶籍所在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一般要審查租房合同或者居住公安機關辦理的暫住證明,或者證人的證明等,來確定地域管轄。

綜上,稽核住所在地主要是針對自然人方面稽核身份證、暫住證;法人主要稽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屬於機關、社團法人的稽核縣一級政府的批准檔案。

在司法務實中如果提起訴訟的住所地或經常居住地恰好符合法律規定,立案上則只是對照法條進行常規性操作即可。但是如果發生的糾紛與規定不相吻合時,例如:被告在某居住地不足一年的,此時若機械地按照住所地立案,有時有悖於經濟訴訟原則。

如法院予以立案,則在訴訟法上引出新的概念——糾紛發生地管轄權。這種情況的立案應當具備五方面條件:

第一、當事人(被告)長期遠離戶籍所在地。戶籍所在地法院管轄確實不便。

第二、被告經常在居住地居住時間內與原告發生糾紛,原告同意在被告居住地提起訴訟的。

第三、在糾紛發生地管轄不違反專署和級別管轄的規定。

第四、糾紛發生地法院管轄不損害第三人利益。

第五、提起身份關係的糾紛不適用糾紛發生地管轄。

應當在合法前提下,充分便利當事人的訴訟作為確定立案管轄的出發點。

2、特殊地域管轄

立案中有些糾紛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則,無法確定管轄。即構成了特殊的情況是指在原告住所地提起的訴訟。根據民事訴訟法以及民訴意見規定歸納起來有若干情況。

第一、對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居住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的訴訟。

第二、對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蹤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係的訴訟。

第三、對被勞動教養的人提起的訴訟。

第四、對被監禁的人提起的訴訟。

第五、追索贍養費案件的幾個被告所在地不在同一轄區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六、非軍人對軍人提出的離婚訴訟,如果軍人一方為非文職軍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綜合上述相關法律條文,可以看出,一般來說如果犯罪嫌疑人同時被兩個派出所立案的話,原則上由先立案偵查的一方主導處理,其餘所犯案所在地的派出所協助處理。可以這樣理解,先立案偵查的派出所為遞交檢察院起訴的一方,另外的就把該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調查清楚後移交過來,一併起訴!然後由先立案所在地的法院進行審理判決。

一個犯罪嫌疑人在兩個不同地區犯了不同的案子,會怎麼處理?

我這個同倉的情況不一樣,他是在別的地區犯的是“命案”,然後再到現羈押看守所所在地再犯的盜竊罪。而那個“命案”的罪名肯定比這個盜竊罪大很多,且有可能會被判處死刑,所以從“小罪併到大罪“那邊處理是很合理的。下面我們分析一下為什麼?

一般情況下,像這種盜竊罪,個人犯案且抓現場的,所涉金額一般不大的。可適用簡易程式辦理。具體依據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民事案件,適用本章規定。

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前款規定以外的民事案件,當事人雙方也可以約定適用簡易程式。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簡易程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二條:基層人民法院適用第一審普通程式審理的民事案件;當事人各方自願選擇適用簡易程式,經人民法院審查同意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式進行審理。

一個犯罪嫌疑人在兩個不同地區犯了不同的案子,會怎麼處理?

也就是說他這個案子在逮捕以後一般情況下,一兩個月就可以出判決結果了。而那邊的“命案”呢,正常情況下一般會由市級人民檢察院負責起訴,由市中級人民法院負責審理。

因為按照《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有可能被判處十五年以上或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都是由市檢察院起訴,市中級人民法院負責審判。

所以說他在另外地區犯的“命案”一時半會還不會有結果出來,需要等待偵查、起訴、審判的時間很有可能已經大於他這邊所犯盜竊罪被判的刑期。所以他這種“小案併到大案”一起處理,非常合情合理的做法!你懂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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