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代中外條約選編【政治憲法學第602期】

立憲史文獻

近代中外條約選編

——《憲制道路與中國命運》書摘

政治憲法學第602期

歷史文獻

近代中外條約選編【政治憲法學第602期】

【賴駿楠。 憲制道路與中國命運——中國近代憲法文獻選編(1840-1949) 上卷。 中央編譯出版社。 2017 年版。】

編者導言

本章內容涉及中國近代憲政史的“史前史”。如果將1898年的戊戌變法視作中國在正式制度層面走向現代憲政的一個起點,那麼在其之前所發生整個19世紀中國對這場運動有意識或無意識的醞釀和準備,便屬於“史前史”範疇。我們所選取的材料,試圖涵蓋這段歷史中的國際關係、政治思想、法律思想等各面相。

在第一次鴉片戰爭之後,中國被捲入現代世界經濟與政治體系。本章所收各條約,便力圖體現中國這一艱難曲折的“走向世界”歷程。中英《南京條約》是中國首次進入這一國際關係的標誌性事件,它規定中國必須開放若干口岸以便與外國展開貿易,並確立了關稅稅率由中西各國共同議定的協定關稅制度。中英《五口通商章程》明確確立起在華領事裁判權制度。中美《望廈條約》則一方面進一步將領事裁判許可權予以擴大化,另一方面規定了“一體均沾”的片面最惠國待遇。產生於第二次鴉片戰爭的《天津條約》和《北京條約》,確保了歐美各國向中國派遣常駐使節的權利。甲午兵敗後,中國與日本所簽訂的《馬關條約》,則意味著昔日東亞朝貢體系中的邊緣國家日本,在一方面成功挑戰了中國在該原有體系中的霸權地位,另一方面也開始成為針對中國享有不對等特權的列強之一員,並且在實施勒索時顯得更加變本加厲。這些條約一方面使中國愈加深入地加入到19世紀全球經濟與政治交往之中,另一方面卻也使中國面臨一個看似悖論性的處境:近代國家體系據稱建立在相互間獨立與平等之主權國家的交往基礎之上,然而中國所遭遇的,卻是以不平等條約為基礎而建構的主權不對等的國際關係。19世紀中國緩步走向現代的這種外部背景,是我們在觀察和思考中國憲政史時所不應忽視的,因為這一環境深深影響著知識精英和統治階層的改革方案設計和改革目標設定。

賴駿楠

2017 年

江寧條約

【又名《南京條約》】(1842年)

茲因大清大皇帝,大英君主,欲以近來不和之端解釋,息止肇釁,為此議定設立永久和約。是以大清大皇帝特派欽差便宜行事大臣太子少保鎮守廣東廣州將軍宗室耆英,頭品頂戴花翎前閣督部堂乍浦副都統紅帶子伊里布;大英伊耳蘭等國君主特派全權公使大臣英國所屬印度等處三等將軍世襲男爵璞鼎查;公同各將所奉之上諭便宜行事及敕賜全權之命互相較閱,俱屬善當,即便議擬各條,陳列於左:

一、嗣後大清大皇帝、大英國君主永存平和,所屬華英人民彼此友睦,各住他國者必受該國保佑身家全安。

一、自今以後,大皇帝恩准英國人民帶同所屬家眷,寄居大清沿海之廣州、福州、廈門、寧波、上海等五處港口,貿易通商無礙;且大英國君主派設領事、管事等官住該五處城邑,專理商賈事宜,與各該地方官公文往來;令英人按照下條開敘之例,清楚交納貨稅、鈔餉等費。

一、因大英商船遠路涉洋,往往有損壞須修補者,自應給予沿海一處,以便修船及存守所用物料。今大皇帝准將香港一島給予大英國君主暨嗣後世襲主位者常遠據守主掌,任便立法治理。

一、因大清欽差大憲等於道光十九年二月間經將大英國領事官及民人等強留粵省,嚇以死罪,索出鴉片以為贖命,今大皇帝准以洋銀六百萬元償補原價。

一、凡大英商民在粵貿易,向例全歸額設行商,亦稱公行者承辦,今大皇帝准以嗣後不必仍照向例,乃凡有英商等赴各該口貿易者,勿論與何商交易,均聽其便;且向例額設行商等內有累欠英商甚多無措清還者,今酌定洋銀三百萬元,作為商欠之數,準明由中國官為償還。

一、因大清欽命大臣等向大英官民人等不公強辦,致須撥發軍士討求伸理,今酌定水陸軍費洋銀一千二百萬元,大皇帝準為償補,惟自道光二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以後,英國因贖各城收過銀兩之數,大英全權公使大臣為君主準可,按數扣除。

一、以上三條酌定銀數共二千一百萬元應如何分期交清開列於左:

此時交銀六百萬元;

癸卯年六月間交銀三百萬元,十二月間交銀三百萬元,共銀六百萬元;

甲辰年六月間交銀二百五十萬元,十二月間交銀二百五十萬元,共銀五百萬元;

乙巳年六月間交銀二百萬元,十二月間交銀二百萬元,共銀四百萬元;

自壬寅年起至乙巳年止,四年共交銀二千一百萬元。

倘有按期未能交足之數,則酌定每年每百元加息五元。

一、凡系大英國人,無論本國、屬國軍民等,今在中國所管轄各地方被禁者,大清皇帝準即釋放。

一、凡系中國人,前在英人所據之邑居住者,或與英人有來往者,或有跟隨及俟候英國官人者,均由皇帝俯降御旨,謄錄天下,恩准全然免罪;且凡系中國人,為英國事被拿監禁受難者,亦加恩釋放。

一、前第二條內言明開關俾英國商民居住通商之廣州等五處,應納進口、出口貨稅、餉費,均宜秉公議定則例,由部頒發曉示,以便英商按例交納;今又議定,英國貨物自在某港按例納稅後,即準由中國商人遍運天下,而路所經過稅關不得加重稅例,只可按估價則例若干,每兩加稅不過分。

一、議定英國住中國之總管大員,與大清大臣無論京內、京外者,有文書來往,用照會字樣;英國屬員,用申陳字樣;大臣批覆用札行字樣;兩國屬員往來,必當平行照會。若兩國商賈上達官憲,不在議內,仍用稟明字樣為著。

一、俟奉大清皇帝允准和約各條施行,並以此時準交之六百萬元交清,大英水陸軍士當即退出江寧、京口等處江面,並不再行攔阻中國各省商賈貿易。至鎮海之招寶山,亦將退讓。惟有定海縣之舟山海島、廈門廳之古浪嶼小島,仍歸英兵暫為駐守;迨及所議洋銀全數交清,而前議各海口均已開闢俾英人通商後,即將駐守二處軍士退出,不復佔據。

一、以上各條均關議和要約,應候大臣等分別奏明大清大皇帝、大英君主各用硃、親筆批准後,即速行相交,俾兩國分執一冊,以昭信守;惟兩國相離遙遠,不得一旦而到,是以另繕二冊,先由大清欽差便宜行事大臣等、大英欽奉全權公使大臣各為君上定事,蓋用關防印信,各執一冊為據,俾即日按照和約開載之條,施行妥辦無礙矣。要至和約者。

道光二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即英國記年之一千八百四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由江寧省會行大英君主汗華矖船上鈴關防。

(錄自王鐵崖編:《中外舊約章彙編》[第一冊],北京:生活·讀書·新知三聯書店,1957,第30-33頁)

議定廣州、福州、廈門、寧波、上海五港通商章程(節錄)

【又名《五口通商章程》】(1843年)

(上略十二款)

一、英人華民交涉詞訟一款

凡英商稟告華民者,必先赴管事官處投稟,候管事官先行查察誰是誰非,勉力勸息,使不成訟。間有華民赴英官處控告英人者,管事官均應聽訴,一例勸息,免致小事釀成大案。其英商欲行投稟大憲,均應由管事官投遞,稟內倘有不合之語,管事官即駁斥另換,不為代遞。倘遇有交涉詞訟,管事官不能勸息,又不能將就,即移請華官公同查明其事,既得實情,即為秉公定斷,免滋訟端。其英人如何科罪,由英國議定章程、法律,發給管事官照辦。華民如何科罪,應治以中國之法,均應照前在江南原定善後條款辦理。

(後略二款及海關稅則)

道光二十三年六月

(錄自王鐵崖編:《中外舊約章彙編》[第一冊],第40-51頁。)

五口貿易章程(節錄)

【又名《望廈條約》】(1844年)

茲中華大清國、亞美理駕洲大合眾國欲堅定兩國誠實永遠友誼之條約及太平和好貿易之章程,以為兩國日後遵守成規,是以大清大皇帝特派欽差大臣太子少保兩廣總督部堂總理五口通商善後事宜辦理外國事務宗室耆;大合眾國大伯理璽天德特派欽差全權大臣駐中華顧盛;各將所奉便宜行事之上諭及欽奉全權之敕諭,公同較閱照驗,俱屬善當,因將議明各條款,臚列於左:

一、嗣後大清與大合眾國及兩國民人,無論在何地方,均應互相友愛,真誠和好,共保萬萬年太平無事。

一、合眾國來中國貿易之民人所納出口、入口貨物之稅餉,俱照現定例冊,不得多於各國。一切規費全行革除,如有海關胥役需索,中國照例治罪。倘中國日後欲將稅例更變,須與合眾國領事等官議允。如另有利益及於各國,合眾國民人應一體均沾,用昭平允。

(中略十八款)

一、嗣後中國民人與合眾國民人有爭鬥、詞訟、交涉事件,中國民人由中國地方官捉拏、審訊,照中國例治罪;合眾國民人由領事等官捉拏、審訊,照本國例治罪;但須兩得其平,秉公斷結,不得各存偏護,致啟爭端。

(中略三款)

一、合眾國民人在中國各港口,自因財產涉訟,由本國領事等官訊明辦理;若合眾國民人在中國與別國貿易之人因事爭論者,應聽兩造查照各本國所立條約辦理,中國官員均不得過問。

(中略九款)

以上關涉太平、和好、貿易、海面各款條約,應俟各大臣奏明大清大皇帝批准,大合眾國大伯理璽天德既得各國選舉國會長公會大臣議定允肯批准。限以十八個月即將兩國君上批准之條約互換,若能早互換,尤為善美。茲將現定條約先由大清國欽差大臣太子少保兩廣總督部堂總理五口通商善後事宜辦理外國事務宗室耆,大合眾國欽差全權大臣駐中華顧聖,鈐蓋關防印信,書名畫押,以昭信守。須至和約者。

道光二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即我主耶穌基理師督降生後紀年之一千八百四十四年七月初三日,在望廈鈴蓋關防。

(錄自王鐵崖編:《中外舊約章彙編》[第一冊],第51-57頁)

天津條約(1858年)

大清皇帝、大英君主,因視兩國情意未洽,今願重修舊好,俾嗣後得永遠相安;是以大清國特簡東閣大學士正白旗滿洲都統總理刑部事務桂良,經筵講官吏部尚書鑲藍旗漢軍都統稽查會同四譯館花沙納;大英國特簡世襲額羅金並金喀爾田二郡伯爵額爾金;各將所奉全權大臣便宜行事之上諭互相較閱,俱屬妥當,現將會議商定條約開列於左:

第一款  前壬寅年七月二十四日江寧所定和約仍留照行。廣東所定善後舊約並通商章程現在更章,既經併入新約,所有舊約作為廢紙。

第二款  大清皇帝、大英君主意存睦好不絕,約定照各大邦和好常規,亦可任意交派秉權大員,分詣大清、大英兩國京師。

第三款  大英欽差各等大員及各眷屬可在京師,或長行居住,或能隨時往來,總候奉本國諭旨遵行;英國自主之邦與中國平等,大英欽差大臣作為代國秉權大員,覲大清皇上時,遇有礙於國體之禮,是不可行。惟大英君主每有派員前往泰西各與國拜國主之禮,亦拜大清皇上,以昭劃一肅敬。至在京師租賃地基或房屋,作為大臣等員公館,大清官員亦宜協同襄辦。僱覓伕役,亦隨其意,毫無阻攔。待大英欽差公館眷屬、隨員人等,或有越禮欺藐等情弊,該犯由地方官從嚴懲辦。

第四款  大英欽差大臣並各隨員等,皆可任便往來,收發檔案,行裝囊箱不得有人擅行啟拆,由沿海無論何處皆可。送文專差同大清驛站差使一律保安照料;凡有大英欽差大臣各式費用,皆由英國支理,與中國無涉;總之,泰西各國於此等大臣向為合宜例準應有優待之處,皆一律行辦。

第五款  大清皇上特簡內閣大學士尚書中一員,與大英欽差大臣文移、會晤各等事務,商辦儀式皆照平儀相待。

第六款  今茲約定,以上所開應有大清優待各節,日後特派大臣秉權出使前來大英,亦允優待,視此均同。

第七款  大英君主酌看通商各口之要,設立領事官,與中國官員於相待諸國領事官最優者,英國亦一律無異。領事官、署領事官與道臺同品;副領事官、署副領事官及翻譯官與知府同品。視公務應需,衙署相見,會晤文移,均用平禮。

第八款  耶穌聖教暨天主教原係為善之道,待人知己。自後凡有傳授習學者,一體保護,其安分無過,中國官毫不得刻待禁阻。

第九款  英國民人準聽持照前往內地各處遊歷、通商,執照由領事官發給,由地方官蓋印。經過地方,如飭交出執照,應可隨時呈驗,無訛放行;僱船、僱人、裝執行李、貨物,不得攔阻。如其無照,其中或有訛誤,以及有不法情事,就近送交領事官懲辦,沿途止可拘禁,不可凌虐。如通商各口有出外遊玩者,地在百里,期在三五日內,毋庸請照。惟水手、船上人等,不在此列,應由地方官會同領事官,另定章程,妥為彈壓。惟於江寧等處,有賊處所,候城池克復之後,再行給照。

第十款  長江一帶各口,英商船隻俱可通商。惟現在江上下游均有賊匪,除鎮江一年後立口通商外,其餘俟地方平靖,大英欽差大臣與大清特派之大學士尚書會議,准將自漢口溯流至海各地,選擇不逾三口,準為英船出進貨物通商之區。

第十一款  廣州、福州、廈門、寧波、上海五處,已有江寧條約舊準通商外,即在牛莊、登州、臺灣、潮州、瓊州等府城口,嗣後皆準英商辦可任意與無論何人買賣,船貨隨時往來。至於聽便居住、賃房、買屋,租地起造禮拜堂、醫院、墳塋等事,並另有取益防損諸節,悉照已通商五口無異。

第十二款  英國民人,在各口並各地方意欲租地蓋屋,設立棧房、禮拜堂、醫院、墳塋,均按民價照給,公平定議,不得互相勒掯。

第十三款  英民任便覓致諸色華庶,勷執分內工藝,中國官毫無限制禁阻。

第十四款  遊行往來,卸貨、下貨,任從英商自僱小船剝運,不論各項艇只,僱價銀兩若干,聽英商與船戶自議,不必官為經理,亦不得限定船數,並何船攬載及挑夫包攬運送。倘有走私漏稅情弊查出,該犯自應照例懲辦。

第十五款  英國屬民相涉案件,不論人、產,皆歸英官查辦。

第十六款  英國民人有犯事者,皆由英國懲辦。中國人欺凌擾害英民,皆由中國地方官自行懲辦。兩國交涉事件,彼此均須會同公平審斷,以昭允當。

第十七款  凡英國民人控告中國民人事件,應先赴領事官衙門投稟。領事官即當查明根由,先行勸息,使不成訟。中國民人有赴領事官告英國民人者,領事官亦應一體勸息。間有不能勸息者,即由中國地方官與領事官會同審辦,公平訊斷。

第十八款  英國民人,中國官憲自必時加保護,令其身家安全。如遭欺凌擾害,及有不法匪徒放火焚燒房屋或搶掠者,地方官立即設法派撥兵役彈壓查追,並將焚搶匪徒,按例嚴辦。

第十九款  英國船隻在中國轄下海洋,有被強竊搶劫者,地方官一經聞報,即應設法查追拏辦,所有追得賊物,交領事官給還原主。

第二十款  英國船隻,有在中國沿海地方碰壞擱淺,或遭風收口,地方官查知,立即設法妥為照料,護送交就近領事官查收,以昭睦誼。

第二十一款  中國民人因犯法逃在香港或潛往英國船中者,中國官照會英國官,訪查嚴拏,查明實系罪犯交出。通商各口倘有中國犯罪民人潛匿英國船中房屋,一經中國官員照會領事官,即行交出不得隱匿袒庇。

第二十二款  中國人有欠英國人債務不償或潛行逃避者,中國官務須認真嚴拿追繳。英國人有欠中國人債不償或潛行逃避者,英國官亦應一體辦理。

第二十三款  中國商民或到香港生理拖欠債務者,由香港英官辦理;惟債主逃往中國地方,由領事官通知中國官,務須設法嚴拿,果繫有力能償還者,務須盡數追繳,秉公辦理。

第二十四款  英商起卸貨物納稅,俱照稅則,為額總不能較他國有彼免此輸之別,以昭平允,而免偏枯。

第二十五款  輸稅期候,進口貨於起載時,出口貨於落貨時,各行按納。

第二十六款  前在江寧立約第十條內定進、出口各貨稅,彼時欲綜算稅餉多寡,均以價值為率,每價百兩,徵稅五兩,大概核計,以為公當,旋因條內載列各貨種式,多有價值漸減,而稅餉定額不改,以致原定公平稅則,今已較重,擬將舊則重修,允定此次立約加用印信之後,奏明欽派戶部大員,即日前赴上海,會同英員,迅速商奪,俾俟本約奉到硃批,即可按照新章迅行措辦。

第二十七款  此次新定稅則並通商各款,日後彼此兩國再欲重修,以十年為限,期滿須於六個月之前先行知照,酌量更改。若彼此未曾先期宣告更改,則稅課仍照前章完納,復俟十年再行更改;以後均照此限此式辦理,永行弗替。

第二十八款  前據江寧定約第十條內載“各貨納稅後,即準由中國商人遍運天下,而路所經過稅關,不得加重稅則,只可按估價則例若干,每兩加稅不過幾分”等語在案。迄今子口課稅實為若干,未得確數,英商每稱貨物或自某內地赴某口,或自某口進某內地不等,各子口恆設新章,任其徵稅,名為抽課,實於貿易有損;現定立約之後,或在現通商各口,或在日後新開口岸,限四個月為期,各領事官備文移各關監督,務以路所經處,應納稅銀實數明晰照復,彼此出示曉布,漢、英商民均得通悉。惟有英商已有內地買貨,欲運赴口下載,或在口有洋貨欲進售內地,倘願一次納稅,免各子口徵收紛繁,則準照行此一次之課。其內地貨,則在路上首經之子口輸交,洋貨則在海口完納,給票為他子口毫不另證之據。所徵若干,綜算貨價為率,每百兩徵銀二兩五錢,俟在上海彼此派員商酌重修稅則時,亦可將各貨分別種式應納之數議定。此僅免各子口零星抽課之法,海口關稅仍照例完納,兩例並無交礙。

第二十九款  英國商船應納鈔課,一百五十噸以上,每噸納鈔銀四錢,一百五十噸正及一百五十噸以下,每噸納鈔銀一錢。凡船隻出口,欲往通商他口並香港地方,該船主稟明海關監督,發給專照,自是日起以四個月為期,如系前赴通商各口,俱無庸另納船鈔,以免重輸。

第三十款  英國貨船進口並未開艙欲行他往者,限二日之內出口,即不徵收船鈔,倘逾二日之限,即須全數輸納。此外船隻出、進口時,並無應支費項。

第三十一款  英商在各口自用艇只,運帶客人、行李、書信、食物及例不納稅之物,毋庸完鈔;倘帶例應完稅之貨,則每四個月一次納鈔,每噸一錢。

第三十二款  通商各口分設浮樁、號船、塔表、望樓,由領事官與地方官會同酌視建造。

第三十三款  稅課銀兩由英商交官設銀號,或紋銀,或洋錢,按照道光二十三年在廣東所定各樣成色交納。

第三十四款  秤碼、丈尺均按照粵海關部頒定式,由各監督在各口送交領事官,以昭劃一。

第三十五款  英國船隻欲進各口,聽其僱覓引水之人;完清稅務之後,亦可僱覓引水之人,帶其出口。

第三十六款  英國船隻甫臨近口,監督官派委員弁、丁役看守,或在英船,或在本艇,隨便居住。其需用經費,由關支發,惟於船主並該管船商處,不得私受毫釐;倘有收受,查出分別所取之數多寡懲治。

第三十七款  英國船隻進口,限一日該船主將船牌、艙口單各件交領事官,即於次日通知監督官,並將船名及押載噸數、裝何貨物之處照會監督官,以憑查驗。如過限期,該船主並未報明領事官,每日罰銀五十兩;惟所罰之數,總不能逾二百兩以外。至其艙口單內,須將所載貨物詳細開明,如有漏報者,船主應罰銀五百兩;倘系筆誤,即在遞貨單之日改正者,可不罰銀。

第三十八款  監督官接到領事官詳細照會後,即發開艙單。倘船主未領開艙單,擅行下貨,即罰銀五百兩,並將所下貨物全行入官。

第三十九款  英商上貨、下貨,總須先領監督官准單;如違即將貨物一併入官。

第四十款  各船不準私行撥貨,如有互相撥貨者,必須先由監督官處撥給準單,方準動撥,違者即將該貨全行入官。

第四十一款  各船完清稅餉之後,方準撥給紅單,領事官接到紅單,始行發回船牌等件,準其出口。

第四十二款  至稅則所載按價若干抽稅若干,倘海關驗貨人役與英商不能平定其價,即須各邀客商二三人前來驗貨,客商內有願出價銀若干買此貨者,即以所出最高之價為此貨之價式,免致收稅不公。

第四十三款  凡納稅實按筋兩秤計,先除皮包粉飾等料,以淨貨輕重為準。至有連皮過秤除皮核算之貨,即若茶葉一項,倘海關人役與英商意見不同,即於每百箱內,聽關役揀出若干箱,英商亦揀出若干箱,先以一箱連皮過秤得若干斤,再稱其皮得若干斤,除皮算之,即可得每箱實在斤數。其餘貨物,凡繫有包皮者,均可准此類推。倘再理論不明,英商赴領事官報知情節,由領事官通知監督官商量酌辦,惟必於此日稟報,遲則不為辦理。此項尚未論定之貨,監督官暫緩填簿,免致後難更易,須俟秉公核斷明晰,再為登填。

第四十四款  英國貨物,如因受潮溼以致價低減者,應行按價減稅。倘英商與關吏理論價值未定,則照按價抽稅條內之法置辦。

第四十五款  英國民人運貨進口既經納清稅課者,凡欲改運別口售賣,須稟明領事官,轉報監督官委員驗明,實系原包原貨,查與底簿相符,並未拆動抽換,即照數填入牌照,發給該商收執,一面行文別口海關查照,仍俟該船進口,查驗符合,即準開艙出售,免其重納稅課。如查有影射夾帶情事,貨罰入官。至或欲將該貨運出外國,亦應一律聲稟海關監督,驗明發給存票一紙,他日不論進口、出口之貨,均可持作已納稅餉之據。至於外國所產糧食,英船裝載進口,未經起卸,仍欲運赴他處,概無禁阻。

第四十六款  中國各口收稅官員,凡有嚴防偷漏之法,均準其相度機宜,隨時便宜設法辦理,以杜弊端。

第四十七款  英商船隻獨在約內準開通商各口貿易。如到別處沿海地方私做買賣,即將船、貨一併入官。

第四十八款  英國商船查有涉走私,該貨無論式類、價值,全數查抄入官外,俟該商船賬目清後,亦可嚴行驅除,不準在口貿易。

第四十九款  約內所指英民罰款及船貨入官,皆應歸中國收辦。

第五十款  嗣後英國文書俱用英字書寫,暫時仍以漢文配送,俟中國選派學生學習英文、英語熟習,即不用配送漢文。自今以後,遇有文詞辯論之處,總以英文作為正義。此次定約,漢、英文書詳細較對無訛,亦照此例。

第五十一款  嗣後各式公文,無論京外,內敘大英國官民,自不得提書“夷”字。

第五十二款  英國師船,別無他意,或因捕盜駛入中國,無論何口,一切買取食物、甜水,修理船隻,地方官妥為照料。船上水師各官與中國官員平行相待。

第五十三款  中華海面每有賊盜搶劫,大清、大英視為向於內外商民大有損礙,意合會議設法消除。

第五十四款  上年立約,所有英國官民理應取益防損各事,今仍存之勿失,倘若他國今後別有潤及之處,英國無不同獲其美。

第五十五款  大英君主懷意恆存友睦,允將前因奧城一事所致需支賠補各項經費等款如何辦理,另立專條,與約內列條同為堅定不移。

第五十六款  本約立定後,候兩國御筆批准,以一年為期,彼此各派大臣於大清京師會晤,互相交付,現下大清、大英各大官先蓋用關防,以昭信守。

大清咸豐戊午年五月十六日

大英降生後一千八百五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專條】

一、前因粵城大憲辦理不善,致英民受損,大英君主只得動兵取償,保其將來守約勿失。商虧銀二百萬兩,軍需經費銀二百萬兩二項,大清皇帝皆允由粵省督、撫設措,至應如何分期辦法,與大英秉權大員酌定行辦。以上款項付清,方將粵城仍交回大清國管屬。

咸豐八年五月十六日

一千八百五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錄自王鐵崖編:《中外舊約章彙編》[第一冊],第96-103頁)

續增條約

【又名《北京條約》】(1860年)

茲以兩國有所不愜,大清大皇帝與大英大君主合意修好,保其嗣後不至失和,為此大清大皇帝特派和碩恭親王奕訢,大英大君主特派內廷建議功賜佩帶頭等寶星會議國政世職上堂內世襲額羅金並金喀爾田二郡伯爵額爾金;公同會議,各將本國恭奉欽差全權大臣便宜行事之上諭、敕書等件互相較閱,均臻妥善。現將商定續增條約開列於左:

第一款  前於戊午年五月在天津所定原約,本為兩國敦睦之設,後於己未年五月大英欽差大臣進京換約,行抵大沽炮臺,該處守弁阻塞前路,以致有隙,大清大皇帝視此失好甚為惋惜。

第二款  再前於戊午年九月大清欽差大臣桂良、花沙納,大英欽差大臣額爾金,將大英欽差駐華大臣嗣在何處居住一節,在滬會商所定之議,茲特申明作為罷論。將來大英欽差大員應否在京長住,抑或隨時往來,仍照原約第三款明文,總候本國諭旨遵行。

第三款  戊午年原約後附專條,作為廢紙,所載賠償各項,大清大皇帝允以八百萬兩相易。其應如何分繳,即於十月十九日在於津郡先將銀伍拾萬兩繳楚;以本年十月二十日,即英國十二月初二日以前,應在於粵省分繳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兩內,將查明該日以前粵省大吏經支填築沙面地方英商行基之費若干,扣除入算;其餘銀兩應於通商各關所納總數內分結,扣繳二成,以英月三個月為一結、即行算清。自本年英十月初一日,即庚申年八月十七日,至英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庚申年十一月二十日為第一結,如此陸續扣繳八百萬總數完結,均當隨結清交大英欽差大臣專派委員監收外,兩國彼此各應先期添派數員稽查數目清單等件,以昭慎重。再今所定取償八百萬兩內,二百萬兩仍為住粵英商補虧之款,其六百萬兩少裨軍需之費,載此明文,庶免棼糾。

第四款  續增條約畫押之日,大清大皇帝允以天津郡城海口作為通商之埠,凡有英民人等至此居住貿均照經準各條所開各口章程比例,畫一無別。

第五款  戊午年定約互換以後,大清大皇帝允於即日降諭各省督撫大吏,以凡有華民情甘出口,或在英國所屬各處,或在外洋別地承工,俱準與英民立約為憑,無論單身或願攜帶家屬一併赴通商各口,下英國船隻,毫無禁阻。該省大吏亦宜時與大英欽差大臣查照各口地方情形,會定章程,為保全前項華工之意。

第六款  前據本年二月二十八日大清兩廣總督勞崇光,將粵東九龍司地方一區,交與大英駐紮粵省暫充英法總局正使功賜三等寶星巴夏禮代國立批永租在案,茲大清大皇定即將該地界付與大英大君主並歷後嗣,並歸英屬香港界內,以期該港埠面管轄所及庶保無事。其批作為廢紙外,其有該地華民自稱業戶,應由彼此兩國各派委員會勘查明,果為該戶本業,嗣後倘遇勢必令遷別地,大英國無不公當賠補。

第七款  戊午年所定原約,除現定續約或有更張外,其餘各節,俟互換之後,無不尅日盡行,毫無出入。今定續約,均應自畫押之日為始,即行照辦,兩國毋須另行御筆批准,惟當視與原約無異,一體遵守。

第八款  戊午年原約在京互換之日,大清大皇帝允於即日降諭京外各省督撫大吏,將此原約及續約各條發鈔給閱,並令刊刻懸布通衢,鹹使知悉。

第九款  續增條約一經蓋印畫押,戊午年和約亦已互換,須俟續約第八款內載,大清大皇帝允降諭旨奉到,業皆宣佈,所有英國舟山屯兵立當出境,京外大軍即應啟程前赴津城,並大沽炮臺、登州、北海、廣東省城等處,俟續約第三款所載賠項八百萬兩總數交完,方能回國,抑或早退,總候大英大君主諭旨施行。

以上各條又續增條約,現下大清、大英各大臣同在京都禮部衙門蓋印畫押以昭信守。

大清咸豐十年九月十一日

大英一千八百六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錄自王鐵崖編:《中外舊約章彙編》[第一冊],第144-146頁)

馬關新約

【又名《馬關條約》】(1895年)

大清帝國大皇帝陛下及大日本帝國大皇帝陛下為訂立和約,俾兩國及其臣民重修和平,共享幸福,且杜絕將來紛紜之端,大清帝國大皇帝陛下特簡大清帝國欽差頭等全權大臣太子太傅文華殿大學士北洋通商大臣直隸總督一等肅毅伯爵李鴻章、大清帝國欽差全權大臣二品頂戴前出使大臣李經方;大日本帝國大皇帝陛下特簡大日本帝國全權辦理大臣內閣總理大臣從二位勳一等伯爵伊藤博文、大日本帝國全權辦理大臣外務大臣從二位勳一等子爵陸奧宗光為全權大臣。彼此校閱所奉諭旨,認明均屬妥實無闕。會同議定各條款,開列於左:

第一款  中國認明朝鮮國確為完全無缺之獨立自主國。故凡有虧損其獨立自主體制,即如該國向中國所修貢獻典禮等,嗣後全行廢絕。

第二款  中國將管理下開地方之權並將該地方所有堡壘、軍器、工廠及一切屬公物件,永遠讓與日本。

一、下開劃界以內之奉天省南邊地方:從鴨綠江口溯該江抵安平河口,又從該河口劃至鳳凰城、海城及營口而止,畫成折線以南地方;所有前開各城市邑皆包括在劃界線內。該線抵營口之遼河後,即順流至海口止,彼此以河中心為分界。

遼東灣東岸及黃海北岸在奉天所屬諸島嶼,亦一併在所讓界內。

二、臺灣全島及所有附屬各島嶼。

三、澎湖列島。即英國格林尼次東經百十九度起至百二十度止,及北緯二十三度起至二十四度之間諸島嶼。

第三款  前款所載及粘附本約之地圖所劃疆界,俟本約批准互換之後,兩國應各選派官員二名以上,為公同劃定疆界委員,就地踏勘,確定劃界。若遇本約所約疆界,於地形或地理所關有礙難不便等情,各該委員等當妥為參酌更定。

各該委員等當從速辦理界務,以期奉委之後,限一年竣事。但遇各該委員等有所更定劃界,兩國政府未經認準以前,應據本約所定劃界為正。

第四款  中國約將庫平銀二萬萬兩交與日本,作為賠償軍費。該款分作八次交完:第一次五千萬兩,應在本約批准互換六個月內交清;第二次五千萬兩應於本約批准互換後十二個月內交清;餘款平分六次遞年交納,其法列下:第一次平分遞年之款,於兩年內交清,第二次於三年內交清,第三次於四年內交清,第四次於五年內交清,第五次於六年內交清,第六次於七年內交清,其年分均以本約批准互換之後起算。又第一次賠款交清後,未經交完之款應按年加每百抽五之息;但無論何時,將應賠之款或全數、或幾分,先期交清,均聽中國之便。如從條約批准互換之日起,三年之內,能全數清還,除將已付利息或兩年半、或不及兩年半,於應付本銀扣還外,餘仍全數免息。

第五款  本約批准互換之後,限二年之內,日本準中國讓與地方人民願遷居讓與地方之外者,任便變賣所有產業,退去界外。但限滿之後尚未遷徙者,酌宜視為日本臣民。

又臺灣一省,應於本約批准互換後,兩國立即各派大員至臺灣,限於本約批准後兩個月內,交接清楚。

第六款  中、日兩國所有約章,因此次失和,自屬廢絕。中國約俟本約批准互換之後,速派全權大臣與日本所派全權大臣會同訂立通商行船條約及陸路通商章程。其兩國新訂約章,應以中國與泰西各國見行約章為本。又本約批准互換之日起、新訂約章未經實行之前,所有日本政府官吏臣民及商業、工藝、行船船隻、陸路通商等,與中國最為優待之國,禮遇護視,一律無異。中國約將下開讓與各款,從兩國全權大臣畫押蓋印日起,六個月後,方可照辦:

第一、現今中國已開通商口岸以外,應準添設下開各處,立為通商口岸,以便日本臣民往來僑寓,從事商業、工藝、製作。所有添設口岸均照向開通商海口或向開內地鎮市章程一體辦理,應得優例及利益等亦當一律享受:

一、湖北省荊州府沙市;

二、四川省重慶府;

三、江蘇省蘇州府;

四、浙江省杭州府。

日本政府得派遣領事官於前開各口駐紮。

第二、日本輪船得駛入下開各口,附搭行客,裝運貨物:

一、從湖北省宜昌溯長江以至四川省重慶府,

二、從上海駛進吳淞江及運河以至蘇州府、杭州府。

中日兩國未經商定行船章程以前,上開各口行船,務依外國船隻駛入中國內地水路見行章程照行。

第三、日本臣民在中國內地購買經工貨件,若自生之物,或將進口商貨運往內地之時欲暫行存棧,除勿庸輸納稅鈔派徵一切諸費外,得暫租棧房存貨。

第四、日本臣民得在中國通商口岸城邑,任便從事各項工藝製造,又得將各項機器任便裝運進口,只交所訂進口稅。

日本臣民在中國製造一切貨物,其於內地運送稅、內地稅、鈔課、雜派,以及中國內地沾及寄存棧房之益,即照日本臣民運入中國之貨物一體辦理,至應享優例豁除,亦莫不相同。

嗣後如有因以上加讓之事應增章程條規,即載入本款所稱之行船通商條約內。

第七款  日本軍隊見駐中國境內者,應於本約批准互換之後三個月內撤回,但須照次款所定辦理。

第八款  中國為保明認真實行約內所訂各款,聽允日本軍隊暫佔守山東省威海衛。又於中國將本約所訂第一、第二兩次賠款交清,通商行船約章亦經批准互換之後,中國政府與日本政府確定周全妥善辦法,將通商口岸關稅作為剩款並息之抵押,日本可允撤回軍隊。倘中國政府不即確定抵押辦法,則未經交清末次賠款之前,日本應不允撤回軍隊。但通商行船約章未經批准互換以前,雖交清賠款,日本仍不撤回軍隊。

第九款  本約批准互換之後,兩國應將是時所有俘虜盡數交還。中國約將由日本所還俘虜,並不加以虐待,若或置於罪戾。

中國約將認為軍事間諜或被嫌逮繫之日本臣民,即行釋放。並約此次交仗之間,所有關涉日本軍隊之中國臣民概予寬貸,並飭有司不得為逮繫。

第十款  本約批准互換日起應按兵息戰。

第十一款  自本約奉大清帝國大皇帝陛下及大日本帝國大皇帝陛下批准之後,定於光緒二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即日本明治二十八年五月初八日,在煙臺互換。

為此兩國全權大臣署名蓋印,以昭信守。

大清帝國欽差全權大臣太子太傅文華殿大學士北洋通商大臣直隸總督一等肅毅伯爵李鴻章大清帝國欽差全權大臣二品頂戴前出使大臣李經方

大日本帝國全權辦理大臣內閣總理大臣從二位勳一等伯爵伊藤博文

大日本帝國全權辦理大臣外務大臣從二位勳一等子爵陸奧宗光

光緒二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明治二十八年四月十七日

訂於下之關,繕寫兩分。

(錄自王鐵崖編:《中外舊約章彙編》[第一冊],第614-617頁)

本期責任編輯:魯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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